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指导案例:不同行业的经营者之间也可能构成不正当竞争
作者:姜向阳 张烨
单位:北京市安理律师事务所
阅读提示
存在竞争关系是认定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前提条件,《反不正当竞争法》对何种情况下构成竞争关系并未做出明确规定。在传统的经济模式下,竞争关系一般只发生在同一行业内,但随着经济社会的不断发展,商业模式和经营形态日趋复杂多样,相应的对竞争关系的认定标准也发生变化,不再只局限于同一商品或服务领域的经营者之间。由此,不同行业的经营者之间也可能存在竞争关系,可以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
最高法院指导案例
不同行业的经营者之间也可能存在竞争关系,构成不正当竞争
裁判要旨
不同行业的经营者之间也可能存在竞争关系,违背诚信原则和商业道德,为自己谋利而损害其他行业经营者利益的行为,也构成不正当竞争。
案情简介
一、百度公司是全球最大的中文搜索引擎www.baidu.com网站的所有者,主要经营互联网搜索业务。奥商网络公司主要经营范围包括网络工程建设、网络技术应用服务、计算机软件设计开发等,联通青岛公司主要经营互联网接入业务,两公司之间存在业务合作。
二、奥商网络公司、联通青岛公司合作,在青岛地区利用网通的互联网接入网络服务,在百度公司的搜索结果页面强行增加广告进行推广宣传,使其不能正常向互联网用户提供服务,大量网民误以为广告是百度公司故意设置的,造成了网民和流量的大量流失。
三、百度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奥商网络公司、联通青岛公司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并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奥商网络公司和联通青岛公司未征得百度公司同意,利用百度公司提供的搜索服务为自己牟利,由此对百度公司的商业信誉产生不利影响,其行为已构成不正当竞争。
四、联通青岛公司以其与百度公司之间不存在竞争关系,因而不构成不正当竞争为由,向山东省高院提起上诉。山东省高院认为,两公司之间虽服务类别不同,但仍然存在竞争关系,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败诉原因
认定不正当竞争行为应包含以下几个要件:(1)行为实施者是反不正当竞争法意义上的经营者;(2)经营者的商业行为违反诚信原则和一般的商业道德;(3)其他经营者因此遭受经济损失。其中经营者的认定并不要求双方属于同一行业或者服务类别。
本案中百度公司和联通青岛公司虽属提供不同服务的经营者,但联通青岛公司擅自利用百度公司的产品资源为自己谋利,且该行为不符合一般的商业道德,给百度公司造成信誉危机和经济损失,即联通青岛公司获得利益是以损害百度公司利益为基础,因此法院判定其行为成立不正当竞争。
败诉教训、经验总结
1、经营者不能以分属不同行业为由阻却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成立,在现代市场经济环境下,只要一方违反商业道德为自己谋取利益而造成他方经济损失,都可能被认定为不正当竞争。
2、并不能认为所有反不正当竞争法中竞争关系的认定均可以突破同业限制。在某些特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中,竞争主体仍应限制在同行业内部(参见延伸阅读部分案例四)。
相关法律规定
《反不正当竞争法》
第二条 经营者在市场交易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公认的商业道德。
本法所称的不正当竞争,是指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损害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的行为。
本法所称的经营者,是指从事商品经营或者营利性服务(以下所称商品包括服务)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
以下为山东省高院在“本院认为”部分关于此问题的论述:
其次,上诉人联通青岛公司与被上诉人百度公司之间存在竞争关系,联通青岛公司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
虽然上诉人联通青岛公司是互联网接入服务经营者,被上诉人百度公司是搜索服务经营者,服务类别上不完全相同,但联通青岛公司实施的在百度搜索结果出现之前弹出广告的商业行为与百度公司的搜索模式存在竞争关系。根据涉案公证书的记载,在百度网站搜索“鹏飞航空”,弹出“打折机票抢先拿就打114”的广告页面,搜索“青岛人才网”,弹出“找好工作到半岛人才网www.job17.com”的广告页面,搜索“电话实名”弹出“查信息打114,语音搜索更好用”的广告页面,可以看出搜索时弹出的广告是有针对性的,与搜索的关键词及内容有紧密关系。联通青岛公司利用百度网站搜索引擎在我国互联网用户中被广泛使用的情况,利用技术手段,在百度搜索结果出现之前强行弹出其投放的与搜索的关键词及内容有紧密关系的广告页面,影响了百度公司按照自己意志向网络用户提供搜索服务与推广服务,也会导致百度网站搜索客户的流失,属于利用百度公司提供的搜索服务来为自己牟利的行为。这种行为影响了百度公司的服务质量,损害了百度公司的合法利益,还会导致上网用户误以为弹出的广告页面系百度公司所为,使上网用户对百度公司所提供服务的评价降低,对百度公司的商业信誉产生不利影响,同时也违背了诚实信用、公平交易的市场行为准则和公认的商业道德。因此,一审判决依照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的规定认定联通青岛公司、原审被告奥商网络公司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并无不当。
案件来源
北京百度网讯科技有限公司诉青岛奥商网络技术有限公司等不正当竞争纠纷案[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0)鲁民三终字第5-2号]
延伸阅读
作者检索案例发现,原则上只要符合一般构成要件,不同行业的竞争者之间也可以认定具有竞争关系,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案例一~案例三),但某些特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仍然要求双方为同行业的经营者(案例四)。
案例一:广东加多宝饮料食品有限公司与广州医药集团有限公司、湖北日报传媒集团商业贿赂不正当竞争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鄂民终106号],本院认为:“关于争议焦点五,湖北日报传媒集团作为广告发布者,其在本案中的行为应否受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制的问题。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二款规定:“本法所称的不正当竞争,是指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损害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的行为。”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立法要旨在于通过规制经营者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以维护正常的市场秩序。从规制现实中形式各样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以实现立法目的的角度考虑,不应将反不正当竞争法调整的竞争关系局限于同业者之间的竞争关系。”
案例二:杭州康新轴承制造有限公司与上海精弘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王红卫不正当竞争、垄断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2010)杭西知初字第372号]:“被告精弘公司辩称其并非原告的同业经营者,其行为不能构成不正当竞争。本院认为,通常情况下只有同行业的经营者才有商品或者服务上的竞争关系,但不同行业经营者通过虚假宣传使客户对商品的生产者产生误认,从而得到商业机会,进而从中谋取利益,违背了诚实信用的原则和公认的商业道德,损害了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也可以构成不正当竞争。综上,被告精弘公司的行为构成对原告的不正当竞争,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案例三:上海真彩多媒体有限公司与北京爱奇艺科技有限公司其他不正当竞争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上海知识产权法院(2016)沪73民终54号]:“一、爱奇艺公司、真彩公司之间存在竞争关系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以下简称《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立法目的在于维护合法有序的竞争秩序,鼓励和保护公平竞争,制止不正当竞争行为,保护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的经营者,是指从事商品经营或者营利性服务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对于何种情况下可以界定为存在竞争关系,《反不正当竞争法》并无明确规定,而在传统经济模式下,竞争关系的范围一般在于同一商品或者服务领域的竞争者。但是随着社会经济的迅速发展,尤其是随着互联网行业的出现和蓬勃壮大,出现了很多不同于传统经济模式的经营形态。而如果竞争关系的范围囿于同一商品或者服务领域的竞争者,则难以实现《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立法目的。因此,在新经营形态不断出现的情形下,只要双方在最终利益方面存在竞争关系,应当认定两者存在竞争关系,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本案中,虽然从企业登记的经营范围来看,爱奇艺公司的经营领域主要是视频提供,而真彩公司的经营范围是多媒体领域内的四技服务,动画、平面、工程设计,影视后期处理,多媒体软硬件的开发应用,两者并无交集,但真彩公司经营的“千寻影视”软件属于提供视频的软件,该软件通过聚合提供多平台视频点播,吸引用户安装其客户端,使用“千寻影视”软件观看视频的用户越多,则真彩公司商业利益增加越多。爱奇艺公司、真彩公司经营模式的核心都在于争夺通过其提供的平台观看视频的网络用户数量。由于真彩公司的“千寻影视”软件聚合了包括爱奇艺公司在内的多个视频网站内容,使用“千寻影视”软件观看来源于爱奇艺公司的视频内容时无需观看片前广告,将导致原本需要登陆爱奇艺公司网站或使用爱奇艺公司客户端观看爱奇艺公司视频内容的用户选择通过“千寻影视”软件观看爱奇艺公司视频内容,爱奇艺公司广告收入亦随着用户的减少而相应减少,因此,爱奇艺公司、真彩公司在商业利益上存在此消彼长的关系,双方也因此形成了竞争关系。”
案例四:南通市鼎好厨卫用品有限公司与南通市何市设计装饰有限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通中知民初字第0056号]:“可以认定何氏公司以低于成本的价格销售商品,但何氏公司不具有排挤竞争对手的意图和目的,不能认定其低价销售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首先,《反不正当竞争法》禁止以排挤竞争对手为目的低价倾销行为规制的是垄断行为,这里的竞争关系应作狭义理解,竞争主体应为相同行业,经营相同或近似商品,竞争目的系为争夺同一群体的消费公众。本案何氏公司经营范围为装饰设计、施工,鼎好公司的经营范围为厨房用品、卫生洁具等销售,两者并非同一行业。虽然何氏公司在实际经营中亦销售与鼎好公司相同的商品,但两者的客户和消费群体不尽相同,应当不会产生因为何氏公司的低价销售行为而使鼎好公司在销售科勒卫生洁具的市场中难以继续经营或被排挤出市场的情形。”
作者姜向阳律师简介
姜向阳,北京市安理律师事务所律师、高级合伙人,华东政法大学法律硕士。多年来致力于知识产权领域的实务工作,擅长处理与商标、著作权、不正当竞争、特许经营等领域的业务。先后发表了多篇专业论文。熟悉知识产权管理和运营,通过各种方式的知识产权运营,让知识产权作为企业竞争的利器,为权利人创造商业价值。执业多年以来,办理了大量涉及商标的行政、民事、刑事案件,在商标领域积累了丰富的实践经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