具有监护资格的其他亲属是诉讼时的法定代理人
【案情】
张甲现年13岁,系张乙与李某婚生子,二人离婚后都拒绝承担抚养义务,张甲只能随外婆吴某生活。现吴某年老体弱,无法承担张甲的抚养费用,故以张甲的名义起诉张乙、李某支付抚养费。对于该案中张甲的法定代理人该如何确定,存在三种不同意见。
【分歧】
第一种意见认为,张乙与李某虽已离婚,但二人仍然作为原告张甲的监护人存在,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无诉讼行为能力人的监护人是其法定代理人。因此,张甲的外婆不能作为法定代理人进行诉讼。故应当裁定驳回起诉。
第二种意见认为,本案中外祖母吴某已实际负责原告的生活起居,吴某作为具有监护资格的其他亲属,同样具有身份上的特殊关系,且已成为实际履行监护职责的监护人,故能够作为法定代理人代为起诉。
第三种意见认为,本案中由于张乙与李某确系张甲之监护人,只是囿于诉讼地位的冲突,不能作为张甲的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属于尚未确定法定代理人情形,故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应当中止诉讼,待确立法定代理人后恢复诉讼。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
本案中,张乙与李某系张甲的亲生父母,亦为张甲当然的监护人,虽然二人现已离婚多年,但根据我国法律的现行规定,二人仍系张甲的监护人无疑。但实际情况是,二人自离婚后都拒绝承担监护职责,而是由外祖母吴某负责张甲的生活费用,现外祖母无力承担,只能以张甲为原告,自己为法定代理人起诉张乙、李某给付抚养费。
问题是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监护人才能作为无诉讼行为能力人的法定代理人,而本案中若机械地适用该规定,那法定代理人将身兼原告、被告双重身份,违背了当事人对抗这一基本诉讼法理,而且有可能损害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与设立监护制度的初衷相背离。显然,在子女诉请父母给付抚养费时,父母是不能作为法定代理人的。
那么如何确定法定代理人,才能及时有效地维护原告的利益呢?据此,可以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六十七条的规定,由具有监护资格的人协商确定,协商不成的,由法院在他们之间指定产生。因为,具有监护资格的其他亲属与监护人一样具有身份上的特殊关系,在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时可以“替补”为监护人,由此也符合监护制度以被监护人利益为第一位的基本原则。具体到本案当中,张甲的外祖母吴某具有监护资格,并一直承担着监护职责,已成为实际履行义务的“监护人”,且“代理”张甲行使抚养费请求权。因此,法院可直接认定吴某为本案的法定代理人,帮助张甲维护自身生存权益。
需要注意的是,吴某作为本案的法定代理人,并不代表取消了被告二人的监护人地位,而是为了诉讼的进行和维护被监护人利益的权宜之法。因为取消监护人资格,需要由相关人员向法院提出申请,才能进行处理,本案中并无相关人员提出该项申请。诉讼结束后,张甲之父母仍然为其法定监护人,这样才能长久确保被监护人的健康成长。
(作者单位:重庆市丰都县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