买卖合同位列《民法典》第二分编第九章,共计 53 条(第 595 条-第 647 条)。该章大部分条款由《合同法》《买卖合同司法解释》承袭发展而来。
此次《民法典》编纂新增 2 个条款,分别为法定与意定标的物回收的法律效果规则(第 625 条)与试用买卖中标的物的风险负担规则(第 640 条)。
其余实质性修订有 6 处,主要是完善了包装方式上应当符合节约资源和保护环境的绿色原则、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支付方式付款、明确了当事人可以约定标的物的孳息归属等内容。
本文梳理该章以上法条并逐一进行解读,以供大家参考。
第六百一十九条 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的包装方式交付标的物。对包装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应当按照通用的方式包装;没有通用方式的,应当采取足以保护标的物且有利于节约资源、保护生态环境的包装方式。
第一百五十六条 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的包装方式交付标的物。对包装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应当按照通用的方式包装,没有通用方式的,应当采取足以保护标的物的包装方式。标的物的包装方式包括包装材料的具体要求和包装的具体操作方式。包装材料和具体的操作方式,一般根据标的物的性质和运输方式加以确定。 买卖合同中,就一些易腐、易碎、易爆、易燃、易潮以及化学物品等标的物来讲,包装方式对于标的物品质的保护具有重要的意义。(三) 出卖人不按约定的包装方式交付标的物属于违约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的包装方式交付标的物,这是本条规定的出卖人的义务,如果出卖人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这一义务,则属于违约行为,应当依法承担违约责任。 (四) 包装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时的处理方式一是按照《民法典》第 510 条的规定确定。即由当事人协商解决重新订立包装条款或者按照交易习惯确定包装方式,一经重新协商确定,则应照此执行。二是依据本条规定直接确定。依据本法第 510 条的规定不能确定的,本条直接规定了解决方案:应当采用通用的方式包装,没有通用的包装方式的,应当采取足以保护标的物且有利于节约资源、保护生态环境的包装方式。第六百二十五条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或者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标的物在有效使用年限届满后应予回收的,出卖人负有自行或者委托第三人对标的物予以回收的义务。
总则编第 9 条规定了绿色原则。本条规定是该原则在买卖合同中的具体体现。出卖人对于买卖标的物在有效使用年限后的回收义务,需要基于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或者当事人的约定确定。第六百二十六条 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和支付方式支付价款。对价款的数额和支付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第五百一十一条第二项和第五项的规定。
第一百五十九条 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支付价款是买卖合同中买受人的最基本义务,是出卖人交付标的物并转移其所有权的代价条件。支付方式,是指买受人履行价款支付义务的具体方法,与买卖双方的权益有密切关系。支付方式不符合约定的,需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买卖合同当事人未就价款作出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并不导致合同不成立。《民法典》第 511 条第 2 项规定: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依照规定履行。由法律确定价款是为了弥补当事人订立合同时的考虑不足,而依订立合同时的市场价格确定能够合理地反映当事人的心理状态。 买卖合同当事人未就价款的支付方式作出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依据当事人之间的补充协议或者交易惯例解决这类纠纷。如果交易惯例解决不了,则需要法律规定解决的原则,以便维护交易秩序和提高交易效率。第六百三十条 标的物在交付之前产生的孳息,归出卖人所有;交付之后产生的孳息,归买受人所有。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一百六十三条 标的物在交付之前产生的孳息,归出卖人所有,交付之后产生的孳息,归买受人所有。孳息是“原物”的对称,是由物或者权利而产生的收益,分为“天然孳息”和“法定孳息”。 本条规定采取风险和利益共担的原则。“标的物在交付之前产生的孳息,归出卖人所有;交付之后产生的孳息,归买受人所有”。就另一个角度而言,孳息之产生与原物占有人的照料大有关系,故很多国家的买卖合同规定孳息收益人的确定与标的物的交付相联系。需要说明的是,本条规定的交付确定孳息归属是一个原则性的规定,如果当事人另有约定,根据民事权利可以依法自由处分的原则,应当按照约定执行。第六百三十四条 分期付款的买受人未支付到期价款的数额达到全部价款的五分之一,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支付到期价款的,出卖人可以请求买受人支付全部价款或者解除合同。
出卖人解除合同的,可以向买受人请求支付该标的物的使用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八条 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分期付款”,系指买受人将应付的总价款在一定期间内至少分三次向出卖人支付。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的约定违反 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损害买受人利益,买受人主张该约定无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三十九条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约定出卖人在解除合同时可以扣留已受领价金,出卖人扣留的金额超过标的物使用费以及标的物受损赔偿额,买受人请求返还超过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当事人对标的物的使用费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当地同类标的物的租金标准确定。第一百六十七条 分期付款的买受人未支付到期价款的金额达到全部价款的五分之一的,出卖人可以要求买受人支付全部价款或者解除合同。出卖人解除合同的,可以向买受人要求支付该标的物的使用费。分期付款买卖合同,是指由出卖人先向买受人交付标的物,买受人将应付的总价款,在一定期限内分次向出卖人支付的买卖合同。 (一) 法律对分期付款出卖人避免风险的特别约定的限制出卖人在对分期付款买卖采取规避风险的各种措施中,最重要的是解除合同或者请求支付全部价款的特别约定。为保证及时收取价款,出卖人可以在合同中提出这样的条款,即买受人不按期支付价金,出卖人有权请求买受人一并支付未到期的价金。这种条款可以称为期限利益丧失条款。由于分期付款买卖中的期限利益属于买受人,为防止因特别约定致使买受人一有迟延付款的行为即丧失期限利益的不公平现象,一些国家和地区的法律往往对因买受人迟延付款而丧失期限利益的特别约定加以限制,买受人如不按期付款达到一定程度的违约时,出卖人才能请求其加速支付未到期价金。本条借鉴这些有益的制度,规定分期付款的出卖人只有在买受人未支付到期价款的数额达到全部价款的 1/5,且经催告后买受人在合理期限内仍未支付到期价款的,出卖人才可以请求买受人支付到期以及未到期的全部价款或者解除合同。 法律对出卖人请求支付全部价款的特别约定的上述限制,属于法律强制性规定。当事人在合同中不得限制、排除或者违反这些限制,否则是无效的。法律作出这样的规定,目的在于保护买受人的利益,如果当事人在合同中的约定对保护买受人的利益更加有利,则不违反法律规定。除了上面讲的设立期限利益丧失的特别约定以外,出卖人在分期付款买卖中还可以提出设立一些其他的特别约定,以规避其风险。其中比较重要的就是剩余价款的抵押担保约定和所有权保留的特别约定。本条有关分期付款买卖合同解除的规定是对合同编通则有关规定的具体化。 首先,合同当事人可以在合同订立前或者订立后,协商设立合同解除的条件。而根据本条的规定,上面讲到的对期限利益丧失特别约定的限制,同样适用于合同的协议解除,合同的有关约定不得低于法律规定的对保护买受人有利的标准。 其次,达到法定的条件时,合同一方当事人有权单方解除合同。按照本条的规定,在分期付款买卖合同中,买受人未支付到期价款的数额已经达到全部价款的 1/5,且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支付到期价款的,即法律规定的具体适用“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标准。也就是说,只有达到了这样的条件,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的出卖人才有权行使合同的单方解除权。 出卖人可能提出自己因买受人的违约而解除合同时,其有权抵扣已收取的价款,或者请求买受人支付一定金额的赔偿款。如果这种约定过于苛刻,就会对买受人不利。为了维持当事人之间利益的均衡,法律应当进行适当限制。除已有的违约金过高可以请求适当减少的规定外,本条第 2 款规定,出卖人解除合同的,可以向买受人请求支付该标的物的使用费。也就是说,一般情况下,出卖人因买受人的原因解除合同时,出卖人向买受人请求支付或者抵扣的金额,不得超过相当于该标的物的使用费的金额。如果标的物有毁损,那么出卖人当然还可以请求相应的赔偿。 需要特别指出的是,由于本条没有对合同解除后买受人已经交付的价款如何处理作出规定,买卖合同当事人以在合同中对此问题作出约定为宜,以避免发生不必要的纠纷。若没有约定,原则上应当适用合同编通则关于合同解除后果的相关规定。第六百四十条 标的物在试用期内毁损、灭失的风险由出卖人承担。
本条规定是参考《美国统一商法典》的规定作出的。其基本含义是,对于试用买卖标的物的风险负担,在试用期间,标的物发生不可归责于买卖双方当事人的原因而毁损、灭失时,应当由出卖人承担该风险,出卖人无权要求买受人承担赔偿责任。本条之所以规定试用买卖标的物在试用期内发生毁损、灭失的风险由出卖人负担,主要是由以下因素决定的:本法第 604 条规定的风险随交付时转移,原则上是指当事人按照合同约定的义务而进行的交付,因而标的物的风险随交付转移。而本条中的交付,并非出卖人基于合同约定义务的交付,而是出卖人自愿承担的附加义务,对方无需支付相应对价。因此,试用买卖合同中的标的物交付不应适用本法第 604 条规定的风险负担的交付主义原则。需要特别指出的是,本条的规定是原则性的规定,允许存在例外。如果买卖双方约定标的物在试用期内毁损、灭失的风险由出卖人和买受人共同承担,自然应当得到尊重。第六百四十一条 当事人可以在买卖合同中约定买受人未履行支付价款或者其他义务的,标的物的所有权属于出卖人。
出卖人对标的物保留的所有权,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 买卖合同当事人主张合同法第一百三十四条关于标的物所有权保留的规定适用于不动产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一百三十四条 当事人可以在买卖合同中约定买受人未履行支付价款或者其他义务的,标的物的所有权属于出卖人。通常来讲,买卖合同标的物的所有权自标的物交付时起转移,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则应当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的约定确定所有权转移的时间。本条的规定即体现了当事人另外约定的一种情形。所有权保留买卖制度是一项古老的担保制度,通过在所有权移转效力上附加生效条件(付清价款或者其他义务)的方式,实现担保标的物价款债权的效果。早期观点一般将保留的所有权当作真正的所有权看待,然而随着实践和理论的发展,人们逐步认识到被保留的所有权并非真正的所有权,在各个属性上与担保物权越来越接近。据此,在民法典编纂过程中,增加本条第 2 款的规定:“出卖人对标的物保留的所有权,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之所以作出这一修改,是因为《民法典》所期望实现的目标之一是消灭隐形担保。所以,基于实现优化营商环境、消灭隐形担保的总目标,本条规定出卖人对标的物保留的所有权,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明确了必须登记才能取得对抗第三人的效力。除了上述总目标的实现以外,由于《民法典》已经在所有权保留买卖制度中引入了登记制度,所以从功能上讲,保留的所有权实质上属于“可以登记的担保权”。基于此,所有权保留同样可以适用物权编第 414 条的规定:“同一财产向两个以上债权人抵押的,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依照下列规定清偿:(一)抵押权已经登记的,按照登记的时间先后确定清偿顺序;(三)抵押权未登记的,按照债权比例清偿。其他可以登记的担保物权,清偿顺序参照适用前款规定。”需要特别指出的是,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本条关于所有权保留的规定不适用于不动产。第六百四十二条 当事人约定出卖人保留合同标的物的所有权,在标的物所有权转移前,买受人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出卖人损害的,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出卖人有权取回标的物:
(一)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支付;
(二)未按照约定完成特定条件;
(三)将标的物出卖、出质或者作出其他不当处分。
出卖人可以与买受人协商取回标的物;协商不成的,可以参照适用担保物权的实现程序。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 当事人约定所有权保留,在标的物所有权转移前,买受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对出卖人造成损害,出卖人主张取回标的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取回的标的物价值显著减少,出卖人要求买受人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所谓出卖人取回权,是指在所有权保留买卖合同中,当买受人出现违约的情形时,出卖人享有取回标的物的权利。当买受人未履行支付价款义务或未尽善良管理人应尽的注意义务时,出卖人应当享有一定的救济权利,取回标的物无疑是最好的手段。出卖人可以行使取回权的具体条件如下: 通常情况下,出卖人在买受人未支付价款达到何种程度才可以取回标的物,应当由合同约定。在买受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同时增加规定出卖人的催告程序,即出卖人在决定行使对标的物的取回权时,应当先向买受人催告,在催告期满后买受人仍不支付价款的,出卖人才可以实施取回权,以保障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平衡。 第三,买受人在占有标的物期间擅自处分标的物且标的物未被第三人善意取得。在符合上述出卖人可以行使取回权条件的前提下,出卖人应当以何种程序取回,将影响出卖人取回标的物的效率。因此,本条第 2 款规定,出卖人可以与买受人协商取回标的物;协商不成的,可以参照适用担保物权的实现程序。实践中照此操作,出卖人可以省去诉讼环节,直接向法院申请执行,达到降低交易成本、提高效率的目的。《民法典》实施在即,买卖合同作为最为典型的合同之一,是民众生活中最为常见的交易行为,本次编纂调整了分期付款、试用买卖、所有权保留等多项交易规则,其将改变过往的生活交易习惯,对我们的日常生产生活秩序进行新的规范。
▼
来源:iCourt法秀、最高人民法院司法案例研究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