出售、出租本人“两卡”行为的支付结算———网络犯罪的学习笔记(十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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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几期小编汇报了出售、出租本人“两卡”行为适用罪名,现就平时遇到的两个问题汇报如下:

1.关于行为人所出售、出租本人信用卡后,支付结算数额的计算问题

这个争议很大,支付结算应当以单向是双向计算,小编原来也认为可以双向计算,但综合各观点,还是以进账数额单向计算更为适宜。

虽然根据《支付结算办法》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支付结算是指单位、个人在社会经济活动中使用票据、信用卡和汇兑、托收承付、委托收款等结算方式进行货币给付及其资金清算的行为”。结合传统理念,支付结算的功能是资金从来一方当事人向另一方当事人转移,故支付结算应当以进、出的资金流水为计算标准,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正是处罚这种支付结算的行为,故可以双向重复计算。可是,这一理解毕竟是从一般金融的角度考虑问题。对比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中使用信用卡转账的行为只计算流入而不重复计算给付的数额,而危害性不及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所得罪反而以流入、给付双向计算数额,的确也是不妥。

但对于实践中还可能出现的情形,如甲卖出自己的A,B,C三张信用卡,他人利用这三张卡相互支付结算如何计算,即如A卡进了10万,再由A转B转C卡,则是以10万还是30万计算的问题。小编认为,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处罚的是帮助支付结算的行为,甲将自己的三张卡卖出后已无法控制属“无拒随机性”,这时候对操作卡的人来说转每张卡都是在做一次支付结算而无论这些卡是分属一个人还是几个人的名下,而且支付结算流转的对象是账户而不是按个体的人,因此这种情形应按30万计算。

其实从反向思维,如果认为甲的三张卡互转只能算一次,实际上就是认为有关联性的不宜重复计算,那么同一操作持卡人用其他的多人,如3个他人的3张信用卡支付结算,也是有关联性,对此也只能算一次支付结算,在此基础上再推回这3个卖自己信用卡人,每个人只能平分三分之一?或者,如A,B,C三张卡中再加入其他人的D,E,F信用卡,而D,E,F卡又分属不同的人,在A与C卡为这一支付结算过程头、尾卡的情况,如A,B,C只能算一次,再么同一支付结算过程的D,E,F信用卡也不宜再重复计算,支付结算的数额最后只能归入所有的信用卡平分?如果能这么计算,那么实际操作支付结算的人,无论跑多少张卡,只要一头一尾使用同一人的信用卡即可,无论共用了多少张信用卡都只能一次计算。显然,这样计算支付结算不合适。

对支付结算数额的认定要充分论证(图片来源网络,如侵权请通知小编删除)

2.再补充如行为人供述知道其出售、出租的“两卡”可能被用于电信网络诈骗,能否据此认定为诈骗罪或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共犯的问题

小编认为,我们在审查时不能放弃对共犯的论证。虽然根据行为人出售、出租的“两卡”的“无拒随机性”认识因素,很难认定行为人主观为“明知”,一般均适用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但是,我们也并非一律不能认定为诈骗罪或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共犯,可以重点审查其与实施电信网络诈骗的犯罪嫌疑人之间是否存在共谋,或者虽无共谋但是否系明知他人实施犯罪等内容。对于帮助者明知的内容和程度,一般只要有证据能够印证其认识到对方实施诈骗犯罪行为即可,并不要求其认识到对方实施诈骗犯罪的具体情况。除此之外,还要综合考虑其认知能力、既往经历、行为次数和手段、与实行犯的关系、获利情况、是否曾因电信网络诈骗受过处罚以及是否故意规避调查等情况。经综合判断能够认定“明知”的,还是可以认定为诈骗罪或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共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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