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委托贷款中借款利率上限按民间借贷规则确定,不得超出法定上限|民商事裁判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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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委托贷款中借款利率上限按民间借贷规则确定,不得超出法定上限
👉作者:李舒 赵跃文 代巧珍 (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
当前,在委托贷款业务中,委托贷款的利率应当结合借贷特点确定,重点考虑委托贷款是否偏向于金融借款还是偏向于民间借贷;若委托贷款更具有民间借贷的特点,则应参照民间借贷的相关规则,不得超过法定上限。
一、2011年10月18日,浦发银行、地中海酒店及侯楚雄签订《委托贷款合同》,约定侯楚雄委托浦发银行向地中海酒店出借1.2亿元,年利率24%,期限6个月,按月付息;逾期未还,加收迟延利息罚息和上浮50%罚息。
二、2011年10月25日、26日,浦发银行向地中海酒店发放本金1.2亿元。贷款到期后,地中海酒店仅清偿了2011年11月20日前的利息,其余未偿还。
三、2012年6月6日,浦发银行以地中海酒店、侯楚雄为被告提起诉讼,请求地中海酒店偿还本金1.2亿元以及迟延利息、罚息16237208.73元。
四、一审法院判令地中海酒店向浦发银行支付1.2亿元及利息、罚息。贷款期内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之后上浮50%计算罚息,判决生效后15日内不履行再对延付的利息按照上述罚息计算复利。
五、地中海酒店提起上诉,请求对本案利息和罚息计算方式改判为以不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计算(适用民间借贷相关规定)。二审法院维持原判。地中海酒店不服向最高法院申请再审。
六、最高法院再审认定,应适用民间借贷利率上限,改判地中海酒店支付浦发银行1.2亿元及其利息;利息以1.2亿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
本案历经三次审判,争议焦点为如何确定委托贷款合同的利率上限。
1. 委托贷款法律关系中如何认定贷款利率?
鉴于现行法律法规并未对委托贷款的利率上限作出规定,委托贷款关系中应当具体分析相关问题是更具有金融借款还是民间借贷的特点,进而确定可参照的规则。且委托贷款是由委托人确定借款利率等合同主要条款并实际收取利息,同时委托贷款与民间借贷在资金成本上大致等同,因此,最高法院认定本案争议的利率上限应当参照民间借贷的相关规则,即民间借贷利率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
2. 法院如何判断委托贷款合同适用民间借贷规则?
(1)资金来源于出借人(委托人)的自有资金。金融借款的资金来源于金融机构通过诸如吸收存款等合法方式筹集所得,而民间借贷的资金主要来源于出借人的自有资金。
(2)除委托手续费外,无额外资金成本。金融借款利率的确定应当考虑向存款人等权利主体支付的利息及经营成本等相关费用。最高法院已认定,委托贷款合同适用《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有关间接代理的规定。除委托人需向银行支付代理手续费以外,委托贷款与民间借贷的资金成本大致相同。
(3)由委托人确定贷款利率、获取利益、承担风险。委托贷款合同中有关贷款对象、用途、金额、期限、利率等借款合同主要权利义务的确定体现了委托人的意志,由委托人享有收取利息等合同主要权利,并承担逾期还款等风险,这与民间借贷基本相同。
首先,对于委托人而言,在签订委托贷款合同时应当注意,约定的利率超过民间借贷利率上限将不受法律保护。现行法律及司法解释虽然未对委托贷款的利率上限做出限制,但是最高法院已经对其适用了民间借贷的裁判规则。
其次,对于受托人即银行等金融机构而言,不管是委托贷款关系还是金融借款关系,也应当适当参照当前生效的与民间借贷相关的法律及司法解释。即使是金融借款合同,其利率也并非没有上限。本案的裁判观点再一次证明,近年来最高法院秉持的是金融服务实体经济的理念,即使原一审、二审在本案中适用金融借款相关规则,再审阶段也会对利息、罚息等费用总和进行调整。
再次,对于借款人而言,若其签订的委托贷款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过高,可参考借款时生效的民间借贷利率保护上限相关规则,在确定资金来源于委托人本人、贷款利率由委托人确定、由委托人获利并承担风险的基础上,可以请求法院适当减少贷款利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09〕5号)
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
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
第二十六条 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八条 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支付超过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三十条 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中国银监会关于印发商业银行委托贷款管理办法的通知》(银监发〔2018〕2号)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委托贷款,是指委托人提供资金,由商业银行(受托人)根据委托人确定的借款人、用途、金额、币种、期限、利率等代为发放、协助监督使用、协助收回的贷款,不包括现金管理项下委托贷款和住房公积金项下委托贷款。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调整金融机构存、贷款利率的通知》(银发〔2004〕251号)
二、 放宽金融机构贷款利率浮动区间,允许存款利率下浮
(一)金融机构(城乡信用社除外)贷款利率不再设定上限。商业银行贷款和政策性银行按商业化管理的贷款,其利率不再实行上限管理,贷款利率下浮幅度不变。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2003〕251号)
三、 关于罚息利率问题。逾期贷款(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还款的借款)罚息利率由现行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收利息,改为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50%;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借款的罚息利率,由现行按日万分之五计收利息,改为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100%。
对逾期或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借款的贷款,从逾期或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贷款之日起,按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
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进一步加强金融审判工作的若干意见》的通知(法发〔2017〕22号)
2. 严格依法规制高利贷,有效降低实体经济的融资成本。金融借款合同的借款人以贷款人同时主张的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和其他费用过高,显著背离实际损失为由,请求对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予以调减的,应予支持,以有效降低实体经济的融 资成本。规范和引导民间融资秩序,依法否定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中预扣本金或者利息、变相高息等规避民间借贷利率司法保护上限的合同条款效力。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定委托贷款协议纠纷诉讼主体资格的批复》(法复〔1996〕6号)
在履行委托贷款协议过程中,由于借款人不按期归还贷款而发生纠纷的,贷款人(受托人)可以借款合同纠纷为由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贷款人坚持不起诉的,委托人可以委托贷款协议的受托人为被告、以借款人为第三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法(民)发〔1991〕21号)(已失效)
六、 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七、 出借人不得将利息计入本金谋取高利。审理中发现债权人将利息计入本金计算复利的,其利率超出第六条规定的限度时,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以下为最高法院在裁定书中“本院认为”部分对该焦点问题的论述:
本院认为:委托贷款在不同的方面分别体现出金融借款与民间借贷的特点,在现行法律及司法解释对委托贷款未作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可通过分析相关问题是更具有金融借款还是民间借贷的特点,进而确定可参照的规则。现行法律及司法解释未对委托贷款的利率上限作出限制,鉴于委托贷款系由委托人而非作为贷款人的金融机构确定借款利率等合同主要条款并实际收取利息,同时考虑到委托贷款与民间借贷在资金来源相同的基础上亦可推定其资金成本大致等同,人民法院确定委托贷款合同的利率上限时应参照民间借贷的相关规则。
本案中,侯楚雄委托浦发银行向地中海酒店发放贷款,属于委托贷款法律关系。贷款人浦发银行根据相关司法解释以原告身份提起本案诉讼,并不影响根据民间借贷的相关规则确定案涉委托贷款利率上限。2015年9月1日《民间借贷规定》施行时本案二审尚未审结,而应参照案涉借款发生时有效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以下简称《借贷案件意见》)。《借贷案件意见》第七条规定,民间借贷利率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
最高人民法院,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与梅州地中海酒店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案【(2018)最高法民再54号】
裁判要旨:最高人民法院对民间借贷年利率司法保护上限为24%,其施行前若逾期利息和违约金等明显过高的,一方当事人仍可据此请求适当减少。
案例一:最高人民法院在北京长富投资基金与武汉中森华世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委托贷款合同纠纷案【(2016)最高法民终124号】中认为:虽然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认真学习贯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通知》第三条第三项的规定,本案长富基金与中森华房地产公司之间的民间借贷关于利息、违约金等问题不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此前相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也并未对出借人是否可以就逾期利息和违约金同时主张及二者的限额进行限制,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规定精神,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施行前的民间借贷中逾期利息和违约金等明显过高的,在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情况下,也可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确定的年利率24%司法保护上限进行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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