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古代“亲亲相隐”制度,为何说它是人性使然
导读:“亲亲相隐”制度,是我国古代非常重要的刑法制度及原则,其在中国有两千多年的历史,该理念存据这么长时间,背后一定是有着其倡导的价值。在当今司法之中我们仍能看到它对我们的深远影响,一味否定或肯定它的价值不是正确之道,只有扬其长弃其短才能真正的让它在今天发挥其正面能量。
01【什么是“亲亲相隐”】
“亲亲相隐”制度是指亲属之间如果其中有人犯罪,那么应当相互隐瞒,不可以去告发或去作证,如果你大义灭亲去告发了,甚至会被定为“不孝”,反而需要定罪。
我国古代宗法制度是“亲亲相隐”制度的政治根源,在当时是以血缘关系来分配国家权力,以此来建立世袭统治。在宗法制度之下,一个家族被视为一个国家的基本单位,而家族的稳定和谐将会直接影响到国家的统治。在统治者眼中,亲亲相隐在短期内可能会放纵犯罪,但是从长远的眼光来看,有利于家族稳固,从而达到统治的稳定。
如果说国家体制为“亲亲相隐”制度提供了基础,那么春秋时期以孔子为代表的儒家思想更是让这一制度有了理论根源。儒家思想宣扬仁义礼智信,法是对礼的维护,孔子在《论语》中提到“子为父隐,父为子隐,直在其中矣”意思是说:“儿子为父亲隐瞒,父亲为儿子隐瞒,这是正直的。”提倡“仁”“孝”精神的儒家思想最为符合人们内心的理念,“亲亲相隐”制度也最为符合人自然的天性,是人的本能选择。在当时看来,儿子告发父母,臣子告发君主是有悖伦理道德的,故此该制度获得国家以及民众的普遍支持。更是让这一制度延续了数千年。
孔子儒家思想
当然,亲亲相隐并非毫无限制,在古代,对于叛国等十分恶劣的犯罪同样不适用亲亲相隐制度。
02【“亲亲相隐”制度历史沿革】
“亲亲相隐”制度在不同时期的表现也截然不同,在西周时期,亲亲相隐制度就已经统治者所接受。在秦朝时期的法律中“亲亲相隐”开始有所体现,但并未正式规定。
秦简《法律答问》中规定:“贼杀伤、盗它人为'公室告’;子盗父母,父母擅杀、刑,髡子及奴妾,不为'公室告’”。“'子告父母,臣妾告主,非公室告,勿听。
公室告什么意思呢?它是指指控告主体对其家庭以外的人所犯的杀伤人、偷窃财物之类行为所提出的控告,而家庭成员内部的犯罪行为向官府控告的属于非公室告,对于这类案件,官府不但不予受理,如果你坚持告,还要追究控告人的刑事责任。
最早将“亲亲相隐”制度入律则是在汉宣帝时期,汉宣帝地节四年下诏曰:“自今子首匿父母,妻匿夫,孙匿大父母,皆勿坐。其父母匿子,夫匿妻,大父母匿孙,罪殊死,皆上请廷尉以闻。”自此“亲亲相隐正式成为中国古代的法律原则与制度”。
到了后来,唐朝时期,法律更加完备成熟,此时对于亲亲相隐的范围提出了进一步的扩大,以此维护家族和谐与社会稳定。
《唐律疏议・名例》中规定:““诸同居,若大功以上亲,及外祖父母、外孙,若孙之妇、夫之兄弟,及兄弟妻,有罪相为隐;……若犯谋叛以上者,不用此律。”
同祖则大功,包括堂兄弟,即同祖父的亲人。将近亲属相隐扩大到了同居相为隐,只要是同居者,不管是否有血缘关系,都可以相互隐瞒。
此后一直到清代,基本上一直沿用唐朝之时的规定,我们可以从古代的那些法律条文中看出,亲亲相隐并非法律赋予人们的权利,而是一种义务。也就是说并非可以自由选择,而是必须做到的,如果违反,将会承担责任。到了清朝末年,由于受到西方法律文化的影响,此时才渐渐将这种制度视为一种权利,而非必须遵守的义务。
03【亲亲相隐制度的废除】
新中国成立之后,“亲亲相隐”制度被认为是封建残余的毒害思想,因此被全面否定和废除。此时,法律认为对于犯罪事实不可容忍,每一个人都有讲真话,大义灭亲的义务。如果存在包庇等行为将会受到法律制裁。
然而一味地否定该亲亲相隐制度会给司法实践中带来了诸多弊端。亲亲相隐作为人类最为自然的天性,即使禁止该类做法,现实中依旧存在诸多“相隐”的行为,如果都将之定罪处罚,无疑不符合刑法的谦抑性原则。“法律不强人所难”,站在人性的立场之下,为了维护家庭关系和谐,避免让无辜犯罪者家属站上“大义灭亲”的尴尬地位,“亲亲相隐”制度中的优点值得我们思考。
首先我们应该看到法律追求的不是单一某个个体价值,在规定一定行为规范的同时,也必须兼顾伦理,道德,与人所认同的道德价值相一致。其次从人权角度出发,是否保障人权是法律是否为良法的一个标准,而“亲亲相隐”从某些角度可以看出法对于人性的关怀。也正因如此,“亲亲相隐”的思想开始逐步、规范的回到刑事立法当中。
04【“亲亲相隐”在今天的体现】
随着近些年我国法治理念的进步,法律对于人性的探讨一直没有停过。
在2012年《 刑事诉讼法 》 修正案第 188 条出台,规定:经人民法院通知,证人投有正当理由不出庭作证的,人民法院可以强制其到庭,但是被告人的配偶、父母、子女除外。
该条规定免除了被告人近亲属必须出庭作证的义务,但并非规定近亲属近亲属可以不作证。可以看出法律对于人权的尊重,这无疑是现代法律的进步,在打击犯罪的同时,兼顾了传统社会的伦理道德。
最高人民法院2015年5月29日公布的《关于审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规定为近亲属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虽然达到犯罪的程度,但系初犯、偶犯,且认罪、悔罪并退赃、退赔的,可以认定为“犯罪情节轻微”,免予刑事处罚。该条规定同样加了一个前提,那就是近亲属掩饰、隐瞒,这同样是如今司法对于“亲亲相隐”对于人权加以保护的认同。
我国刑法典虽没有明确对“亲亲相隐制度”加以规定,但从立法与解释当中我们却能够发现很多条款都体现了“亲亲相隐”背后的价值。如何正确看待及加以利用值得思考。
05【反思】
亲亲相隐的确体现出对于人性的回归,以及对于人权的保障,在西方也得到广泛认同。法律是基于人性而制定的法律,违反人性的法一定无法得到民众的认可从而失去其应有的威信。但不可否认的是,亲亲相隐是基于封建家族制文化而产生的,如果一味的强调私人道德凌驾于社会公益之上明显是有着不妥之处。必须要从正反两面去看待,对此加以严格限制。
首先笔者认为应当肯定“亲亲相隐”的正面性,作为自然人的本能与天性,它基于人权,对于社会和谐与家庭和谐有着利处。但可以看出,封建时期的“亲亲相隐”属一项义务,而不是权利,当时的人没有选择的自由。而基于权利本位的今天,如果想要从“亲亲相隐”制度中扬长弃短,必须首先摆正它的性质,应当将之作为权利看待,是否利用权力,以及是否放弃权利是人的自由,而不可以强加于干涉。
再者,笔者认为,对于相隐的罪名应有明确限制,对于一些情节较轻微的犯罪,可以适用“亲亲相隐”的精神,酌情减轻被告家属责任的承担,而对于犯罪情节恶劣,社会影响较大的犯罪行为,应当对其进行限定,不得再按照“亲亲相隐”原则去逃避法律责任。这样既可以在保障社会秩序与司法公正的同时,又遵从了伦理价值,并且满足“法不强人所难”的原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