伪造公司印章仅使用一次的,依然构成犯罪

孙某某伪造公司印章案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5)大刑二终字第380号

  原公诉机关辽宁省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孙某某,无职业。因本案于2014年5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30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孙绍阳。

  辩护人徐伟民,系辽宁大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辽宁省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审理辽宁省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孙某某犯伪造公司印章罪一案,于2015年2月5日作出(2015)沙刑初字第11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孙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辽宁省大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丰念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孙某某及辩护人孙绍阳、徐伟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被告人孙某某于2009年6月间,私自伪造“大连金帝建设有限公司”印章一枚,并于2009年6月10日、7月30日,在大连金帝建设有限公司和大连高新园区城市建设管理局签订的《合同协议书》、《工程款申请表》上使用该印章。

  案发后,被告人孙某某与大连金帝建设有限公司达成赔偿协议。

  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证人葛某、梁某等人的证言,大连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大)公(司)鉴(文检)字(2014)266号、(大)公(司)鉴(文检)字(2014)85号文件检验鉴定书,案件来源,抓捕经过,户籍证明,协议书及谅解书等。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伪造公司印章并使用,其行为侵犯了公司印章的信誉以及公司的正常活动,构成伪造公司印章罪。被告人孙某某当庭认罪,已达成赔偿协议,得到谅解,故予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孙某某确有悔罪表现,不致再危害社会,可适用缓刑。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被告人孙某某犯伪造公司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上诉人孙某某的上诉理由是: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其没有私刻公章,承诺书内容不真实,请求改判无罪。

  辩护人孙绍阳的辩护意见是:1、请款是金帝公司与高新园区城建局的行为,孙某某没有造假必要;2、金帝公司与高新园区城建局所签的施工合同,孙某某没有资格参与,与孙某某没有关系。认定孙某某伪造印章没有道理,请求改判无罪。

  辩护人徐伟民的辩护意见是:1、公诉机关指控上诉人犯伪造公司印章罪,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原审判决所采信的证人证言缺乏真实性;3、即使上诉人使用一次假章,也不构成刑事犯罪,请求宣告上诉人无罪。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二审期间,上诉人及辩护人提供2011年4月15日与大连金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项目经理部承包协议》。

  本院认为,上诉人孙某某伪造公司印章并使用,其行为已构成伪造公司印章罪。关于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和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其以大连金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承揽工程,参与相关经济活动,在侦查阶段的多次供述称为了方便私刻一枚金帝公司的印章,证人王某某、葛某等人的证言与其有罪供述互相印证,内容真实可信,公安机关依照法律程序作出的鉴定意见亦证实承诺书上的签字是其本人书写,并有案发后的还款协议书予以佐证,证据之间已经形成完整的链条,足以证明上诉人的犯罪事实成立,上诉人及辩护人所提供的《项目经理部承包协议》与本案无关,故对其无罪的辩解和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裘  春  华
代理审判员 何  晶  晶
代理审判员 王    莹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曹丽倩(代)
来源 |北大法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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