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化学废物管制计划指南》
前言
本指南目的在介绍及阐释管制香港化学废物的法定规例。有关的管制规例适用于藏有、贮存、收集、 运送及处置化学废物。
此等法例的复本可于律政司网页 (www.legislation.gov.hk/index.htm)下载。倘对管制计划有任何疑问,请向环境保护署查询。联络地址及电话如下:地址:环境保护署,香港湾仔轩尼诗道130号修顿中心28楼
上述刊物可于环境保护署网页(www.epd.gov.hk)下载化学废物是指那些本质具危险性或对环境有害的液体、半固体及固体废物。随意弃 置化学废物对健康、安全与环境可招致十分严重的后果。让化学废物流入沿岸水域会损 害该处的海洋生态、而海产食物若积聚毒素,则一般而言,会严重危害大众健康。任意将化学废物弃置于都市的废物设施、污水渠系统及污水处理设施,除会损害在内工作人士的健康及安全,须斥巨资修复及更换新设施外,还会妨碍其正常运作。香港法例第 354 章废物处置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及其附属废物处置(化学废 物)(一般)规例(以下简称「规例」)提供了管制化学废物计划的框架。管制计划的主要目的,是保证化学废物从其原产地以至最后弃置地点的各有关方 面,均能妥为处置。图一说明化学废物的管制计划。具体而言,规例就化学废物的定义、化学废物产生者的登记及管制化学废物的藏 有、贮存、收集、运送及处置等,制订条文。
此外,条例则就签发收集、运送、处置废物设施牌照及管制化学废物的进出口等, 制订条文。主要的条文节录于本指南中。环境保护署(以下简称环保署)负责执行是项管制计划。
甲二、释义(规例第2条及条例第2条)
「工作守则」是根据条例第35条就管制的指引及指示所拟备的文件;
「危险品」的定义与香港法例第295章危险品条例所用者相同;
「处置」包括处理、再处理或循环再造;
「收集处」一般指根据条例第21条已领取牌照的化学废物处置设施,但不包括原址或内部的处置设施在内;
「收集处管理人」指负责管理收集处或获授权在收集处接收化学废物的人士;
「登记」指为产生或导致产生化学废物的人士办理登记;
「废物收集牌照」指根据条例第21(1)条获 发、准予收集或搬运化学废物的牌照;
「废物收集者」指持有根据条例第21(1)条签发的牌照,准予提供收集及搬运化学废物服务的人士(包括那些替其收集或搬运该等废物的人士);
「废物处置牌照」指根据条例第21(2)条签发,准予处置化学废物的牌照;及「废物产生者」指:
(b) 藏有或保管化学废物的人士,废物收集者或收集处管理人除外。
甲三、化学废物的定义 (规例第3条)
「化学废物」是指应用于或在进行任何工序或活动期间所产生的废料、废水或无用的残余物质或副产品,而此等物品中,含有规例附表一内开列的物质或化学物品,即附录甲所列的化学品,而其形态、份量及浓度又足以危害人体健康或污染自然环境。规例附表中的化学品分为两类,即甲类及乙类。含甲类所载物质或化学品的废物,危险性特高,必须预先在收集处作好准备。处置此等废物的程序见本指南第乙二段。附表乙类所载为大部份的化学废物,包括较普遍的废物种类如酸、硷、有毒金属、矿物油及有机溶剂。值得留意的是,按照香港法例第358章水污染管制条例或该条例下有关的技术备忘录所载标准而签发的牌照所排放的污水或污物,并不被视为化学废物。此外,一般在住宅楼宇产生的化学废物,均免受规例的管辖。为协助废物产生者辨别化学废物的产生及解释化学废物的定义,当局已经就那些一般会产生化学废物的工业工序或活动,提供指引。市民可于环保署网站下载该本名为「化学废物产生者登记指引」的指引。规例规定废物产生者必须向环保署登记。登记手续很简单,申请人只须填妥登记表格及缴费即可。化学废物产生者应在申请登记的表格内,填备产生废物机构的地址、业务性质及废物种类等详情,随后并将之交还环保署,以凭核办。登记表格的样本见附录乙。详情请参阅「化学废物产生者登记指引」。办妥登记手续后,环保署会以书面确认及配予一个废物产生者编号。有关的登记不得转让,只适用于登记人及所登记的地点。如登记详情有所更改,已登记的废物产生者亦须以书面通知环保署。所有废物产生者,须在从事任何会产生化学废物的活动前,先行办理登记手续。根据规例,环保署将保存一本登记册,内须载列废物产生者的名字、地点及活动性质。该登记册可公开让市民查阅,而任何人士只要付出费用,即可获得登记册内某一记项的副本。
乙二、处置若干类化学废物的通知书 (规例第4条及条例第17条)
处置规例附表甲类(见附录甲)所载物质或化学品的废物,须按照条例第17条办理。条例第17条规定废物产生者在处置此类废物时,必须事先通知环保署及按照环保署的指示办理。此类手续是有需要的,其目的在使处理危险性特高的废物时,有关方面能倍加小心,或于废物收集处作出预先安排,以接收及处置此等废物。给予通知时应使用特定的表格(S.17),该表格可向环保署索取或于环保署网站下载。废物产生者一般须于有意进行处置废物行动前最少10个工作日,预早通知。环保署给予的指示,通常会指明有关废物应送往那个处置设施,以及运送该等废物的日期及时间。此外,环保署亦可作出有关处置及运送安排的其他规定,以及指出应采取可能需要的特殊防范措施。
乙三 包装、标识及存放化学废物 (规例第9至19条)
图二 化学废物标签的设计
化学废物必须在运往废物处置设施前,作适当的包装、标识及存放。有关的规定,特节录如后:
化学废物应按照既定的标准,装载及贮存于合适的容器内(规例第9条)。
不得将不同种类的废物混和于同一容器内(规例第10条)。
于使用大型容器时(容量超过450公升者)须先征得环保署的批准(规例第11条)。
标签的设计与呎吋及须载录的资料,详见图二。标签应中英文并用(规例第12条)。
用作贮存容器地点的最低限度规格,包括贮存地点的设计与位置均有所规定(规例第13至15条)。
于每处存放地点贴出警告牌或告示 (规例第18条)。
如废物总存量不超过50公升,可在工作地点予以贮存(规例第16条)。
有关更详尽的资料,请参阅「包装、标识及存放化学废物的工作守则」。
乙四、处置化学废物 (规例第 8 条)
废物产生者的主要责任是为其所产生的化学废物,作出妥善的处置安排。处置包括将废物予以处理、再处理及循环再造。一般而言,废物产生者须安排将其废物送往已领取牌照的处置设施。持牌的处置设施可能是废物收集处或废物原址或内部的处置设施(处置设施的牌照,见丙部)。如在本港没有合适的设施可供应用,废物产生者须作其他经环保署认可的处置安排。废物产生者须提供有关纪录或其他资料,证明已为处置其所产生的化学废物,作出妥善的安排。该等资料视乎情况而定,可能包括废物产生的详情、付运或在原址处置的纪录。
乙五、化学废物的收集及「运载纪录」制度 (规例第20至29条)
废物产生者必须延聘废物收集者为其提供收集及搬运化学废物服务。废物收集者是指那些获环保署发牌,准予提供此类服务的人士(签发废物收集者牌照的细节,详见丙部)。废物产生者将废物托付此等废物收集者作适当的处置(如乙四所提及),可视作已履行其责任。当局会监察本港化学废物的每一个搬运过程。废物产生者在将废物交付收集者前,须填具一份「运载纪录」表格,一式三份。废物产生者须保存一份,作为付运的纪录, 而废物收集者在将废物送抵收集处时,亦须保留一份;至于表格的正本,则由收集处管 理人保存。在每个过程中,有关人士必须保存一份填妥的「运载纪录」,作为接收废物的收据。图三为「运载纪录」流程示意图。
图三 跟查化学废物付运路线的运载纪录制度流程示意图废物收集者须于收集废物后48小时内将废物送抵废物收集处,及后由收集处再将废物转运时,亦须遵照同样的运载纪录规定办理。废物产生者、收集者及收集处管理人均有义务在指定的时间内,向环保署提供附加资料。
乙六、慎防化学废物因满溢、泄漏或意外事故所引致的危险 (规例第30至32条)
废物产生者应准备及安排有可供应付化学废物满溢、泄漏或其他有关意外事件的应急程序。此外,又须确保其僱员或代理人获得充份的指引与训练,以执行该等程序。规例中亦规定有份参与处理化学废物的人士,有义务采取各样所需的预防措施,以 避免危及市民健康或污染环境。环保署如认为用以贮存化学废物的楼宇有可能会危及公众健康或安全或污染环境,有权饬令厂房业主或使用者将化学废物移走。
乙七、罚则
下文概述违犯化学废物产生者义务的主要罪行及其最高罚则:
丙、收集及处理化学废物的牌照
丙一 化学废物收集者的牌照 (条例第21至23条)
凡拟从事收集或搬运化学废物的人士,须向环保署申请废物收集牌照。此项规定适用于拟自行收集及运送其废物的废物产生者。申请时,申请人须填备既定的表格。有关的表格可向环保署索取。申请时须一并缴付《废物处置(许可证、授权及牌照)(费用) 规例》所厘定的费用。入表申请前,请向环保署查询现行的收费。
- 拟使用作收集废物的车辆/船只及设 备(包括有关的附图、图则及规格)。
操作计划书,包括收集计划的细节,连同
--拟服务的机构及其所在地点,
--收集、贮存及处理废物的方法和程序,
--处理紧急事故及设备出现故障的计划,
--控制污染及安全的措施,
--员工数目及职工的经验,
持牌人须履行环保署在牌照内所订定的条款及条件。此等条款及条件一般只准持牌人进行牌照内所开列的活动及规定持牌人须履行操作计划书内所载各节。除此,环保署为公众利益计,亦有权附加新的条件或予以修订,或甚将已发出的牌照撤销。收集牌照的有效期,一般为不少于两年。更换牌照所需手续与申请牌照无异。在决定续换牌照与否时,环保署会考虑申请人过去的表现。
丙二、化学废物处置设施的牌照 (规例第33条及条例第21至23条)
凡拟从事处置化学废物的人士,须向环保署申请废物处置牌照。此规定适用于所有处置设施,包括在原址或内部的处置设施。「处置」一词,包括再处理及循环再造。所以,此等活动亦须领取牌照。唯一例外的是有关活动是制造或生产工序的一部份。小规模的,即处置量每日低于 1000 公升或公斤的化学废物处置设施,一般俱不会获发废物处置牌照。遇此情况,申请人须符合环保署下开其中一项准则:
申请人在申请废物处置牌照时,须填备既定的表格。有关的表格可向环保署索取。申请时须一并缴付《废物处置(许可证、授权及牌照)(费用)规例》所厘定的费用。入表申请前,请向环保署查询现行的收费。
持牌人须履行环保署在牌照内所订定的条款及条件。此等条款及条件一般只准持牌人进行牌照内所开列的活动及规定持牌人须履行操作计划书内所载各节。除此,环保署为公众利益计,亦有权附加新的条件或予以修订,或甚将已发出的牌照撤销。废物处置牌照的有效期,一般为不少于两年。更换牌照所需手续与申请牌照无异。在决定续换牌照与否时,环保署会考虑申请人过去的表现。根据香港法例第295章危险品条例的规定,若干类化学废物(例如易燃的有机溶剂)被分类为危险品,而危险品(一般)规例,则就危险品的使用、包装、标签及贮存等事宜,制订各项条文。根据废物处置(化学废物)一般规例第34条,产生此类化学废物的废物产生者亦须履行危险品条例及其附属规例的各项规定。
丁二、工作守则 (条例第35条)
根据条例第35条所颁布的工作守则,属法定文件。纵使无法律约束力,但履行内载规定于法律诉讼中,可作为一项工作程序是妥善的明证。此外、当局亦编制有「包装、标识及存放化学废物」、「处理、运送及处置石棉废物」及「处理、运送及处置多氯联苯废物」等工作守则。有意参阅此等工作守则的人士,可于环保署网站下载。
丁三、上诉 (条例第24至29条)
条例亦向那些因不满环保署某项决定或指示的有关人士提供上诉权利,用以确保援用条例内的条文是公正不阿的。有关人士可因下列理由而提出上诉:
任何人士可根据废物处置(上诉委员会)规例的规定向上诉委员会主席上诉。上诉人须列明上诉理由,包括拟提出的证供、文件与及拟传召的证人姓名。上诉委员会主席继会就该上诉案件订定聆讯日期、时间及地点。上诉人可亲自出庭应讯或延聘大律师或律师代表。有关上诉手续的详情,请参阅废物处置(上诉委员会)规例。
丁四、豁免及辩护 (规例第35及39条)
任何属家居废物的化学废物均获豁免遵照规例的规定办理。家居废物,即家居住宅一般产生的废物。环保署如认为合理,有权豁免规例所订的规定。根据规例而被检控的人士,可以「紧急情况」作为辩护理由。「紧急情况」于条文内的定义为:
- 涉及具反应或高度易燃的化学物品的火警或有毒气体外泄事故。
废物收集者若未能于指定的时间内将化学废物付运,而又能证明当时情况不受控制、已采取所有合理措施并已尽力履行规例的规定,亦可以此为辩护理由。
附录甲、受管制的物质及化学品附表
抗生素(按照香港法例第一三七章抗生素条例所定的涵义)
石棉
危险药物(按照香港法例第一三四章危险药物条例的涵义)
其他未列明的第二类危险物品 按照香港法例
其他未列明的第六类危险物品 第二九五章危险品
其他未列明的第九类危险物品 条例所定的涵义
氧芴
二氧蒽
除虫剂(按照香港法例第一三三章除虫剂条例第四条乙引述之登记册所定的涵义)
毒药(第一部份)(按照香港法例第一三八章药剂及毒药条例所定的涵义)
多氯联苯
锑及其化合物
砷化合物
钡化合物
铍及其化合物
硼化合物
镉及其化合物
含铬的固体制革废料
其他未列明的铬及其化合物
钴及其化合物
铜化合物/蚀铜剂
氰化物
其他未列明的第三类危险物品
其他未列明的第四类危险物品 按照香港法例
其他未列明的第五类危险物品 第二九五章危险品
其他未列明的第七类危险物品 条例所定的涵义
其他未列明的第八类危险物品
其他未列明的第十类危险物品
卤化有机溶剂及化合物
铅及其化合物
锰及其化合物
汞及其化合物
润滑引擎的矿物油
矿物油(润滑引擎除外)
镍及其化合物
非卤化有机溶剂及化合物
有机铅化合物
有机汞化合物
有机锡化合物
油漆
除虫剂(按照香港法例第一三三章除虫剂条例第四条甲引述之登记册所定的涵义)
其他未列明的药物及医药
磷化合物(磷酸盐除外)
硒化合物
银化合物
硫化物
铊及其化合物
鍚化合物
钒化合物
锌化合物
醋酸,以重量计超过10%
其他未列明的酸或酸性溶液,酸度相等于含硝酸量超过5%氨水,以重量计超过10%
其他未列明的硷或碱性溶液,碱度相等于含氢氧化钠量超过1%
铬酸,以重量计超过1%
氟硼酸,以重量计超过5%
甲酸,以重量计超过10%
盐酸,以重量计超过5%
氢氟酸,以重量计超过0.1%
双氧水,以重量计超过8%
硝酸,以重量计超过5%
高氯酸,以重量计超过5%
磷酸,以重量计超过5%
氢氧化钾溶液,以重量计超过1%
次氯酸钾溶液,以重量计,含活性氯超过5%
氢氧化钠溶液,以重量计超过1%
次氯酸钠溶液,以重量计,含活性氯超过5%
硫酸,以重量计超过 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