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法速递】逐条解读民法典时间效力新规!以前的事儿适用民法典吗?
前言:
2021年1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正式实施,2020年12月30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一系列司法解释,其中一件司法解释解决了广大法律人关心的民法典的“溯及力”问题,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法释〔2020〕15号)。本文对其中的关键问题逐条作出解读,以飨读者。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2020年12月14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21次会议通过,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等法律规定,就人民法院在审理民事纠纷案件中有关适用民法典时间效力问题作出如下规定。
一、一般规定
第一条 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解读】
①本条规定遵循了《立法法》第九十三条“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
②法律事实是指能够引起法律关系产生、变更和消灭的客观现象。比如订立合同作为法律事实引起了合同法律关系的产生,死亡作为法律事实引起了继承婚姻法律关系的消灭、继承法律关系的产生。
③第三款所称“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是指法律事实处于持续状态,并非指法律关系处于持续状态。比如订立合同的法律事实引起的合同法律关系可能持续好几年,但订立合同这个法律事实仅发生一次,并不会持续,但违约行为可能会存在持续性,如未及时支付货款,同理还有侵权行为,也可能存在持续性。
第二条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有规定,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更有利于保护民事主体合法权益,更有利于维护社会和经济秩序,更有利于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除外。
【解读】
本条规定遵循了《立法法》第九十三条“从旧兼有利”的原则,即适用新法是给社会做加法。本条的“有利”不能以损害相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为代价,不能保护了一方当事人的利益却损害了另一方当事人的利益,形成“零和博弈”。
第三条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没有规定而民法典有规定的,可以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明显减损当事人合法权益、增加当事人法定义务或者背离当事人合理预期的除外。
【解读】
本条规定是“从旧兼有利”原则的延伸,即,如果适用新法“不利”,则仍“从旧”。
第四条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仅有原则性规定而民法典有具体规定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可以依据民法典具体规定进行裁判说理。
【解读】
本条规定体现了“法不溯及既往”原则,仍旧适用旧法,新法作为说理依据。但如果旧法的原则性规定与新法的具体规定不一致,仍是适用旧法,这时新法就不能作为说理依据了。
第五条 民法典施行前已经终审的案件,当事人申请再审或者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的,不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解读】
本条与下面的第二十八条规定均是解决民法典施行后尚在审理的案件如何适用民法典的规定。再审案件不适用民法典,即一律适用旧法,一审、二审案件是否适用民法典要看本规定是如何规定的。
二、溯及适用的具体规定
第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施行前,侵害英雄烈士等的姓名、肖像、名誉、荣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第一百八十五条的规定。
【解读】
本条规定相当于打了个时间补丁,将保护时间扩展到民法总则施行前,民法总则虽然规定了同样的内容,但民法总则已被民法典废止。总之,无论是过去还是未来,凡是涉及侵害英雄烈士等的姓名、肖像、名誉、荣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都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第七条 民法典施行前,当事人在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前约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抵押财产或者质押财产归债权人所有的,适用民法典第四百零一条和第四百二十八条的规定。
【解读】
本条规定明确了“流押”或“流质”的法律适用问题,即无论何时签订的流押或流质条款,都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原来的物权法禁止流押或流质,规定“抵押权人在债务履行期届满前,不得与抵押人约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抵押财产归债权人所有”。
民法典的规定有变化,“抵押权人在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前,与抵押人约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抵押财产归债权人所有的,只能依法就抵押财产优先受偿”,明确了流押或流质条款并不影响债权人法定的优先受偿权。
第八条 民法典施行前成立的合同,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合同无效而适用民法典的规定合同有效的,适用民法典的相关规定。
【解读】
本条是典型的“有利”原则,适用新法后,当事人当初订立合同的目的得以实现,也有利于维护交易稳定和安全。
第九条 民法典施行前订立的合同,提供格式条款一方未履行提示或者说明义务,涉及格式条款效力认定的,适用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六条的规定。
【解读】
即,无论何时订立的合同,涉及格式条款效力评价的,统一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民法典关于格式条款效力的规定理清了原来法律规定内在逻辑上的混乱,更为科学合理,即未尽提示或说明义务的话,尚无需进行有效或无效的认定,而是根本不成为合同内容,只有尽了提示或说明义务,才成为合同内容,才可以进行有效、无效或可撤销等效力评价。
民法典规定: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未履行提示或者说明义务,致使对方没有注意或者理解与其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的,对方可以主张该条款不成为合同的内容。
第十条 民法典施行前,当事人一方未通知对方而直接以提起诉讼方式依法主张解除合同的,适用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
【解读】
民法典施行前,关于当事人一方未通知对方而直接以提起诉讼方式依法主张解除合同,法律或司法解释并没有规定,原来司法实践中的倾向性意见与民法典的规定一致,即无论何时起诉,均按照民法典的规定处理。
民法典规定:当事人一方未通知对方,直接以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方式依法主张解除合同,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该主张的,合同自起诉状副本或者仲裁申请书副本送达对方时解除
第十一条 民法典施行前成立的合同,当事人一方不履行非金钱债务或者履行非金钱债务不符合约定,对方可以请求履行,但是有民法典第五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除外情形之一,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请求终止合同权利义务关系的,适用民法典第五百八十条第二款的规定。
【解读】
对于非金钱债务的强制履行,民法典第五百八十条第一款的内容承继了原来合同法的规定,但对于无法或不宜强制履行的后果,原来法律没有规定,民法典填补了这个空白。因此,无论何时订立的合同,如果有上述三项除外情形之一,均适用民法典的规定,即当事人(包括守约方和违约方)可以请求终止合同,但违约方应承担违约责任。
民法典规定:有前款规定的除外情形之一,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终止合同权利义务关系,但是不影响违约责任的承担。
第十二条 民法典施行前订立的保理合同发生争议的,适用民法典第三编第十六章的规定。
【解读】
保理合同是民法典新增的典型合同,原来合同法并未作出规定。无论何时订立的保理合同,均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第十三条 民法典施行前,继承人有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和第五项规定行为之一,对该继承人是否丧失继承权发生争议的,适用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受遗赠人有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之一,对受遗赠人是否丧失受遗赠权发生争议的,适用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的规定。
【解读】
相比原来的继承法即司法解释,民法典增加了丧失继承权的情形,即上面提到的第四项、第五项行为,也就是说,无论是民法典施行前还是施行后,是否丧失继承权,都适用民法典的规定,关于第四项和第五项行为的宽恕也是民法典新增规定,也适用新法。
原来法律没有规定丧失受遗赠权的情形,民法典填补了这个空白,丧失继承权的行为同样适用于受遗赠权,但不适用宽恕。
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五条规定:
继承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丧失继承权:
(一)故意杀害被继承人;
(二)为争夺遗产而杀害其他继承人;
(三)遗弃被继承人,或者虐待被继承人情节严重;
(四)伪造、篡改、隐匿或者销毁遗嘱,情节严重;
(五)以欺诈、胁迫手段迫使或者妨碍被继承人设立、变更或者撤回遗嘱,情节严重。
继承人有前款第三项至第五项行为,确有悔改表现,被继承人表示宽恕或者事后在遗嘱中将其列为继承人的,该继承人不丧失继承权。
受遗赠人有本条第一款规定行为的,丧失受遗赠权。
第十四条 被继承人在民法典施行前死亡,遗产无人继承又无人受遗赠,其兄弟姐妹的子女请求代位继承的,适用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八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的规定,但是遗产已经在民法典施行前处理完毕的除外。
【解读】
本条规定是”从旧兼有利“原则的体现。民法典关于继承的重大变化之一是将代位继承的范围扩大到了兄弟姐妹的子女,被继承人在民法典施行前死亡,只有在按照旧法无人继承又无人受遗赠的情况下,且遗产未在新法施行前处理完毕,才能适用民法典的新规。
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八条第二款和第三款规定:
被继承人的兄弟姐妹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由被继承人的兄弟姐妹的子女代位继承。
代位继承人一般只能继承被代位继承人有权继承的遗产份额。
第十五条 民法典施行前,遗嘱人以打印方式立的遗嘱,当事人对该遗嘱效力发生争议的,适用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三十六条的规定,但是遗产已经在民法典施行前处理完毕的除外。
【解读】
原来有关继承的法律和司法解释出台时间是1985年,并未就打印遗嘱作出规定,随着社会的发展,有关打印遗嘱效力纠纷案件不断增多,民法典对此作出了专门规定,因此即使民法典施行前立的打印遗嘱,也适用民法典的规定,除非遗产已在新法施行前处理完毕。
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三十六条规定:
打印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遗嘱人和见证人应当在遗嘱每一页签名,注明年、月、日。
第十六条 民法典施行前,受害人自愿参加具有一定风险的文体活动受到损害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
【解读】
民法典立法的亮点之一就是规定了“自甘风险”条款,厘清了原来司法实践中胡乱摊派责任的“乱象”。也即,无论文体活动发生在何时,均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六条规定:
自愿参加具有一定风险的文体活动,因其他参加者的行为受到损害的,受害人不得请求其他参加者承担侵权责任;但是,其他参加者对损害的发生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除外。
活动组织者的责任适用本法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条至第一千二百零一条的规定。
第十七条 民法典施行前,受害人为保护自己合法权益采取扣留侵权人的财物等措施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七条的规定。
【解读】
“自助行为”条款同样是民法典的立法亮点之一。无论自助行为发生在何时,都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七条规定:
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情况紧迫且不能及时获得国家机关保护,不立即采取措施将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受害人可以在保护自己合法权益的必要范围内采取扣留侵权人的财物等合理措施;但是,应当立即请求有关国家机关处理。
受害人采取的措施不当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八条 民法典施行前,因非营运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无偿搭乘人损害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七条的规定。
【解读】
“好意同乘”责任承担条款也是民法典新增的内容,解决了日常生活中免费搭车发生交通事故的责任承担问题。无论何时发生事故,均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七条规定:
非营运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无偿搭乘人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应当减轻其赔偿责任,但是机动车使用人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除外。
第十九条 民法典施行前,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或者从建筑物上坠落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
【解读】
高空抛物或坠物是前两年社会重点关注的问题,民法典也对此作出了专门规定。无论何时发生的高空抛物或坠物事件,均适用民法单的规定。
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五十四条规定:
禁止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或者从建筑物上坠落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的,由侵权人依法承担侵权责任;经调查难以确定具体侵权人的,除能够证明自己不是侵权人的外,由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给予补偿。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补偿后,有权向侵权人追偿。
物业服务企业等建筑物管理人应当采取必要的安全保障措施防止前款规定情形的发生;未采取必要的安全保障措施的,应当依法承担未履行安全保障义务的侵权责任。
发生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的,公安等机关应当依法及时调查,查清责任人。
三、衔接适用的具体规定
第二十条 民法典施行前成立的合同,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该合同的履行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因民法典施行前履行合同发生争议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因民法典施行后履行合同发生争议的,适用民法典第三编第四章和第五章的相关规定。
【解读】
本条仍旧体现了前述第一条规定的法律溯及力原则,即按照法律事实发生的时间进行法律适用,履行行为也是法律事实的一种。
第二十一条 民法典施行前租赁期限届满,当事人主张适用民法典第七百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租赁期限在民法典施行后届满,当事人主张适用民法典第七百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解读】
承租人的“优先承租权”是民法典的新增内容,按照租赁期限届满日在民法典施行前还是施行后判断是否适用民法典优先承租权条款。
民法典第七百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
租赁期限届满,房屋承租人享有以同等条件优先承租的权利。
第二十二条 民法典施行前,经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又分居满一年,一方再次提起离婚诉讼的,适用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九条第五款的规定。
【解读】
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九条第五款是民法典新增的准予离婚的情形,也就是说,即使分居满一年的期满日在民法典施行前,按照当时的法律不属于法定准予离婚情形,也适用民法典的新规。
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九条第五款规定:
经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又分居满一年,一方再次提起离婚诉讼的,应当准予离婚。
第二十三条 被继承人在民法典施行前立有公证遗嘱,民法典施行后又立有新遗嘱,其死亡后,因该数份遗嘱内容相抵触发生争议的,适用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四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
【解读】
民法典关于继承的重大变化之一就是公证遗嘱不再具有法定优先效力。即使是民法典施行前立的公证遗嘱,但民法典施行后又立有新遗嘱的,以最后的遗嘱为准。
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四十二条第三款规定:
立有数份遗嘱,内容相抵触的,以最后的遗嘱为准。
第二十四条 侵权行为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但是损害后果出现在民法典施行后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解读】
本条是解决侵权行为与损害后果的时间不同如何进行法律适用的问题,比如网络侵权中可能出现发帖时间与发酵时间不同的情形。以损害后果的出现时间作为判断法律适用的标准更有利于保护被侵权人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五条 民法典施行前成立的合同,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没有规定且当事人没有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对方当事人也未催告的,解除权人在民法典施行前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解除事由,自民法典施行之日起一年内不行使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认定该解除权消灭;解除权人在民法典施行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解除事由的,适用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四条第二款关于解除权行使期限的规定。
【解读】
民法典新增了合同解除权的行使期限条款:法律没有规定或者当事人没有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自解除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解除事由之日起一年内不行使,或者经对方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不行使的,该权利消灭。
一年的解除权行使期限属于新增内容,因此专门就此作出了本条衔接适用的规定。当事人要特别注意本条规定,解除权行使期限不再无限期了。
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以民法典施行前受胁迫结婚为由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婚姻的,撤销权的行使期限适用民法典第一千零五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
【解读】
民法典将受胁迫一方请求撤销婚姻的期间起算点由“自结婚登记之日起”修改为“自胁迫行为终止之日起”,无论何时受胁迫结婚,均适用民法典的规定,这样更有利于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七条 民法典施行前成立的保证合同,当事人对保证期间约定不明确,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至民法典施行之日不满二年,当事人主张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当事人对保证期间没有约定,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至民法典施行之日不满六个月,当事人主张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解读】
原来担保法及司法解释对保证期间区分为“未作约定”和“约定不明”两种情形,分别规定了6个月、2年的保证期间,民法典则不再区分,统一规定为6个月。
从本条可以看出,对于保证期间,遵循“从旧”的原则认定。
民法典规定:债权人与保证人可以约定保证期间,但是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主债务履行期限或者与主债务履行期限同时届满的,视为没有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
原担保法司法解释规定:
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或者等于主债务履行期限的,视为没有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
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
四、附则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
本规定施行后,人民法院尚未审结的一审、二审案件适用本规定。
【解读】
见前文第五条的解读。
作者简介:
孙俊霞,律师,注册会计师,中国政法大学硕士,十余年公司法务/执业律师从业经验,具有深交所董事会秘书资格、证券从业资格、基金从业资格、期货从业资格,现为北京志霖律师事务所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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