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股东抽逃增资扩股资金,但无需因此对增资前债务担责!
作者乔谦 北京市浩天信和(济南)律师事务所
【裁判要旨】
公司增资瑕疵行为仅对其增资注册之后的交易人(公司债权人)承担相应的责任,股东抽逃增资扩股资金不应对增资前与公司交易产生债权的公司债权人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判例】
西宁特殊钢铁集团有限公司不服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追加其为被执行人提请申诉案
【最高人民法院批复】
(2003)执他字第33号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工作办公室《关于股东因公司设立后的增资瑕疵应否对公司债权人承担责任的复函》
(2005)执他字第32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西钢集团执行申诉一案的复函》
【简要案情】
一、1999年至2001年间,西钢集团、昆仑证券与赣州农信社、赣州商行之间签订国债回购合同,国债回购行为实际发生在2000年至2002年间;其中,昆仑证券欠付赣州农信社5200万元本金及利息;昆仑证券欠付赣州商行3840万元本金及利息。
二、西钢集团和青海创投是昆仑证券的股东,应分别认缴注册资金1.2亿元;
三、2003年3月,西钢集团和青海创投分别电汇1.2亿元给昆仑证券,作为各自投资款;
四、昆仑证券将上述2.4亿元分别转成半年期定期存款,通过存单质押的方式办理银行承兑汇票,贴现后分别全部返给了两股东;
五、赣州中级人民法院以西钢集团和青海创投抽逃对昆仑证券的注册资金为由,裁定追加两公司为被执行人,各自在抽逃1.2亿元注册资金范围内承担责任;
【裁判结果】
最高人民法院2006年9月12日作出(2005)执他字第33号复函,提出如下处理意见:由于案涉债权债务关系发生在西钢集团与青海创投对昆仑证券增资扩股之前,因此,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直接追加西钢集团和青海创投为被执行人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予纠正。
【最高人民法院复函原文】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西钢集团执行申诉一案的复函
2006年9月12日 [2005]执他字第32号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赣高法报[2006]3号、4号、20号报告收悉。经研究并征求我院有关庭室意见,现答复如下:
由于赣州市章贡区农村信用合作联合社(以下简称赣州农信社)、赣州市商业银行(以下简称赣州商行)与昆仑证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昆仑证券)的债权债务关系发生在西宁特殊钢铁(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钢集团)和青海省企业技术创新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海创投)对昆仑证券增资扩股之前,因此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赣州中院)直接追加西钢集团和青海创投为被执行人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予纠正。
此外,在我院[2005]497号明传通知对涉昆仑证券案件实行“三暂缓”的情况下,如果只对赣州农信社和赣州商行与西钢集团和青海创投案强制执行,将损害其他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故赣州中院执行西钢集团和青海创投违反了我院上述明传通知精神。
请你院监督纠正赣州中院的执行错误,并将处理结果于10月底前报告我院。
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工作办公室关于股东因公司设立后的增资瑕疵应否对公司债权人承担责任问题的复函
([2003]执他字第33号 2003年12月11日)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2002]苏执监字第171号《关于南通开发区富马物资公司申请执行深圳龙岗电影城实业有限公司一案的请示报告》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我们认为,公司增加注册资金是扩张经营规模、增强责任能力的行为,原股东约定按照原出资比例承担增资责任,与公司设立时的初始出资是没有区别的。公司股东若有增资瑕疵,应承担与公司设立时的出资瑕疵相同的责任。但是,公司设立后增资与公司设立时出资的不同之处在于,股东履行交付资产的时间不同。正因为这种时间上的差异,导致交易人(公司债权人)对于公司责任能力的预期是不同的。股东按照其承诺履行出资或增资的义务是相对于社会的一种法定的资本充实义务,股东出资或增资的责任应与公司债权人基于公司的注册资金对其责任能力产生的判断相对应。本案中,南通开发区富马物资公司(以下简称富马公司)与深圳龙岗电影城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岗电影城)的交易发生在龙岗电影城变更注册资金之前,富马公司对于龙岗电影城责任能力的判断应以其当时的注册资金500万元为依据,而龙岗电影城能否偿还富马公司的债务与此后龙岗电影城股东深圳长城(惠华)实业企业集团(以下简称惠华集团)增加注册资金是否到位并无直接的因果关系。惠华集团的增资瑕疵行为仅对龙岗电影城增资注册之后的交易人(公司债权人)承担相应的责任,富马公司在龙岗电影城增资前与之交易所产生的债权,不能要求此后增资行为瑕疵的惠华集团承担责任。
此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