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出借银行账户,可能承担连带责任
来源:四川普法在线
阅读提示:现实生活中,企业借用法定代表人、财务人员、股东、员工等账户来使用,企业之间相互借用账户,自然人借用企业账户,自然人之间借用账户等情形都大量存在,一旦涉及经济纠纷,账户出借人很有可能要承担连带责任或其他责任。
裁判规则一:自然人出借其个人银行账号给公司使用,公司之间发生贸易往来,若该自然人与贸易往来关系不存在关联性且该自然人账户系经双方协商而指定的,法院应认定为该出借账户的自然人不承担连带责任。
案例一、卢希同与佛山市顺德区勤诚贸易有限公司、汕头市鼎泓塑胶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判决书【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粤05民终952号】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勤诚贸易公司与鼎泓塑胶公司签订了《销售订单》,同日勤诚贸易公司按照约定向鼎泓塑胶公司指定的银行账户支付了货款318600元。但勤诚贸易公司支付了货款后鼎泓塑胶公司却告知勤诚贸易公司无法交货,鼎泓塑胶公司向勤诚贸易公司指定收款银行账户为开立于中国农业银行汕头市玫瑰支行账号622*************372,户名为“卢希同”的银行账户,鼎泓塑胶公司也证实该指定账户为卢希同名下银行账户。
一审法院认为,卢希同出借其个人银行账号给鼎泓塑胶公司使用,违反了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第四十五条,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出借银行账户的当事人是否承担民事责任问题的批复》中的规定,虽鼎泓塑胶公司出具证明书证明卢希同在职期间名下银行账户一切操作为公司所用,与卢希同本人无任何联系,该账户的资金出入的风险及责任均由鼎泓塑胶公司承担,但卢希同自认将个人银行卡出借给鼎泓塑胶公司,卢希同对鼎泓塑胶公司使用其银行卡是否知情并不影响其对该出借行为应承担的法律责任,故卢希同在该纠纷中对鼎泓塑胶公司的违约行为应承担连带责任。
二审法院认为,按照《批复》的规定,卢希同是否应对鼎泓塑胶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以及承担何种责任,应结合案件事实,区别不同主体和账户性质,查明账户使用情况,遵循合同相对性,依法适用责任承担。依据一审查明事实:1.勤诚贸易公司与鼎泓塑胶公司长期存在经济来往,本案买卖合同关系发生在鼎泓塑胶公司与勤诚贸易公司之间,且卢希同只是鼎泓塑胶公司的普通员工,也不是本次具体交易的业务员;2.勤诚贸易公司按照鼎泓塑胶公司的要求将货款转入指定的账户,即勤诚贸易公司汇款前是清楚货款不是汇入鼎泓塑胶公司的公司账户,而是汇入私人账户的。据此可见,一是卢希同与本案买卖合同关系不存在关联性;二是勤诚贸易公司向鼎泓塑胶公司指定的账户提供款项,应认定为该账户系经双方协商而指定的,勤诚贸易公司此时就应注意到交易过程中可能产生的风险。因此,卢希同对涉案债务不需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裁判规则二:自然人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指示出借人将借款汇入第三人银行账户,并用该银行账户归还利息的情形,并不能认定第三人与借款人形成了借贷合意。故第三人对借款人所负债务不承担连带责任。
案例二、蔡肖珍、甘阿娇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浙03民终620号】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4月7日,甘阿娇向蔡肖珍借款20000元,出具一张借条,并约定月利率按1.2%计;之后蔡肖珍于2013年10月21日收到3000元利息、2014年1月29日收到2040元利息,利息已付至2014年1月7日。2013年4月1日,甘阿娇再次向蔡肖珍借款200000元,蔡肖珍根据甘阿娇要求,将20万元汇入何哲农行卡(卡号62×××19),次日甘阿娇出具两张均为借款100000元的借条,并约定月利率按1.2%计,每6个月结算一次,之后,蔡肖珍于2013年10月21日收到甘阿娇六个月利息14400元现金,于2014年4月3日、10月12日两次收到甘阿娇通过何哲农行卡转账的两笔利息各14400元。之后,甘阿娇未再还款,蔡肖珍遂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
1、蔡肖珍认为20万元借款的用途,是何哲买房需要,甘阿娇出面向蔡肖珍借款,甘阿娇对此予以否认,辩称是用于应“会”,何哲辩称不知情,蔡肖珍提供的证据借条及转账凭证,均不能证明借款用途,何哲未在借条上签名,也无其他证据相佐证,蔡肖珍的主张证据不足,故不予采信。
2、蔡肖珍认为2014年4月3日、10月12日两次收到从何哲农行卡转账的两笔利息各14400元,是何哲偿还,并提供两张银行转账记录证明,但该证据不能直接证明该利息款是何哲偿还,甘阿娇陈述该利息款是其所还,较符合实际,蔡肖珍主张的事实证据不足,故不予采信。蔡肖珍提供的证据能证明与甘阿娇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甘阿娇应当及时偿还借款及利息;蔡肖珍认为何哲作为实际借款人要共同偿还借款,该事实证据不足,故不予支持,蔡肖珍同时还认为何哲属于出借银行账户,应对甘阿娇所负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该主张不符合本案实际,理由不足,故不予支持。
判决如下:一、被告甘阿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蔡肖珍借款220000元及利息。二、驳回原告蔡肖珍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认为,由于何哲并未在本案借条上签名且始终否认向蔡肖珍借款,而指示出借人将借款直接汇入他人银行账户,以及通过他人银行账户代为支付利息,在民间借贷并不罕见,因此,仅凭20万元借款汇入何哲的账户,以及蔡肖珍于2014年4月3日、10月12日先后从何哲的账户获得上述借款的二笔利息的事实,尚不足以认定蔡肖珍与何哲就本案20万元借款形成了借贷合意,何哲为20万元款项借款人的事实。本案20万元借款由蔡肖珍直接汇入何哲账户,即使款项被何哲使用,但由于何哲并未在借条上签名,因此,蔡肖珍以何哲为款项的实际使用人为由,主张何哲应当还偿借款的上诉观点,缺乏法律依据,故不予采纳。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置妥当,应当依法予以维持。
裁判规则三:自然人出借其个人银行账号给公司使用,若该自然人与公司之间存在关联,造成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混同的,法院认为出借人应与公司对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案例三、孔令臣、山东瑞翔轮胎制造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鲁09民终1616号】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10月15日,瑞翔公司向孔令臣借款360000元,分两次从孔令臣之妻穆丽慧农行卡转入张秀兰农行卡;2015年8月15日,瑞翔公司就该笔借款向孔令臣出具借条。2014年7月1日,孔令臣交付张秀兰现金40000元,2014年7月2日,从孔令臣的农行卡转入张秀兰的农行卡160000元,两次共200000元。2014年10月20日,从孔令臣的农村商业银行卡转入张秀兰的农村商业银行卡117800元。张秀兰与张延华系夫妻关系,张秀兰原系瑞翔公司职工,2015年10月与瑞翔公司解除合同。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张秀兰是否应为本案所涉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张秀兰系张延华之妻,而张延华任瑞翔公司的董事长兼总经理,张秀兰和瑞翔公司关于瑞翔公司的账户被法院冻结后借用张秀兰的身份证办理银行卡继而将该银行卡用于公司生产经营及对外收付款的主张符合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张秀兰将其身份证出借给瑞翔公司办理银行卡使用不等同于张秀兰将其个人银行账户出借给瑞翔公司使用,故孔令臣关于张秀兰因出借信用卡给瑞翔公司使用因而应对本案所涉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请求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
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张秀兰是否应对瑞翔公司的涉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从本案查明的事实看,本案借款系转入张秀兰的银行账户,瑞翔公司主张张秀兰用于收取本案借款的两个银行账户是由该公司使用的。同时,本案借款发生时,张秀兰系瑞翔公司工作人员,在财务部门工作,且张秀兰的丈夫张延华系该公司股东及法定代表人,故张秀兰主张其对“借款本息及偿还情况均不清楚”,不合常理,本院对此不予采信。综上,张秀兰的行为系出借个人银行账户给公司使用,该行为既违反金融管理法规,也造成了张秀兰的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混同,对造成瑞翔公司无法按时偿还孔令臣的借款具有过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出借银行账户的当事人是否承担民事责任问题的批复》规定,张秀兰应当与瑞翔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所述,判决张秀兰对山东瑞翔轮胎制造有限公司拖欠孔令臣的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裁判规则四:自然人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无论第三人与借款人是否有真实的借贷合意,只要出借人有理由相信其有借贷合意,第三人应对其有过错的部分承担连带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追偿。出借人向借款人指定的账户汇入款项,第三人提供账户用于接受和支付款项的,不属于出借银行账户。
案例四、付梅艳、万世洲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赣02民终67号】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庭审查明原告与被告詹燕萍、付梅艳之间的关系,以及双方所提供的一系列证据(如微信记录、借条、转账记录等)均能证实,该笔款项的实际使用人为被告詹燕萍,被告付梅艳为账户提供者。关于出借银行账号可能引发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五条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出借银行账号的当事人是否承担民事责任问题的批复》(法经复[1991]5号)规定。基于上述规定,综合本案情况,被告詹燕萍应当对借款行为承担偿还责任,被告付梅艳根据过错对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
1、民间借贷的合意;
2、出借银行账户的行为性质认定;本院认为,关于本案当事人之间民间借贷的合意。从本案当事人陈述、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来看,被上诉人詹燕萍欲向被上诉人万世洲借款500万元,又担心万世洲不肯,遂以与上诉人付梅艳共同赴马来西亚做生意为由,向万世洲提出借款500万元的要求,并向万世洲表达了付梅艳需要借入其中150万元的意思,上诉人付梅艳则在詹燕萍的授意下,以点头、微笑等不吱声的消极行为表现出需要资金做生意的表象,从而取得万世洲的信任,万世洲遂将500万元汇入付梅艳的银行账户。万世洲出借的500万元款项到账后,当即被詹燕萍划走,付梅艳没有实际支配使用该借款,因此,付梅艳与万世洲之间并没有借款的真实合意。
但是,付梅艳的行为虽然是消极的,对出借人万世洲而言,却足以令其相信付梅艳有向其借款的意思表示。因此,在本案借款关系中,付梅艳对其中的150万元的借款应承担连带偿还的民事责任。付梅艳在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后,有权向真实的借款人詹燕萍追偿。
在部分民间借贷案件中,当事人借用资信较好的企业或个人的银行账户进行融资,会从外观上增强其融资信用或偿债能力,但在本案中,根据当事人之间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可知,付梅艳提供账户的行为并不是为了增强融资信用或能力,而是用于接收款项。付梅艳提供账户的行为与借款是否成功并无直接因果关系,且付梅艳提供账户的行为不属于“出借账户”。
本案证据表明,付梅艳提供的账户并未脱离其支配,詹燕萍仅仅是使用付梅艳账号接收和支出款项。出借人向借款人指定的账户汇入款项,该账户一般系双方协商而指定。出借人可以预见到交易过程中的风险,事后又以出借银行账户为由要求账户所有人承担补充责任,实际上是出借人逃避自身应承担的交易风险,有违诚实信用原则,也与一般社会常理相悖。
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中的“出借单位”,从字面解释来看,并不包含个人,一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出借银行账号的当事人是否承担民事责任问题的批复》(法经复[1991]5号)规定,认定付梅艳的行为属于出借银行账户,进而判定其对借款本息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上诉人付梅艳上诉请求改判其不承担还款责任,理由不充分,其应当对本案借款中150万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
裁判规则五:自然人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第三人的银行账户始终处于借款人意志的管理、控制与支配之下,法院应认定为出借银行账户的行为。第三人存在过错且该行为与出借人的财产权益受损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的,酌定第三人在借款人案涉债务不能清偿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案例五、邵水成与谢云水、蒋红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安吉县人民法院(2020)浙0523民初191号】
认定如下事实:2016年7月5日,谢云水向邵水成出具借条,向其借款3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016年7月5日至2017年7月4日止;同时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按月支付,逾期还款加收50%利息的违约金。借条出具后,邵水成通过前妻卢爱平的银行账户转账交付上述30万元借款至谢斌全的银行账户内。自借条出具后,谢云水通过谢斌全、蒋红佳银行账户向邵水成前妻卢爱平银行账户按每季度13500元支付利息直至2018年4月8日止。另查,谢云水与蒋红佳系夫妻关系,谢斌全系二人儿子。案涉借款使用的蒋红佳、谢斌全的银行账户,在二人银行申请办理账户(银行卡)后,实际上均由谢云水控制并使用。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谢斌全是否应对案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被告均认可谢斌全的银行账户始终处于谢云水意志的管理、控制与支配之下,故本院认为谢斌全在本案中存在出借银行账户的行为。我国银行账户实行实名制管理,银行账户与开户人身份信息绑定,具有很强的身份性、私密性和专属性,开户人应妥善管理并合理使用银行账户,并承担管理不善的法律后果。谢云水自2016年起与邵水成发生借贷以来,借款及支付利息全部使用谢斌全及蒋红佳(三次)银行账户,时间跨度长,谢斌全作为谢云水的儿子,与谢云水关系密切,谢斌全在谢云水借款发生时已经成年,对谢云水借款不可能全然不知情,显然明知谢云水使用其账户对外借款的情况,故本院认为谢斌全出借银行账户的行为存在主观过错。
此外,本院认为谢斌全出借银行账户的行为与邵水成的财产权益受损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根据谢云水庭审陈述其因存在多笔银行贷款逾期故而无法办理银行账户,谢斌全在谢云水借用银行账户之初,已知晓谢云水因银行黑户不能办卡,故需长期借用其银行账户。
因此,可以认定谢斌全出借银行账户的行为为谢云水逃避其他债务并成功取得邵水成借款提供了便利条件与重要帮助。同时,在谢云水存在大量未了债务的情况下,再行向邵水成借款本身存在巨大风险,谢斌全无视谢云水对外借款风险而出借银行账户,导致邵水成财产权益受损,在客观上侵犯了邵水成的合法财产权益。鉴于谢斌全与邵水成不相识,亦未直接参与邵水成与谢云水之间的借贷往来,邵水成不存在因信赖谢斌全而受误导或增加借款意愿的情形。邵水成作为出借人,未对谢云水要求将借款转入谢斌全账户作合理审查,加剧了债权风险和实现的困难,自身亦具有一定过错。综合谢斌全银行账户使用情况、与谢云水之间的关系、出借银行账户的原因和目的、出借银行账户的次数及时间等因素,并结合原告的自身过错。
综上,本院酌定谢斌全在谢云水案涉债务不能清偿范围内承担40%的赔偿责任。
裁判规则六:自然人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第三人若与借款人有亲属关系的,第三人提供银行账户用于收款和还款的,应当认定为出借银行账户。第三人并非实际借款人的,仅对债务承担补充责任。
案例六、董楠、段亚东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冀01民终835号】
吴英琴向段亚东借款50万元.后吴英琴陆续归还借款22万元,截止起诉之日尚欠借款本金28万元,借款利息自2016年5月5日之后未再给付。2016年段亚东从其农业银行卡账户向董楠银行卡转款10万元。2015年12月31日董楠银行卡62×××12向段亚东转款13500元;2016年4月1日董楠相同银行卡向段亚东转款171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吴英琴尚欠借款28万元的事实,双方均无异议,予以确认。段亚东要求董楠承担还款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出借银行账户的当事人是否承担民事责任问题的批复》,据此,董楠向吴英琴出借账户,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考虑董楠并非实际借款人,其对本案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为宜。段亚东要求董楠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无法律依据,对其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判决:一、吴英琴偿还段亚东借款本金28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6年5月6日起以25万元为基数计算至本判决履行之日止,利息按月15‰计算;2016年5月6日起以3万元为基数计算至本判决履行之日止,利息按月10‰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二、董楠对上述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二审法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上诉人董楠与原审被告系母子关系,段亚东将钱打到董楠账户,该账户还向段亚东支付过利息,应当认定董楠存在出借银行账户的行为,故一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五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出借银行账户的当事人是否承担民事责任问题的批复》的规定,判令上诉人对涉案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董楠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相关法律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五条
借用业务介绍信、合同专用章、盖章的空白合同书或者银行账户的,出借单位和借用人为共同诉讼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出借银行账号的当事人是否承担民事责任问题的批复》(法经复[1991]5号)出借银行账号是违反金融管理法规的违法行为,人民法院应当依法收缴出借银行账号的非法所得并可以按照有关规定处以罚款,还应区别不同情况追究出借人相应的民事责任。
道成说法
从案例一和案例二中可知,即使认定为出借银行账户,若无证据证明出借人存在使用涉案银行卡账户中借款资金的行为,亦无证据证明出借人通过出借银行卡获取了其他的经济收益。从权利义务对等的公平原则出发,不宜认定出借人承担还款责任。
从案例三、案例四、案例五、案例六中可知,有的法院判决出借人对全部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有的根据过错程度判决出借人对部分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也有的根据实际情况判决出借人对债务承担补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出借银行账户的当事人是否承担民事责任问题的批复》虽然规定应区别不同情况追究出借人相应的民事责任,但对承担民事责任的类型及形式并没有明确规定。至于出借银行账户行为承担何种责任,应当审查其是否存在过错且该行为是否与的财产权益受损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再分情况讨论。
出借银行账户民事责任认定的司法观点和实例
一、一般情况下民事责任的认定
现行法律规定模糊不清,司法实践也存在各地裁判尺度不一的情况。梳理相关判例后,我们发现,法院主要是基于一般侵权判断相关规则,从四要件角度对以下几个方面进行考量:(1)是否存在出借账户的行为;(2)是否造成了债权人的损失;(3)出借银行账户的行为与债权人的损失之间有无因果关系;(4)出借人是否存在主观过错,以及主观过错的程度大小。
法院的考量因素包括出借账户人代借用人收取或支付款项的次数、金额、出借账户人与公司或其法人之间的关系、款项的去向、出借账户人是否具有利害关系或直接受益等。因此,在不满足上述要件的情况下,出借账户人也可能无需承担民事责任。
在举证责任方面,通常是由原告债权人对案件符合上述要件进行初步举证,法院通常也会根据实际情况和公平原则,要求出借账户人举证证明其收取公司款项的原因、合理性、款项的使用和去向,以及出借账户人财产和公司财产间的相互独立性。
在民事责任的类型方面,裁判也存在较大差异,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案件中主要责任类型为补充责任、连带责任及共同还款责任,其中,判决出借账户人与债务人在一定数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最为常见。具体可参见以下判例:
1 . 补充责任
在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的(2013)民申字第828号鄂州中博经济贸易有限公司、达拉特旗物华煤炭有限责任公司等与张增华一般买卖合同纠纷中,法院认为,工行光明支行23×××37帐户为物华公司帐户。从涉案购煤款的流向看,购煤款汇入物华公司的上述帐户后,又由张增华将大部分款项汇出至第三方,表明张增华对该帐户具有实际支配权。物华公司授权张增华开立银行帐户并放任其支配的行为等同于将本公司帐户出借给张增华个人使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出借银行帐户的当事人是否承担民事责任问题的批复》有关“出借银行帐户是违反金融管理法规的违法行为。人民法院除应当依法收缴出借帐户的非法所得并可以按照有关规定处以罚款外,还应区别不同情况追究出借人相应的民事责任。”的规定,物华公司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从本案的实际情况看,物华公司委托张增华开设了23×××37帐户,并放任张增华支配该帐户。同时,根据二审法院另查明事实看,中博公司实际从湖北西塞山发电有限公司获取6143842.08元结算煤款,不能收回的损失为8184957.92元(14328800元-6143842.08元)。二审法院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判令物华公司以8184957.92元及该款所产生的利息之和为限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
2 . 连带责任
在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的(2020)最高法民申578号,法院认为,首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五条规定:“借用业务介绍信、合同专用章、盖章的空白合同书或者银行账户的,出借单位和借用人为共同诉讼人。”本案中,刘洋认可案涉银行账户由其母亲郭翠萍长期持有使用,无论该账户系其自行开户还是郭翠萍代为开户,均为刘洋个人银行结算账户,刘洋将其交由郭翠萍使用,即意味着同意将该账户出借给郭翠萍使用。作为银行账户出借人,二审法院将其列为共同诉讼人,符合前述规定。其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出借银行帐户的当事人是否承担民事责任问题的批复》规定:“出借银行账户是违反金融管理法规的违法行为。人民法院除应当依法收缴出借账户的非法所得并可以按照有关规定处以罚款外,还应区别不同情况追究出借人相应的民事责任。”根据已查明的事实,案涉借款用于郭翠萍家庭煤矿生产经营,刘洋名下曾有多套家庭出资购买的住房,刘洋系其家庭煤矿生产经营的参与者和受益者。二审判决刘洋对以其个人银行账户接收的用于家庭煤矿生产经营的借款518万元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无不当。
3 . 共同还款责任
在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的(2015)豫法立二民申字第00879号周口华科迈牧业科技有限公司杨瑞德与李成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法院认为,关于杨瑞德收款是否履行职务行为,应否承担责任的问题。杨瑞德出借银行账户违反了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出借银行帐户的当事人是否承担民事责任问题的批复》,杨瑞德出借银行账户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审判决华科迈公司和杨瑞德共同返还李成林货款98000元及利息正确。杨瑞德称其履行的是职务行为,不应当承担返还货款责任的再审申请理由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公司法规定情形下民事责任的认定
如果出借银行账户行为发生在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与公司之间,可以依据《公司法》相关规定认定出借人的民事责任。
1 . 出借人为股东
出借人作为公司股东将账户出借给公司使用,如构成对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的滥用,则可能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公司法》第63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第20条第3款规定,“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该两个条款分别对一人有限公司和非一人有限公司情况下股东责任进行了规定。
实务中对于存在滥用行为的证明具有一定难度,单纯的代收款项并不为法律所禁止,需要综合《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所规定的多方面因素来判断出借银行账户的行为是否构成对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责任的滥用。在《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2条关于公司纠纷案件的审理中,列举了滥用行为的常见情形有人格混同、过度支配与控制、资本显著不足,并对综合考量因素进行了较为详细的描述,如财务记账缺失、公司财产由股东占有使用、存在母子公司的利益输送等。
我国司法实践中,法院在处理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和非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时,对于举证责任的分配也存在一定差异。对于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由股东来证明自己的财产与公司的财产是相互独立的,而对于非一人有限公司,由债权人来证明公司股东存在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的行为。然而,为平衡诉讼当事人之间利益关系,即使是非一人有限公司,法院也会根据实际情况在债权人提供初步证据证明滥用行为的情况下,将举证责任分配给实际掌握公司经营情况的股东和公司主体。
具体参见以下判例。
在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的(2016)闽民终983号陈金交、佳亿(漳州)纸业有限公司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案中,法院认为,佳亿公司提供了2012年1月10日、2012年1月20日该公司将钢结构工程款汇至易达公司法定代表人陈金交个人账户的汇款凭证和陈金交个人出具的《收条》。陈金交确认上述两笔款项是易达公司的工程款,但其未对该笔工程款为何汇入其个人账户作出合理解释,也未对该笔款项的去向作出说明。上述事实足以让人对福建易达公司与陈金交财产是否相互独立产生合理怀疑。此种情况下,陈金交作为福建易达公司法定代表人、控股股东,完全有可能也有义务对福建易达公司是独立法人、拥有独立财产,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承担举证责任。根据陈金交提供的证据,福建易达公司存在财务账簿缺失、财务管理混乱、公司资产流向不明等情况,并造成佳亿公司对福建易达公司债权至今无法得到清偿,因此佳亿公司主张陈金交、陈金朝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理由成立,判令陈金交、陈金朝对福建易达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有据。
在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的(2018)最高法民申5207号昊华北方化工有限公司、河北美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案中,法院认为,本案中北方公司应否承担案涉连带责任,还应根据其是否存在滥用股东身份和地位,实际占有、控制使用案涉资金、导致美华公司利益受损的事实而定。案涉《意向书》由美华公司与中意公司签订后,北方公司实际接收和占有《意向书》项下14225万元款项。在《意向书》解除后,中意公司向美华公司返还的11300万元中的绝大部分由北方公司支付。对于剩余款项的使用情况,北方公司提交了再审新证据予以证明。由证据内容可见,相关款项并没有返还给美华公司,而是作为股东收益分红给付了中意公司的另一股东忠意管道。北方公司系中意公司的控股股东,且其与中意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同一人,没有北方公司的同意,中意公司很难作出上述分红意思表示。北方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不足以证明北方公司未占有、控制使用上述款项、该款项已返还给美华公司。美华公司因未取得上述款项而利益受损。因此,北方公司应承担案涉连带责任。
2 . 出借人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
如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将个人账户出借给公司收取款项,则其应在收取款项范围内对债权人承担还款责任。
《公司法》第148条规定了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忠实义务及违反忠实义务应承担的责任,“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二)将公司资金以其个人名义或者以其他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前款规定所得的收入应当归公司所有。”这里的高级管理人员包括公司的经理、副经理、财务负责人,上市公司董事会秘书和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人员。
三、不承担责任的案例
1.在(2017)最高法民申4236号一案中,最高法院认为:“民间借贷合同的双方约定向借款人之外的其他指定账户转款,系借款的履行方式。本案中,案涉借款合同约定大众小贷公司将借款付至指定的杨蓉账户,并不违背法律禁止性规定。且经一审查明,杨蓉以个人身份证明开设的账户,实为步步升小贷公司经营所用,账户的资金亦为公司占有、使用、处分,其既非借款人,也非借款实际使用人,故不能据此让杨蓉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大众小贷公司提出的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出借银行账户的当事人是否承担民事责任问题的批复》中亦没有关于银行账户出借人对实际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之规定。”
2.在(2017)最高法民申2719号一案中,针对再审申请人引用“法[经]复[1991]5号”要求出借账户者承担连带责任,最高法院认为:“关于添光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问题。案涉《股权转让合同》约定金锋公司将股权转让款汇入添光公司的账户,但该约定与林荣东实施的无权代理行为之间并无关联性,金锋公司并非据此认为林荣东具备代理权限,因此添光公司出借账号与金锋公司的损失之间并无因果关系。原审法院以添光公司并未参与合同的缔约,也未对金锋公司造成损失为由判令添光公司不承担责任,符合本案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申请人金锋公司以添光公司出借账号的行为违反管理法规,应与林荣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申请理由,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3.在(2017)浙民申1748号一案中,浙江高院认为,“应恒星对李秀英系案涉借款的借款人不持异议,争议在于徐艳艳是否应对案涉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应恒星要求徐艳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权基础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出借银行账户的当事人是否承担民事责任问题的批复》的规定“出借银行账户是违反金融管理法规的违法行为。人民法院除应当依法收缴出借账户的非法所得并可以按照有关规定处以罚款外,还应区别不同情况追究出借人相应的民事责任”,该批复中虽然有“出借银行账户是违反金融管理法规的违法行为”,但是该表述要结合下半句“人民法院除应当依法收缴出借账户的非法所得并可以按照有关规定处以罚款外,还应区别不同情况追究出借人相应的民事责任”理解,即出借银行账户本身并不导致民事责任的产生,只有出借银行账户获取非利益时才导致相关民事责任产生。正如二审所言,因应恒星未能举证证明徐艳艳存在获取非法利益的情形,故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其要求徐艳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
4.在(2015)浙湖民终字第809号一案中,湖州中院认为,“一审法院追加涉案款项实际使用人嘉年华公司为第三人,在查清事实后判决其承担返还涉案款项并支付相应利息损失的责任并无不当。美新公司虽非涉案款项的实际使用人,但其在明知叶静怡、陆春雷以虚假装修名义获取贷款的情况下,与叶静怡、陆春雷签订《装饰装修施工合同》,涉案款项亦先打入其账户,再从其账户转入嘉年华公司账户,故美新公司作为《装饰装修施工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对涉案款项的流转存在过错,在合同无效后,应对返还涉案款项并支付相应利息损失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美新公司对此不服,向浙江高院申请再审,案号为(2017)浙民再59号一案中,浙江高院认为,“本案美新公司通过其公司帐户将涉案的130万元款项予以流转的行为虽然存在不当,但据此成为其对叶静怡、陆春雷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缺乏相应的法律依据。原审以美新公司对涉案款项的流转存在过错判决美新公司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缺乏法律依据。”对二审判决进行了改判。
5.在(2017)浙07民终5709号一案中,金华中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规定了“出借单位和借用人为共同诉讼人”,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出借银行账户的当事人是否承担民事责任问题的批复》意在规范金融管理秩序,对账户出借人的民事责任仅表述为“应区别不同情况追究出借人相应的民事责任”,亦未明确账户出借人在民间借贷纠纷中应承担何种民事责任。考虑本案中李梦柔对涉案借款未如期归还并无过错,张忠显亦未举证证明李梦柔存在牟取非法利益的情形等,故张忠显主张李梦柔出借银行账户应承担连带责任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