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履行前置程序, 可以提起股东代表诉讼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规定:股东代表诉讼的前置程序是,监事或监事会、执行董事或董事会收到股东书面请求后拒绝提起诉讼,或者自收到请求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提起诉讼,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但是在股东向公司有关机关提出书面申请之时,如果不存在公司有关机关诉讼的可能性,则不应当以未履行前置程序为由驳回股东的直接起诉。
案例:(2019)最高法民终1679号
案情简介:
湖南汉业公司(第三人)系2002年在湖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成立,股东为周长春(原告)、范小汉。2004年湖南汉业公司变更,周长春持股比例10%,新时代公司持股比例90%。湖南汉业公司章程第十五条规定:董事会由5名董事组成,其中1名由周长春出任,新时代公司委派4名,董事长由新时代公司指定。2011年12月29日,湖南汉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范小汉变更为李世慰。湖南汉业公司董事会由李世慰(董事长,被告)、彭振傑(被告)、庄学农、李美心、周长春组成。庄士中国公司(被告)2004年至2017年财政年度业绩报告载明,李美心、彭振傑、李世慰系庄士中国公司董事,庄学农系庄士中国公司高层管理人员。
原告于2017年直接向一审法院起诉,称三被告作为第三人湖南汉业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和高级管理人员,利用关联关系和管理人地位,实施损害湖南汉业公司财产及其他利益的行为,应承担赔偿责任。
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周长春未履行法律规定的提起股东代表诉讼的前置程序,故此驳回其起诉。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证据无法证明湖南汉业公司设立了监事会或监事,周长春对该公司董事李世慰、彭振傑提起股东代表诉讼的前置程序客观上无法完成。除周长春以外,湖南汉业公司其他四名董事会成员均为庄士中国公司董事或高层管理人员,与庄士中国公司具有利害关系,基本不存在湖南汉业公司董事会对庄士中国公司提起诉讼的可能性,再要求周长春完成对庄士中国公司提起股东代表诉讼的前置程序已无必要。二审裁定撤销原判,指令一审审理。
律师说法:
股东代表诉讼制度,名义上是为股东保护公司利益而设计,实际是为保护小股东权益设立,该条的目的是给小股东利益保护以制度化的固定。但是在实际中,有些法院无条件地认为没有履行前置程序,股东不能直接起诉。而本案(最高院的裁判)的裁判结果表明,小股东能否在客观上完成前置程序才是适用前置程序的条件,否则本来已经势单力薄的小股东,将更加无力维护自身的权益,也会使得股东代表诉讼制度名存实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