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磅!公司法修改,股份回购情形大变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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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年9月6日,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发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修正案》草案(征求意见稿),这是《公司法》自1993年颁布以来的第五次修改,上次修改是在2013年,本次修改主要针对《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二条关于股份公司可以收购本公司股份的规定。

具体修改内容如下表:

根据本次修正案草案征求意见稿的起草说明,修正案草案重点解决了以下问题:

一、增加股份回购情形

(一)用于员工持股计划;(二)上市公司为配合可转换公司债券、认股权证的发行用于股权转换的;(三)上市公司为维护公司信用及股东权益所必需的;(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二、完善实施股份回购的决策程序

此次修改重点在于明确公司实施员工持股计划或者股权激励,上市公司配合可转债、认股权证发行用于股权转换,以及为维护公司信用及股东权益等情形实施股份回购的等四方面(以下简称“修改事项”)

1.决策主体扩展

在此之前,公司法针对股份回购事宜仅提及通过股东会决议进行决策。但是,股东会的召开要求较严格、成本较高,上市公司尤甚;而此次修改允许股东会或公司章程将该权限授权给董事会,则更加便利了股权回购事宜的决策。

2.决策要求的变更

公司法原要求回购股份需股东会表决权通过,草案表明经董事会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出席,并经全体董事过半数同意即可。

3.可收购比例的变更

草案放宽了对收购股份数量的限制,将原来不超过已发行股份总额百分之五,改为“百分之十”。

三、建立库存股制度

1.处理方式多样化

公司因实施员工持股计划或者股权激励,上市公司配合可转债、认股权证发行用于股权转换以及为维护公司信用及股东权益回购本公司股份后,依据现行公司法仅存在转让这一方式,草案则表明可以转让、注销或者将股份以库存方式持有,处理方式更丰富。

2.持有时间的限制

为限制公司长期持有库存股,影响市场的股份供应量,明确规定以库存方式持有的,持有期限不得超过三年。删去了用于奖励员工的股份回购应于一年内转让给员工的要求,统一适用最长三年的库存股持有期限。对于公司持有本公司股份,境外成熟市场均不允许其享有表决权或者参与利润分配。考虑到现行《公司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六十六条已分别规定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没有表决权、不得分配利润。建立库存股制度后,适用上述规定即可,不必再作重复。

结语:本次《公司法》的修改仅针对第一百四十二条,扩充了允许公司回购自己股份的情形,在很大程度上放宽了对公司特别是上市公司的限制,适应了公司为经营之目的回购自己股权的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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