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东资格确认纠纷的常见情形

 本文是财富传承君之道的第236期文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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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资格确认纠纷是指,股东与股东之间或者股东与公司之间就股东资格是否存在,或者具体的股权持有数额、比例等发生争议而引起的纠纷。股东资格纠纷常发生在股东与公司之间、股东与股东之间。股东取得股东资格和股东权利,无论是原始取得亦或继受取得,均需要符合实质要件和形式要件两个条件,实质要件即实际对公司进行了出资或认缴出资,形式要件即对该出资的记载和证明,一般表现为公司章程、股东名册或者工商部门的登记信息。最高人民法院在(2014)民提字第00054号案件中认为,股东身份的确认,应根据当事人的出资情况、股东身份是否记载于《公司章程》,是否以股东身份实际参与了公司的经营管理、以及股东身份是否以一定的形式为公众所认知等因素进行综合判断。

 壹

不能成为股东:公司不能作为本公司的股东

公司并不能持有自己的股权,也就无法成为自己的股东。在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川11民终860号案件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而组建,该有限责任公司本身并不能成为自己公司的股东,也无需出资,上诉人黄天启向四川省峨眉山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峨眉山市燃气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公司的股东资格和出资额纯属无稽之谈,其所提起的诉讼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

 贰

不想成为股东:拟逃避债务或被冒名

(一)拟逃避债务

工商登记信息是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审核后作出的,具有公示公信效力,其作用在于向公司以外的第三人公示公司的内部机构、股东组成情况和资产状况等信息。在公司内部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中,本人在公司设立登记的相关材料上的签字固然是证明其具有股东身份的最直接的证据之一,但这并不意味着材料上非本人签字即非股东,确认股东资格时,应当综合考虑公司设立时的合意、实际出资行为,参与公司的日常经营管理等综合因素,判断当事人有无作为公司股东或同意他人利用自己的身份作为公司股东的真实意思表示。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9)京02民终4849号案件中,冯燕辉以高新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健、股东李京珅盗用其身份证信息、冒充其在章程及相关决议上的签字为由,要求确认冯燕辉不是高新公司的股东。根据法院查明的事实,高新公司工商登记中冯燕辉为其公司股东,而高新公司成立时冯燕辉的入资账户也是其本人所有。冯燕辉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身份证曾被盗取或丢失,也陈述曾与刘健、李京珅相识并商谈过合作事宜。高新公司工商档案上的签名虽非冯燕辉本人所签,但相对于签名真伪,入资账号为冯燕辉本人所有更具有证明力,冯燕辉也表示如果入资账号户名为其本人,则认可其是高新公司的股东身份。故,本案现有证据无法认定成为高新公司股东不是冯燕辉真实意思表示。

不想被认定为股东的重要原因可能是股东被列为执行人,其持有的股权可能作为财产被强制执行,为避免此类情形,股东可能以程序上的瑕疵意图逃避债务。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在(2019)鲁03民终1168号案件中认为,虽然在南方纸业公司工商登记材料中投资人签字并非董路家本人签字,但其实际向该公司进行了投资,并以公司管理人员或股东身份参与了公司的经营,对于南方纸业公司将其登记为股东的情况应为明知,且直到2016年其被追加为另案被执行人前,并无证据证实对股东身份曾提出异议或要求变更工商登记。由此推定,董路家对其自身的股东身份是同意和认可的,即,其实际是同意利用自己身份设立南方纸业公司的。除此以外,不想认定为股东的另一可能原因是公司资不抵债,股东尚未履行出资义务的情况下,股东希望通过否定股东资格而逃避债权人的追责。

(二)被冒名

身份证的遗失或被盗给个人信息带来潜在风险,别有用心的人利用该身份证注册公司,被冒名者可能因公司欠款事宜等被列为被告,因此,被冒名者希望通过诉讼方式更正错误登记,保障自己的权益。被冒名者可从以下方面进行抗辩:无成为股东的真实意思表示,即未曾签署表示作为股东、进行投资等的文件,包括但不限于发起人协议、公司章程、股权转让协议等;未实际出资;未参与公司经营与管理;工商登记档案材料中的签名非本人签署。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豫01民终11687号苏兰英、河南景弘置业有限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案的法院意见恰恰反映出实践中对被冒名人救济途径的分歧:

案件基本情况:苏兰英认为景弘公司及井书修、张天顺在进行工商登记时,未经其许可使用其身份证件将其登记成景弘公司的股东,侵害其权益,要求确认苏兰英不是公司股东,并要求景弘公司赔偿损失。

一审法院认为:被冒名者应办理工商变更,此事宜并非民法调整范畴。苏兰英在景弘公司的股东身份已经被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确认,若苏兰英认为该公司在注册登记过程中存在虚假注册、冒名登记问题,作为利害关系人,其可提供相关证据,向有关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复议,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按有关规定程序予以办理。民法调整的是平等主体之间的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本案苏兰英的股东身份已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确认,其诉讼请求第一项的提出,意在通过民事诉讼程序否认或变相否认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就景弘公司的股东信息登记的有效性,人民法院不能通过民事诉讼程序对行政机关行政行为的合法性、有效性进行评判,同时,苏兰英的该项诉讼请求亦非行政法律关系项下的基础民事法律关系,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受案范围。综上,苏兰英的起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起诉条件。

二审法院认为:属于民事案件受理范围。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其他组织之间以及他们相互之间因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产生的纠纷为法院民事诉讼受理范围。苏兰英、景弘公司、井书修、张天顺为平等的民事主体,起诉依据的事实为民事行为,其诉讼请求内容为民事责任,故本案为民事案件的受理范围。

被冒名者可以通过变更工商登记的方式进行,但是通过诉讼不仅可以取得变更登记,而且能够据此要求过错方进行赔偿,通过一个程序达到双重目的,这也是被冒名者选择诉讼的重要理由。

 叁

都想成为股东:代持协议真实性的争议

依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订立合同,约定由实际出资人出资并享有投资权益,以名义出资人为名义股东,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对该合同效力发生争议的,如无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情形,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有效。前款规定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因投资权益的归属发生争议,实际出资人以其实际履行了出资义务为由向名义股东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即股权代持关系是为了解决实践中公司相关文件中记载的股东与真实投资人不一致的情况,名义股东与实际出资人之间可以通过股权代持协议对股权行使及收益作出安排,法律并不禁止。

构成股权代持关系应当符合两个要件,一是实际出资人实际或者认缴出资,二是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之间有关于股权代持的约定。但是股权代持是隐名股东与名义股东之间的内部约定,隐名股东的债权人难以获取该等信息,正因如此,部分人在债权人主张权利时,伪造股权代持的证据,意图躲避债务,此时对股权代持关系的正确认定变得至关重要。但需要留意,股权代持伴随风险而生,名义股东可能会将股权转让给善意第三人、名义股东的债权人可能主张以该等股权作为执行标的、名义股东在离婚或死亡时引发股权分割的争议,这些都将给隐名股东带来不确定的风险。股权代持是股东资格确认中的重要一环,将在今后的文章中详述。

除了前述情形,信托公司所涉股东资格的认定、外商投资企业所涉股东资格的认定以及继承中的股东资格认定都是股东资格确认的常见情形,鉴于篇幅原因,将放在以后的文章中进一步探讨。由前述情形可知,股东资格的确认主要围绕实质及形式要件,多综合考量出资证明、行使股东权力、查看股东名册、查询工商登记、发起人协议、公司章程等因素。因为股东资格事关当事人的实体权利义务,是确认法律关系的基础环节,因此,在证据搜集上需要特别关注实质要件,以确认是否存在投资合意、实际出资等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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