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担保解释重要条款解读(上篇)|MHP君悦评论
本文将通过浅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以下简称“担保解释”),为读者梳理购买价金担保权的超优先顺位、应收账款质权(债权让与担保)、破产与担保衔接等问题。
一、动产购买价款担保权规则
关于购买价金担保权的超优先顺位的规定:
民法典 |
担保解释 |
第四百一十六条 动产抵押担保的主债权是抵押物的价款,标的物交付后十日内办理抵押登记的,该抵押权人优先于抵押物买受人的其他担保物权人受偿,但是留置权人除外。 第四百一十四条 同一财产向两个以上债权人抵押的,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依照下列规定清偿: (一)抵押权已经登记的,按照登记的时间先后确定清偿顺序; (二)抵押权已经登记的先于未登记的受偿; (三)抵押权未登记的,按照债权比例清偿。 其他可以登记的担保物权,清偿顺序参照适用前款规定。 第四百一十五条 同一财产既设立抵押权又设立质权的,拍卖、变卖该财产所得的价款按照登记、交付的时间先后确定清偿顺序。 |
第五十七条担保人在设立动产浮动抵押并办理抵押登记后又购入或者以融资租赁方式承租新的动产,下列权利人为担保价款债权或者租金的实现而订立担保合同,并在该动产交付后十日内办理登记,主张其权利优先于在先设立的浮动抵押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在该动产上设立抵押权或者保留所有权的出卖人; (二)为价款支付提供融资而在该动产上设立抵押权的债权人; (三)以融资租赁方式出租该动产的出租人。 买受人取得动产但未付清价款或者承租人以融资租赁方式占有租赁物但是未付清全部租金,又以标的物为他人设立担保物权,前款所列权利人为担保价款债权或者租金的实现而订立担保合同,并在该动产交付后十日内办理登记,主张其权利优先于买受人为他人设立的担保物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同一动产上存在多个价款优先权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登记的时间先后确定清偿顺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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动产购买价款担保权的权利人
出卖人或者债权人依照购买价款融资交易就标的物取得的担保权,并不以动产抵押为限,所有权保留和融资租赁中的所有权也适用。
即设立动产购买价款担保权的权利人,包括三类:
(1)在动产上设立抵押权或保留所有权的出卖人;
(2)为价款支付提供融资而在动产上设立抵押权的债权人;
(3)以融资租赁方式出租动产的出租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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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价款超级优先权的适用范围
存在不同的意见:
■ 意见A,价款超级优先权主要是为解决动产浮动抵押设定后抵押人因新购人动产需再融资而设计的制度,因此,仅适用于动产浮动抵押设定后抵押人以新购入动产为价款支付提供担保的情形;
■意见B,价款超级优先权不仅适用于前述情形,也适用于一般的动产抵押权设定后,抵押人为担保价款支付而又在标的物上设立的其他担保物权。
关于意见B,有观点认为,出卖人在出卖标的物时,完全有机会通过保留所有权、在该动产上设定抵押权等方式担保价款支付,而不必等到买受人在为第三人设定担保物权后才与买受人约定以标的物设定抵押权并办理抵押登记等。
而在《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理解与适用》(P492)中,认为,至少从文义上看,《民法典》第416条应包括此种情形,因此《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从尽量尊重立法原意的角度,对此种情形下的价款超级优先权亦予以承认,至于由此带来的第三人交易安全的问题,则可由第三人通过尽职调查等方式予以克服。也就是说,第三人在接受他人以动产作为抵押物时,须审查该标的物是否属于抵押人十天内新购人的标的物。
那么,也即民法典第416条,在实践中的运用区分为两种情形:一是债务人在设定动产浮动抵押后又购入新的动产时,为担保价款的支付而在该动产上为出卖人设定抵押权;二是在动产买卖中,买受人通过赊销取得动产后立即为他人设定担保物权,出卖人为担保价款支付而在该动产上设定抵押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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多个价款超级优先权并存的问题
根据民法典及担保制度解释,可以梳理出的:同一动产上,要注意总体的清偿顺序,尤其是在既有为抵押物价款设定的抵押,还存在其他担保物权的时候,应按以下顺序进行受偿:
(1)留置权;(2)动产购买价款担保权;(3)已登记抵押权与已交付质权,按登记和交付的先后顺序受偿;(4)已登记抵押权优先于未登记抵押权;(5)抵押权未登记的,按照债权比例清偿。
但在发生多个价款或者租金超级优先权的情形下,如何确定各优先权人的清偿顺序?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理解与适用(P493)中举例。例如,出卖人在标的物上保留了所有权,而买受人用于支付首笔价款的资金则是通过向第三人借款并以该动产作为抵押物而获得的,此时就存在出卖人的价款超级优先权与第三人的价款超级优先权并存的情形。最高法院倾向于采用按照登记顺序的先后确定清偿顺序
二、应收账款质押
在履约担保时,当不动产抵押和股权质押无法办理时,双方可能会采用债权让与担保或应收账款质押的方式作为缓和性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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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权让与担保
《民法典》第388条,为非典型担保准用典型担保交易的规则,提供了基础。
让与担保形式上一般表现为财产转让。但又不同于财产转让,最重要区别在于:转让人转让财产不是为了获得对价,受让人通常也不支付对价。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中对让与担保的梳理可参见《汇总补充: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重要变化》
个案中提及过,(2017)粤民终2322号中肯定了融资中债权转让作为担保的一种方式。也有观点提出,九民纪要第71条已明确了物权让与担保,但并未对债权让与担保进行明确。后来在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68条中也再次对让与担保制度进行规定,规定的让与担保的对象系“财产”。但债权让与担保进行操作时应如何让其取得优先受偿权?是否参考“完成财产权利变动的公示”即可?譬如应收账款债权让与担保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办理转让登记。
《新担保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P420)提出,值得注意的是,债权转让在《民法典》上并未被赋予登记能力。不过,就交易数额较大的债权让与而言,为保全其权利顺位,防止权利冲突,受让人亦可在统一的动产和权利担保登记平台上登记其对应收账款的权利。
以破产管理人为例,可能需要结合转让对价、是否存在主债权等综合判断该债权是否享有优先受偿。譬如双方约定应收账款由一方代为收取并保管,但实际履行中却从未向债务人通知过。关于通知的法律意义,可结合质权中通知的法律意义一并了解。
于是,便延伸一个问题,能做债权让与担保时,为何不优先选择做应收账款质权呢?毕竟后者的法律规定及操作相对明确(注意担保解释第66条,同一应收账款同时存在保理、应收账款质押和债权转让的实现顺序)。我们先来了解一下应收账款质押和保理的制度。
就应收账款的融资模式,《民法典》明确规定了保理和应收账款质押两种。但对采取不同的立法模式,就保理实行登记对抗主义,未经登记,保理人就其取得的应收账款上的权利,亦发生效力,只是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就应收账款质权而言,采取登记生效主义,未经登记,应收账款质权不发生效力。
但无论是登记对抗或登记生效主义,都需要留意“通知”应收账款债务人的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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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知的法律意义
应收账款性质上属于一般债权,应收账款出质是否应按照应收账款转让那样需要通知吗?
一种观点,如最高法院(2016)最高法民申3454号民事裁定及(2016)最高法民申3444号,认为债权质押不等于债权转让,设立应收账款质押时无需通知债务人。也有从公示角度认为,应收账款质押登记的公示效力决定应收账款债务人负有查询义务,无须质权人另行通知应收账款债务人。另一种观点如(2014)榕民初字第296号民事判决,认为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并不能取代出质通知。
根据担保制度解释第61条第3款 ,应该是认为质权人在应收款账接到应收账款质权设立通知后,有权请求应收账款债务人履行。在接到应收账款质权设立通知前向应收账款债权人的履行得对抗质权人。
民法典 |
担保解释 |
第七百六十三条应收账款债权人与债务人虚构应收账款作为转让标的,与保理人订立保理合同的,应收账款债务人不得以应收账款不存在为由对抗保理人,但是保理人明知虚构的除外。 |
第六十一条 以现有的应收账款出质,应收账款债务人向质权人确认应收账款的真实性后,又以应收账款不存在或者已经消灭为由主张不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以现有的应收账款出质,应收账款债务人未确认应收账款的真实性,质权人以应收账款债务人为被告,请求就应收账款优先受偿,能够举证证明办理出质登记时应收账款真实存在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质权人不能举证证明办理出质登记时应收账款真实存在,仅以已经办理出质登记为由,请求就应收账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以现有的应收账款出质,应收账款债务人已经向应收账款债权人履行了债务,质权人请求应收账款债务人履行债务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应收账款债务人接到质权人要求向其履行的通知后,仍然向应收账款债权人履行的除外。 以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项目收益权、提供服务或者劳务产生的债权以及其他将有的应收账款出质,当事人为应收账款设立特定账户,发生法定或者约定的质权实现事由时,质权人请求就该特定账户内的款项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特定账户内的款项不足以清偿债务或者未设立特定账户,质权人请求折价或者拍卖、变卖项目收益权等将有的应收账款,并以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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概括描述与合理识别性
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中虽对于概括描述和合理识别性进行了一定的规定。但在具体理解及适用上,可结合之前的案例进行把握并进一步注意该环节的度。
如(2017)沪民终286号认为 “质押权的成立,须以有明确具体的质押物为前提,应收账款质押系权利质押,须有明确具体、可得辨别或具备合理期待的相关债权作为标的物方能成立。而(2019)最高法民终422号则持有另外一种观点和角度。
一些信息依据《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办法》,《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中征动产融资统一登记平台操作规则》查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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应收账款质权的实现方式
如上所述,现有的应收账款,质权人可以直接请求应收账款债务人向自己履行。应收账款债务人接到质权人要求向其履行的通知前,可以向应收账款债权人履行;接到通知后,只能向应收账款质权人履行。
根据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理解与适用(P521)应收账款质权的实现方式,当然包括先提起诉讼确定应收账款质押,再通过执行程序解决。此时,参照适用第45条第3款之规定,质权人应当以应收账款债权人(基础关系中的债务人)和应收账款债务人(应收账款质押中的担保人)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
需要注意的是,应收账款属于对人权而非对物权,与一般的担保财产可以通过拍卖、变卖方式变价不同,最高法院在(担保解释理解与适用)中倾向认为,应收账款的质权实现,不能参照《民事诉讼法》有关“实现担保物权案件”的规定,通过拍卖、变卖的方式实现担保物权。
但应收账款作为金钱之债,可以参照适用督促程序的有关规定,如申请支付令的方式实现担保物权。
三、保理
《民法典》将保理合同作为新增类型的合同形式规定在典型合同分编之中。其中第761条明确了保理的概念,保理合同是应收账款债权人将现有的或者将有的应收账款转让给保理人,保理人提供资金融通、应收账款管理或者催收、应收账款债务人付款担保等服务的合同。
民法典 |
担保解释 |
第七百六十八条 应收账款债权人就同一应收账款订立多个保理合同,致使多个保理人主张权利的,已经登记的先于未登记的取得应收账款;均已经登记的,按照登记时间的先后顺序取得应收账款;均未登记的,由最先到达应收账款债务人的转让通知中载明的保理人取得应收账款;既未登记也未通知的,按照保理融资款或者服务报酬的比例取得应收账款。 |
第六十六条 同一应收账款同时存在保理、应收账款质押和债权转让,当事人主张参照民法典第七百六十八条的规定确定优先顺序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在有追索权的保理中,保理人以应收账款债权人或者应收账款债务人为被告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保理人一并起诉应收账款债权人和应收账款债务人的,人民法院可以受理。 应收账款债权人向保理人返还保理融资款本息或者回购应收账款债权后,请求应收账款债务人向其履行应收账款债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
《新担保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P420)提出,值得注意的是,在适用担保解释第66条第1款时,保理和债权转让均不以登记为前提,但应收账款质押则以登记为前提。应收账款质押未登记的,和保理、债权转让之间不发生竞争关系。
在能否向应收账款债权人主张的角度,可分为有追索权保理和无追索权保理,而保理的非典型性担保功能存在于有追索权的保理中。在有追索权的保理中,应收账款虽然名义上已经转让给保理人,但其目的在于担保保理人对应收账款债权人所享有的保理融资款本息。
根据《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理解与适用》中的观点(P550),《民法典》第766条将保理人对应收账款债务人享有的权利限定为以融资款本息为限的优先受偿权,而非全额应收账款,乃从权利实现的角度对有追索权保理的法律性质作出了立法选择。
在此规定之下,有追索权保理中的应收账款转让仅为交易的表象,其交易的实质在于担保融资款本息的清偿。由此,有追索权保理中应收账款转让的本质即为应收账款让与担保。
在保理追索权的行权行权方式上,《新担保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P420-422)列举分析了4中观点。同时,根据《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理解与适用》观点,在能否向债权人请求回购的同时向应收账款债务人主张应收账款的问题上,从《民法典》第766条所反映的有追索权保理的交易目的和法律性质来看,应将追索权认定为向债权人请求归还融资款本息的债权该种主债权请求权可与对其进行担保的债权让与担保权同时请求。
四、破产与担保的衔接
将上述及前述文章中与该环节的问题简单罗列:
抵押预告登记权利人在特别条件下可请求就已经抵押的破产财产优先受偿 |
但须要注意,根据破产法,债务人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1年内办理的,且系为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设立的抵押预告登记,不享有破产保护效力。 |
所有权保留、融资租赁、保理三种非典型担保合同对破产债权的影响 |
见前述篇章。非典型担保势必影响管理人对破产债权认定尺度的把握 |
实务中,以前有观点认为申报债权及起诉担保人只能择一,但民法典担保解释第23条,认为二者是可以并行的。从风险把控而言,在申报全部债权可同时起诉担保人。但基于诸多因素(避免破产程序中预估受偿债权的评估成本、与担保人就前述的沟通协商成本),单独起诉担保人或在申报债权后撤回申报。
但需要注意,若是债权人撤回申报,因故未能通知担保人或未向其主张权利,导致担保人丧失追偿可能的,不排除担保责任的相应免除。
亮点 |
担保制度解释 |
担保债务自法院受理债务人破产申请之日起停止计息 |
第二十二条人民法院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后,债权人请求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担保人主张担保债务自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之日起停止计息的,人民法院对担保人的主张应予支持。 |
1、担保人代位行使债权人的权利不得损害债权人利益的规定(该角度,是一种原则基础,类同民法典第700条、519条) 2、避免债权人和担保人重复行使权利,防止和解协议或者重整计划执行完毕的债务人利益受到损害 |
第二十三条人民法院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债权人在破产程序中申报债权后又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担保人清偿债权人的全部债权后,可以代替债权人在破产程序中受偿;在债权人的债权未获全部清偿前,担保人不得代替债权人在破产程序中受偿,但是有权就债权人通过破产分配和实现担保债权等方式获得清偿总额中超出债权的部分,在其承担担保责任的范围内请求债权人返还。 债权人在债务人破产程序中未获全部清偿,请求担保人继续承担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后,向和解协议或者重整计划执行完毕后的债务人追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
债权人在债务人破产时不申报债权时的“通知义务” |
第二十四条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债务人破产,既未申报债权也未通知担保人,致使担保人不能预先行使追偿权的,担保人就该债权在破产程序中可能受偿的范围内免除担保责任,但是担保人因自身过错未行使追偿权的除外。 |
就上述第24条的解释,需要区分破产清算程序和破产重整等情况的差别。
根据担保制度解释理解与适用(P260),与破产清算程序终结后债务人主体注销不同,破产重整以及破产和解程序终止、重整计划或者和解协议执行完毕后,债务人的主体资格继续存续,即便债权人之前未申报债权亦未履行本条规定的通知义务,担保人也可在向债权人承担担保责任后向重整后或者和解后的债务人行使追偿权。故在破产重整以及破产和解程序中,本条规定的担保责任免除情形适用将受到一定限制。
参考材料
《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最高人民法院新担保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