患者治疗期间起“溃疡”,“舌癌”误诊为“口疮”,法院判赔42万 | 医法汇
作者:医法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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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
燕女士因“不孕症”,4年间反复多次于甲医院中医处就诊。期间因左下舌下溃疡被医生诊断为口疮,医生除仅对患处进行目视观察外,未采取其他任何辅助检查手段,并要求全素食及禁止晚餐,半年后不孕症与口疮均未治愈。因病情加重,燕女士前往乙医院就诊,被确诊为舌癌,后入住丙医院进行手术治疗。术后燕女士严重语言障碍、饮食障碍、双上肢运动功能障碍、头颈部活动受限等,燕女士伤残等级为五级。
燕女士认为,甲医院在医疗过程中存在过错,导致其身体受到严重损害,起诉至法院要求甲医院赔偿各项损失共计44万余元。
法院审理
诉讼中,法院委托司法鉴定中心进行医疗过错、因果关系和参与度的司法鉴定。鉴定意见认为,燕女士在甲医院接受诊疗活动中,甲医院存在未尽注意义务,诊疗不规范,病历记录欠缺,未尽告知义务等过错,此过错与燕女士舌癌未能及早确诊、未能及早治疗这一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过错的原因力是主要的,参与度拟为55%-65%。
一审法院认为,燕女士在甲医院处就诊,甲医院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和医疗规范给予及时正确的治疗,如甲医院的医疗行为存在过错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现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鉴定结论,确认甲医院具有过错,其应当按比例承担燕女士的相应经济损失,该比例以60%较为适宜,判决甲医院赔偿燕女士各项损失共计42万元。
甲医院不服提起上诉,其认为该案涉及到中医中药医疗行为,而鉴定人员并不具备中医鉴定资格,也没有中医教育背景,由一名仅仅具有西医行医资格、知识技能的鉴定人员去评价纯粹中医问题,缺乏科学性和公正性,应当选择具备中医医疗行为鉴定能力的鉴定机构来进行鉴定。二审法院认为,甲医院主张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应当具有中医从业资格或相关学术背景,并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律简析
近年来关于误诊而引发的医疗纠纷很多,而容易误诊的原因有以下几个方面:病史资料不齐全且病因不明确,不能及时反应疾病的进程和症状以及体征等;在检查时观察不细致以及检查结果出现误差;医务人员的主观臆断、过于依赖自身“经验”,没有客观方面进行了解以及收集资料分析等。一旦发生误诊事件后,患者遭到损害,医疗机构则需要承担损害责任。
司法鉴定是指在诉讼活动中鉴定人运用科学技术或者专门知识对诉讼涉及的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别和判断并提供鉴定意见的活动。司法鉴定程序是指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进行司法鉴定活动的方式、步骤以及相关规则的总称。依据《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相关规定,司法鉴定机构受理鉴定委托后,应当指定本机构具有该鉴定事项执业资格的司法鉴定人进行鉴定。司法鉴定人完成鉴定后,司法鉴定机构应当指定具有相应资质的人员对鉴定程序和鉴定意见进行复核。《司法鉴定程序通则》同样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司法鉴定机构可以接受办案机关委托进行重新鉴定:(一)原司法鉴定人不具有从事委托鉴定事项执业资格的;(二)原司法鉴定机构超出登记的业务范围组织鉴定的;(三)原司法鉴定人应当回避没有回避的;(四)办案机关认为需要重新鉴定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侵权责任法》实施后,医疗损害责任纠纷的举证规则回归“谁主张、谁举证”的本源,患者依据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规定主张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的,除了应当提交到该医疗机构就诊、受到损害的证据外,还需要提交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诊疗行为与损害之间具有因果关系的证据。同样,如果医方主张不承担责任,应当举证证明患方存在不配合医方进行符合诊疗规范的诊疗、医务人员在抢救生命垂危的患者等紧急情况下已经尽到合理诊疗义务以及限于当时的医疗水平难以诊疗等方面的证据。在该案中,患方已经通过申请司法鉴定完成举证责任,而医方质疑鉴定人员的资质,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不符合重新鉴定的情形。
行医“如临深渊,如履薄冰”,医务人员在工作中稍一粗心大意,就有可能致人伤残,甚至危及生命,所以医疗工作不能有半点马虎和轻率。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基本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法》《民法典》相继出台施行后,法律对医疗机构的规范会更加严格。医疗机构在进行诊疗活动中,一定要严格法律法规、部门规章、行业规定等规定,认真、规范执业,避免出现因未尽到注意义务、疏忽大意等导致医疗纠纷从而承担法律风险。
(本文系医法汇原创,根据真实案例改编,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均采用化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