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远行·案例】民间借贷之职业放贷人的认定

职业放贷人之定义

《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53条规定:“未依法取得放贷资格的以民间借贷为业的法人,以及以民间借贷为业的非法人组织或者自然人从事的民间借贷行为,应当依法认定无效。同一出借人在一定期间内多次反复从事有偿民间借贷行为的,一般可以认定为是职业放贷人。民间借贷比较活跃的地方的高级人民法院或者经其授权的中级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制定具体的认定标准”。

职业放贷人向社会不特定对象提供资金以赚取高额利息,出借行为具有反复性、经常性,借款目的具有营业性,其未经批准,擅自从事经常性的贷款业务,属于从事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其所从事的民间借贷行为应认定无效。

实务案例之法院判决

周修洪桂林瑞乐复合材料有限公司赵锦英等民间借贷纠纷案[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9)桂民终223号]法院认为:“上诉人二审中提交三份民事裁判文书涉及被上诉人雷钧荣与他人发生的两个借贷关系及两笔借款,根据民间借贷的性质、特点以及认定非法放贷的相关司法解释以及司法实践,即使存在上述两个借贷关系,但加上雷钧荣发生本案的借贷共三个借贷关系并不能直接证明雷钧荣即为职业放贷人,因此,上诉人二审提交的新证据不能证明其上诉主张的待证事实,故本院不予采纳。合同中的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雷钧荣重复使用合同条款多次向不特定多人发放贷款,而本案涉案的2250万元借款关系是雷钧荣与瑞乐公司自愿平等协商一致形成,双方就本案的民间借贷关系签订书面的《人民币借款合同》不存在未经协商由雷钧荣预先拟定条款的情形,因此并不属于格式合同,上诉人以涉案的《人民币借款合同》是格式合同作为认定雷钧荣为职业放贷人的依据之一,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中,由于借款人未完成举证责任,导致法院未能认定出借人为职业放贷人,最终导致法院未能认定该借款合同无效。

职业放贷人之具体认定标准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建立疑似职业放贷人名录制度的意见(试行)》第二条中规定:“各基层人民法院要根据自身实际,建立疑似职业放贷人名录制度。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首先要进行关联案件查询,同一出借人及其实际控制的关联关系人作为原告一年内在全省各级人民法院起诉民间借贷案件5件以上的,该出借人应当纳入疑似职业放贷人名录。通过案件审理或者其他途径可以初步确定为职业放贷人的,不受上述案件数量的限制”。

《关于依法严厉打击与民间借贷相关的刑事犯罪强化民间借贷协同治理的会议纪要》(浙高法〔2018〕192号)确定“职业放贷人”一般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1.以连续三年收结案数为标准,同一或关联原告在同一基层法院民事诉讼中涉及20件以上民间借贷案件(含诉前调解,以下各项同),或者在同一中级法院及辖区各基层法院民事诉讼中涉及30件以上民间借贷案件的;

2.在同一年度内,同一或关联原告在同一基层法院民事诉讼中涉及10件以上民间借贷案件,或者在同一中级法院及辖区各基层法院民事诉讼中涉及15件以上民间借贷案件的;

3.在同一年度内,同一或关联原告在同一中级法院及辖区各基层法院涉及民间借贷案件5件以上且累计金额达100万元以上,或者涉及民间借贷案件3件以上且累计金额达1000万元以上的;

4.符合下列条件两项以上,案件数达到第1、2项规定一半以上的,也可认定为职业放贷人:

(1)借条为统一格式的;

(2)被告抗辩原告并非实际出借人或者原告要求将本金、利息支付给第三人的;

(3)借款本金诉称以现金方式交付又无其他证据佐证的;

(4)交付本金时预扣借款利息或者被告实际支付的利息明显高于约定的利息的;

(5)原告本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或到庭应诉时对案件事实进行虚假陈述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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