个体工商户作为特许人所签订的特许经营合同是否有效|附六个案例梳理相关裁判规则

作者:姜向阳 张烨

单位:北京市安理律师事务所

企业以外的其他单位和个人作为特许人与他人签订特许经营合同,违反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合同无效

裁判要旨

《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三条第二款规定:“企业以外的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作为特许人从事特许经营活动”,该条款属于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据此,非企业主体不具备合法的特许经营合同主体资格,其作为特许人所签订的特许经营合同应认定为无效。

案情简介

一、2011年1月17日,张磊成立石家庄市裕华区大晋良品丝巾围饰商行,商行性质为个体工商户。

二、2011年8月吴书立与张磊签订了《台湾大晋良品(丝巾围饰专门店)加盟商协议》,该协议甲方为石家庄市裕华区大晋良品丝巾围饰商行,乙方为吴书立,由张磊、吴书立签字。协议约定吴书立经授权在中国大陆地区河北省石家庄桥东区域内成立大晋良品的特许专门店。

三、协议签订后吴书立先后向张磊支付产品预付款15万元,但张磊在协议中承诺的提供店员和相关培训都没有到位,吴书立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定双方签订的特许协议无效,并要求张磊返还货款、赔偿损失。

四、一审法院判决协议无效,双方按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张磊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河北省高院经审理认为,案涉合同的性质为特许经营合同,而合同的甲方即特许人为个体工商户,违反了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因此案涉协议无效,判决维持原审法院关于合同效力的判决。

败诉原因

《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三条第二款规定:“企业以外的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作为特许人从事特许经营活动”,该条款属于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本案中,加盟协议的性质被法院认定为特许经营合同,而协议的甲方即石家庄市裕华区大晋良品丝巾围饰商行为个体工商户,个体工商户在本质上属于公民性质,并非企业主体,因此其作为特许人签订特许经营合同违反上述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法院由此判决案涉合同无效。

败诉教训、经验总结

前事不忘,后事之师。为防止发生类似败诉,提出如下建议:

1、特许经营合同的特许人必须为企业主体,非企业主体的单位和个人作为特许人签订的特许经营合同将被法院认定为无效。

2、并不是所有以个人名义签订的特许经营合同均属无效。如果特许合同的签字人与具有相关资质的企业与之间存在授权关系,则并不必然导致特许经营合同无效。(参见延伸阅读部分案例六)

相关法律规定

《中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商业特许经营(以下简称特许经营),是指拥有注册商标、企业标志、专利、专有技术等经营资源的企业(以下称特许人),以合同形式将其拥有的经营资源许可其他经营者(以下称被特许人)使用,被特许人按照合同约定在统一的经营模式下开展经营,并向特许人支付特许经营费用的经营活动。

企业以外的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作为特许人从事特许经营活动。

最高人民法院(2010)民三他字第19号《关于企业以外的其他单位和个人作为特许人所签订的特许经营合同是否有效的复函》

2007年5月1日起施行的《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三条第二款关于“企业以外的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作为特许人从事特许经营活动”规定,可以认定为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企业以外的其他单位和个人作为特许人与他人签订的特许经营合同,可以认定无效。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业特许经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的通知

第九条  企业以外的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作为特许人从事特许经营活动,其签订的特许经营合同无效。

以下为该案在法院审理阶段,判决书中“本院认为”就该问题的论述:

关于《加盟协议》的效力问题。《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三条第二款规定:“企业以外的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作为特许人从事特许经营活动。”最高人民法院(2010)民三他字第19号《关于企业以外的其他单位和个人作为特许人所签订的特许经营合同是否有效的复函》中指出,2007年5月1日起施行的《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三条第二款关于“企业以外的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作为特许人从事特许经营活动”规定,可以认定为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企业以外的其他单位和个人作为特许人与他人签订的特许经营合同,可以认定无效。本案中加盟协议的甲方为石家庄市裕华区大晋良品丝巾围饰商行,乙方为吴书立,协议由张磊、吴书立签字,加盖石家庄市裕华区大晋良品丝巾围饰商行的印章。由于石家庄市裕华区大晋良品丝巾围饰商行是个体工商户,不具备特许经营活动许可方所必须的资格,违反了《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三条第二款之规定,由于该条款为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故双方签订的《加盟协议》为无效合同。张磊以该商行名义签订的加盟协议产生的法律后果应归结于张磊个人。

案件来源

吴书立与张磊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冀民三终字第69号]。

延伸阅读

一、个体工商户作为特许人所签订的特许经营合同无效

案例一:杨丽荣、辛集市安定健康飞扬鲜奶饮品吧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冀民终12号]:本院认为:一、关于健康飞扬饮吧是否具备签订《特约加盟合同》的主体资格问题。健康飞扬饮吧提交的《营业执照》,是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确认其经营主体身份的唯一有效证据。依据《个体工商户条例》第二条“有经营能力的公民,依照本条例规定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从事工商业经营的,为个体工商户”的规定,作为个体工商户的健康飞扬饮吧在本质上属于公民性质。一审法院依据《营业执照》认定健康飞扬饮吧不具有企业资质并无不当。

依据《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三条第二款“企业以外的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作为特许人从事特许经营活动”的规定,不具有企业资质的健康飞扬饮吧,不得作为特许人对外从事特许经营活动。其中“不得作为”的表述,属于国家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为无效合同”的规定,《特约加盟合同》因违反国家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无效合同。健康飞扬饮吧上诉所称一审法院认定合同无效的理由和对法规的解读存在明显错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案例二:谭岩与延吉市小巷酒铺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吉民终518号]:一审法院认为:关于延吉市小巷酒铺与谭岩于2015年10月28日所签订的《小巷酒铺加盟协议书》的性质以及是否合法有效的问题。《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三条第一款规定:“商业特许经营,是指拥有注册商标、企业标志、专利、专有技术等经营资源的企业(即特许人),以合同形式将其拥有的经营资源许可其他经营者(即被特许人)使用,被特许人按照合同约定在统一的经营模式下开展经营,并向特许人支付特许经营费用的经营活动。”根据该规定,商业特许经营具备的基本特征包括特许人许可被特许人使用其拥有的经营资源以及被特许人进行经营必须遵循合同约定的统一的经营模式。特许人许可被特许人使用的经营资源包括注册商标、企业标志、专利、专有技术等知识产权以及管理经验、经营理念等。根据延吉市小巷酒铺与谭岩于2015年10月28日签订的《小巷酒铺加盟协议书》约定的内容,延吉市小巷酒铺授予谭岩小巷酒铺特许经营权,延吉市小巷酒铺有权监督谭岩按照延吉市小巷酒铺设定的管理体系进行经营。延吉市小巷酒铺与谭岩之间建立了由知识产权、经营模式以及特许双方的监督、管理、支持、服务等诸多要素构成的综合关系,属于《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三条所规定的特许经营法律关系,其签订的《协议书》属于特许经营合同。《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三条第二款规定:企业以外的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作为特许人从事特许经营活动。该规定可以认定为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延吉市小巷酒铺为个体工商户,没有资格作为特许人与他人签订的特许经营合同,延吉市小巷酒铺与谭岩于2015年10月28日所签订的《小巷酒铺加盟协议书》应认定为无效。

二、个人作为特许人所签订的特许经营合同无效

案例三:重庆市巍然东方肥牛王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与刘然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济民三初字第672号]认为:2、关于合同效力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的规定:“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强制性规定”是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三条第二款规定:“企业以外的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作为特许人从事特许经营活动。”《最高人民法院(2010)民三他字第19号关于企业以外的其他单位及个人作为特许人所签订的特许经营合同是否有效的复函》:“《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三条第二款关于‘企业以外的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作为特许人从事特许经营活动’的规定,可以认定为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企业以外的其他单位和个人作为特许人与他人签订的特许经营合同,可以认定为无效。”上述规定是从规范特许经营行业的经营秩序、保护被特许人利益、维护交易安全的角度作出的特别规定,因此本案中,被告刘然个人作为非企业主体从事特许经营活动,不具备合法的特许经营合同主体资格,其作为特许人所签订的特许经营合同,本院认定为无效合同。

案例四:蒙广录与韦金洲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4)桂民三终字第8号]认为:可以认定上诉人蒙广录实际系涉案《协议书》的甲方,即蒙广录为涉案合同的主体。

本案上诉人蒙广录与被上诉人韦金洲签订的《协议书》约定,蒙广录许可韦金洲使用“优口”商标等经营资源,韦金洲必须按照蒙广录提供的店招及装修方案装修,遵循合同约定的统一经营模式进行经营,韦金洲一次性支付30000元“优口”商标使用费及技术培训费。《协议书》约定的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内容符合2007年5月1日施行的《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商业特许经营的特征,因此上诉人蒙广录与被上诉人韦金洲签订的涉案《协议书》性质为特许经营合同。各方当事人对涉案《协议书》的性质为特许经营合同并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三条第二款规定:“企业以外的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作为特许人从事特许经营活动。”该规定系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本案上诉人蒙广录作为特许人与被上诉人韦金洲签订了涉案《协议书》从事特许经营活动,一审判决据此认定涉案《协议书》违反了《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三条第二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之规定,系无效合同,一审判决如此认定并无不当。蒙广录上诉称,其因为具有鹰潭市彭记饼业有限公司的授权,可以在广西柳州市区范围内以其本人名义或他人名义使用该公司商标、收取技术培训费用,其与被上诉人韦金洲签订的涉案《协议书》合法有效,该上诉理由与法律规定相悖,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案例五:吴书立与张磊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冀民三终字第69号]认为:关于《加盟协议》的效力问题。《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三条第二款规定:“企业以外的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作为特许人从事特许经营活动。”最高人民法院(2010)民三他字第19号《关于企业以外的其他单位和个人作为特许人所签订的特许经营合同是否有效的复函》中指出,2007年5月1日起施行的《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三条第二款关于“企业以外的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作为特许人从事特许经营活动”规定,可以认定为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企业以外的其他单位和个人作为特许人与他人签订的特许经营合同,可以认定无效。本案中加盟协议的甲方为石家庄市裕华区大晋良品丝巾围饰商行,乙方为吴书立,协议由张磊、吴书立签字,加盖石家庄市裕华区大晋良品丝巾围饰商行的印章。由于石家庄市裕华区大晋良品丝巾围饰商行是个体工商户,不具备特许经营活动许可方所必须的资格,违反了《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三条第二款之规定,由于该条款为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故双方签订的《加盟协议》为无效合同。张磊以该商行名义签订的加盟协议产生的法律后果应归结于张磊个人。

三、特殊情况下,以个人名义签署的特许经营合同并非当然无效

案例六:蔡某甲、李某与蔡某乙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鄂武汉中知初字第02276号]认为:《商业特许经营许可管理条例》第三条第二款规定,企业以外的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作为特许人从事经营活动。两原告据此认为被告蔡某乙个人无权作为特许人从事经营活动,被告蔡某乙与两原告签订的特许经营合同《协议书》应认定为无效合同。对此,本院认为,首先,从该条款立法目的来看,条例规定企业以外的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作为特许人从事经营活动,在于保护处于缔约合同劣势地位的被许可人利益不受到损害。因为除企业外,其他单位或者个人难以完成条例规定的备案及信息披露等义务,难以具备完善的特许经营体系,健全的物流配送、运营督导、培训、信息等系统。但如果特许合同的签字人与经营性资源的实际持有企业与之间存在授权关系,则并不必然导致特许经营合同无效。就本案而言,涉案讼争合同的前述部分就已经明确,被告蔡某乙许可给两原告使用的经营性资源来源于北京某有限公司的授权,而并非是自身所有,因此,被告蔡某乙虽然是以个人的名义与两原告签署涉案许可合同,但其依据与北京某有限公司的授权仍然能够提供相应的经营性资源给两原告使用,在两原告无证据证明北京某有限公司无法提供相应经营性资源的前提下,被告蔡某乙以个人名义作为许可人签订的涉案特许经营许可合同并不必然无效。

作者姜向阳律师简介

姜向阳,北京市安理律师事务所律师、高级合伙人,华东政法大学法律硕士。多年来致力于知识产权领域的实务工作,擅长处理与商标、著作权、不正当竞争、特许经营等领域的业务。先后发表了多篇专业论文。熟悉知识产权管理和运营,通过各种方式的知识产权运营,让知识产权作为企业竞争的利器,为权利人创造商业价值。执业多年以来,办理了大量涉及商标的行政、民事、刑事案件,在商标领域积累了丰富的实践经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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