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先期谈判中的允诺能否视为合同条款

中国人民大学教授王利明在《云南社会科学》2020年第1期《民法典合同编通则中的重大疑难问题研究》一文中指出:

所谓先期谈判中的允诺,是指一方在谈判中作出的允诺。关于先期谈判中的允诺的效力,民法典各分编草案一审稿第二百八十一条曾规定:“当事人一方在订立合同前向对方所作的允诺内容具体确定,对合同的订立有重大影响,对方有理由相信其为合同内容的,该允诺视为合同条款。”

该条实际上源于司法解释中关于商品房买卖中关于广告和宣传资料视为要约的规定。对于要约邀请可以作为合同内容的观点早就存在,在民法典合同编的起草中,不少人建议将该司法解释的规定全部纳入合同编中,以强化诚实守信原则。

但笔者认为,将该条扩展到整个合同法之中的观点并不妥当,主要理由在于:

第一,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主要适用于商品房买卖交易,其目的旨在强化对商品房买卖中的消费者权益的保护,如果将该规定纳入合同法总则之中,普遍适用于各种交易,就不适当地扩张了该条的适用范围。

第二,当事人在合同订立过程中可能会作出各种允诺,但是一个理性的商人如果认为谈判中对方作出的允诺是十分重要的,则其应当坚持将该允诺纳入合同文本之中。

第三,书面证据优先性规则有利于维护合同的严肃性。普通法上有所谓口头证据规则(Parol Evidence Rule),要求不得以口头证据反驳和排斥书面文件的内容。

来源:民事审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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