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犯罪案件对毒品鉴定意见该如何质证?
毒品犯罪案件对毒品鉴定意见该如何质证?
——毒品犯罪鉴定意见精准质证意见
作者| 陈琦律师
单位|广东广强律师事务所
毒品犯罪案件中,对毒品进行定性的鉴定意见是认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的关键证据,而最高院、最高检、公安部联合发布的《办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明确要求“可能判处死刑的毒品犯罪案件,毒品鉴定结论中应有含量鉴定的结论”,定量的鉴定意见是重大毒品案件中影响量刑的重要证据。
因此,毒品案件的司法实务中往往会出现对毒品可疑物进行“定性”和“定量”的两份鉴定意见,缺少合法有效的鉴定意见将影响案件的定罪量刑,辩护律师在办理毒品案件时除了要关注其他证据是否足以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实施制造、贩卖、运输、走私毒品的主观故意和客观行为之外,也应重点关注毒品的鉴定意见,甚至可以说只有得出鉴定意见足以证明毒品可疑物确是毒品的结论之后,才去研究其他证据是否足以证明行为人的主观故意和客观行为。
我在办理哥伦比亚籍著名女模洛佩兹·萨拉索拉·胡里亚娜走私毒品案时发表的质证意见受到承办法官高度重视,法官为此专门要求鉴定机构将毒品定性检验的鉴定过程附卷并出具情况说明,本文现以该案对毒品鉴定意见的质证意见为蓝本,根据近段时间两高一部发布的《办理毒品犯罪案件毒品提取、扣押、称量、取样和送检程序若干问题的规定》(公禁毒[2016]511号)进行重新梳理,介绍对毒品鉴定意见的质证意见该如何切入和展开。
一、对毒品鉴定意见进行质证的思路
对毒品鉴定意见进行质证,其实思路不能局限于鉴定意见本身,而是要清楚鉴定意见只是整个毒品鉴定过程的“结论”、“终点”,辩护律师除了能够对结论本身进行质疑之外,如果能够对结论的“上游环节”进行有效的质疑也能够有力地动摇结论的可信性。
在两高一部发布新规之前,我们在毒品犯罪案件鉴定意见的质证中就一直坚持这样的操作办法,而两高一部的新规名称则是以司法机关的口吻认可了我们的思路——从毒品提取、扣押、称量、取样、送检、(检验)各环节对毒品鉴定意见进行质证。
毒品该如何进行提取、检验的法定程序要求和标准,是辩护律师能够专业、精准质证的“弹药储备”,以往散见于各部门规章,而新出台《办理毒品犯罪案件毒品提取、扣押、称量、取样和送检程序若干问题的规定》则是将之前的内容规范化地呈现在一个文件中,黄坚明律师在其博客中对这些规范性文件都有详细的介绍和解读,在此不再展开。
二、胡里亚娜走私毒品案对毒品定性、定量鉴定意见进行质证的具体内容
(一)将毒品可疑物被定性为可卡因的139号《理化检验报告》(由公安机关内设鉴定机构作出)
(一)针对毒品可疑物被定性为可卡因的鉴定意见
辩方对该139号《理化检验报告》的合法性、关联性、真实性均有异议,认为其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
1.139号《理化检验报告》的检验机关和检验人不具有法定的资质。控方未附有检验机构的《鉴定机构资格证书》和鉴定人的《鉴定人资格证书》,无法证明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具有可以进行毒品检验的合法资质,更无法确认作出鉴定意见的鉴定机构和鉴定人是否依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公安机关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办法》等规定在司法行政部门登记公告。因此,在无法确认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具有合法资质的情况下,其所出具的鉴定文书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质证意见依据:
1.《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第二条规定,国家对从事物证类鉴定的鉴定人和鉴定机构实行登记管理制度。
2.《公安机关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办法》第八条规定“鉴定机构经登记管理部门核准登记,取得《鉴定机构资格证书》,方可进行鉴定工作”。
3.《公安机关鉴定人登记管理办法》第八条规定:“公安机关鉴定机构的鉴定人,经登记管理部门核准登记,取得《鉴定人资格证书》,方可从事鉴定工作。”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八十五条规定,鉴定机构、鉴定人不符合法定资质的,鉴定意见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2. 139号《理化检验报告书》的鉴定人郑某只是助理工程师,属于初级专业技术职务资格,不具有鉴定人资质。
质证意见依据:
1.《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第四条规定具有与所申请从事的司法鉴定业务相关的高级专业技术职称可以申请从事司法鉴定业务。
2.《公安机关鉴定人登记管理办法》第九条规定,具有与所申请从事鉴定业务相关的高级专业技术职务资格可以申请从事司法鉴定业务。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八十五条规定,鉴定机构、鉴定人不符合法定资质的,鉴定意见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3. 139号《理化检验报告书》只有一名鉴定人。
质证意见依据:
1. 《公安机关鉴定规则》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鉴定的实施,应当由两名以上具有本专业鉴定资格的鉴定人负责”。
4.139号《理化检验报告》的送检材料、样本来源不明。
(1)对毒品可疑物进行提取、扣押时没有见证人在场,且没有当场制作笔录并开具扣押清单,毒品可疑物系2015年7月18日于广州白云机场查获的,但直至2015年8月12日才决定扣押,附带《扣押清单》在2015年8月12日方才开具。由于收缴毒品未当场开具《扣押物品清单》,涉案毒品的来源无法证明。
(2)广州白云机场海关旅检处查获毒品可疑物的时候,未见任何对应的称量、封装、送检笔录,未对毒品可疑物进行标记,而现场查获的毒品可疑物重量为646g,而检验的毒品为610.1g,导致无法排除检材受到污染或者产生毒品与毒品之间的混同,甚至无法保证侦查机关所查获的物品与检材来源的一致性,从而致使以“610.1g白色粉末”为检材而作出的139号《理化检验报告》因检材来源不明而无法保证检验结果的准确性。
(3)在检材来源不明、鉴定资料严重欠缺的情况下,检验机构就进行检验,没有《受理鉴定登记表》、交接清单、称量笔录等记录毒品流转过程的资料,无法确定扣押时的毒品与送检的毒品具有同一性,导致无法确认该检验结论的准确性和唯一性。
(4)被鉴定为可卡因的610.1克粉末状物品在2015年7月19日已经被鉴定为可卡因,但是竟然在2015年8月12日才被扣押,被鉴定为可卡因的610.1克粉末状物品来源不明。
质证意见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规定:“对查封、扣押的财物、文件,应当会同在场见证人和被查封、扣押财物、文件持有人查点清楚,当场开列清单一式二份,由侦查人员、见证人和持有人签名或者盖章,一份交给持有人,另一份附卷备查。”
2. 《办理毒品犯罪案件毒品提取、扣押、称量、取样和送检程序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 毒品的扣押应当在有犯罪嫌疑人在场并有见证人的情况下,由两名以上侦查人员执行。毒品的提取、扣押情况应当制作笔录,并当场开具扣押清单。笔录和扣押清单应当由侦查人员、犯罪嫌疑人和见证人签名。犯罪嫌疑人拒绝签名的,应当在笔录和扣押清单中注明。
第七条 对查获的毒品应当按其独立最小包装逐一编号或者命名,并将毒品的编号、名称、数量、查获位置以及包装、颜色、形态等外观特征记录在笔录或者扣押清单中。
在毒品的称量、取样、送检等环节,毒品的编号、名称以及对毒品外观特征的描述应当与笔录和扣押清单保持一致;不一致的,应当作出书面说明。
第九条 现场提取、扣押等工作完成后,一般应当由两名以上侦查人员对提取、扣押的毒品及包装物进行现场封装,并记录在笔录中。
封装应当在有犯罪嫌疑人在场并有见证人的情况下进行;应当使用封装袋封装毒品并加密封口,或者使用封条贴封包装,作好标记和编号,由侦查人员、犯罪嫌疑人和见证人在封口处、贴封处或者指定位置签名并签署封装日期。犯罪嫌疑人拒绝签名的,侦查人员应当注明。
确因情况紧急、现场环境复杂等客观原因无法在现场实施封装的,经公安机关办案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及时将毒品带至公安机关办案场所或者其他适当的场所进行封装,并对毒品移动前后的状态进行拍照固定,作出书面说明。
封装时,不得将不同包装内的毒品混合。对不同组的毒品,应当分别独立封装,封装后可以统一签名。
第十三条 称量应当在有犯罪嫌疑人在场并有见证人的情况下进行,并制作称量笔录。
对已经封装的毒品进行称量前,应当在有犯罪嫌疑人在场并有见证人的情况下拆封,并记录在称量笔录中。
称量笔录应当由称量人、犯罪嫌疑人和见证人签名。犯罪嫌疑人拒绝签名的,应当在称量笔录中注明。
第十四条 称量应当使用适当精度和称量范围的衡器。称量的毒品质量不足一百克的,衡器的分度值应当达到零点零一克;一百克以上且不足一千克的,分度值应当达到零点一克;一千克以上且不足十千克的,分度值应当达到一克;十千克以上且不足一百千克的,分度值应当达到十克;一百千克以上且不足一吨的,分度值应当达到一百克;一吨以上的,分度值应当达到一千克。
称量前,称量人应当将衡器示数归零,并确保其处于正常的工作状态。
称量所使用的衡器应当经过法定计量检定机构检定并在有效期内,一般不得随意搬动。
法定计量检定机构出具的计量检定证书复印件应当归入证据材料卷,并随案移送。
第三十条 对查获的全部毒品或者从查获的毒品中选取或者随机抽取的检材,应当由两名以上侦查人员自毒品被查获之日起三日以内,送至鉴定机构进行鉴定。
3.《公安机关禁毒民警执勤行为规范》第七条规定:“对现行查获的毒品、毒资和赃物等,应尽可能在现场做到'五个当场进行’:即当场拍照或摄像;当场讯问和指认;当场称量毒品;当场封存检材并送交鉴定;当场取得在场人的证言。”
4.《公安机关禁毒民警执勤行为规范》第八条规定:“对所查获的毒品、赃物及赃款,要按照有关规定,严格登记,妥善保管。工作中对所经手的毒品、赃物及赃款要主动出具书面清单;不得私自隐匿、保存或保管破案缴获的毒品、毒资和赃物;不得私藏毒品;不得私自截留、侵占、挪用和私分毒资、罚没款。”
5.《公安机关收缴毒品管理规定》第五条规定:“在案件现场收缴毒品时,应当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充分获取、及时固定有关证据。除特殊情况外,对收缴的毒品一般要当场称量、取样、封存,当场开具《扣押物品清单》,责令毒品犯罪嫌疑人当场签名,并由现场两名以上侦查员签字。有条件的,要对收缴毒品过程进行录像、照相,存入案卷,永久保存。”
6.《公安机关收缴毒品管理规定》第十一条规定:“毒品入库前要逐案核对,并进行复称、鉴定。对入库毒品应当开列清单一式三份,一份留库备查,一份交办案移交或上交毒品的单位,一份作为附条粘贴在毒品的外包装上。”
7.《最高人民检察院公诉庭毒品犯罪案件公诉证据标准指导意见(试行)》指出:“毒品数量是指毒品净重。称量时,要扣除包装物和容器的重量。毒品称量应由二名以上侦查人员当场、当面进行,并拍摄现场照片。查获毒品后,应当场制作称量笔录,要求犯罪嫌疑人当场签字;犯罪嫌疑人拒绝签字的,应作出情况说明。”
3.139号《理化检验报告》无检验人郑某、林某的执业证号,缺少必要的签名、盖章,依法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质证意见依据:
《司法鉴定文书规范》对落款的要求由司法鉴定人签名或者盖章,并写明司法鉴定人的执业证号,同时加盖司法鉴定机构的司法鉴定专用章;同时要求司法鉴定文书正文标题下方编号处应当加盖司法鉴定机构的司法鉴定专用章钢印。
4.368号《理化检验报告》形式要件严重欠缺,依法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1)缺失《鉴定事项确认书》,导致无法获知鉴定机构收到的检材和样本的名称、数量、性状、包装,检材的提取方法等情况。
(2)根据《公安部刑事技术鉴定规则》对司法鉴定文书内容的规定,该《理化检验报告》检材提取方法,载体及包装、运输情况,检材和样本的形态、色质、大小,检验、实验的步骤、方法、手段、数据、特征图形,对检验发现的特征、数据进行综合评断,论述结论的科学依据等内容,对该《理化检验报告》的真实性存疑;
(3)无检验过程的记录,鉴定的实施过程和科学依据,包括检材处理、鉴定程序、所用技术方法、技术标准和技术规范等内容一概无法得知,对于审查检验结论的准确性和唯一性存在重大的困难。
质证意见依据:
1. 《公安机关鉴定规则》第二十八条规定鉴定机构受理鉴定委托应由鉴定机构受理人与委托鉴定单位送检人共同填写《鉴定事项确认书》(一式两份,鉴定机构和委托鉴定单位各持一份。
2. 《公安部刑事技术鉴定规则》第十一条对鉴定书的内容进行了详细的要求。
5.送检人身份不明,不能排除鉴定对象与送检材料、样本不一致,故鉴定意见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根据《公安机关鉴定规则》的规定,送检人应当向鉴定机构提交证明身份的有效证件,且应当系熟悉案件情况的人员。但是,该检验报告无证明送检人林某某、刘某某二人身份的有效证件作为附件,且除送检环节之外,两人根本未曾介入本案。
另外,林某某、刘某某既非机场海关现场查获毒品的人员,也不是广州海关缉私局开具扣押清单的人员,无法证明其二人送检的毒品就是从胡里亚娜行李中查获的粉末状物品。
质证意见依据:
1. 《办理毒品犯罪案件毒品提取、扣押、称量、取样和送检程序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 对查获的全部毒品或者从查获的毒品中选取或者随机抽取的检材,应当由两名以上侦查人员自毒品被查获之日起三日以内,送至鉴定机构进行鉴定。
2.《公安机关鉴定规则》第十八条规定:“委托鉴定单位应当指派熟悉案(事)件情况的人员送检”。
6.检验过程描述过于简单,无法对其检验过程进行质证分析,无法确定其检验过程是否准确科学,不能保证其结论正确。
首先,未对化学检验、红外光谱检验、GC/MS检验有任何表述。
其次,GC/MS测试对试剂量、样品量均有要求,GC/MS测试是以样品的图谱是否与标准品的图谱一致为标准判断样品是否为可卡因,而检验报告中未见相关图谱,亦未见针对性的对比过程,只直接表述质谱特征完全吻合,因而完全不具备质证条件。
最后,在GC/MS测试中,内标物回收率是否在60%以上是能够得到可靠结果的标准,而检验报告中并未对此进行描述,不能确定该检验所得的结果符合标准。
质证意见依据:
涉毒案件检材中可卡因的定性及定量分析方法(GA/T 197-1998)
(二)将查获的可卡因纯度确定为49%的鉴定意见(由第三方司法鉴定机构作出)
由于被检验的可卡因重量同样为610.1克,与当事人在机场被查获的粉末状物品重量不关,同样存在检材来源不明的情况,因此不再赘述。
本案对可卡因进行纯度检验的鉴定意见系委托其他鉴定机构进行的,因此在鉴定机构、鉴定人资质方面并不存在问题。因此,我们对这份鉴定意见的质证意见主要从“毒品定性定量的化学分析方法”上进行。
1.由于取样是否均匀影响到纯度检验的结果,鉴定意见对取样过程未详细记录,不能确保取样科学均匀。
该《理化检验报告》未对取样过程进行详细记录,无法获知取样程序的真实情况,不能确定取样是否科学、均匀,直接导致鉴定意见出现毒品定性的不准确、含量鉴定出现较大偏差的情况。
质证意见依据:《办理毒品犯罪案件毒品提取、扣押、称量、取样和送检程序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 委托鉴定机构进行取样的,对毒品的取样方法、过程、结果等情况应当制作取样笔录,但鉴定意见包含取样方法的除外。
取样笔录应当由侦查人员和取样人签名,并随案移送。
第二十四条 对单个包装的毒品,应当按照下列方法选取或者随机抽取检材:
(一)粉状。将毒品混合均匀,并随机抽取约一克作为检材;不足一克的全部取作检材。
(二)颗粒状、块状。随机选择三个以上不同的部位,各抽取一部分混合作为检材,混合后的检材质量不少于一克;不足一克的全部取作检材。
(三)膏状、胶状。随机选择三个以上不同的部位,各抽取一部分混合作为检材,混合后的检材质量不少于三克;不足三克的全部取作检材。
(四)胶囊状、片剂状。先根据形状、颜色、大小、标识等外观特征进行分组;对于外观特征相似的一组,从中随机抽取三粒作为检材,不足三粒的全部取作检材。
(五)液态。将毒品混合均匀,并随机抽取约二十毫升作为检材;不足二十毫升的全部取作检材。
(六)固液混合状态。按照本款以上各项规定的方法,分别对固态毒品和液态毒品取样;能够混合均匀成溶液的,可以将其混合均匀后按照本款第五项规定的方法取样。
对其他形态毒品的取样,参照前款规定的取样方法进行。
2.检验过程描述过于简单,无法对其检验过程进行质证分析,无法确定其检验过程是否准确科学,不能保证其结论正确。
首先,GC/MS测试对试剂量、样品量均有要求;
其次,GC/MS测试是以样品的图谱是否与标准品的图谱一致为标准判断样品是否为可卡因,而检验报告中未见相关图谱,亦未见针对性的对比过程,只直接表述质谱特征完全吻合,因而完全不具备质证条件。
再次,在GC/MS测试中,内标物回收率是否在60%以上是能够得到可靠结果的标准,而检验报告中并未对此进行描述,不能确定该检验所得的结果符合标准。
然后,进行定量分析需要检材2份同时进行分析,如果2份检材的相对相差不超过10%才可以按平均值定量,如果超过10%则不能确定含量,而检验报告未对该过程进行描述。
最后,检验报告未按含量计算公式进行说明49%的计算过程,使辩护人无法进行实质性的质证。
质证意见依据:
涉毒案件检材中可卡因的定性及定量分析方法(GA/T 197-199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