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律师:在假冒注册商标案中,非法经营额中的“标价”即“吊牌价”?
关键词:假冒注册商标罪 非法经营数额 刑事辩护 专业律师 商标
我们知道假冒注册商标罪是以非法经营数额与违法所得金额作为入罪与量刑的标准的,而非法经营的数额又包括销售金额与未销售货物的金额。对于销售金额的计算,笔者已经在之前的文章中有所论述,故在此就不予赘述。今天,我们来探讨对未销售货物的金额该如何确定。
根据两高出台的《办理知识产权案件的相关解释》的规定,对于已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实际销售的价格计算。制造、储存、运输和未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标价或者已经查清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侵权产品没有标价或者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的,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根据这一司法解释,我们可以看到在采取何种标准来计算未销售货物的价值是存在适用的顺位的,先按标价,再按实际销售的平均价格,再按市场的中间价。那么,我们就有必要来问,什么是标价?货物上的价格标签就一定是标价吗?理解不一样,算出来的金额就不一样,接下来,我们以一个案件为例,探讨一下这个问题。
李某在内蒙古某地建了一个简易工厂,将收购回来的白坯衫上贴上知名服装品牌的注册商标,然后再运输到自己在商场内开设的店铺里对外出售。后来,李某被顾客举报卖高仿品,办案人员到现场对李某还未销售的货物进行了查处,查获了假冒“鄂尔多斯”注册商标的羊绒衫2.2万件,扣押了假冒“恒源祥”注册商标的商品4 433件。经过检查,假冒“鄂尔多斯”羊绒衫的商品有两个吊牌价。其中,吊牌为2 180元的货物有4 351件,吊牌价为1 680元的货物有17 403件。而假冒“恒源祥”的那4 433件羊毛衫的吊牌价则为每件968元。经过统计,上述未销售的假冒“鄂尔多斯”羊绒衫和“恒源祥”羊毛衫共计26 187件,吊牌标价共计约43 00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李某在没有获得商标所有权人许可的情况下,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非法经营数额达43 00万元,其后有将假冒商品对外出售。已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与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基于两罪是吸收犯,最终将李某的行为定性为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李某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 151万元。李某不服提前上诉,二审法院认定此起案件在非法经营金额的计算上事实不清,为此,发回一审法院重新审理。
那么,为何二审法院不认同一审法院所认定的“金额”呢?在计算未销售货物的金额上,一审法院法官的断案思维存在哪些纰漏呢?
原来侦查人员在抓获李某时,在李某的店铺里扣押了一台电脑,但此台电脑却没有随案移送,后经过追查,提取了该台电脑上的数据资料。该电脑后台中有分别命名“鄂尔多斯”与“恒源祥”的文件夹,其中有140元批次的,有150元批次的,也有180元批次的。而在这些批次的文件夹中收藏有不同种类的羊绒衫及羊毛衫的照片。
在生活当中,我们去商场购物,经常能够遇到商品的最终交易价与商品的吊牌价不符的情形,究其商家经营的门道,我们可以清晰地发现商家为了达到快速将货物出售,故意提高商品的吊牌价,然后再以稍低的价格出售,以满足顾客捡便宜的心理。在这起案件同样存在此类情形,一审法院是以吊牌价认定非法经营金额,共计约4300万元,而发回重审后,却发现李某电脑上的文件夹记载的销售价或其他价格与吊牌价不相同。那么,对于此类情形,该以那个价格为标准呢?由此产生了两种意见。
有人认为销售价格是经买卖双方协商一致所确定的价格,而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已出售,但侦查机关扣押李某的电脑主机中并没有其实际销售商品的价格记录。对于当前查获的货物尚未出售,对于这部分商品应按照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吊牌价格认定非法经营数额。
另一种意见则认为,即使李某的电脑中没有其实际销售商品的价格记录,但从李某将不同批次、不同款式的商品照片放在不同价格名称的文件夹中的行为,就初步能够反映李某主观上是想以该价格出售不同批次的商品。所以我们应当以电脑上所记载的不同批次、不同款式的商品标注的平均价格来认定非法经营数额。
毫无疑问,后一种观点更符合实际。与此同时,李某在侦查阶段时供述,那些已经销售商品的平均价格在147元左右。办案人员经过对比,发现电脑中记载的不同批次不同款式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上所标注的价格,是高于李某购买“白坯衫”的成本价加上其购买假冒注册商标标识的价格,所以说文件夹中的平均价格是能够与李某所供述的价格相印证的。最终法院也采用了这一算法,改判李某三年有期徒刑,并在罚金上大幅度降低。
“徒法不足以自行”,法律的效果好坏很大程度上取决了用法之人。对于司法解释中的“按照标价计算”该如何理解,我想此案应能给办案人员与辩护律师都有所启发。我们应克服了标价仅指吊牌价的片面认识,合理地计算非法经营金额,才能遵循好罪刑法定原则,以达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