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乐谷里起“伤”悲——后补隐蔽工程验收单为证据化解物件人身伤害索赔案
编前
本栏目今天推出的是一个特殊的典型案件:施工现场物件致人伤害引起的费用索赔案。建筑行业是一个共认的高危行业,每每发生安全事故就会造成人员伤亡。原先建筑公司发生工伤事故,除了负责受伤人员的医疗、劳保和基本生活费之外,并不发生赔偿金。近年来,随着国家经济发展和工人社会保障的提高,发生工伤事故的抚恤、理赔水平也逐年提高。2008年杭州地铁事故的死亡人员每人理赔50万元,2010年上海大火致死人员的每人赔偿费用为96万元。2009年9月22日,上海佘山脚下的欢乐谷项目施工几近尾声时发生一起工伤事故,两位工人被刚搅拌出厂的沥青混凝土淹没,温度达160度的沥青把两位工人的大腿以下部分烫伤致残被不幸截肢,由此引发的赔偿仅医疗费用就高达170多万元。因两个工人与所在单位为费用承担发生纠纷,遂作为原告于2009年11月4日提起受伤医疗费用索赔诉讼。
本案的特殊性在于:本案审理过程中,2010年7月1日我国施行了《侵权责任法》,新法对施工现场的建筑物、构筑物等物件致人损害的赔偿作出了新规定。该法第85条规定:“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赔偿后,有其他责任人的,有权向其他责任人追偿。”此规定确立了两项新的法律制度,第一,施工现场发生建筑物、构筑物等物件致人损害的侵权事故,所有人、管理人、使用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所以两个原告在本案一共起诉了8个被告,一个第三人,施工总承包人江苏某施工企业被列为第五被告。第二,施工现场物件致人损害的侵权赔偿案件举证责任倒置,立法加重加害人的举证责任,有关当事人想要不承担责任,得拿出证据来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由此,本案成为一个新类型的民事索赔案件。
建纬所的朱树英和宋仲春律师是总承包人的常年法律顾问,当事人遇到这个案件不接受代理当然不行。本案是《侵权责任法》施行后的施工现场物件致人损害的首例人身伤害赔偿案,也是一个考验施工单位证据管理水平和挑战律师办案能力的案件。建纬律师事务所历来推行疑难复杂案件集体讨论制度,在本案讨论时,很多律师都认为本案当事人败诉可能性很大,总承包人想要不承担责任难上加难,他们能拿出什么证据证明自己没有过错?拿出什么样的证据才能证明?因此建议:案件要承接,但不要由主任出面代理,派个律师就可以了。可朱树英不这么认为:案件难办是挑战也是机遇。作为施工总承包人的顾问律师怎能遇难而退?专业律师承办本案能够化解被动局面不正是一次锻炼和考验的机会?面对这样一个全新的复杂案件,朱树英是如何临危受命、化被动为主动的呢?
2009年9月22日傍晚,本案被告之一肇事司机陈某某驾驶中型自卸货车,运载一车高温沥青混凝土至在建的上海佘山脚下欢乐谷园区森林剧院处,在该剧场东南角倒车过程中,被告陈某某驾驶的车辆因视觉不佳未看清撞上高出路基的电缆井而侧翻,车辆所载沥青混凝土(温度约160度)泻出,导致本案原告两名沥青摊铺工人(黄某、季某)被沥青混凝土埋没,两人被高温严重烫伤经救治虽无生命危险,但两腿被烫坏死而被截肢,已花费医疗费170多万元。因医疗费用承担发生纠纷,两工人黄某、季某作为原告在项目所在地松江区人民法院提起索赔诉讼,把欢乐谷项目建设单位上海某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下称发包人)、供应、摊铺路面的分包人沥青混凝土工厂(下称分包人)、分项工程道路电气管线施工总承包入江苏省某施工单位(下称总承包人)、路面沥青施工某市政工程公司、挂靠的车辆驾驶员陈某某、被挂靠的上海某汽车运输公司、车辆交通强制保险的车辆所有单位上海某A贸易有限公司、车辆使用单位上海某B贸易有限公司等8个被告以及第三人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统统告上法庭。朱树英、宋仲春是施工总承包人委托的代理律师。
本案的法律关系是:2009年4月,本案发包人与本案被告总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江苏某施工单位总承包欢乐谷园区八号地块电气外管线工程,涉案的路基地面电缆井也由其负责施工。2009年6月,发包人又直接与本案被告分包人沥青混凝土工厂签证《销售合同》,约定由该厂承揽欢乐谷园区内的路面沥青摊铺工程,承揽方式为包工、包料。为施工运输沥青混凝土的肇事车辆系陈某某个人出资购买,陈某某与上海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于2009年8月24日签订了“车辆挂靠《管理、经营协议书》”。根据肇事车辆行驶证及2009年8月24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载明的车辆所有人上海某A贸易有限公司,实际却归上海某B贸易有限公司使用。
2009年11月4日,两原告黄某、季某因与发包人就赔偿费用承担未能达成一致意见遂向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上述8个被告和第三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造成本案事故的原因是:负责铺设路面的分包人运载一车高温沥青混凝土至在建的欢乐谷园区森林剧院处,在该剧场东南角倒车过程中,被告陈某某驾驶的车辆左后轮撞上一高出路基15公分(即路面沥青混凝土厚度)的电缆井时,该电缆井水泥盖板塌陷,致使车辆侧翻导致发生事故。原告认为,车辆侧翻是由于电缆井水泥盖板断裂突然塌陷,其原因是总承包人施工的地面电缆井存在严重质量问题,被告发包人及分包人也应承担责任。发包人认为,电缆井是由总承包人施工,电缆井水泥盖板塌陷是由于肇事车辆超载,或者是电缆井水泥盖板本身质量问题,故应由超载肇事车辆与电缆井施工方总承包人承担责任。其他被告都认为事故的造成与自己没有关系,应由总承包人和分包人承担责任。虽然本案同时存在多个法律关系,一审法院在基本确定侵权主体及责任范围之后,把事实调查的重点局限在项目所有人即发包人、系争电气外管线施工总承包单位即管理人和使用路基铺设路面的沥青混凝土厂即分包人三家。由此,这三个涉案主要当事人如想不承担本案赔偿责任,必须举证证明对事故的造成没有过错。
涉案的电缆井虽系总承包人承建欢乐谷园区八号地块电气外管线工程的分部工程。属于隐蔽工程的电缆井于事发前2个月即2009年7月经验收合格才交付,但由于总承包人重视签证不够以及工程资料管理方面的疏漏,当时并没有及时办理相应的隐蔽工程验收证书。事故发生后,涉案电缆井及断裂的电缆井水泥板盖板已经修复,事后无法鉴定涉案电缆井及水泥板盖工程质量是否合格。作为企业法律顾问,朱树英第一时间判断事故可能导致诉讼,因此在事故发生后、诉讼尚未发生前,立即指导当事人尽快找出电缆井的隐蔽工程验收单;如当时没有办手续,也要尽量要求发包人及监理单位补签电缆井的隐蔽验收合格证书,以证明电缆井作为隐蔽工程质量已经通过验收合格。当时尚未发生纠纷,通过验收也是客观事实,有关各方也都予以了配合,补办了电缆井的隐蔽工程验收手续,所以,总承包人持有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证据。
朱树英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向法庭提交了电缆井作为隐蔽工程已经验收合格的证据,并认为隐蔽工程验收单是本案的关键证据。总承包人施工的电缆井工程系根据发包人提供的设计要求进行施工,并经隐蔽工程验收合格,电缆井的施工质量合格说明施工的总承包人并无过错,有隐蔽工程验收表为证。电缆井是总承包人承包范围内的最后一项工作,经验收合格后已经交付给发包人进行下道工序路面铺设沥青路面施工,由于铺设沥青的分包合同由发包人和分包人直接签订,后续施工应由发包人和分包人承担管理责任。发包人和分包人未在涉案电缆井周边设置警示及安全防护设施,在施工现场没有合格的安全管理员,未设置相应照明设备,以及雇用的肇事车辆严重超载、不恰当行驶,运输车辆管理混乱、非法营运等是造成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肇事司机任作为雇用人员的过错也应由分包人承担过错责任。
经多次开庭审理,一审法院最终采信了朱树英的代理意见。2010年10月12日,法院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126条规定按7:3的比例作出一审判决。法院认为:被告发包人作为该电缆井及其盖板的所有人,在诉讼中未能提供其在管理中不具有过错的证据,故应当对原告的损害承担过错赔偿责任。且即便被告驾驶员在运输过程中有超载的行为,被告发包人作为该电缆井盖的所有人及管理人,应当确保隐蔽工程可耐受一般车辆(包括负重远高于肇事车辆的其他车辆)的通行需求,故该电缆井盖的塌陷系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综合考虑本案的事发原因,本院酌情确定被告发包人承担70%的责任。被告总承包人虽是该电缆井盖的施工者,但本案中难以确定该电缆井盖存有质量问题,故在本案中,难以确定被告总承包人应当承担过错赔偿责任。若该电缆井盖确实存有质量问题,被告发包人在承担赔偿责任后可另案诉讼解决。被告驾驶员在运输沥青混凝土时,明知运载货物的温度高达160度,但其使用普通中型自卸货车作为运输工具,且仅在货物表面覆盖油布作为遮盖,造成车辆侧翻后,沥青混凝土全部泻出,并将原告掩埋的严重后果,被告驾驶员未选用合适的运输工具,亦对本案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因被告驾驶员与分包人之间系雇佣关系,故应由被告驾驶员的雇佣单位即分包人承担赔偿责任。综合考虑本案的事发原因,被告分包人承担30%的赔偿责任。
发包人不服一审法院判决提出上诉。本案经过二审、再审,朱树英的代理意见得到二审、再审法院的支持,案件最终维持原判。
朱树英对本案的分析和代理思路与事务所其他律师不一样,是因为他手里握有证据“宝贝”——隐蔽工程验收单,他要努力的是力争让法官能够同意自己的观点,这当然是缘于很多人都没有认识到隐蔽工程验收单就是签证。因总包人施工的电缆井水泥盖板塌陷,高温沥青混凝土运载车产生侧翻,原告又指认是水泥盖板的质量有缺陷,从而导致事故发生工人受伤,在一般人看来总承包人已难脱其咎,但法庭认的是证据。因此,判决结果可以说是在意料之外,又在情理之中。朱树英是如何运用证据与法律,成功地令总承包人在这起眼看着面临败诉的索赔案中脱身?
一、本案毕竟因发生重大安全事故而引起,工伤造成两位中年工人双腿被截肢,留下终身的痛苦和辛酸。朱树英在答辩和发表代理意见前,首先对原告表示深切的同情和惋惜,并表示对本案负有过错责任的当事人,理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这在庭审中取得较好的效果。
作为施工总承包人的代理律师,代理的目标是所代理的当事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来自工地的朱树英律师,对两位原告的境况还是寄予了深切的同情。两位正当中年的工人失去双腿后,将终身留下痛苦和辛酸,有生之年的生活难有质量,家人也将失去顶梁的支柱。在本案开庭的答辩和发表代理意见之前,朱树英都代表总承包人对原告发生的工伤及其严重后果表示同情和惋惜,并表示法庭开庭除了讲事实、证据和法律之外,总承包人的态度是:凡对本案负有过错责任的当事人,都理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如果法院判定总承包人也有过错,也应当承担责任,总承包人将会毫不迟疑地承担自己的责任。
朱树英上述表态其实并不是作秀,如果法院真要判处总承包人承担一定比例的赔偿责任,当事人不执行也是不行的。虽然法庭之上情和法不兼容,但是朱树英作为被告的律师表明这样的态度,客观上还是起到了很好的效果。朱树英认为:律师作为当事人的代理人固然要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但律师也有自己该说的话,哪怕立场不同,但该说的话不说也是不对的。例如,发包人确实拖欠工程款,案件也必须会败诉。朱树英在这类案件给发包人当代理人时都会这样表态:发包人拖欠工程款是不对的,应该支付的本金和利息我们都愿意承担。现在要讨论的只是该支付的钱是多少?利息从什么时候起算?发包人代理律师这样表态客观效果也会比较好,也有利于过后的案件调解。用朱树英的话说:这叫输了案件没有输人。
隐蔽工程是指地基、结构、电气管线、供水供热管线等需要覆盖、掩盖的分部分项工程。我国《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30条规定:“施工单位必须建立、健全施工质量的检验制度,严格工序管理,作好隐蔽工程的质量检查和记录。隐蔽工程在隐蔽前,施工单位应当通知建设单位和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经覆盖的隐蔽部位如存在质量缺陷同时也被隐蔽,其隐蔽的特性往往成为不良承包人偷工减料最有利的部位,继而造成质量缺陷,是导致工程合同重大安全、质量事故的根本原因。故隐蔽部位质量验收应成为确保工程质量的关键。
施工企业要加强隐蔽工程验收的签证管理,不论需隐蔽的分部分项工程的大小,都要及时办理验收确认手续,强化对隐蔽工程验收的参与和确认。要预防本案因电缆井项目太小而不及时办理验收手续的疏漏。建筑行业的交易习惯规定如经书面通知发包人不参加隐蔽工程验收,承包人可自行通过验收,因此,承包人强化尤其是要强化发包人如未参加验收的签证管理,预防因签证资料不全产生的法律风险。
施工过程中会不断重复、编号发生的行业内被称为技术资料的各类固定格式表式、单证,例如成桩记录、验桩记录、水准点取定单、设计联系单、变更洽商单、监理联系单、每周例会纪等文件,这些单、证的管理往往因其技术性而不受合同管理部门的重视,也不被认为是证据而纳入统一管理。造成各类单、证往往分兵把关,各行其是,经常出现的情形是单证不全,编号不连,找不到原件。以隐蔽工程验收单为例,事实上进行了验收但没办验收通过手续;办了验收手续的,在验收单中验收内容一栏中只写了两个字“同意”,既不写明隐蔽工程按什么图纸组织施工的,不注明按什么规范组织验收的,也不明确同意进入下道什么工序施工。原因是许多当事人都没有认识到办理隐蔽工程验收单就是办理签证,就是留下证据。
之所以说办理隐蔽工程验收单就是办理签证,是指验收隐蔽工程需要有关各方有权签字的负责人,就分部分项的隐蔽工程经共同组织验收质量合格的签署确认格式证明。隐蔽工程验收单需要由发包人、承包人、设计人、监理人四方负责人签字认可,互相确认的书面文件当然属于签证。办理隐蔽工程验收签证,要求所有经检验质量合格的隐蔽工程验收单均须一式四份,四方各家持有原件一份。本案的经验告知所有的当事人:在办隐蔽工程验收手续时,谁也不能预判那一份验收单今后会成为案件的关键证据,因此,只能连号保存每一份隐蔽工程验收单的原件。当事人要通过有效管理妥善保管证据,这些单、证都必须专岗、专人负责原件的连号保存,做好需要时随时能够顺利提供证据的准备工作。
如果本案施工总承包单位当时既没有办理隐蔽工程验收手续,事后又未及时补办相应手续,也将被纳入不能举证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范畴,不能举证的就是有过错,就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反之,由于有了证明自己并无过错的证据,作为代理人朱树英就能够在法庭上提出这样的观点:本案的证据已经证明电缆井的隐蔽工程施工质量经过验收,总承包人并无过错。经重压导致水泥盖板塌陷与隐蔽工程质量是否合格并无关系,而是由于施工现场有关管理单位没有尽到电缆井的标识、照明、围护等配套安全管理责任所致,因为无论电缆井水泥盖板质量是否合格,都可能无法承受超标准的重物压迫,因此,本案发生事故是否能够预防,取决于施工现场配套的安全管理措施是否完备,而总承包人对此并无合同关系和责任关系。朱树英这个观点获得法院采信从而使委托人免除责任。这就是本案重要的经验和教训。
在施工实践中经常会发生补办手续的情形,例如承发包双方补办该办的签证、索赔有关手续。补办确认手续即民事行为的追认,是当事人的一种民事权力。所谓追认,是指当事人事后通过自己的意思表示,确认事先已发生但未形成效力行为的发生效力,包括对无代理权、超越代理权的事后确认。签证就是确认,追认也是确认,办理了追认手续也就等于办理了签证手续。例如本案中总承包人施工电缆井的隐蔽工程验收单,当时未办理,事后补办了,同样作为有效证据获得了法律的认可,并成功证明了总承包人在本案中没有过错。
以本案有关各方补办电缆井隐蔽工程验收单为例,总承包人是在事故发生后、诉讼发生前办妥的。这需要建立在高度重视签证的认识基础之上:首先,需要认识到电缆井面作为道路沥青摊铺后与路面处在同一平面、电缆井会隐藏在路面中的特点,应属于隐蔽工程范围;其次,未及时隐蔽工程验收不仅是承包人一方的失误,也是有关各方的失误,当时未及时办理验收手续依法可以补办,补办的手续同样有效,共同补办验收手续有利于各方责任的补救。实践证明,基于这样的认识做协商工作,能够取得各方的共识并同意补办手续。从这层意义上总结,本案总承包人最终被免除过错责任并免除损失赔偿,正是正确认识了追认补办的重要性并顺利办妥相关验收手续的结果。
我国《侵权责任法》立法对物件损害等八类特殊侵权的归责原则适用加重责任的过错推定原则。该法对八类特殊侵权逐条作出具体规定,前述第85条关于施工现场物件损害赔偿的规定只是其中之一。关于当事人加重责任的过错推定原则,之前我国《民法通则》早已有规定。该法第126条规定:“建筑物或其他设施及建筑物上的搁置物、悬挂物发展倒塌、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的,它的所有人、管理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但能证明自己无过错的除外。”由于《侵权责任法》的施行在本案发生之后,而《民法通则》施行在本案事故发生之前,故一审法院依据《民法通则》这一规定作出了本案的判决。
加重责任的过错推定原则同时适用举证责任倒置原则,是指一旦行为人的行为致人损害就推定其主观上有过错,除非当事人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否则就应承担民事责任。由于立法加重所有人、管理人和使用人建筑物、构筑物等物件坠落、脱落致人伤害侵权的举证责任和法律责任,这个新规定应引起所有承发包当事人的高度重视。当事人应以强化证据管理适应加重的法律责任,最重要的是树立这样的认识:当事人预防施工过程中特殊侵权的过错责任,不仅要加强落实相应的管理责任,更要加强落实管理责任的证明管理,管理疏忽包括证据管理疏忽就是过错,就可能要承担法律责任,这是过错推定原则对承发包当事人的证据管理提出的新的要求,当事人满足这个要求才能获得主动,不能满足这个要求就将陷于被动。这也是本案的成败给所有当事人至关重要的提示和警告。
一起施工现场的工伤事故,两名工人受伤双腿被截肢,170多万元的医疗费用纠纷,就这些信息本身而言,案件并无骇人之处。涉案金额不算高、案情也并不复杂,似乎与此前朱树英代理的几个惊天大案相比不值一提。但须知,小编既然敢在这个品牌栏目中推荐此案,就一定有其“过案之处”。
亡羊补牢,为时不晚!——整篇文章读到这里,相信大家跟小编的感受是相似的。一张补办的隐蔽工程验收单成为了整个案件的转折点,请注意小编要强调的是“补办”二字!面对悲剧的发生,面对不利的客观形势,如何冷静思考、洞察全局,并在第一时间做出及时、准确的判断,或许站在一个极端的角度看此案,朱树英的“各为其主”谋案取胜,胜就胜在“嘀嗒”几秒钟的一个应变反应——让总承包人在事故发生后、诉讼发生前就补办了隐蔽工程验收的签证手续。
一张后补的隐蔽工程验收单成功地扭转了整个案件的不利局势——(请将这句话读三遍)——诸位是否也发现了这“亡羊补牢”绝对难度4.0的动作。首先,能否及时掌握法律的新规定:涉及本案,当事人得自行举证证明自己没有过错;其次,能否在第一时间意识到隐蔽工程验收单本身就是签证;再次,怎么把握补办、追认手续与签证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这个关键点;最后,以何种策略协商涉案各方共同完成这“补办”手续,所以说这看似一张纸的背后,凝聚的是一个专业律师的过硬的业务功底以及那久经沙场的实战经验。
最后,小编想要说的是,就本案委托人来说,虽然此案成功地实现了顺利过关,遇难呈祥,但对于涉及建设工程的各方当事人而言,亡羊补牢时刻要牢记三个“必须”:“签证学问”必须与时俱进;“签证管理”必须谨慎严苛;“签证意识”必须警钟长鸣。
预告时间
1月11日(星期一)
敬请期待《树英说~办案回眸》第十七期:
——把准白合同是“结算工程价款的根据”最终获胜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