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亭案例|股权转让后政府单方解除招商协议,企业如何夺回6000万资产?
股权转让会否导致6000万元的“招商引资协议”被解除?
文/彭镇坤(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
编者按
案例导读
政府出于扩大税基、增加就业、发展经济的考虑,经常会以优惠的价格交付或出租土地,吸引企业投资建厂。此时,企业与政府的权利义务边界在哪?其协议目的如何界定?企业能否将新设的公司对外转让?本案值得借鉴。
某区政府与A公司签订投资合作协议,将价值高达5000万元的土地及房产以优惠的价格安排给A公司投资建厂。协议履行多年后,A公司将所设公司股权全部转让给第三方,政府遂主张解除投资合作协议,A公司及返还土地及房产。一审法院支持了政府全部诉请。
本所律师介入二审后,经仔细查阅案卷、抽丝剥茧地分析一审判决理由和在案证据,考虑到A公司证据缺失严重的实际情况,形成了不在细节上与对方做过多纠缠,而是将协议性质的确认(性质认定不同会导致法律适用不同)、协议目的实现与否、法律适用正确与否等作为主攻方向进行抗辩的诉讼思路,同时为增加说服力进行了大量案例检索。诉讼过程中,通过鞭辟入里的论证、策无遗算的分析、权威案例的列举,二审法院最终驳回了政府全部诉请,委托人合法权益得到圆满维护。
基本案情
一、2002年7月某区政府与A公司签订《投资合作协议》,约定其将价值高达5000万元的土地安排给A公司,A公司须在该土地上投资建厂、设立公司、在当地招聘员工、依法纳税。待新公司设立后将该土地和房产登记在新设公司名下。
二、2002年11月A公司在当地设立注册资本为1000万元的B公司。
三、2002年12月A公司、B公司与某区国土资源局签订《土地及厂房转让协议》,B公司当月支付完全部款项,土地使用权登记在其名下。
四、截止2003年12月31日A公司总计投资6000万元建设工厂,工厂于2003年12月投产。同年,B公司办妥地上建筑物房产证。
五、2011年A公司将所持B公司全部股权转让给第三方,并办理完毕股权变更登记手续。
2015年某区政府提起诉讼,要求解除投资合作协议,A公司返还土地及地上建筑物。
争议焦点
1.《投资合作协议》之目的是否已经全部实现?能否解除?
2.A公司是否有权转让B公司股权?转让后是否应返还土地房产?
3.《投资合作协议》及其有关《土地厂房转让协议》是否构成房屋买卖法律关系?一审法院法律适用是否正确?
某区政府主张:
1.案涉协议目的未实现,协议的目的实质为引进A公司投资建厂,并利用其在行业内的影响力,最终将当地打造成该行业的重要生产基地,A公司是政府特意选择的合作对象。然而,A公司转让股权后,“合作相对方消失”,协议目的已无法实现。
2.某区政府将优惠条件赋予给A公司是为了让A公司设立B并持续经营,A公司无权转让实际接收了优惠条件的B公司股权,如转让有效则A公司应返还案涉土地房产。
3.为将土地房产安排给A公司设立B公司而签署的案涉协议,其标的物是土地房产,且随后B公司办理了土地房产的变更登记,故两协议构成房屋买卖合同关系,一审法院法律适用正确。
本所律师代理A公司主张:
1.案涉协议目的在于“设立有限责任公司、进行建厂生产”,政府最终实现取得税收、解决就业、促进当地经济发展的目标。截止本案纠纷发生时,合作协议已履行近十三年,协议项下的投资建厂、依法纳税、招聘当地员工等目的均已经实现。某区政府的协议目的已经实现,协议不存在应被解除的情形。
2.A公司系B公司合法股东,其享有公司法赋予的全部股东权利,案涉协议没有禁止或限制A公司转让B公司股权,故A公司有权转让B公司股权。案涉协议已履行完毕,不存在返还案涉土地房产之情形。
3.案涉协议,是某区政府在招商引资、盘活空闲土地厂房、发展地方经济过程中与A公司及B公司所形成的前后衔接,互为因果,互相依存,互负履行的招商引资合作协议,不构成房屋买卖合同。一审将本案案由确定为"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与本案事实不符,影响了审理的方向和法律的适用,其法律适用不当,应予撤销。
云亭代理
为充分阐明观点,本所律师代表A公司就上述争议焦点进行了详细论述,并充分举证,现摘要如下:
一、案涉协议的目的已经实现,不应被解除。
合作协议第一条关于协议目的的描述是“为了充分发挥某地区作为我国最大的某商品生产基地和交易集散地之一的优势,有效利用A公司公司作为我国最大某商品生产企业的技术、资金及市场竞争力,双方经协商决定由A公司将该地区作为企业生产基地,设立公司,进行建厂生产。”该约定清晰地反映出合作各方签订该协议的目的在于“设立公司、进行建厂生产”,所谓充分发挥优势,有效利用技术、资金及市场竞争力只是手段或方式。众所周知,政府与企业合作绝不是为了合作而合作,其合作的目的在于取得税收、解决就业、促进当地经济发展。一审法院却将协议目的限定为与A公司合作,显然混淆甚至颠倒了手段、方式与目的、结果,是错误的。
同时,合作协议第六条进一步明确了生产能力,并明确实现该生产能力“以保证本项目引资目的的实现”,如果协议目的只是与A公司合作的话,那么设立公司就已经实现了协议目的,何来保证引资目的的实现之必要呢?而土地房产转让协议则进一步将协议目的具体化为“盘活开发区空闲的土地厂房”。
显然,综合案涉各协议的约定以及合理市场行为人判断。本案被上诉人协议目的就在于取得税收、解决就业、促进经济发展。一审法院将协议目的限定为与A公司合作与事实不符。而无论是案涉项目由A公司作为股东与B公司持续生产经营了八年之久,还是B公司及其新任股东持续经营至今,均增加了政府税收收入、解决了近千人就业,促进了当地经济发展,被上诉人协议目的已实现,本案不存在协议目的不能实现之情形。
更何况,案涉协议没有就合作约定期限,没有明确A公司必须在多长时间内持续经营B公司,即使与A公司合作是案涉协议的目的之一,B公司设立之时,在A公司同意和授权下B公司的企业名称中就使用了A公司的企业名称,且至今未曾更名,被上诉人所谓的该协议目的也早已实现且至今仍在受益。综上,案涉协议目的已经实现,无需要解除之情形。
二、A公司有权转让B公司股权,无需返还案涉土地及房产。
B公司是A公司依法依规、投入资本金1000万元设立的,A公司依法享有B公司的全部股东权利。案涉全部协议均没有限制或禁止A公司转让B公司股权的约定。无论从法律规定还是当事人意思自治的角度,A公司均有权转让B公司股权。
B公司取得案涉土地及房产系因A公司已依约向某区政府及管委会支付了对价。在长达8年的持续经营中,A公司向B公司投入的资金高达6000余万元,并通过向B公司提供科学有效的管理、高效实用的技术、广开门路的销售渠道,不断提升B公司在行业内的影响力。协议项下的义务都是即时完成的,不存在持续的原因和依据。A公司已依约履行了案涉协议项下的全部义务,其转让股权不会对某区政府在案涉协议项下的权利造成任何损害。
退一步讲,如B公司因经营不善导致破产、被注销或A公司所持B公司股权全部被司法机关强制执行,A公司被迫丧失股东地位,这也是所谓的“合作的相对方消失”,那么在这种情况下,合作协议及转让协议仍要被解除?案涉土地房产仍要被收回吗?那么合作中的风险共担又如何体现??这对合作方、对其他债权人公平吗?合理吗?更何况,如上所述案涉协议已全部履行完毕,协议履行完毕之后,合作相对方消失还是存续已与协议无关。显然转让股权后,A公司并无法定和约定的义务将案涉土地房产返还给某区政府。
综上,A公司有权转让股权,且无义务返还案涉土地房产
三、案涉协议并非是房屋买卖合同,其实质为融合了各种权利义务安排的招商引资协议,本案不应适用有关房屋买卖的法律规定。
案涉协议,是某区人民政府、某管委会及其土地管理部门在招商引资、盘活空闲土地厂房、发展地方经济过程中与A公司及B公司所形成的前后衔接、互为因果、互相依存、互负履行的招商引资合作协议,其融合了招商引资、投资建厂、土地房产转让、公司设立、各种优惠等一系列内容,所涵盖的权利义务并非是付款交付的买卖行为。
案涉协议项下,A公司的主要义务是投资、建厂、设公司、招聘当地员工、在约定时间内投产、依法纳税而不仅仅是支付案涉土地房产的价款,其权利是以优惠的价格取得案涉土地房产。某区政府及管委会的主要义务是给与价格优惠、提供当地合格工人、为设立B公司提供便利、交付案涉土地及房产而不仅限于交付案涉土地及房产。
因此,案涉协议并非是房屋买卖合同,一审将本案案由确定为"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与本案事实不符,影响了审理的方向和法律的适用,其法律适用不当,应予撤销。
裁判结果
二审法院认为,案涉协议是某区政府在招商引资,盘活空闲土地厂房,发展地方经济过程中与A公司及B公司所形成的前后衔接,互为因果,互相依存,互负履行的招商引资合作协议,并非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案件案由规定》中所指的房屋买卖合同。故一审将本案案由确定为"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与本案事实不符,影响了审理的方向和法律的适用。同时,一审还存在部分事实认定不清,案件处理简单化的情形。裁定如下:
一、撤销一审判决;
二、发回重审。
在此后的重审一审、二审中,本所律师继续代理,人民法院最终采纳了本所律师意见,驳回了某区政府的全部诉请。
律师手记
No.1
本案除了上述争议焦点外
双方还对“达产”与“投产”的区别、履行期限、解除权是否消灭、国有资产评估的有关法规是否属于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等事实与法律上的问题,有过诸多交锋。这实际上是案涉协议存在诸多瑕疵或漏洞的反应,给纠纷处理带来了很多障碍和麻烦,稍微处理不好就可能导致不利的局面。本所律师通过详实的举证、充分的说理、经典案例的引用,有针对性的抗辩,取得了积极的效果。
No.2
诉讼策略上
某区政府只主张A公司返还(据猜测,可能是因为B公司在土地及房产转让过程中不存在任何不当行为,其认为很难撤销、解除,为避免让自己陷入不利的审理进程,而作此选择),但这将导致即使法院判如所请,也很难执行(土地及房产合法登记在B公司名下,而人民法院通常不会在原告未主张的情况下,判决B公司返还)。在本所律师看来,如果A公司与政府的招商引资协议被解除,则完全可以从公平的角度主张B公司返还。诉讼策略选择恰当与否将直接影响案件审理及后续执行。
No.3
本案原审二审法院原本完全可以以“法律适用不当”为由
基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直接改判。但由于原告系某区人民政府,在当前的司法环境和司法制度下,人民法院要直接判其败诉需要足够的勇气和智慧。为此,在与政府的合作过程中,尽量不要去激化矛盾,多沟通多协商,以取得更多的理解,避免陷入不必要的麻烦和遭受不必要的损失。
本文作者
彭镇坤 律师
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合伙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