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如何认定“套路贷”?常见类型有哪些?(附典型案例及规定)|民商事裁判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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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
当事人涉嫌“套路贷”犯罪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并对虚假诉讼行为予以处罚
阅读提示:近年来,“套路贷”诈骗性犯罪开始出现,即通过 “虚增债务”“伪造证据”“恶意制造违约”“收取高额费用”等方式非法侵占财物。个别案件中,放贷人甚至通过虚增债权债务、制造银行流水痕迹、故意失联制造违约等方式获得具有较高证明效力的借条、银行转账记录,借而提起诉讼,而被告难以提供与之相当的证据抗辩,导致放贷人的非法利益通过民间借贷诉讼得以兑现。为严厉打击犯罪和维护金融秩序,2018年8月1日,最高法院发布《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通知》,该通知明确指出法院在审查民间借贷案件中应当加大对借贷事实和证据的审查力度并严格区分民间借贷行为与诈骗等犯罪行为。在此背景下,本文即以2017年最高法院一则判例作为范例对“套路贷”相关问题进行剖析,以资读者参考借鉴。
出借人强迫借款人签订借款协议,又通过循环转账,将款项转给借款人后又回到出借人控制的账户的方式,制造借款已实际交付的假象,并借此提起民事诉讼,意图使其非法利益合法化,该行为涉嫌刑事犯罪,法院应裁定驳回起诉,同时对虚假诉讼行为进行处罚。
一、2012年2月至2014年5月,王春华在斯朝富已汇款支付赌债人民币3.3637亿元的情况下,为进一步敲诈斯朝富钱财和公司房产,先后逼迫斯朝富与汤国强签下两份1.5亿元借款协议,并利用其实际控制的银行账户,制造虚假银行流水。后王春华将款项转给斯朝富,再由斯朝富转回到出借人控制的账户。
二、2014年,王春华唆使汤国强持借款协议向上海市第二中院起诉。上海市第二中院经审理认为,汤国强等人涉嫌虚假诉讼,其真实目的在于以查封公司房产及股权为要挟对斯朝富进行敲诈勒索,据此裁定驳回起诉。
三、2016年,汤国强不服,向上海市高院上诉。上海市高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四、2017年,汤国强不服,向最高法院申请再审。最高法院经审理认定汤国强等人涉嫌刑事犯罪,裁定驳回其再审申请,并要求原审法院对其虚假诉讼行为予以处罚。
“套路贷”诈骗犯罪设局者具备知识型犯罪特征,善于通过虚增债权债务、制造银行流水痕迹、故意失联制造违约等方式,形成证据链条闭环,并借助民事诉讼程序实现非法目的。人民法院在审理民间借贷案件中若发现有违法犯罪嫌疑的,应当对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及银行流水等款项交付凭证进行审查外,还应结合款项来源、交易习惯、经济能力、财产变化情况、当事人关系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因素综合判断借贷的真实情况。若涉及违法犯罪,法院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并将涉嫌犯罪的线索、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
本案中,王春华在斯朝富已汇款支付赌债人民币3.3637亿元的情况下,逼迫斯朝富与汤国强签下两份1.5亿元借款协议,并利用其实际控制的银行账户,制造虚假银行流水,唆使汤国强持借款协议向法院提起虚假诉讼,以为进一步敲诈斯朝富钱财和公司房产。最高法院认为该案涉嫌刑事犯罪,原审法院裁定驳回汤国强的起诉并无不当,并应当对汤国强的虚假诉讼行为进行处罚。
前事不忘、后事之师。为避免未来发生类似败诉,提出如下建议:
一、司法实践中,“套路贷”类型的诈骗犯罪主要包括以下几种:(一)以民间借贷为诱饵,诱骗被害人签订虚高借款金额的借条,并以银行走账方式虚构债务骗取被害人钱款。(详见延伸阅读裁判规则一)(二)诱骗被害人办理抵押借款,又以“违约金”、“保证金”、“行业操作惯例”等名义侵吞被害人财产。(详见延伸阅读裁判规则二)(三)以中介形式将被害人介绍给出资团伙,后者通过空放,银行走流水,诱使被害人写下虚高借条,再通过暴力索债、非法拘禁,勒索被害人财产。(详见延伸阅读裁判规则三)
二、经案例梳理可知,司法实践中尽管很多借款人称遭遇“套路贷”,但难获法院支持。判决书中给出的理由包括:未发现合同存在法律规定的无效情形、借款人未因涉嫌“套路贷”犯罪被立案调查或被追究刑事责任、借款人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借款属于“套路贷”等。(详见延伸阅读裁判规则四)
三、当事人从事民间借贷行为应当严谨审慎,若发现出借人存在诈骗犯罪嫌疑的,应当及时咨询律师,向有关司法机关报案,以避免不必要的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六条 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一条 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九条 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时发现有下列情形,应当严格审查借贷发生的原因、时间、地点、款项来源、交付方式、款项流向以及借贷双方的关系、经济状况等事实,综合判断是否属于虚假民事诉讼:
(一)出借人明显不具备出借能力;
(二)出借人起诉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明显不符合常理;
(三)出借人不能提交债权凭证或者提交的债权凭证存在伪造的可能;
(四)当事人双方在一定期间内多次参加民间借贷诉讼;
(五)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委托代理人对借贷事实陈述不清或者陈述前后矛盾;
(六)当事人双方对借贷事实的发生没有任何争议或者诉辩明显不符合常理;
(七)借款人的配偶或合伙人、案外人的其他债权人提出有事实依据的异议;
(八)当事人在其他纠纷中存在低价转让财产的情形;
(九)当事人不正当放弃权利;
(十)其他可能存在虚假民间借贷诉讼的情形。
第二十条 经查明属于虚假民间借贷诉讼,原告申请撤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并应当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其请求。
诉讼参与人或者其他人恶意制造、参与虚假诉讼,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二条和第一百一十三条之规定,依法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单位恶意制造、参与虚假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对该单位进行罚款,并可以对其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以下为该案在法院审理阶段,裁判文书中“本院认为”就该问题的论述: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再审申请人汤国强的权利能否得到民事救济的问题。上海市公安局2016年11月11日移送上海市检察一分院审查起诉的《起诉意见书》载明(第7页)(案号为:沪公诉字(2016)3号):“经依法侦查查明…三、王春华等人涉嫌虚假诉讼的犯罪事实,2012年2月至2014年5月,犯罪嫌疑人王春华在被害人(斯朝富)已汇款支付赌债人民币3.3637亿元的情况下,为进一步敲诈被害人斯朝富钱财和公司房产,先后逼迫被害人与汤国强签下两份1.5亿元借款协议,…,王春华利用其实际控制的银行账户,制造虚假银行流水,并唆使汤国强持上述三份借款协议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虚假诉讼的方式,以查封被害人公司房产及股权为要挟,于2014年11月前后敲诈被害人斯朝富两处房产,其中一处公司房产(富绅国际商铺、办公楼,估价1.7亿元)斯朝富被逼以7100万元的低价“转让”至王春华指定的个人名下,另一处公司房产(富绅中心,估价1.99亿元)斯朝富被逼网签至王春华指定的公司名下。…
以下为王春华利用其实际控制的银行账户制造虚假流水过程:2012年6月5日汤国强与斯朝富、上海吉富绅置业集团有限公司的1.5亿元借款合同指定斯朝富收款5000万元,指定韩锦刚收款1亿元。实际王春华从其控制与关联的银行账户凑齐1.5亿元,其中5000万元经汤国强银行账户汇至被害人斯朝富银行账户,后在斯朝富收到该5000万元的当天,该5000万元即又转回至王春华实际控制的严家乾银行账户内;另1亿元经汤国强账户汇至韩锦刚账户,后在韩锦刚收到该1亿元的当天,王春华即指示韩锦刚将该1亿元转至王春华指定的银行账户。”
从上述事实来看,本案涉嫌刑事犯罪,原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裁定驳回汤国强的起诉并无不当。同时,原审法院应当对再审申请人汤国强的虚假诉讼行为进行处罚。
汤国强、上海云屹茂置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申54号。
一、认定“套路贷”的相关司法案例
裁判规则一:以民间借贷为诱饵,诱骗被害人签订虚高借款金额的借条,并以银行走账方式虚构债务骗取被害人钱款,构成诈骗犯罪。
案例一:邵先杰等三人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17)沪0112刑初1773号]认为,“被告人邵先杰、李茂健、邵建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被害人人民币153万余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且属共同犯罪。被告人邵先杰、李茂健、邵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邵建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关于未参与预谋系从犯的辩解、辩护意见,经查,尽管被告人邵建参与预谋的过程,仅有被告人李茂健予以供述,但被害人金某某的陈述证实,被告人邵建参与了主要的诈骗过程,而该陈述能够与被告人李茂健的供述相互印证,另被告人邵建事后亦参与了分赃,据此足以认定被告人邵建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并非次要、辅助,故对上述辩解、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采纳,然鉴于被告人邵建的具体行为、地位与邵先杰、李茂健有所区别,本院在量刑中予以体现。关于被告人邵先杰、李茂健的辩护人分别提出的邵先杰、李茂健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邵先杰、李茂健不仅参与了诈骗预谋,而且邵先杰为制造银行流水痕迹提供了主要资金,李茂健直接出面实施主要诈骗活动,事后二被告人亦均参与分赃,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均非次要、辅助,故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李茂健的辩护人提出的在将被害人的房屋抵押之前被告人的行为属民间借贷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邵先杰、李茂健、邵建等人通过多次出借小额款项,获取被害人信任,之后则编造不需要被害人偿还虚高部分借款的事由,骗取被害人签订虚高借款合同、房产抵押合同,继而制造银行流水痕迹,在实际提取大部分钱款后,却又迫使被害人归还银行流水所显示的债务。综合分析上述行为过程,可以确定被告人先前多次出借小额款项的行为属于整个诈骗犯罪过程的组成部分,而被告人的诈骗行为完全符合‘套路贷’的构成特征,与民间借贷有着本质区别,因此,除了被害人实际收到的本金外,双方约定的利息并不受法律保护,不应自犯罪数额中扣除。故上述辩护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
案例二:瞿琪奇、应隽等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17)沪0113刑初1232号]认为,“第一节犯罪事实中,被告人唐彦以银行走账方式虚构债务的情况下,又将该债权转让给应隽处‘平帐’,被告人应隽亦在明知唐彦虚构借款的情况下予以“平帐”后向范某某催讨债务,应认定二名被告人对犯罪金额15万元有共同的犯罪故意和犯罪行为。本节犯罪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没能收回虚构的‘空放’钱款,属于实施诈骗犯罪的过程中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
第二节犯罪事实中,被告人唐彦主观上明知瞿琪奇以‘空放’走账虚假放贷16万元给杭某某的行为,对于瞿琪奇从杭某某处实际取得上述诈骗金额具有概括性故意并放任此结果发生,应当在16万元犯罪金额的范围认定唐彦与瞿琪奇承担共同诈骗的刑事责任,且犯罪既遂。
被告人瞿琪奇伙同应隽,以‘套路贷’手法诱骗杭某某借款并签下巨额借条,以办理抵押贷款为由欺骗杭某某从家中偷出房产证配合过户,最终导致杭某某对房产失去所有权,犯罪数额特别巨大,且犯罪既遂;被告人应隽作为事中参与者,协助瞿琪奇实施诈骗,与瞿琪奇承担共同责任。”
案例三:朱俊、李刚伟等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17)沪0101刑初919号]认为,“怡智公司和天甘公司将被害人的虚高借款转让给朱俊团伙后,由朱俊团伙对被害人继续实施诈骗行为,包括以各种名义骗取被害人签订虚高借款合同、制造银行流水痕迹、以各种借口单方面认定被害人违约并要求偿还虚高借款,在被害人无力偿还的情况下通过讨债或者利用其制造的明显不利于被害人的证据提起民事诉讼等手段向被害人及其亲属施压,以实现侵占被害人合法财产的目的。怡智公司及天甘公司的相关人员和朱俊团伙的上述行为从整体上具有共同的犯罪故意和犯罪行为,具有概括的诈骗故意,属于承继的共犯,依法应承担共同诈骗的责任,而不因其分案处理而将犯罪金额分段计算。公诉机关指控各被告人的犯罪数额正确,但针对被告人袁绪晨、吴孔融诈骗数额巨大及被告人程龙诈骗数额特别巨大的指控应予调整。各辩护人认为本案不构成犯罪集团、本案应以朱俊团伙实际参与的金额认定犯罪数额,李某某、孙某某的借款金额有误以及被告人的有关催讨行为不构成犯罪等相关辩护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此均不予采信。”
裁判规则二:诱骗被害人办理抵押借款,又以“违约金”、“保证金”、“行业操作惯例”等名义侵吞被害人财产,构成诈骗犯罪。
案例四:陆敏、俞忠平等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17)沪0101刑初892号]认为,“被告人陆敏、俞忠平、刘腾飞、苏某某等以民间借贷为诱饵,实际以‘违约金’、‘保证金’、‘行业操作惯例’等名义诱骗被害人签订虚高借款金额的借条,骗取多名被害人钱款的事实,不仅有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相关书证等证据证实,且与各被告人的供述相佐证,被告人陆敏、俞忠平、刘腾飞、苏某某的行为符合诈骗罪的特征。被告人陆敏、俞忠平、刘腾飞、苏某某组成较为严密和固定的犯罪组织,有预谋,有计划地实施‘套路贷’犯罪,应当认定为犯罪集团。辩护人关于被告人陆敏、俞忠平部分不构成犯罪及本案不属犯罪集团性质诈骗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案例五:何启春、张佳伟诈骗二审刑事裁定书[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8)沪02刑终165号]认为,“经查,被害人黄某1的陈述,证人黄某2、沈某、朱某某等人的证言及相关书证等证据证实,上诉人张佳伟伙同他人以‘210万元保证金’名义诱骗被害人黄某1签订330万元的虚高抵押借款合同,并办理相关房屋抵押登记、公证等,后又指使他人冒充出借方工作人员,伪造盖有出借方印鉴的保证金合同交由被害人签订,以此非法占有被害人部分借款,其中张佳伟参与虚高抵押借款合同的洽谈、签订,派人提供虚假保证金合同,将骗取的保证金分赃等。故原判认定张佳伟参与该节共同诈骗犯罪,且系主犯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上诉人张佳伟否认参与该节犯罪的上诉理由及张佳伟的辩护人提出张佳伟系从犯的辩护意见,与在案证据不符,均不能成立。”
裁判规则三:以中介形式将被害人介绍给出资团伙,后者通过空放,银行走流水,诱使被害人写下虚高借条,再通过暴力索债、非法拘禁,勒索被害人财产,构成敲诈勒索罪。
案例六:田小通、叶奉节敲诈勒索;非法拘禁一审刑事判决书[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8)浙0191刑初47号]认为,“1)虽然被告人田小通交付给被害人吴某1的款项确有1.4万元,但被害人吴某1的陈述及手机截图等证据,证实吴某1收款后又以中介费、上门费等名目支付了2600元,故现有证据足可认定吴某1实际得款仅为1.14万元;2)被告人田小通的供述、被害人吴某1的陈述及手机截图等相互印证,证实被告人田小通所涉该笔放款业务是经人介绍促成的,上门审核借款人的家庭情况是其决定放款的前置程序,上门费正是由此产生,其对在此过程中被害人吴某1会被收取一定中介费以及上门费某,且依收取中介费的支付宝账户户主信息与被告人田小通所述介绍客户给其的中介人员信息相符的情况,可知该笔业务的中介与被告人田小通存在合作关系,并非单纯为吴某1提供介绍服务,其中被害人吴某1还证实上门审核并反馈结果给田小通的人包括田小通的手下以及该中介,故上述收取中介费、上门费的人员及其行为与被告人田小通及其行为存在较为密切联系,已成为被告人田小通实现犯罪目的可借助的重要要素,在本质上可视为被告人田小通将本应由自己承担的犯罪成本再转由被害人承担之情形,上述中介费、上门费依法应计入其犯罪数额,不应予以扣除;3)法院不能超指控范围进行审查认定,被害人吴某1后续归还利息未被指控,不在评价之列,现仅对预先扣除的利息部分进行评价,因被告人田小通所涉行为属‘套路贷’犯罪,与民间借贷有本质区别,应从整体上作否定性评价,无需按民间借贷的相关规定再对利息作是否受法律保护的区分,故预先扣除的利息均应计入犯罪数额,不应予以扣除。综上,上述辩解及辩护意见,本院均不予采纳。”
裁判规则四:借款人称遭遇“套路贷”,但法院经审理认为未发现合同存在法律规定的无效情形、借款人未因涉嫌“套路贷”犯罪被立案调查或被追究刑事责任或者借款人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借款属于“套路贷”的,对借款人关于民间借贷涉嫌刑事犯罪应当无效的诉讼主张不予支持。
案例七:陈圆、谢平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特别程序民事裁定书[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粤04民特18号]认为,“对于向谢平借款300万元的事实,陈圆并未否认。仲裁裁决认定陈圆未向谢平支付过利息并支持谢平所提解除案涉《借款协议》的仲裁请求,是在陈圆负有举证证明责任但无法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的情况下,根据法律规定作出的由陈圆承担不利法律后果的认定。本案中并无证据证明谢平因涉嫌‘套路贷’犯罪被立案调查或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因此,陈圆以谢平实施诈骗犯罪为由主张撤销仲裁裁决,本院不予支持。”
案例八:上海北科实业有限公司与朱晓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8)沪01民终5580号]认为,“本案中北科公司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系争款项属于套路贷,即便原审法院对于北科公司与案外人刘军之间的公证债权文书作出了不予执行的裁定,但该裁定并未确认案外人刘军与北科公司之间债权债务关系为非法之债,公安机关也未对前述债权债务性质予以认定,因此北科公司主张系争款项属于套路贷的依据并不充分,本院对北科公司的该部分主张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亦从借款资金来源、借款目的意图、借款款项控制权等方面予以了详尽阐述,原审法院所作阐述于法无悖,本院对原审法院所作认定予以支持。另外,本院注意到一审法院判决主文第一项在“朱晓艳借款2,000,000元”之前遗漏“支付”二字,本院在二审中予以补正。”
案例九:张灏与岑吉军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8)沪02民终4763号]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岑吉军与张灏之间发生40,000元的借贷关系,有借条和录音资料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张灏上诉提出借款时间为2016年6月28日,实际借款金额32,000元且当日出具了两张借条,应就上述事实主张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张灏无法证明其出具给案外人寇某某的金额为35,000元的借条与涉案借条反映的是同一笔借款,且实际仅收到借款32,000元,故张灏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依据在案证据张灏曾转账给付岑吉军30,000元,在岑吉军未提供相反证据证明该款系归还其他债务的情况下,应认定为是对涉案借款的还款。但根据录音资料的内容,不能清楚地反映张灏有现金还款10,000元的事实,故张灏仍应向岑吉军归还剩余借款1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张灏以其已还清涉案债务、本案借款涉嫌‘套路贷’、本案诉讼涉嫌虚假民间借贷诉讼为由,要求本院将本案移交公安机关处理,因张灏未就其认为的本案涉嫌犯罪的事实向公安机关报案,且本院在审理案件过程中亦未发现有明显涉嫌‘套路贷’、虚假民间借贷诉讼的情形,故不予支持。”
二、认定“套路贷”的相关规定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通知》(法〔2018〕21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
民间借贷在一定程度上满足了社会多元化融资需求,促进了多层次信贷市场的形成和完善。与此同时,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也呈现爆炸式增长,给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带来新的挑战。近年来,社会上不断出现披着民间借贷外衣,通过“虚增债务”“伪造证据”“恶意制造违约”“收取高额费用”等方式非法侵占财物的“套路贷”诈骗等新型犯罪,严重侵害了人民群众的合法权益,扰乱了金融市场秩序,影响社会和谐稳定。为充分发挥民商事审判工作的评价、教育、指引功能,妥善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防范化解各类风险,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加大对借贷事实和证据的审查力度。“套路贷”诈骗等犯罪设局者具备知识型犯罪特征,善于通过虚增债权债务、制造银行流水痕迹、故意失联制造违约等方式,形成证据链条闭环,并借助民事诉讼程序实现非法目的。因此,人民法院在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中,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对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及银行流水等款项交付凭证进行审查外,还应结合款项来源、交易习惯、经济能力、财产变化情况、当事人关系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因素综合判断借贷的真实情况。有违法犯罪等合理怀疑,代理人对案件事实无法说明的,应当传唤当事人本人到庭,就有关案件事实接受询问。要适当加大调查取证力度,查明事实真相。
二、严格区分民间借贷行为与诈骗等犯罪行为。人民法院在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中,要切实提高对“套路贷”诈骗等犯罪行为的警觉,加强对民间借贷行为与诈骗等犯罪行为的甄别,发现涉嫌违法犯罪线索、材料的,要及时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依法处理。民间借贷行为本身涉及违法犯罪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并将涉嫌犯罪的线索、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切实防范犯罪分子将非法行为合法化,利用民事判决堂而皇之侵占被害人财产。刑事判决认定出借人构成“套路贷”诈骗等犯罪的,人民法院对已按普通民间借贷纠纷作出的生效判决,应当及时通过审判监督程序予以纠正。
三、依法严守法定利率红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依法确立了法定利率的司法红线,应当从严把握。人民法院在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审理过程中,对于各种以“利息”“违约金”“服务费”“中介费”“保证金”“延期费”等突破或变相突破法定利率红线的,应当依法不予支持。对于“出借人主张系以现金方式支付大额贷款本金”“借款人抗辩所谓现金支付本金系出借人预先扣除的高额利息”的,要加强对出借人主张的现金支付款项来源、交付情况等证据的审查,依法认定借贷本金数额和高额利息扣收事实。发现交易平台、交易对手、交易模式等以“创新”为名行高利贷之实的,应当及时采取发送司法建议函等有效方式,坚决予以遏制。
四、建立民间借贷纠纷防范和解决机制。人民法院在防范和化解民间借贷各类风险中,要紧密结合党和国家工作大局,紧紧依靠党委领导和政府支持,探索审判机制创新,加强联动效应,探索建立跨部门综合治理机制。要加大法制宣传力度,引导社会良好风气,认真总结审判经验,加强调查研究。
(二)《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浙江省人民检察院、浙江省公安厅关于印发<关于办理“套路贷”刑事案件的指导意见>的通知》(浙公通字[2018]25号)
二、案件定性
(一)对“套路贷”刑事案件的定性,要结合案件的本质特征从整体把握,“套路贷”犯罪的主观目的是非法占有公私财物,部分犯罪主体带有黑恶团伙性质。
(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以“违约金”“保证金”“中介费”“服务费”“行业规矩”等各种名义骗取被害人签订虚高借款合同、阴阳借款合同、房产抵押合同等明显不利于被害人的各类合同或者与被害人进行相关口头约定,制造资金给付凭证或证据,制造各种借口单方面认定被害人“违约”并要求“偿还”虚高借款,在被害人无力“偿还”的情况下,进而通过讨债或者利用其制造的明显不利于被害人的证据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等各种手段向被害人或其近亲属施压,以实现侵占被害人或其近亲属合法财产的目的,一般情况下应当以侵犯财产类犯罪定罪处罚。对实施上述“套路贷”行为的,可参照以下情形加以认定:
1.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施“套路贷”犯罪时,未采用明显暴力或者威胁手段,被害人依约定交付资金的,则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行为从整体上属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被害人财产的诈骗行为,一般可以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
2.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施“套路贷”犯罪时,既采用了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诈骗手段,又采用了暴力、威胁、虚假诉讼等手段,同时构成诈骗、抢劫、敲诈勒索、非法拘禁、虚假诉讼等多种犯罪的,依据刑法的规定数罪并罚或者按照处罚较重的定罪处罚。暴力手段包括但不限于所谓的“谈判”“协商”“调解”以及滋扰、纠缠、哄闹、聚众造势等使被害人产生心理恐惧或心理强制等“软暴力”手段。
(三)在“套路贷”犯罪案件中,相关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明知真实借贷情况,帮助实施故意伤害、非法拘禁或者滋扰被害人及其近亲属正常生活行为,或者帮助捏造事实提起民事诉讼,符合故意伤害罪、非法拘禁罪、寻衅滋事罪、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罪、虚假诉讼罪的构成要件的,对该部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以相关罪名追究刑事责任。
三、共同犯罪认定
(一)多人共同实施“套路贷”犯罪,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对其参与的或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行为承担刑事责任。在其所参与的犯罪环节中起主要作用的,可以认定为主犯;起次要或辅助作用的,可以认定为从犯。
有证据证明三人以上组成较为严密和固定的犯罪组织,有预谋、有计划地实施“套路贷”犯罪,已经形成犯罪集团的,应当认定为犯罪集团,对首要分子,应当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二)明知他人实施“套路贷”犯罪的,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以共同犯罪论处,但法律和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1.协助制造现金支付、银行走账记录、第三方支付记录等虚假给付事实;
2.协助办理司法公证的;
3.提供资金、场所、交通等帮助的;
4.协助以虚假事实提起民事诉讼的;
5.非法出售、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的;
6.帮助、掩饰、隐瞒转移犯罪所得及其产生收益,套现、取现的;
7.中介人员长期参与“套路贷”犯罪活动的;
8.其他符合共同犯罪的情形。
上述规定的“明知他人实施‘套路贷’犯罪”,应当结合被告人的认知能力、既往经历、行为次数和手段、与他人关系、获利情况、是否因“套路贷”犯罪受过处罚、是否故意规避调查等主客观因素进行综合分析认定。
四、犯罪数额认定和涉案财物处理
(一)在“套路贷”犯罪数额的认定上,要把握“套路贷”行为的犯罪本质,将其与民间借贷区别开来,从整体上对其予以否定性评价。除了被害人实际收到的本金外,虚高的本金、双方约定的利息以及被告人在借贷过程中以“违约金”“保证金”“中介费”“服务费”等名义收取的费用均应作为犯罪数额予以认定。
(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已将违法所得财物用于清偿债务或者转让给他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追缴:
1.对方明知是违法所得财物而收取的;
2.对方无偿取得违法所得财物的;
3.对方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取得违法所得财物的;
4.对方取得违法所得财物系源于非法债务或者违法犯罪活动的。
他人善意取得“套路贷”违法所得财物的,不予追缴。
(三)《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上海市人民检察院、上海市公安局关于本市办理“套路贷”刑事案件的工作意见》(沪公通[2017]71号)
二、案件定性
(一)对“套路贷”刑事案件的定性,要结合案件的本质特征从整体把握,“套路贷”犯罪的主观目的是非法侵占被害人或其近亲属的财产,一般情况下应当以侵财类犯罪定罪处罚。
(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以“违约金”“保证金”“行业规矩”等各种名义骗取被害人签订虚高借款合同、阴阳借款合同或者房产抵押合同等明显不利于被害人的各类合同,制造银行流水痕迹,制造各种借口单方面认定被害人“违约”并要求“偿还”虚高借款,在被害人无力“偿还”的情况下,进而通过讨债或者利用其制造的明显不利于被害人的证据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等各种手段向被害人或其近亲属施压,以实现侵占被害人或其近亲属合法财产的目的。对实施上述“套路贷”行为的,可参照以下情形加以认定:
1.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施“套路贷”犯罪时,未采用明显暴力或者威胁手段,则其行为特征从整体上属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被害人财产的诈骗行为,一般可以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
2.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施“套路贷”犯罪时,既采用了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诈骗手段,又采用了暴力、威胁、虚假诉讼等手段,同时构成诈骗、抢劫、敲诈勒索、非法拘禁、虚假诉讼等多种犯罪的,依据刑法的规定数罪并罚或者按照处罚较重的定罪处罚。
(三)在“套路贷”犯罪案件中,相关犯罪嫌疑、被告人不明知真实借贷情况,帮助实施故意伤害、非法拘禁或者滋扰被害人及其近亲属正常生活行为,或者帮助捏造事实提起民事诉讼,符合故意伤害罪、非法拘禁罪、寻衅滋事罪、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罪、虚假诉讼罪的构成要件的,对该部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以相关罪名追究刑事责任。
三、共同犯罪认定
(一)多人共同实施“套路贷”犯罪,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对其参与的或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行为承担刑事责任。在其所参与的犯罪环节中起主要作用的,可以认定为主犯;起次要作用的,可以认定为从犯。
(二)明知他人实施“套路贷”犯罪的,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以共同犯罪论处,但法律和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1.协助制造银行走账记录的;
2.协助办理司法公证的;
3.提供资金、场所、交通等帮助的;
4.协助以虚假事实提起民事诉讼的;
5.非法获取、出售、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的;
6.帮助转移犯罪所得及其产生收益,套现、取现的;
7.其它符合共同犯罪的情形。
上述规定的“明知他人实施“套路贷”犯罪,应当结合被告人的认知能力、既往经历、行为次数和手段、与他人关系、获利情况、是否因“套路贷”犯罪受过处罚、是否故意规避调查等主客观因素进行综合分析认定。
(三)有证据证明三人以上组成较为严密和固定的犯罪组织,有预谋、有计划地实施“套路贷”犯罪,已经形成犯罪集团的,应当认定为犯罪集团,对首要分子,应当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四、犯罪数额认定和涉案财物处理
(一)在“套路贷”犯罪数额的认定上,要把握“套路贷”行为的犯罪本质,将其与民间借贷区别开来,从整体上对其予以否定性评价。被告人在借贷过程中以“违约金”“保证金”“中介费”“服务费”等各种名义收取的费用,均应纳入犯罪数额予以认定。除了借款人实际收到的本金外,双方约定的利息不受法律保护,应当计入犯罪数额,不应当从犯罪数额中扣除。
(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已将违法所得财物用于清偿债务或者转让给他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追缴:
1.对方明知是违法所得财物而收取的;
2.对方无偿取得违法所得财物的;
3.对方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取得违法所得财物的;
4.对方取得违法所得财物系源于非法债务或者违法犯罪活动的。
他人善意取得“套路贷”违法所得财物的,不予追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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