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股东利用过桥贷款出资被认定抽逃出资,股东各自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作者:唐青林 李舒 李斌 (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
一、新大地公司于2006年12月4日成立,股东为张军妮(持股比例为47%,出资额47万元)、周旻(持股比例为53%,出资额53万元);
二、2011年5月6日,新大地公司注册资本由100万元增加为6100万元,验资报告证明张军妮、周旻增资的事实,变更后股东为张军妮(持股比例为47%,出资额2867万元)、周旻(持股比例为53%,出资额3233万元);
三、该笔6000万的增资,在验资完成后当日即被转出,且一直未再回到公司账户;
四、后因新大地公司欠付美达多公司货款1427000美元,美达多公司诉至法院,要求新大地公司偿还欠款,张军妮、周旻承担连带责任。美达多公司申请法院调出了6000万增资转出的银行转账记录;张军妮、周旻主张该款项用于购买设备,但未提供证据;
五、本案经深圳中院一审,广东高院二审,最高院再审,最终判定:张军妮、周旻在各自抽逃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补充责任。
债权人对抽逃资金的事实和流向提供了线索时,股东应对反驳未抽逃出资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该案中,美达多公司虽然未提供直接证据证明股东周旻、张军妮存在该规定所列举的抽逃出资行为,但其就6000万增资款到账当天就被转走的事实及资金流向提供了线索,指出该笔增资款转出公司账户而未转回。在美达多公司提供了对周旻、张军妮抽逃出资合理怀疑的证明后,只能通过法院调查或者由新大地公司及周旻、张军妮提供反驳证据,才能查清事实,因此,此时应将举证责任转移至周旻、张军妮,由其提供相应的证据反驳美达多公司关于周旻、张军妮抽逃出资的主张。然而,周旻、张军妮未予举证。在这种情况下,应当作出对周旻、张军妮不利的判断,即支持美达多公司的主张,认定周旻、张军妮构成抽逃出资。抽逃出资的股东在抽逃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而不是连带赔偿责任。
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唐青林律师、李舒律师的专业律师团队办理和分析过大量本文涉及的法律问题,有丰富的实践经验。大量办案同时还总结办案经验出版了《云亭法律实务书系》,本文摘自该书系。该书系的作者全部是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战斗在第一线的专业律师,具有深厚理论功底和丰富实践经验。该书系的选题和写作体例,均以实际发生的案例分析为主,力图从实践需要出发,为实践中经常遇到的疑难复杂法律问题,寻求最直接的解决方案。
前事不忘、后事之师。为避免未来发生类似败诉,提出如下建议:
第一、对于公司股东来讲,不要采取利用过桥贷款注资且在注资后立即将出资款转出的方式进行出资,因为该种行为实质上是抽逃出资的一种表现形式。若公司股东确属经济困难,迫于无奈需要通过该种方式注资,在将出资转出时也需要“师出有名”,如让公司与相关人签订《借款协议》等合同,并在资金抽出后的一定时间内将资金归还公司,再如向公司提供与该资金等值的用于生产经营的产品或服务,并保留好还款或交付产品服务的凭证。即使股东没有抽逃出资的故意,股东也不应随意在公司提钱,若出钱必须有凭证,以免被认定为抽逃出资。
第二、对于公司债权人来讲,当其债权通过公司不能得到清偿,而公司股东有存在抽逃出资的重大嫌疑时,其可以要求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根据本案可知,当债权人不能提供抽逃出资的直接证据时,可以申请法院调取公司和股东之间的转账记录,进而对抽逃出资的事实及资金流向提供线索。
(我国并不是判例法国家,本文所引述分析的判例也不是指导性案例,对同类案件的审理和裁判中并无约束力。同时,尤其需要注意的是,司法实践中,每个案例的细节千差万别,切不可将本文裁判观点直接援引。我们对不同案件裁判文书的梳理和研究,旨在为更多读者提供不同的研究角度和观察的视角,并不意味着我们对本文案例裁判观点的认同和支持,也不意味着法院在处理类似案件时,对该等裁判规则必然应当援引或参照。)
《公司法》
第三十六条 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
《公司法司法解释三》
第十二条 公司成立后,公司、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以相关股东的行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且损害公司权益为由,请求认定该股东抽逃出资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制作虚假财务会计报表虚增利润进行分配;
(二)通过虚构债权债务关系将其出资转出;
(三)利用关联交易将出资转出;
(四)其他未经法定程序将出资抽回的行为。
第十四条 股东抽逃出资,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返还出资本息、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公司债权人请求抽逃出资的股东在抽逃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抽逃出资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二十条 当事人之间对是否已履行出资义务发生争议,原告提供对股东履行出资义务产生合理怀疑证据的,被告股东应当就其已履行出资义务承担举证责任。
以下为该案在法院审理阶段,判决书中“本院认为”就该问题的论述:
本案再审争议焦点为:周旻、张军妮是否存在抽逃出资行为,是否应就新大地公司对美达多公司负有的债务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一)关于周旻、张军妮是否存在抽逃出资行为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二条规定:公司成立后,公司、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以相关股东的行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且损害公司权益为由,请求认定该股东抽逃出资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制作虚假财务会计报表虚增利润进行分配;(二)通过虚构债权债务关系将其出资转出;(三)利用关联交易将出资转出;(四)其他未经法定程序将出资抽回的行为。本案中,美达多公司虽然未提供直接证据证明新大地公司股东周旻、张军妮存在该规定所列举的抽逃出资行为,但二审期间美达多公司就新大地公司于2011年5月6日将注册资本从100万元增加至6100万元的当天即从公司账户转走6000万元的事实及资金流向提供了线索,指出张军妮、周旻的增资款6000万元于2011年5月6日当日又分成了两笔汇出,其中一笔3200万元汇入南昌市东湖区细妹贸易商行农账户,另一笔2800万元汇入南昌市东湖区百昌建材销售部农行账户,该两笔资金汇出后又转汇至其他账户,至今没有回到新大地公司的银行账户。对此,新大地公司、张军妮、周旻并未否认6000万元于2011年5月6日增资当日即被转出的事实,张军妮仅辩称:增资后的款项用于购买设备了,但如何购买、去哪里买,是否有合同、发票等应在新大地公司的账目中有显示,但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条规定:当事人之间对是否已履行出资义务发生争议,原告提供对股东履行出资义务产生合理怀疑证明的,被告股东应当就其已履行出资义务承担举证责任。根据该司法解释规定的精神,就股东是否抽逃出资的举证责任分配,由于美达多公司无法查询新大地公司及其股东周旻、张军妮的银行账户或财务账簿,在美达多公司提供了对周旻、张军妮抽逃出资合理怀疑的证明后,只能通过法院调查或者由新大地公司及周旻、张军妮提供反驳证据,才能查清事实,因此,此时应将举证责任转移至周旻、张军妮,由其提供相应的证据反驳美达多公司关于周旻、张军妮抽逃出资的主张。然而,周旻、张军妮未予举证。在这种情况下,应当作出对周旻、张军妮不利的判断,即支持美达多公司的主张,认定周旻、张军妮构成抽逃出资。一、二审判决没有支持美达多公司关于周旻、张军妮构成抽逃出资的主张错误,应予纠正。
(二)关于周旻、张军妮是否应就新大地公司对美达多公司负有的债务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公司债权人请求抽逃出资的股东在抽逃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抽逃出资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如上所述,周旻、张军妮构成抽逃出资,具体而言,周旻抽逃出资3233万元,张军妮抽逃出资2867万元。根据上述规定,周旻、张军妮作为新大地公司当时的股东,应当在其各自抽逃出资本息范围内对新大地公司的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向美达多公司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美达多公司主张周旻、张军妮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缺乏法律依据,不应予以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美达多有限公司与深圳市新大地数字网络技术有限公司、周旻等借款合同纠纷申诉、申请民事判决书[(2016)最高法民再2号]。
转自公司法权威解读 作者 唐青林 李舒 李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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