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文是财富传承君之道的第256期文章
往期同系列文章:《虚假诉讼的救济》(一)——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
对虚假诉讼案件的救济,我们在上一篇文章中分析了提起执行异议的方案。提起执行异议的前提是标的物被保全或执行,但如果虚假诉讼的受害人提起执行异议被驳回,或者案件未进入执行程序,则可考虑通过再审程序对原判决进行纠正。本文,我们将接着上一篇文章,就案外人申请再审的方案进行分析,讨论虚假诉讼中,案外人申请再审的要求及可行性。
二、案外人申请再审
(一)案外人申请再审的两种情形
案外人申请再审主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四百二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审判监督程序解释》”)第五条,其为案外人申请再审提供了两种方案途径:一种是提出执行异议被驳回后申请再审,即执行程序中的案外人申请再审;另一种是对案涉执行标的物主张权利而申请再审,即执行程序外的案外人申请再审。前者以提出执行异议为前提,后者以无法提出新的诉讼进行救济为前提。整体来看,案外人申请再审的适用范围是极其狭窄的,结合上一篇的执行异议内容来看,这两种途径均有赖于案外人对案涉执行标的物享有权利。
(二)两种情形的适用可行性
两种途径均规定在现行有效的司法解释中,但两种途径的适用在实践中存有争议。
1.《审判监督程序解释》对案外人申请再审进行了扩张解释
《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1]并未赋予案外人直接申请再审的权利,《审判监督程序解释》第五条依据2007年《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解释案外人申请再审的条件时,征得了全国人大法工委同意,为了更好地保护案外人的合法权益,作了适度扩张性解释。
2. 《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对案外人申请再审回归原定界限
《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在对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释义时,又回归到法条划定的界限,即案外人行使申请再审权利的,需要对人民法院的执行行为提出异议。只有在人民法院裁定驳回其执行异议后,该案外人仍不服,认为执行行为依据的原判决、裁定、调解书内容错误且损害其民事权益的,才可提出再审申请。《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出台之前,最高院立案庭庭长在2013年《在全国法院民事再审审查工作座谈会上的总结讲话》中便指出:“案外人申请再审的,不予受理。为遏制侵害案外人利益的虚假诉讼行为,新民事诉讼法规定了案外人撤销之诉制度。案外人认为生效裁判侵害其合法权益的,应当依法向原审人民法院提起撤销之诉,不再享有申请再审权利。据此,案外人申请再审的,不予受理。”相比《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增加了认为原“调解书”有错误的,也可以申请再审。从《民事诉讼法》条文的逻辑含义看,此处应当包括“调解书”内容,才能算作完整。
3. 两部解释在司法实践中的衔接与适用
《审判监督程序司法解释》第五条并未因现行《民事诉讼法》及《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而失效,现行法律也没有对案外人是否具有直接申请再审的权利作出明确规定。基于保护第三人利益与维护生效裁判既判力之间的平衡的立法背景及“新法优于旧法”的原则,当前的主流观点认为,案外人申请再审应当优先适用现行《民事诉讼法》和《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的规定,以法院驳回其提出的执行异议为前提。但是,如果案外人无法通过提出执行异议的程序进而申请再审,且符合《审判监督程序司法解释》第五条第1款所规定的情形(对原生效法律文书指向的标的物主张权利且无法通过另案诉讼的方式维护其权益),仍应可以适用《审判监督程序司法解释》第五条第1款直接申请再审。比如,如果原、被告两人恶意串通,通过虚假诉讼的方式转移财产,侵害第三人的利益,那么在取得生效判决书或调解书之后,双方必然会自动履行以实现财产转移,案件就不会进入强制执行阶段,案外人就无法对执行标的提出执行异议,当然就无法适用案外人先提出执行异议不服裁定而申请再审的救济程序,如果该案外人也并非《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规定的当事人,无法提起新的诉讼(第三人撤销之诉)寻求权利救济,则案外人仍然应当可以依据《审判监督程序司法解释》第五条第1款的规定申请再审。
(三)案外人申请再审的一般条件
1. 案外人申请再审以案外人提出执行异议为前置条件
回归《民事诉讼法》原定界限,案外人申请再审应当以提出执行异议为前提,但如前所述,若案外人无法通过提出执行异议的程序进而申请再审,且对原生效法律文书指向的标的物主张权利,又无法通过另案诉讼的方式维护其权益的,仍然应当可以适用《审判监督程序司法解释》第五条第1款直接申请再审。
2. 案外人申请再审的期限为六个月
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案外人对执行异议裁定不服的,认为原裁判有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处理。本条比照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第二百零五条的规定,设定了申请再审的期限为六个月,自执行异议裁定送达之日起算。
3. 案外人申请再审向原审人民法院提出
在设计案外人申请再审的管辖法院时,是否完全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九条的规定上提一级管辖,还是由原审法院管辖,曾存在争议。由于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对此没有明确规定,第五十六条规定的第三人撤销之诉规定由原审人民法院管辖,第三人撤销之诉是与案外人申请再审非常接近的救济程序,为了增强两个程序的可识别性,最高人民法院在征得全国人大法工委同意后,规定了案外人申请再审的,可以向原审人民法院提出。
(四)案外人申请再审的救济实践
肇州县人民法院(2017)黑0621民监7号艾军申请再审一案中,法院作出的一审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并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案外人艾军提出执行异议,法院作出裁定,驳回其异议。案外人艾军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书错误,故在再审申请期限内向该法院申请再审。本案中,申请人主张其向被执行人购买了执行标的房屋,现合同已经履行完毕,被执行人交付房屋后,申请人入住使用至今,申请人是合法的使用者。但一审判决该房屋归申请执行人所有,申请人故提出再审申请。法院经审查认为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再审。鹤岗市工农区人民法院(2018)黑0403民再1号于晓杰、于强合同纠纷再审一案中,法院作出的一审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并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案外人于晓杰提出执行异议,法院作出执行裁定,驳回其异议。于晓杰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错误,故在再审申请期限内向该法院申请再审。本案中,原审原告于强与再审申请人于晓杰争议房屋存在两个《房屋拆迁调换协议》,再审法院认定均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申请人于晓杰已经先于于强合法占有争议房屋五年之久,因此,应优先保护申请人签订的合同,争议房屋应归于申请人所有。法院据此直接对一审判决结果进行改判,撤销了关于涉案房屋的判决内容。可以看出,在案外人对执行标的物享有权利的情况下,提出执行异议后,对执行异议不符,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可以以案外人身份申请对原案件再审。除需要满足前述条件之外,应当提出充分的证据证明原判决、裁定的错误。
(五)案外人申请再审的几个问题
1. 对执行标的物主张权利并不包括对执行标的物享有债权的情形
深圳市佩厅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与湖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南湖支行、华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破产债权确认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12)民申字第386号民事裁定书)中,法院认为,案外人不能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的规定申请再审,因为该条适用对象仅限于生效判决列明的当事人及其权利义务的概括继承人。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审判监督程序司法解释》第五条的规定,案外人申请再审的构成要件之一是对原判决、裁定或者调解书确定的执行标的物能够主张权利,此处所称的对执行标的物能够主张权利并不包括对执行标的物享有债权这一情形。
2. 不对执行标的物享有权利的股东不能对公司诉讼申请再审
香港惠成国际开发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全州县基础工程公司、桂林漓江高尔夫公司乡村俱乐部实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最高人民法院(2013)民申字第434号)中,法院认为,案外人申请再审须对原判决、裁定或调解书确定的执行标的物主张权利。本案双方当事人系基础工程公司和漓江高尔夫公司,基础工程公司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施工方,漓江高尔夫公司是建设方,双方争议的标的物是基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的工程款。尽管惠成国际是漓江高尔夫公司的控股股东,但其与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没有直接法律关系,更不能对基础工程公司与漓江高尔夫公司争议的工程款主张权利。因此,本案不符合上述司法解释规定的案外人申请再审的条件。
3. 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未申请再审的民事调解书可以依职权再审
《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赋予了上级法院和本级法院院长依职权提起再审的权力,但是,这里规定的可以再审的对象仅仅是“判决、裁定”,不包括调解书。这并不意味着只要当事人在诉讼中达成了调解书,就不能对该案件进行再审。最高院民二庭庭长在《商事审判若干疑难问题的探讨——在全国法院商事审判工作会议上的讲话》中表示:“实践中,案件当事人间的调解可能是“手拉手”调解,即当事人间希望通过调解达到案件之外的其他目的,而该目的会损害第三人利益或社会公共利益。比如在第三人损害公司利益时,为了防止公司日后向自己要求赔偿,该第三人让公司某股东提起股东代表诉讼,然后在诉讼中与该股东进行调解,达成调解协议,调解书中载明公司免除该第三人的责任。此时表面上当事人达成了调解协议,但实际上损害了公司的利益。这类调解书的效力应予否定。在法律程序上,应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二条‘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提出证据证明调解违反自愿原则或者调解协议的内容违反法律的,可以申请再审。经人民法院审查属实的,应当再审’的规定,在作为当事人的公司(原告或第三人)申请再审时,法院发现违反当事人意思或违法损害当事人利益的,应当进行再审。”最高院在武汉中联证券劳动服务公司与港澳祥庆实业返还财产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05)民四提字第1号民事判决书)也认为,对于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当事人虽然没有申请再审,但损害了案外人的合法权益,人民法院发现确有错误,必须进行再审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审判监督程序进行再审。综上,可以看到,在虚假诉讼案件中,受害人以案外人身份申请再审是受到极大限制的,必须以虚假诉讼的结果侵犯了受害人对执行标的物的权利为前提。我们认为,这很大程度上体现了维持裁判结果稳定性的要求,在二审终审的制度设计下,再审程序本身就是在终审之外提供的救济途径,案外人的范围是不确定的,若对任意案外人均可申请再审,将极大影响司法程序的正常运转。而对于真正受到侵害的案外人,可通过自行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或其他诉讼进行救济。后面,我们将对第三人撤销之诉和侵权诉讼等救济途径进行分析,敬请持续关注。
[1]《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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