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地方AMC不属于金融资产管理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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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索引

(2021)最高法民申3693号,华润渝康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成都天兴仪表(集团)有限公司金融不良债权追偿纠纷其他民事民事裁定书

发布日期:2021-09-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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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当事人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华润渝康资产管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成都天兴仪表(集团)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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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案情

渝康资管公司申请再审称:
渝康资管公司系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办公厅、重庆市人民政府根据《金融企业不良资产批量转让管理办法》(以下简称《不良资产批量转让办法》,点击法规标题可查阅全文《中国银监会关于地方资产管理公司开展金融企业不良资产批量收购处置业务资质认可条件等有关问题的通知》(银监发[2013]45号,以下简称《45号通知》)的有关规定批准设立,并授权在重庆市范围内开展金融企业不良资产批量收购和处置的地方资产管理公司,根据《45号通知》第四条、第五条和《关于适当调整地方资产管理公司有关政策的函》(银监办便函[2016]1738号)第一条、第二条规定,地方资产管理公司与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均是在金融监管部门监管下,开展批量不良资产收购处置的持牌机构,其业务资质、业务类型、展业规则,适用法律、法规、政策等方面均相同。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新民间借贷司法解释适用范围问题的批复》(法释[2020]27号,以下简称《27号批复》)第一条规定,地方资产管理公司属于经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金融机构。因此,渝康资管公司在不良资产批量收购处置中也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审理不良贷款资产案件的规定》)《关于审理涉及金融不良债权转让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以下简称《海南纪要》)等规定,有权收取不良债权受让日之后的利息。
原判决认定因渝康资管公司系地方资产管理公司,不是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属于《海南纪要》第九条规定的受让人,故无权收取不良债权受让日之后的利息,系适用法律错误。
请求改判天兴仪表公司向渝康资管公司支付自2016年7月14日起至还清之日止,以全部未还本金722.1万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9.15‰上浮50%计算的罚息,以及以应付未付利息为基数,按罚息利率计算的复利。
天兴仪表公司提交意见称,天兴仪表公司系原国有军工企业改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理解最高人民法院法发(2009)19号《会议纪要》若干问题的请示之答复》([2009]民二他字第21号,以下简称《29号答复》),本案应当参照适用《海南纪要》的规定,渝康资管公司无权收取不良债权受让日之后发生的利息,且其主张的利息、罚息、复利等无依据,不应予以认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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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理由

最高法院经审查认为,《海南纪要》第九条规定:“受让人向国有企业债务人主张利息的计算基数应以原借款合同本金为准;受让人向国有企业债务人主张不良债权受让日之后发生的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十二条规定:“会议认为,在《纪要》中,国有银行包括国有独资商业银行、国有控股商业银行以及国有政策性银行;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包括华融、长城、东方和信达等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和资产管理公司通过组建或参股等方式成立的资产处置联合体。国有企业债务人包括国有独资和国有控股的企业法人。受让人是指非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法人、自然人。……”
根据上述规定,不良资产受让人是非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的,无权向国有企业债务人主张不良债权受让日之后发生的利息。《29号答复》指出,根据《海南纪要》的精神和目的,涉及非国有企业债务人的金融不良债权转让纠纷案件,亦应参照适用《海南纪要》的规定。
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渝康资管公司不是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因此,二审判决认定渝康资管公司属于《海南纪要》第九条规定的受让人,无权收取不良债权受让日之后的利息,并无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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