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程款被拖欠后,利息该如何主张?
导读:工程款利息是法定孳息,与是否违约,是否结算无关,但施工人一般不敢奢望工程款利息。发包人拖延结算旨在尽可能占用施工人资金,一方面,施工人为了尽快拿到结算尾款,哪怕工程款本金作出适当让步,也往往愿意委曲求全。另一方面,施工人为顾及声誉,非不得已,一般不轻易发动诉讼或仲裁。
尤其是合同约定以政府审计结论作为结算依据的情况下,审计过程旷日持久,千呼万唤始出来的审计结论往往砍得七零八落。
建设工程价款往往标的巨大,拖欠时间长,则工程款利息非常可观,动辄几十万,乃至几千万,施工人有权主张工程款利息,发包人应知道“资金占用可是有成本的”。本期内容,建永律师教大家如何主张工程款利息。
工程款利息属于法定孳息,而非迟延付款的损失。即工程款利息不以发包人违约为要件,发包人不存在违约的情况下,也可以主张工程款利息。
最高法院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广东高院指导意见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疑难问题的解答》(粤高法〔2017〕151号)第15条规定:“利息属于工程价款的法定孳息。”
若施工合同未对工程利息做相关规定,且对于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注:合同仅约定工程竣工后提交结算文件的时间,未约定结算文件审核期限或者约定了审核期限,未约定结算文件后多久付款,实务中认为属于对于付款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即便工程款尚未结算,也应当计付利息。
最高人民法院类案裁判尺度:
案号:(2015)民申字第1102号
本案工程已于2010年7月18日竣工验收合格,精卫公司也认可该工程于2010年7月20日交付,因此在江苏一建重庆分公司所承建的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并已经实际交付的情况下,说明江苏一建重庆分公司已经完成了《施工合同》约定的义务,精卫公司即具有了支付相应工程价款的义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
因此,二审法院根据本案工程已经验收并交付的事实;参照双方的合同约定判令精卫公司应当从2010年11月19日起向江苏一建重庆分公司支付欠付工程款利息,并无不当。综合精卫公司的申请理由,主要是认为未完成工程款结算的责任在于江苏一建重庆分公司,自己并不违约,故不应当支付工程款利息。
对此,本院认为,是否违约是追究违约责任的前提,并非是否支付利息的前提。工程完工并验收交付,作为建设方即具有了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如没有支付等于事实上占有了施工方的金钱,即形成了对施工方的欠债,该债权的金钱数额无论何时确定,在支付之前客观上必定为占有方受益。利息作为债权的法定孳息应当成为债务方的支付义务。
工程款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工程款应付时间如下:
1、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注:工程实际交付之日包括有交接手续证明的实际交接之日,根据证据推定的拟制交付之日,发包人擅自使用之日。)
2、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3、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结 语
以上就是建永律师为您介绍的工程款利息的相关法律知识。由于拖欠工程款的严重性,目前的法律规定是对施工方有利的,那么如何最大限度地保护自己的正当权益,是每一个建筑工程施工企业都应当关注的问题。如果您还有什么疑问,建永律师提供在线咨询服务,欢迎您进行相关法律咨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