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修订《森林法》第七十四条规定的“造成林木毁坏”不包括非林地上的林木

首先,根据新修订《森林法》第五十六条之规定“采伐林地上的林木应当申请采伐许可证,并按照采伐许可证的规定进行采伐……非林地上的农田防护林、防风固沙林、护路林、护岸护堤林和城镇林木等的更新采伐,由有关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管理”,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依照本法赋予的权利,对林地上的林木进行管理,而非林地上的林木按照有关规定由有关部门进行管理

其次,关于第七十四条规定的“进行开垦、采石、采砂、采土或者其他活动,造成林木毁坏”的违法行为,是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种树木,并可处相应罚款。由于,第七十四条执法主体是林业部门,依照法律规定,林业主管部门只是对林地上林木进行监督管理。因此,《森林法》第七十四条中的毁坏林木,应是林地上的林木。

附:森林法第七十四条
第七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进行开垦、采石、采砂、采土或者其他活动,造成林木毁坏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在原地或者异地补种毁坏株数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树木,可以处毁坏林木价值五倍以下的罚款;造成林地毁坏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植被和林业生产条件,可以处恢复植被和林业生产条件所需费用三倍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法规定,在幼林地砍柴、毁苗、放牧造成林木毁坏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在原地或者异地补种毁坏株数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树木。
向林地排放重金属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质含量超标的污水、污泥,以及可能造成林地污染的清淤底泥、尾矿、矿渣等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的有关规定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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