特别推荐 | 贾康:环境保护税终于出台,期待更大效果并可进一步完善
12月15日,全国人大常委会表决通过《环境保护税法》。至此,历经多年酝酿和讨论的我国环境保护费改税迈出了决定性的重要步骤。
环境保护税是将环境污染排放外部性损害“内部化”的一种重要工具,其特点是施加于纳税人、体现以经济利益作引导性调节的“负担”,是法定的、规范的、阳光化的。设计合理的环保税,可以反映环境污染的外部成本,进而通过基于纳税人利益预期的“经济杠杆”方式,促进污染排放的减少。这是我国2015年3月确立“税收法定”原则后制定的第一部单行税法,显示了政府希望更多运用对接市场机制的手段解决环境问题的决心与制度机制创新中的实际进展。《环境保护税法》的出台在我国极大地提高了环境税费的法律地位,比原来以行政规章支撑的排污费有着更高的法律效力等级,是以法律形式确定“污染者付费 “的原则,而且由税务部门而不仅是环保部门征收,会加大征收力度,提高环境税收征收的规范性和透明度,更有利于按照机制设计意图向排放企业释放减排信号,促进绿色发展。
然而,现在的环境保护税设计尚嫌偏于保守,因为有种种主观、客观条件限制,仅是总体平移 了原排污费的负担,改革力度还显得不足。在我国环境污染带来的威胁和制约日益凸显的情况下,需要环境保护税更好地发挥促进减排降污的作用,这就要求今后寻找机会创造条件从税率水平、覆盖范围等方面进一步改进和完善环境保护税。
税率水平
征收环境保护税是我国建立和完善基础能源价格形成机制的重要一环,要求环保税税率的设定,尽可能充分反映环境污染排放带来的外部社会成本。环保税法明确遵循的原则之一是“将排污费制度向环境保护税制度平稳转移”,包括依据现行排污费收费标准委为基础设置税率标准。但是原排污费被“诟病”行之无效的原因之一就是征收标准偏低,甚至远低于排放企业的污染治理成本,结果是排放企业宁愿缴纳排污费也不愿意治理污染,不利于设立排污费形成经济激励促进企业减排的初衷。
以电厂为例,根据环保部环境规划院的估算,电厂脱硫成本 约为每千克2元,脱硝成本约为每千克5元,均高于环保税1.26元/千克的税率水平。如果不调高税率水平,那么开征环境税对于电厂减排的促进作用将会大打折扣几乎落空。此外,我国一些省市已经在执行较高的环境费率,比如,在国家发改委2014年上调排污费标准之前,北京市就已经出台了更严格的二氧化硫、氮氧化物等重点污染物的排污费标准: 二氧化硫排污费标准为10元/千克,是调整后国家标准1.26元/ 千克的近8倍之多;化学需氧量征收标准调高到10元/千克,是 国家标准1.4元/千克的7倍。其他省市如天津、上海调整执行的排污费标准也高于国家标准。 按新的环保法执行时,需要兼容这些区域性调节措施。
从法的设计角度看,《环境保护税法》是依据现行地方最高的排污费标准,制定了环境保护税税额上限,并没有给予地方政府依照自身减排需求和意愿、设定更高税率的空间,这并不利于环境保护税在一些地方发挥更大的促进减排作用,今后应考虑在该法的动态优化中加入这样的地方权变空间,替代、置换原区域性的税外调节。
环境保护税覆盖范围
《环境保护税法》规定对于非规模化养殖的农业、达标的城镇污水处理厂和生活垃圾处理厂免征环境保护税。这依旧是“平移”了现有排污费体系中对于免征范围的规定。 但这几类排放源已日益成为我国的主要排放源,而且是中长期排放的主要来源。2013年城市排放占到我国废水排放总量的近七成,而且在过去5年中呈现逐年上升的趋势。从2014年到2020年,我国城镇生活垃圾将新增约3162万吨,由此带来生活垃圾处理厂的渗滤液中化学需氧量、氨氮、磷等污染物问题都将相当可观。2014年农业贡献的化学需氧量和氨氮排放分别占到了 48%和32%。其中来自农业源的化学需氧量排放基本上与来自工业源和生活源的总和相当。
考虑到这些方面的排放和污染,在将来应当寻找机会运用包括环境保护税在内的长效机制进行更有效的调节治理。在今后环境保护税修订过程中,应当寻求突破,对这些行业排放开征环境保护税。
碳税
这一轮环境保护税的讨论中,曾有呼声是建议将碳税设定为环境保护税一个子税目,暂不开征,而待将来时机成熟时再予以推进。然而,开征碳税争议很大,这一建议最终未能采纳。
但从全局、长远考虑,积极借鉴国际上的碳税经验,对中国来说是不可回避的问题。以经济手段为主促进广大市场主体和社会成员内生地自觉节能降耗,是新常态下最主要的机制特征。在我国人大立法资源有限的情况下,错过这一轮为未来开征碳税奠定法律框架基础的机会,的确比较遗憾。
我国计划2017年开始运行全国碳市场,碳税可以成为碳市场的有益补充,对于单体排放源规模较小或过于分散的行业,不利于由碳市场进行管理的,将来可以通过开征碳税来反映碳排放的社会成本,优化调控机制。
现在环境保护税偏于保守的设计,反映了各方对增税可能带来的企业压力、经济影响的顾虑。但设计更加严格、有力度的环境保护税方案和保证经济健康发展,决不是互不相容的对立关系。在稳定乃至适当降低宏观税负前提下,可以一方面进行结构性减税,选择一些特定税种削减其税负水平,比如增值税和企业所得税等,另一方面通过结构性加税,即开征环境税弥补减税带来的税收收入减少,取得“双重红利”,即在不增加甚至降低宏观税负的同时,以更高水平的结构化税收负担调节机制所代表的有效制度供给,来促进实体经济优化结构、提升经济增长质量,实现可持续发展目标。
贾 康 介 绍
现任全国政协委员、政协经济委员会委员,华夏新供给经济学研究院首席经济学家,中国财政科学研究院研究员、博导,中国财政学会顾问,中国财政学会PPP专业委员会主任委员,国家发改委PPP专家库专家委员会成员,北京市等多家人民政府咨询委员,北京大学等多家高校特聘教授。1995年享受政府特殊津贴。1997年被评为国家百千万人才工程高层次学术带头人。多次受朱镕基、温家宝、胡锦涛和李克强等中央领导同志之邀座谈经济工作(被媒体称之为“中南海问策”)。担任2010年1月8日中央政治局第十八次集体学习“财税体制改革”专题讲解人之一。孙冶方经济学奖、黄达—蒙代尔经济学奖和中国软科学大奖获得者。国家“十一五”、“十二五”和“十三五”规划专家委员会委员。曾长期担任财政部财政科学研究所所长。1988年曾入选亨氏基金项目,到美国匹兹堡大学做访问学者一年。2013年,主编《新供给:经济学理论的中国创新》,发起成立“华夏新供给经济学研究院”和“新供给经济学50人论坛”(任首任院长、首任秘书长),2015年出版《新供给经济学》专著;2016年出版《供给侧改革:新供给简明读本》、《供给侧改革十讲》、《中国的坎:如何跨越“中等收入陷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