确认劳动关系纠纷是否适用一年的仲裁时效规定?

《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一项、《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第二条第一项等均规定,因确认劳动关系发生的纠纷属于劳动争议的受案范围。同时,《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二款、《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均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那么,确认劳动关系纠纷是否适用一年的仲裁时效的限制,实践中存在不同的观点。

观点一: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为确认之诉,不涉及实体权利的处分,不适用一年仲裁时效的规定。持此裁判观点的如:

1、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该院在“王玉兰与南京桃园制衣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016)苏0116民初2139号】”的裁判观点认为:

确认劳动关系是对劳动者与用人单位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确认,根据民法理论,确认之诉不受诉讼时效之限制。在确认劳动关系之诉中不存在权利义务被侵害的情形,故无法适用《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中关于仲裁时效“自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的规定。根据公平原则,劳动关系确认适用仲裁时效规定则会造成当事人部分合法权利无法得到救济。故对被告提出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2、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该院在“江苏旭日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与司有保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14)苏中民终字第02635号】”、“张家港市双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张学友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16)苏05民终9978号】”等案的裁判观点均认为:确认劳动关系纠纷系确认之诉,不适用仲裁时效限制。

观点二:确认劳动关系纠纷属于劳动争议受案范围,应适用一年仲裁时效的限制。持此裁判观点的如:

1、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述法院在“贾志成与涟水县浅集供销合作社确认劳动关系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2015)苏审三民申字第00173号】”、“王朝成与东台市新街供销合作社确认劳动关系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2015)苏审二民申字第01561号】”、“蒋亚东与涟水县岔庙镇人民政府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12)淮中民终字第1065号 】”、“李强与江苏省国营江心沙农场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2016)苏06民终1615号】”、“倪建明与泰州市烟草公司兴化分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14)泰中民终字第01192号】”的主要裁判观点认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请求确认劳动关系是以此主张其他待遇,带有财产性的请求权,仍应在仲裁时效期间内提出。

2、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该院在“王长青与牡丹江第一机床厂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2016)黑民申2176号】”、“莫中杰与黑龙江龙煤七台河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2016)黑民申2268号】”中的裁判观点认为:

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没有提供证据证实此期间存在仲裁时效中止或中断的情形,其主张权利已经超过仲裁时效期间。

3、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该院在“陈祯祥与进贤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江西省人才服务有限公司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2016)赣民申260号】”中的裁判观点认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本案确认劳动关系纠纷属劳动争议案件,劳动争议案件仲裁为前置程序。劳动争议案件属于特殊程序的民事案件,调整劳动争议案件中的合法权益是否受到国家强制力的保护,根据仲裁前置程序的制度设置,应审查仲裁时效,超过仲裁时效将丧失胜诉权。故陈祯祥称本案属确认之诉,不适用时效限制,缺乏法律依据。二审判决认定本案已超过仲裁时效,适用法律并无不当。

4、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该院在”芦智海与包头市达茂旗赛乌素黄金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再审民事判决书【(2017)内民再65号】”中的裁判观点认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仲裁调解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本案确认劳动关系的主张已超过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且没有法律规定的仲裁时效中止或中断事由,对其再审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5、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该院在“于威之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省分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寒亭支行劳动争议再审民事判决书【(2015)鲁民提字第379号】”中的裁判观点认为:

于威之于2009年11月4日提出确认劳动关系的仲裁请求,已明显超过申请仲裁的一年时效期间,且于威之未提供证据证明就确认劳动关系存在不可抗力或其他正当理由致其申请仲裁时效中止、中断的情形。因此,于威之请求确认劳动关系,已超过仲裁时效。

6、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税晓林与乐山市新叶发展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2016)川民申182号】中的裁判观点认为:

确认劳动关系属于劳动争议范畴,应受仲裁时效的限制。本案中,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争议仲裁申请,已超过仲裁时效期间。

从上述裁判案例情况可见,目前主流观点是确认劳动关系纠纷应受仲裁时效的限制。笔者也比较赞同第二种观点,《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均明确属于劳动争议纠纷受案范围的仲裁时效应为一年,并未将确认劳动关系纠纷类型的案件排除在适用诉讼时效之外,因此,确认劳动关系纠纷理应适用一年的仲裁时效的规定。

再者,劳动争议属于特殊程序的民事案件,在劳动法范畴已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不应适用民法确认之诉不受时效限制的规定,对于确认劳动关系纠纷的案件虽然表面上并不涉及实体权利的处分,但其实质和目的是为主张实体权利而提起和准备,一但劳动关系得到确认,劳动者将会据此进一步主张相关实体权利,因此,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不应排除适用一年仲裁时效的规定之外。

附相关规定:

《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的下列劳动争议,适用本法:

(一)因确认劳动关系发生的争议;

(二)因订立、履行、变更、解除和终止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

(三)因除名、辞退和辞职、离职发生的争议;

(四)因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福利、培训以及劳动保护发生的争议;

(五)因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发生的争议;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劳动争议。

第二十七条 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

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当事人不能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申请仲裁的,仲裁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仲裁时效期间继续计算。

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

《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

第二条 本规则适用下列争议的仲裁:

(一)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与劳动者之间,以及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与其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之间,因确认劳动关系,订立、履行、变更、解除和终止劳动合同,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福利、培训以及劳动保护,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发生的争议;

……

第二十六条 本规则第二条第(一)、(三)、(四)、(五)项规定的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

本规则第二条第(二)项规定的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适用公务员法有关规定。

劳动人事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人事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人事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

第二十七条 在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仲裁时效中断:

(一)一方当事人通过协商、申请调解等方式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的;

(二)一方当事人通过向有关部门投诉,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向人民法院起诉或者申请支付令等方式请求权利救济的;

(三)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的。

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第二十八条 因不可抗力,或者有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劳动者的法定代理人未确定等其他正当理由,当事人不能在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申请仲裁的,仲裁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仲裁时效期间继续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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