《民法典》首亮相:自甘风险明确成为免责事由
导读:《民法典》侵权责任编第一千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自愿参加具有一定风险的文体活动,因其他参加者的行为受到损害的,受害人不得请求参加者承担侵权责任;但是,其他参加者对损害的发生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除外。”这就是我们常说的“自甘风险”。自甘风险在原《侵权责任法》中没有规定,《民法典》首次将自甘风险明确为一项免责事由。
自甘风险也称危险的自愿承担、自冒风险,指的是受害人明知存在某种风险,或者已经意识到风险可能发生,但仍没有在意、贸然行事,致使自身遭受损害。自甘风险有以下几个构成要件:
1、行为人参与的活动具有一定的危险性,且危险性达到相应几率,比如蹦极、户外探险等活动;2、行为人对活动的风险有一定意识,也即行为人对活动的性质具有相应的判断能力、识别能力;3、行为人已预见到可能存在的风险或者明知风险的存在;4、行为人自愿参加存在相应风险的活动,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和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参加此类活动需要征得监护人的同意;5、行为人参加活动,因其他行为人的行为造成侵害;6、加害人对造成行为人的侵害没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
自甘风险起源于英美法系侵权责任法的自甘风险抗辩规则,彰显诚实守信、公平正义和合同契约精神,后来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逐渐引进和借鉴,形成大陆法系的自甘风险这一免责事由。
自甘风险按照内容区分为明示的自甘风险和默示的自甘风险。明示的自甘风险是指行为人通过书面或者口头约定等形式明确表示自愿承担相应风险;默示的自甘风险是指行为人没有做出任何自愿承担风险的明确同意,但从其行为可以推定其自愿承担相应风险。实践中的有一些活动,受害人没有以书面或口头的方式约定风险责任承担事宜,此时则要根据受害人的语言交流、眼神动作、所处实际环境等多方面判断受害人的行为是否构成默示的自甘风险,由此进一步判断侵害人和组织者是否需要承担侵权责任。自甘风险行为的类型众多,常见的自甘风险行为有自发性参加户外旅游或者其他户外冒险活动,如蹦极等极限运动,竞技性、对抗性的体育运动和好意同乘行为等等。
原侵权责任法及其相关法律没有明确规定自甘风险规则,学界对其性质认定观点各异,这导致该规则的实际运用不太成熟。实践中曾将自甘风险作为一般性的侵权免责事由对案件“一刀切”,这种做法完全没有考虑自甘风险类型众多的客观现实,也没有遵循具体问题具体分析的法律方法。
笔者认为,自甘风险规则应根据自甘风险行为的类型有差别地区分适用。1、自发性户外旅游或者其他户外风险运动,应适用自甘风险规则,风险活动的组织者或其他参与人故意或重大过失除外;2、专业性、商业性的职业体育活动,适用自甘风险规则;业余性、娱乐性的体育活动,有明确加害人的不适用自甘风险规则,而是适用公平原则由加害人和受害人共同承担责任;3、好意同乘等好意施惠行为不适用自甘风险规则,好意施惠人故意或重大过失造成侵害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