恶意锁定他人电子设备并索要开锁费行为的法律适用——张寅、姚现朋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案

关键词: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敲诈勒索罪;竞合犯;牵连犯;择一重罪处罚
【裁判要点】
利用苹果电子设备防盗防丢失功能存在的安全漏洞,通过“苹果云端”将“查找我的 iPhone"”功能设置成丢失或抹掉,进而锁住他人苹果电子设备,使设备的软、硬件均无法运行,对计算机信息系统功能进行修改,造成计算机信息系统无法正常运行,行为符合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的构成要件,应认定为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出于敲诈勒索的犯罪目的实施上述行为,强行向他人索要“开锁费“,行为同时构成敲诈勒索罪和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应择一重罪处罚。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六条  违反国家规定,对计算机信息系统功能进行删除、修改、增加、干扰,造成计算机信息系统不能正常运行,后果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违反国家规定,对计算机信息系统中存储、处理或者传输的数据和应用程序进行删除、修改、增加的操作,后果严重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故意制作、传播计算机病毒等破坏性程序,影响计算机系统正常运行,后果严重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单位犯前三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案例索引】
一审: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2016)浙0304刑初495号(2016年7月26日)
二审: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浙03刑终1252号(2016年9月21日)
【基本案情】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至11月,被告人张寅非法购买大量126电子邮箱账号和密码,后到苹果(中国)官方网站测试并确定注册过“苹果”账户的电子邮箱,利用“忘记密码”功能对“苹果”账户的密码进行修改,并将账户绑定的电子邮箱替换成新的电子邮箱,之后通过“苹果云端”将“查找我的 iPhone”功能设置成丢失或抹掉,远程锁定被害人张某某(位于温州市瓯海区)等人的苹果电子设备,并以“解锁费”的名义向被害人索取财物。2015年9月至11月,被告人姚现朋受雇为被告人张寅修改“苹果”账户的密码及绑定的电子邮箱。经查,被告人张寅锁定他人苹果电子设备59台以上,违法所得27860.2元以上;被告人姚现朋参与其间,锁定苹果电子设备27台以上。2015年1月28日,被告人张寅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上述事实。
【裁判结果】
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726日作出(2016)浙0304刑初495号刑事判决:一、被告人张寅犯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二、被告人姚现朋犯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责令被告人张寅、姚现朋共退出赃款27860.82元,返还各被害人。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9月21日作出(2016)浙03刑终1252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张寅、姚现朋结伙违反国家规定,对计算机信息系统功能进行修改,造成计算机信息系统不能正常运行,其中被告人张寅属于后果特别严重,被告人姚现朋属于后果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寅、姚现朋通过“苹果云端”将“查找我的 iPhone”功能设置成丢失或抹掉,进而锁住被害人的“苹果”设备,系对计算机信息系统功能进行修改,造成计算机信息系统无法正常运行,行为符合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的构成要件,应认定为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辩护人就定性提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姚现朋虽受雇参与共同犯罪,作用相对较小,但其直接实施了修改“苹果”账户的密码及绑定的电子邮箱等行为,在共同犯罪中并非起次要、辅助作用,行为不符合从犯的法律特征,不予认定为从犯,辩护人的相应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张寅有自首情节;被告人姚现朋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均予以从轻处罚。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二审审理,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二被告人上诉理由不成立,依照2012年《刑事诉讼》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例注解】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张寅、姚现朋的辩护人均提出二被告人通过苹果电子设备自带的功能远程锁定设备,以此达到对设备的控制,并未对设备及其功能进行破坏,解锁后设备即恢复正常使用,应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罪予以定罪处罚的意见。一、二审法院经审理后未采纳该意见,认定二被告人的行为构成破坏计算机信系统罪并作出相应的裁判。笔者赞同法院的这一做法。
一、ニ被告人的行为系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的行为
根据2011年8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之规定,“计算机信息系统”“计算机系统”是指具备自动处理数据功能的系统,包括计算机、网络设备、通信设备、自动化控制设备等。涉案的苹果手机、平板电脑等电子设备,均具有联网功能,具备自动处理数据功能,应认定为“计算机信息系统”。二被告人违反相关规定,恶意锁定他人苹果电子设备的行为,系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的行为。
二、被告人的行为系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罪与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的竞合
根据《刑法》的规定,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罪,是指违反国家规定,对国家事务、国防建设、尖端科学技术领域以外的计算机信息系统实施非法控制,情节严重的行为。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是指违反国家规定,对计算机信息系统功能进行删除、修改、增加、干扰,造成计算机信息系统不能正常运行,或者对计算机信息系统存储、处理或者传输的数据和应用程序进行删除、修改、增加的操作,或故意制造、传播计算机病毒等破坏性程序,影响计算机系统正常运行后果严重的行为。从上述条文可以看出,该二罪在部分情形下存在竞合的可能,即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的部分行为,可能会同时触犯该两个罪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危害军事通信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三款规定:“…侵入国防建设、尖端科学技术领域的军事通信计算机信息系统对军事通信造成破坏,同时构成刑法第二百八十五条(非法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罪)、第二百八十六条(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规定的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在此情况下,应以处罚较重的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予以定罪处罚,这也符合竞合犯“择一重罪处的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予以定罪处罚,这也符合竞合犯“择一重罪处罚”的原则。
具体到本案,区分二被告人的行为构成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或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关键在于二人是否实施了删除、修改、增加、干扰等破坏性行为,是否造成计算机信息系统能正常运行的破坏性后果。当二者兼备时,行为符合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的构成要件,应认定为该罪。至于该处的破坏性后果,法律并未要求达到永久性的、不可复原的破坏,只要破坏性的行为造成了该后果,即使事后通过修理复原了,也不影响该后果破坏性的认定。诚如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违反国家规定,利用苹果电子设备防盗防丢失功能存在的安全洞,通过“苹果云端”将“查找我的 iPhone”功能设置成丢失或抹掉,而锁住他人苹果电子设备,将他人的苹果设备置于其非法控制之下,行为虽然触犯了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罪这一罪名。但是,在这一非法控制过程中,二人将“查找我的iPhone”功能设置成丢失或抹掉,对苹果电子设备的功能进行了修改,导致设备无法开机,软、硬件均无法运行,既实施了破坏性的行为,且造成了计算机信息系统无法正常开机的破坏性后果,行为完全符合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的构成要件。在上述竞合的情形下,应以处罚较重的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予以定罪处罚。
三、被告人的行为同时触犯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与敲诈勒索罪,系牵连犯
二被告人出于敲诈勒索的犯罪目的,恶意锁定他人苹果电子设备,并强行索要“解锁费”,在该行为过程中,锁定设备系手段,索要“开锁费”系目的,两个行为之间存在手段与目的的牵连关系,构成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与敲诈勒索罪的牵连犯。对于牵连犯,除法律有特殊规定外,应实行“择一重罪处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造成10台以上计算机信息系统的主要软件或者硬件不能正常运行的,应认定为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后果严重”,50台以上的应认定为“后果特别严重”。具体到本案,张寅锁定设备59台以上,应认定为“后果特别严重”,法定刑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姚现朋锁定27台以上,应认定为“后果严重”,法定刑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而敲诈勒索27860.82元以上,属于敲诈勒索“数额较大”,法定刑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的法定刑明显高于敲诈勒索罪,在法律没有特殊规定的情形下,二人应以处罚较重的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予以定罪处罚。
(一审法院合议庭成员:陈正产,黄相华,王爱华;二审法院合议庭成员:南凌志,王浩泽,方勇;编写人: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陈正产)
(图片与内容无关)
原文载《网络司法典型案例(刑事卷。2018)》,李玉萍主编,人民法院出版社,2019年1月第一版,P278-283。
整理:江苏省苏州市公安局法制支队(直属分局)“不念,不往”“诗心竹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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