买卖合同标的物质量瑕疵举证责任对鉴定程序启动的影响
一、问题的提出
在普通商事交易中,因标的物的质量问题引发的买卖合同争议,占此类案件相当部分比例,质量纠纷案件的争议焦点,主要在于产品质量是否符合标准或因不符合某一标准或设计的不合理导致了侵权。随着现代科技的进步、物流业的升级,以及全球贸易的发展,质量认定难度已远超过法院审判机构根据一般常识可以判断的范围,且标的物在出货、运输、交付、第三方安装等环节涉及多方主体,此类型案件具有专业性强、涉及多方主体、审理时间长等特点,这对于就合同标的物提出质量瑕疵而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而言,显然提出了更高的举证要求。
我国是当事人主义与职权主义相结合的诉讼模式,对质量瑕疵而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因举证困难可向法院申请启动鉴定程序;审判者亦可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依职权启动鉴定程序查明客观事实作为案件事实。但现阶段我国还未全面推开民事诉讼律师强制代理制度,诉讼主体因个体的差异、诉讼能力的失衡导致在诉的对抗中,当事人因忽视适时启动鉴定程序对待证事实的重要性,使其诉讼主张未获支持且可能存在最终败诉的风险。
由此,诉讼实务中法官对质量瑕疵的举证责任的分配、鉴定程序启动的方式及时间(即何时何种情形下依职权启动鉴定程序,何时何种情形下合理运用释明权对当事人申请启动鉴定程序加以诉讼引导),对查明案件事实及正确的适用法律极其重要。
二、实务中举证责任规则对启动鉴定程序的影响
审判实务中,举证责任规则与启动鉴定程序相互制约,极大影响诉讼结果。根据《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除了举证责任倒置的情形外,鉴定程序的启动通常依据“谁主张谁举证”。但主张质量瑕疵而负有举证责任是否等同于对需要鉴定的事项负有举证责任,在司法实践中,一直存在争议。
2012年、2017年的《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均未予以明确。2008年《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对需要鉴定的事项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无正当理由不提出鉴定申请或者不预交鉴定费用或者拒不提供相关材料,致使对案件争议的事实无法通过鉴定结论予以认定的,应当对该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该条仅规定了举证责任后果,而对需要鉴定的事项负有举证责任的诉讼主体仍需根据案件具体情况而定。
(一)举证责任规则影响鉴定程序的启动主体
1 . 由出卖人对需要鉴定的事项负有举证责任
(1)法律条文引用
《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2008年修订)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第七条:“在法律没有具体规定,依本规定及其他司法解释无法确定举证责任承担时,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综合当事人举证能力等因素确定举证责任的承担。”
第七十五条:“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法律对于待证事实所应达到的证明标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2)司法案例研究
1)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粤03民终18304号:深圳徽雕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商文仲买卖合同纠纷
裁判节选:涉案雕刻机没有国家或行业标准,无法参照国家或行业标准进行质量鉴定;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协议书》约定机器为“双Z轴4.5KW,双旋转轴,可加工高43CM×宽32CM厚22CM……汉白玉方料”,没有具体的性能指标描述,也没有相关的产品使用说明书及技术资料,故无法根据现有的书面材料对定制雕刻机的质量进行鉴定。而根据双方在庭审时的描述,在买受人派员工到出卖人处进行培训及调试机器的过程中,确实存在人像前后正反面错位、手薄、右脚脚趾只露出两个、佛像身体断层等问题。对此,买受人将员工派至出卖人处进行培训学习,目的就是为了掌握该机器的使用操作技术,用以在实际生产中可以操作该机器,但是在出卖人提供培训指导的过程中该雕刻机依然存在着以上的问题。初步说明了该雕刻机在制作粗加工品时存在瑕疵,那么出卖人作为该雕刻机的制造单位,理应对己生产的雕刻机是否具备质量及安全标准进行证明,而该雕刻机无国家或行业标准可供参考,又由于双方书面协议中对雕刻机的具体性能指标约定得极其不明确,造成无法对该雕刻机的质量进行鉴定,出卖人作为该雕刻机的专业生产者也应对在签订合同时未就双方协商的机器性能指标进行详细明确的约定负主要责任,因此,出卖人未能举证证明涉案雕刻机符合质量及安全标准,买受人诉请返还其已付的雕刻机、蓝光扫描仪货款共计11万元,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予以支持。
2)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苏07民终3135号:连云港凯柏贸易有限公司与河南鑫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
裁判节选:本案中,出卖人对其提出的讼争设备存在质量瑕疵的主张负有举证责任。该设备几经修理或调整,仍不能正常使用,但原因不明;买受人遂向人民法院申请对讼争设备作质量鉴定,但鉴定所需的技术资料等证据均为出卖人持有,买受人难以举证。本院认为,在法律没有具体规定,依本规定及其他司法解释无法确定举证责任承担时,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综合当事人举证能力等因素确定举证责任的承担;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本院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综合当事人举证能力等因素将该证据的举证责任分配给出卖人。出卖人经本院释明,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所持的该证据,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3)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鲁03民终3480号:山东欧凯高分子材料有限公司与山东盛唐新能源电力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
裁判节选:双方在补充协议约定事项是针对出卖人的全部供货项目,只是维修事项针对四个合同中的两个合同标的物,故相关约定中出卖人若维修不达标买受人扣除全部质保金,应是针对项目涉及的全部合同。再者买受人主张供货存在质量问题,提供了照片和视频资料,在买受人同意出卖人现场核实相关供货质量问题时出卖人并未核实,其亦明示不进行质量鉴定,该情况下的举证责任应由出卖人承担,一审认定出卖人供货存在质量问题,并无不当。因此,买受人主张应扣除全部质保金,本院予以支持。
4)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粤13民终835号:广东英吉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惠州市西顿工业发展有限公司凭样品买卖合同纠纷
裁判节选:出卖人与买受人签订的《惠州市西顿工业发展有限公司原材料采购商合作协议书》约定,出卖人提供的产品质量保质期自交货起不低于两年,出卖人有义务证明其产品符合相应的质量标准,如果买受人提出出卖人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出卖人有异议应就涉嫌质量问题的产品在一个月内提交有相应资质的鉴定机构的鉴定报告,否则视为出卖人产品存在质量问题。上述约定为交易双方对质量争议的举证责任分配,此约定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对双方具有拘束力。另外,本院注意到,双方交易的产品为LED灯珠,交易的数量庞大,而且采用密封包装,通常情况下,买方在收货时进行的验收属于对外观和数量的验收,如按照出卖人主张,买受人在收货过程中,对交易标的物逐一进行质量验收,无异加重了买方的验收义务,且与市场交易应当快捷的宗旨不符。因此,在买受人已举证证明在交易过程中,对出卖人供应的货物提出质量异议的情况下,根据双方合同的约定,出卖人有异议应委托鉴定,否则视为出卖人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对于因此造成买受人的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3)裁判规则总结
综上,法院认为应由出卖人对需要鉴定的事项负有举证责任的理由主要为:
1)出卖人作为特定行业的专业生产者未就产品指标进行约定,应就产品符合质量及安全标准承担举证责任;
2)鉴定所需的技术资料等证据均为出卖人持有,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应由出卖人对该证据举证;
3)买受人已经提供质量瑕疵的初步证据,出卖人拒绝提供鉴材等不配合进行质量鉴定,应由出卖人承担举证责任;
4)约定质量争议的举证责任由出卖人承担,且约定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5)标的物的生产工艺较为繁琐、复杂,任何一个环节出现问题都可能导致瑕疵的出现,出卖人申请鉴定已经穷尽了举证责任,然鉴定意见没有直接认定存在质量问题,结合案件事实,应当由出卖人对其生产的标的物变色与其无关的原因提供相应证据证实,参见(2020)鲁03民终1028号。
此外,(2020)鲁民终249号、(2019)浙02民终4227号等既往判例也充分印证了法院对此类情况的裁判倾向。
2 . 由买受人对需要鉴定的事项负有举证责任
(1)法律条文引用
《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当事人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检验期间内将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通知出卖人。买受人怠于通知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
当事人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发现或者应当发现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合理期间内通知出卖人。买受人在合理期间内未通知或者自标的物收到之日起两年内未通知出卖人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但对标的物有质量保证期的,适用质量保证期,不适用该两年的规定。
出卖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提供的标的物不符合约定的,买受人不受前两款规定的通知时间的限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人民法院具体认定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合理期间”时,应当综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性质、交易目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标的物的种类、数量、性质、安装和使用情况、瑕疵的性质、买受人应尽的合理注意义务、检验方法和难易程度、买受人或者检验人所处的具体环境、自身技能以及其他合理因素,依据诚实信用原则进行判断。
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两年”是最长的合理期间。该期间为不变期间,不适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或者延长的规定。”
第十八条:“约定的检验期间过短,依照标的物的性质和交易习惯,买受人在检验期间内难以完成全面检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期间为买受人对外观瑕疵提出异议的期间,并根据本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确定买受人对隐蔽瑕疵提出异议的合理期间。
约定的检验期间或者质量保证期间短于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检验期间或者质量保证期间的,人民法院应当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检验期间或者质量保证期间为准。”
(2)司法案例研究
1)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14)佛顺法民二重字第2号:托斯卡纳安防科技工程(杭州)有限公司与佛山市拜普建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
裁判节选:因此,退一步讲,即使买受人所检测的样品系出卖人提供且存在买受人所述的表面存在坑洼小点的质量瑕疵,但能否证实出卖人生产的板材成品同样存在质量瑕疵,对此,买受人负有举证责任。买受人虽向本院申请对成品质量进行鉴定,但因其未能缴纳鉴定费用而致鉴定无法进行,无法得出相应的鉴定结论。因此,买受人主张出卖人提供的板材成品存在质量瑕疵的意见缺乏事实依据。
2)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6)沪01民终9606号:上海太平洋实业有限公司诉深圳市志成金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
裁判节选:出卖人已经依约提供了本案系争产品,并在买受人验收产品,用于实际生产、销售后,双方又进行了款项的确认与结算。可见,出卖人已经履行了合同之主要义务,买受人亦对此予以确认并支付了相应款项。买受人提起本案诉讼距出卖人向其交付货物,已有两年之久,买受人在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出卖人提供货物存在质量问题的前提下要求减少合同项下全部货款,本院不予支持。最后,关于鉴定,买受人提出鉴定申请后,一审法院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但因出卖人否认现场标的为涉案标的,买受人也未提供确切证据证明为涉案标的,故鉴定机构无法确定而终止鉴定,鉴定机构并无不当之处。
3)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粤03民终1700号:深圳市信利通电子有限公司与深圳市永兴隆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
买受人主张出卖人提供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并申请原审法院鉴定,但由于双方当事人无法确定鉴定样本导致无法鉴定(存放在被告处的线路板没有打印标识,无法确认被告处存放的线路板是由原告生产提供),原审法院未予鉴定并无不妥,买受人在上述状态无任何改变的情况下再次向本院申请鉴定,本院亦不予准许。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买受人应对其主张的出卖人赔偿损失负举证责任,包括三个方面,一是货物存在质量问题,二是有质量问题的货物是出卖人提供的,三是因货物的质量问题造成了损失。上述三个方面的举证责任均在买受人,而买受人提交的证据因缺少关联性无法形成证据链条,原审认定买受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正确。
4)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2016)闽0211民初4089号:深圳市鸿嘉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与厦门金龙联合汽车工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
裁判节选:从本案情况看,要查明起火原因,必须进行鉴定。虽然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将申请鉴定的举证责任分配给了出卖人,但是案涉事故发生后,买受人将案涉车辆送去维修,维修后继续投入营运,没有对起火后的车辆进行证据保全或及时进行车辆起火原因鉴定,也没有及时通知出卖人,由出卖人进行证据保全或进行车辆起火原因鉴定,致使火灾原因鉴定已无法进行。因此,本案审理过程中,无论哪一方当事人申请鉴定,火灾原因鉴定均已无法进行,造成此局面的责任在买受人,火灾原因无法查明的不利后果应由买受人。鉴于此,本院认定买受人未完成证明出卖人存在违反标的物瑕疵担保义务之事实的举证责任,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3)裁判规则总结
综上,法院认为应由买受人对需要鉴定的事项负有举证责任的理由主要为:
1)依据《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对于某些标的物,买受人难以在约定的检验期间内发现标的物的隐蔽瑕疵,因此基于合同自由兼顾公平合理,对此类无法通过感官检验的方法发现,需要借助理化检验、生物检验或者对标的物进行较长时间使用后才能发现的隐蔽瑕疵,买受人可以在法官确定合理期间举证或提出鉴定申请;
2)买受人验收产品,并用于实际生产、销售,交付的标的物亦超过“两年”最长的合理异议期间,且出卖人否认现场标的为涉案标的,买受人应进一步举证证明质量瑕疵;
3)依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买受人应当承担举证责任;
4)由买受人掌控标的物,没有及时通知出卖人,因买受人的原因致使出卖人未进行证据保全或进行原因鉴定,致使原因鉴定已无法进行,买受人应承担未完成证明出卖人存在违反标的物瑕疵担保义务之事实的举证责任;
5)在质量保证期间内的标的物经鉴定证明不符合质量标准的,且买受人提供合同、付款凭证、货物实物等证据材料,这些证据从形式上解决了货物的同一性问题,即完成瑕疵举证责任,出卖人否认现场鉴定标的为涉案标的,应由卖方进一步举证,参见(2019)苏04民终2240号。
此外,(2016)粤13民终536号、(2019)粤01民终14235号、(2016)浙02民终3189号、(2020)辽01民终352号、(2019)新43民终280号、(2020)浙02民终1487号等既往判例也充分印证了法院对此类情况的裁判倾向。
(二)举证责任规则影响鉴定程序的启动效果
1.重复鉴定案例
徐州郎博玻璃制品有限公司与北京艾斯威格瑞福德商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中,(2020)苏03民终1753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买受人自行委托的鉴定及诉中申请的鉴定,分别显示出卖人交付的产品属于不合格产品,外观质量不符合相关标准的要求。根据出卖人出示的供销合同等证据显示内容看,诉争所涉红酒瓶是案外人生产的,出卖人享有7天的质量异议期间。本案中,经鉴定,涉案酒瓶的外观质量不符合合同约定的国家标准;出卖人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在上述合同约定的质量异议期间对诉争所涉红酒瓶进行检验;出卖人在没有对诉争所涉红酒瓶进行检验的情况下,即将上述红酒瓶出售并交付给买受人,未尽到足够的注意义务,应当认定出卖人在将诉争所涉红酒瓶交付买受人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提供的上述红酒瓶不符合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
万兆良与江苏远宏混凝土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中,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新孟民初字第1092号民事判决书认为,1、2014年5月22日,出卖人出具的编号JJ1140075的检测鉴定报告书,是出卖人和三九公司联合委托的,对出卖人具有约束力。2、江苏省建筑工程质量检测中心有限公司在2014年6月25日出具的(2014)省建检中字第IZ0348号检测报告,属于出卖人在得悉常州建科院的鉴定结论后单方的委托,在证明力上不及常州建科院的JJ1140075号检测鉴定报告书。3、因江苏省建筑工程质量检测中心有限公司对混凝土的检测在常州建科院检测之后实施,而混凝土的强度随着时间推移会增强,故江苏省建筑工程质量检测中心有限公司的检测结论不能作为推翻常州建科院的JJ1140075号检测鉴定报告书的依据。
严格来说,当事人自行向相关鉴定机构委托所得的单方鉴定意见不属于《民事诉讼法》中的鉴定意见,本文在此处一并讨论。往往因证据证明力、当事人的动机、案件事实等因素,导致了重复鉴定,且重复主要存在三个组合:第一种情形,单方鉴定意见+司法鉴定意见,参见(2018)粤民再272号判例;第二种情形,司法鉴定意见+司法鉴定意见;第三种情形,单方鉴定意见+单方鉴定意见。买卖合同纠纷中,质量瑕疵的举证责任在出卖人与买受人之间左右摇摆,应视具体情形考虑采用的何种鉴定方式。
2 . 鉴定不能案例
重庆秦安铸造有限公司与宁波市北仑赛维达机械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案中,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渝05民终3600号民事判决书认为,本案所涉及的模具产品2013年交付使用,2015年通过终验收,至今已达数年时间,即使现在存在质量问题亦不足以证明当时模具的实际状态,对其进行质量鉴定缺乏必要性,并且买受人一审未申请鉴定,二审申请鉴定超出规定的举证期限,故本院对其鉴定申请不予准许。
天津市鸿雁百大商贸有限公司诉惠而浦(中国)投资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中,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沪01民终8654号民事判决书认为,依照法律拟制行为的法律后果,即使现系争货物确实存在瑕疵,相关质量异议亦不能成立;且系争货物已闲置近两年,相关瑕疵即使确实存在,亦难以认定该种瑕疵产生的时间与原因,故本案中对系争货物再行鉴定确无必要,原审法院对于买受人的鉴定申请不予准许并无不当。
浙江杰锎科技有限公司、苏州杰源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中,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浙01民终1352号民事判决书认为,作为买受人怠于通知的,应当视为杰源公司交付的设备质量符合约定。另,合同约定余热回收器设备的保质期为12个月,现早已超出质保期,对设备的材质及相关质量问题进行鉴定已无必要,因此对买受人提出的鉴定申请,一审法院不予准许。
长治市华博科技有限公司与珠海万通特种工程塑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中,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晋04民终747号民事判决书认为,买受人并不能提供相关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出卖人提供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关于买受人诉称的在一审提出的鉴定问题,原审法院向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证据技术中心咨询,该中心无相应资质的鉴定机构能进行该项鉴定,后原审法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协商选择有资质的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因该鉴定事项无统一的行业标准及国家标准,且无法选择到适格的鉴定机构进行鉴定,致鉴定未果。故本院对买受人的该项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上海某科技实业公司与上海某石油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中,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0)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1526号民事判决书认为,在双方履行合同过程中,买受人虽对出卖人提供的柴油提出了质量异议,并在原审中提出质量鉴定,但提供给鉴定机构的柴油样品没有封条和铅封,且出卖人也不予认可,使鉴定程序无法进行,从而造成出卖人所供柴油是否有质量瑕疵无法确定。因此,买受人对其诉讼请求未能充分举证,应承担不利后果。
襄阳中兴商业有限公司与上海凯泉泵业(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中,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沪02民终2163号民事判决书认为,在买受人既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又无证据显示其及时提出过质量异议的情形下,已经足以认定买受人的质量异议抗辩不能成立。因此,一审法院基于减少当事人诉讼成本和保障诉讼效率的角度出发,未准许买受人的质量鉴定申请,并无不妥。
综上,法院认为鉴定不能的原因主要有:
1)产品交付已达数年且通过验收,鉴定不足以证明当时产品的实际状态;
2)根据《合同法》等法律规定拟制成立的法律效果,难以认定该种瑕疵产生的时间与原因;
3)早已超出质保期,对设备的材质及相关质量问题进行鉴定已无必要;
4)因无相应资质的鉴定机构能进行该项鉴定,法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协商选择有资质的鉴定机构进行鉴定,然而该鉴定事项无统一的行业标准及国家标准,且无法选择到适格的鉴定机构进行鉴定,致鉴定不能;
5)买受人主张的存在质量瑕疵的标的物已经全部使用完毕,不存在专业机构检测的现实条件,参见(2019)沪01民终13009号判决;6、生产商以商业机密为由拒不提供鉴定所需相关资料,导致鉴定无法进行,参见(2020)冀04民终1478号判决;7、超期丧失胜诉权,丧失鉴定条件,参见(2019)鄂05民终2178号判决。
此外,(2019)苏03民终1252号、(2020)浙10民终1335号等既往判例也充分印证了法院对此类情况的裁判倾向。
针对鉴定不能的情况,法官是否应判决对质量瑕疵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败诉?
结合法律规定及司法裁判,鉴定并非查明案件事实的唯一手段,例如《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试行)》第十九条规定:“(标的物质量无法鉴定的处理)专业鉴定机构不能对标的物进行质量鉴定的,法院应当结合标的物的企业标准、行业标准、通常标准、产品说明书、专家咨询意见、宣传手册、广告要约、符合合同目的特殊标准及其他合理因素,以标的物的使用效果是否达到出卖人承诺的效果作为评判标准,依据证据规定进行裁判。法院不能以标的物无法进行质量鉴定为由推定标的物质量符合或者不符合约定。在条件允许的情况下,法院可以组织各方当事人对标的物的使用效果进行现场勘验。”据此,法官应当结合案件事实、现有证据,综合判断。
3 . 未申请鉴定案例
凌美贸易(上海)有限公司与上海众巍化学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中,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沪01民终1922号民事判决书认为,现买受人提供的切割工厂安徽XX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检测报告属于买受人单方委托,出卖人对该公司的检测资质及所出具的检测报告的内容均不予认可。最后,经一审法院当庭询问,买受人明确表示就本案涉案货物的质量瑕疵不申请司法鉴定,同时买受人在本案审理中为减少损失已出售全部未经切割的5.47吨多晶硅锭,故一审法院亦无法对涉案货物原始质量状态作出判断。综上,一审法院认为凌美公司所举证据不足以佐证出卖人提供涉案货物存在质量瑕疵,买受人司亦未举证其已经实际向案外人赔偿了诉请4、5所涉的款项,故买受人据此主张出卖人应承担预期利润损失、差价损失、支付案外人的违约损失、加工厂设备损失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难以支持。
深圳市博林盛科技有限公司与含一数控科技(连云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中,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苏07民终2965号民事判决书认为,买受人举证的聊天记录、图片、视频、《关于线切割机质量问题反馈与协商》函等证据仅能证明案涉设备使用过程中存在异常现象,双方当事人为此发生纠纷,尚不能证明该异常现象系出卖人产品质量瑕疵导致。从质量标准看,双方当事人未约定案涉设备的质量标准,且该领域暂无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买受人虽举证了河北省有关质量标准,但该质量标准并非全国性标准,故不适用于本案,且买受人未申请鉴定,故不能证明案涉设备存在质量瑕疵。此外,案涉设备交付时,买受人书面确认该设备现场验收合格;通过验收后,双方确认该设备长期处于运行状态,直至被出卖人锁定后才停用;为进一步核实实际情况,在二审审理期间,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在场的情况下,对设备进行现场勘验,证实案涉设备运行正常;上述证据进一步削弱了买受人所举证据的证明力。
对于一审未申请鉴定的,二审中提出申请的,法院一般不予受理,鉴定结论是法院作为判案的重要依据,若受理一方当事人的鉴定申请,或将对案件的实体权利处理产生重大影响从而推翻一审判决。
但二审阶段提出鉴定也可能存在三种情况:
第一,因为一审应释明未释明而发回重审,例如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粤高法发〔2008〕48号文件的第九条规定;
第二,因一审法院未作鉴定而拟发回重审的案件,在核实是否仍存在鉴定的条件时,如果因客观情况发生变化,确实不具备鉴定条件的,二审法院不得将案件发回重审,而应当依据《证据规定》分配举证责任,直接对案件事实进行认定并作出判决,例如根据〔2008〕48号文件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
三、结论
上述司法案例,反映我国民事诉讼中司法鉴定启动程序制度在责任分配、程序运行、监督救济等方面尚待完善。鉴于此,我国民事诉讼司法鉴定启动程序2019年得到了改进。例如,2017年《民事诉讼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法院依职权及当事人依申请启动鉴定程序的两种方式,却未明确依职权启动的具体情形。新出台的《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对此作出了回应,根据第三十条,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涉及可能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依职权委托鉴定;人民法院对第九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外的待证事实,认为需要通过鉴定意见证明的,应当向当事人释明。这充分保障了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得到有效行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