欠薪个体工商户注销仍需承担违法责任

一、案情介绍

郭某于2020年6月4日到烟台开发区劳动监察大队投诉烟台开发区某烧烤店拖欠其2019年6月1日至6月30日的劳动报酬共计3500元,劳动监察大队于当日依法立案。经查,烧烤店经营者于某在2016年11月28日在烟台开发区市场监管局路北市场监督管理所注册成立了该烧烤店,设立方式为个体工商户、组成形式为个人经营。因于某拒绝配合案件调查,工作人员于2020年6月28日通过留置送达方式向烧烤店下达了《劳动保障监察询问通知书》,要求该烧烤店6月30日前携带职工工资表、考勤表等相关书面材料接受调查询问。但询问通知期限届满后,于某却辩称自己已将烧烤店注销了,烧烤店已经不存在了,所以没有义务再按照劳动监察部门要求提报材料和接受调查。后劳动监察大队对经营者于某拒绝配合调查的行为依法下达《劳动保障监察责令改正指令书》,要求于某限期改正违法行为,依法配合调查。因于某仍拒不改正违法行为,劳动监察大队对其进行了行政处罚。

二、争议焦点及法律依据

对于劳动监察机构能否对已注销烧烤店的经营者于某继续进行调查和处理有两种不同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应当继续进行调查,根据《民法通则》第29条规定:“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的债务,个人经营的,以个人财产承担;家庭经营的,以家庭财产承担。”本案中个体工商户烧烤店是于某个人经营,行政机关在个体工商户注销后,应当把经营者于某认定为案件当事人,由于某以其个人财产承担责任。

另一种意见认为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已经注销,其主体资格和经营资格均不存在,《民法通则》第29条只是对民事责任的承担作出的规定,而非未对个体工商户注销后行政责任的承担作出规定。另外,《劳动保障监察条例》未赋予行政部门查处自然人的行政职权,因此行政部门不应当对个体工商户的经营者于某继续处理。

笔者倾向于第一种观点,首先个体工商户的经营者具备行政主体资格。无论《民法通则》还是明年即将生效的《民法典》对个体工商户的定义均为“自然人从事工商业经营,经依法登记,为个体工商户。”债务承担方面,《民法通则》和《民法典》也都规定,个体工商户的债务,个人经营的,以个人财产承担;家庭经营的,以家庭财产承担;无法区分的,以家庭财产承担。个体工商户与企业区别很大,个体工商户的主体是个人,无论是由个人还是家庭经营,其民事主体资格都应当定性为个人,是自然人的特殊形式。个体工商户不像企业那样拥有独立的财产权,其债务承担不以个体工商户的资产为限,而由经营个体工商户的公民个人或家庭财产承担无限责任。因此,个体工商户与企业不同,其经营者个人具备行政主体资格。

其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将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作为实施劳动保障监察的对象。《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的适用范围包括对个体工商户进行劳动保障监察,虽然对于劳动保障监察对象应列明为营业执照登记的字号还是经营者没有具体规定,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5〕5号),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为当事人。有字号的,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但应同时注明该字号经营者的基本信息。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与实际经营者不一致的,以登记的经营者和实际经营者为共同诉讼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9条规定,劳动者与起字号的个体工商户产生的劳动争议诉讼,人民法院应当以营业执照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但是应当同时注明该字号业主的自然情况。因此,在民事诉讼和劳动争议诉讼中,在个体工商户有字号的,被投诉当事人应当为个体工商户的字号,同时需注明经营者的基本信息。对于无字号的个体工商户,应当以经营者作为诉讼主体。结合上述规定,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在行使行政职权中,对于个体工商户的劳动保障监察,也应当将登记字号和经营者同时列明,如登记字号不存在或已注销,应当继续对经营者列为监察对象。

最后,个体工商户注销其经营者便可不再继续受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监管,与立法精神不符。《个体工商户登记管理办法》规定,申请个体工商户注销登记,应当提交申请人签署的个体工商户注销登记申请书、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正本及所有副本和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规定提交的其他文件。其中对于个体工商户的注销登记申请书与企业简易注销申请书不同,申请书中未强制要求申请人对申请注销时的经营情况和债权债务情况作出说明和承诺。但这并不意味着个体工商户可以利用方便快捷的注销程序,随意侵害职工权益、逃避劳动监察部门监管。相反,《个体工商户条例》中对于从业人员的保护有明确规定,第20条规定,个体工商户可以根据经营需要招用从业人员。个体工商户应当依法与招用的从业人员订立劳动合同,履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和合同约定的义务,不得侵害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此外,《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33条也规定,对无营业执照或者已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有劳动用工行为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照本条例实施劳动保障监察,并及时通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查处取缔。从立法精神方面,对有劳动用工行为的用人单位,即便是无营业执照或已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的经营者,劳动监察部门尚可行使监管职权,对于本身就属于经营者个人经营的行为同样也可以继续依法实施监察,规范其侵害职工权益的不法行为。

三、案件评析

自2015年以来,为进一步深化商事制度改革,完善个体工商户退出机制,各地市场监管部门继全面推行企业简易注销登记改革之后,又推出个体工商户实施简易注销登记改革,个体工商户进行注销登记时,申请人只需提供注销登记申请书和营业执照正副本即可在一个工作日内完成注销登记,个体工商户注销将更加便捷高效。这种便捷的市场主体退出机制,畅通了市场主体的退市通道,优化了“双创”生态环境,有效节约了社会资源和行政资源。但个体经营者在享受国家政策优惠的同时,应当履行法定义务和社会责任,不能在未履行职工工资和社保缴费义务的情况下就贸然注销,更不能利用注销手段蓄意侵害劳动者权益。如存在拖欠和克扣工资等违法行为,即便已经注销,其经营者本人依然无法逃避工资支付责任。但在实践操作中,虽然劳动保障监察部门可以继续实施劳动监察,但监察对象为经营者自然人个人的,在案件调查和送达文书等相关程序方面相较于企业和有字号的个体工商户而言更加困难。如经营者个人仍拒不配合调查检查,劳动监察部门只能依法向其下达行政处罚,而劳动者个人通过仲裁和诉讼程序维权,不仅维权成本偏高,而且多因缺少证据材料而无法胜诉。此外,如个体工商户存在未依法为职工办理社会保险登记情况,而经营者个人无法成为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的主体,那么个体工商户注销后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将无法继续要求经营者个人为职工补办登记,职工也只能通过诉讼程序索要相关损害赔偿,不利于职工权益保护。因此,建议在进一步落实中央关于取消对灵活就业的限制,为经营者提供更多便利化服务的同时,充分利用“互联网+监管”数据平台,尽快实现数据互通共享,将拒不配合调查检查的不法经营者及时纳入信用等级评价系统,使失信经营者“一处违法、处处受限”,切实维护职工合法权益。

更多相关资料,尽在财税百问百答~

来源:中国劳动保障新闻网 作者:孙会 梁煜

(0)

相关推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