执行程序拍卖股权时,如何行使优先购买权?

执行程序拍卖股权时,如何行使优先购买权?

阅读提示

人民法院应当通知优先购买权人在拍卖日到场,拍卖中,有最高应价时,优先购买权人可以表示以该最高价买受,如无更高应价,则拍归优先购买权人;如有更高应价,而优先购买权人不作表示的,则拍归该应价最高的竞买人。

一、拍卖与优先权的冲突

执行程序拍卖股权时,其他股东如何行使优先购买权的问题,在实践中仍然令很多人困惑。因为,拍卖的原则是价高者得,而优先购买权的特点则是,在同等条件下,优先购买权人具有优先取得权,二者似乎不可调和,难以协调。《拍卖法》第五十一条规定,竞买人的最高应价经拍卖师落槌或者以其他公开表示买定的方式确认后,拍卖成交。《公司法》第七十一条规定,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最高者得,落槌成就,是拍卖法的基本规则。但股权作为特殊的财产,股权的拍卖并不同于一般商品,因此似乎除了在拍卖程序中作出特殊规则,在拍卖法和公司法两个基本法之内,难以找到一个令人满意的答案。

二、法律是智者手中实现正义的工具

如何理解《拍卖法》第五十一条“竞买人的最高应价经拍卖师落槌或者以其他公开表示买定的方式确认后,拍卖成交。”的内含,便成了解决这一问题的重要突破口。有学者认为,拍卖成交应当是指拍卖师落槌时最高竞价者被确认为买受人,股权转让合同成立,把优先购买权的行使看作是拍卖过程的一个环节,通过优先购买权人参与竞买的方式参与最高价格的形成,在落槌前征询优先购买权人的意愿,其实并不影响愿意出更高价格的竞买人拍得股权。

实际上,司法解释已对该问题给出了理想的解决之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自2005年1月1日起实施)该法第十四条、十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在拍卖五日前以书面或者其他能够确认收悉的适当方式,通知当事人和已知的担保物权人、优先购买权人或者其他优先权人于拍卖日到场。优先购买权人经通知未到场的,视为放弃优先购买权。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也可以参加竞买。拍卖过程中,有最高应价时,优先购买权人可以表示以该最高价买受,如无更高应价,则拍归优先购买权人;如有更高应价,而优先购买权人不作表示的,则拍归该应价最高的竞买人。

在此,拍卖规则作了非常智慧的技术处理,具体操作时分两种情况:第一,在拍卖现场暂时出现最高应价时,拍卖师会首先征询优先购买权人的意见,如果其同意以该价格购买,且刚才出价最高的竞价者及其他竞卖人均不在出更高价格时,则优先购买权人取得股权。优先购买权人的优先性体现在同等价格时,其优先于其他竞价者;第二,如果拍卖师询问优先购买权人后,其表示愿意购买,但此时,拍卖师仍要询问是否有其他竞卖人(包括刚才出价最高的竞买人)意愿出更高的价格购买股权,则优先购买权人刚才愿意购买的表示无效,进入下一轮的竞买过程。第三,如果存在顺序相同的多个优先购买权人同时表示愿意购买股权的,则在优先购买权人之间以抽签方式决定买受人。

三、此前的三种观点

对于如何在拍卖程序中确认同等条件的方式,社会上有三种观点:1.应当在拍卖前询问优先购买权人的最高出价,并以该出价作为起价进行拍卖,如无更高出价者,则由优先购买权人取得该股权。2.应当在拍卖过程中由优先购买权人出最高应价买受股权,无比其再高的出价,则优先购买权人取得股权。3.应当在拍卖后征询优先购买权人,是否以拍卖时其他人提出的最高价格买受人股权。

对以上三种观点的评说:上述三种方式均有不妥之处:第一种剥夺了优先购买权人参与再次竞价和协商的机会;第二种实际上并未体现优先购买权人的优先性,其与其他竞买人权利无异;第三种使优先购买权人被动接受最高出价,且该规则与拍卖落槌成交的规则严重冲突。

四、法律依据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七十一条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

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

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两个以上股东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协商确定各自的购买比例;协商不成的,按照转让时各自的出资比例行使优先购买权。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七十二条 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程序转让股东的股权时,应当通知公司及全体股东,其他股东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购买权。其他股东自人民法院通知之日起满二十日不行使优先购买权的,视为放弃优先购买权。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

第五十一条 竞买人的最高应价经拍卖师落槌或者以其他公开表示买定的方式确认后,拍卖成交。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实施日期2005年1月1日)

第十四条 人民法院应当在拍卖五日前以书面或者其他能够确认收悉的适当方式,通知当事人和已知的担保物权人、优先购买权人或者其他优先权人于拍卖日到场。

优先购买权人经通知未到场的,视为放弃优先购买权。

第十五条 法律、行政法规对买受人的资格或者条件有特殊规定的,竞买人应当具备规定的资格或者条件。

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可以参加竞买。

第十六条 拍卖过程中,有最高应价时,优先购买权人可以表示以该最高价买受,如无更高应价,则拍归优先购买权人;如有更高应价,而优先购买权人不作表示的,则拍归该应价最高的竞买人。

顺序相同的多个优先购买权人同时表示买受的,以抽签方式决定买受人。

作者郑重声明:

1、笔者才疏学浅、法学素养有限,所言词不达意、谬误频出在所难免,欢迎大家批评指正;

2、实践不断发展、司法的奋力追赶总是力不从心,关于上述问题,笔者会不断完善观点;

3、本人借鉴有关作者的文章及观点会尽可能注明出处,并在此表示感谢;

4、转载笔者文章请注明作者和出处;

5、基于个案的复杂性,本人所述观点并不代表本人或所在机构在任何具体个案的裁判观点和立场。

6、欢迎喜欢公司法的朋友一起研究探讨,也欢迎喜欢文章的朋友转发。

(0)

相关推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