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判例:被拆除建筑物介于合法与违法之间,应当予以适当补偿
☑ 裁判要点
对于建筑物性质的认定,不宜笼统地按照法不溯及既往原则处理,涉案建筑物的具体形成时间无法彻底查清,导致其性质介于合法与违法之间,应当予以适当补偿。
☑ 裁判文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20)最高法行申121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浙江省杭州市富阳区胥口镇碧峰岭养殖场。住所地:杭州市富阳区胥口镇灵苑村。
经营者:黄金娟,女,1978年3月1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富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生华,男,1966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富阳区。系碧峰岭养殖场职工。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浙江省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政府。住所地:杭州市富阳区富阳镇桂花路25号。
法定代表人:吴玉凤,该区人民政府区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浙江省杭州市富阳区胥口镇人民政府。住所地:杭州市富阳区胥口镇胥口村85号。
法定代表人:丁大勇,该镇人民政府镇长。
再审申请人浙江省杭州市富阳区胥口镇碧峰岭养殖场(以下简称碧峰岭养殖场)因诉被申请人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政府、杭州市富阳区胥口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胥口镇政府)城建行政赔偿及行政复议一案,不服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浙行终158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碧峰岭养殖场以农业设施建设为备案制而非审批制、涉案建筑物属于合法建筑等为由向本院申请再审,请求:1.撤销一、二审判决;2.指令再审或提审本案,并支持其赔偿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的核心问题是涉案建筑物是否属于违章建筑。
首先,被强制拆除的建筑物共计30处,碧峰岭养殖场在一审庭审笔录中自述2000年之前有养鸡场4处,2006年之后陆续建设其他建筑物,2008年之后建设的最多,其中2010年建造9处,2012年建造5处。对于2010年之后建造的部分,一审法院认定此部分建筑物系根据富阳区人民政府的要求,经申报获准后建设并经指定的行政机关验收通过,依据对政府机关的信赖原则,该部分建筑不宜认定为违章建筑并无不当,继而根据《富阳市现代农业精品园建设项目验收申请表》《富阳市“菜篮子”基地建设项目验收申请表》载明的投资额,认定该部分的损失额为87.55万元亦无不当。
其次,对于其他部分建筑物性质的认定,除了考虑相关法规的出台时间外,还要考虑到建筑物形成后将持续存在,该行为不同于一般的行为,不能笼统地以法不溯及既往原则认定其性质。就本案而言,虽然《国土资源部、农业部关于促进规模化畜禽养殖有关用地政策的通知》(国土资发〔2007〕220号)、《国土资源部、农业部关于完善设施农用地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土资发〔2010〕155号,被国土资发〔2014〕127号废止)、《国土资源部、农业部关于进一步支持设施农业健康发展的通知》(国土资发〔2014〕127号)最早出台时间为2007年,不能笼统地根据前述规定认定涉案建筑物系违章建筑。但是考虑到涉案建筑物的主体部分系2006年至2010年形成,其中2008年之后最多,横跨前述文件的出台时间2007年,且治理养殖场涉及环境保护这一根本问题,故该部分建筑物的性质介于合法与违法之间,对其酌情补偿即可。
再次,关于碧峰岭养殖场提出的“拆一补一”异地新建或者补偿500万元的主张。经审查,根据《浙江省农业厅等四部门关于支持畜牧业绿色发展的意见》的规定,可按照“拆一补一”异地新建的规模养殖场,是已由农业、国土、环保部门验收合格,但因规划调整确需关停或者拆除的规模养殖场。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看,本案养殖场的绝大部分建筑物并未经过审批和验收,故该主张缺乏依据。
最后,对于碧峰岭养殖场提出的室内物品损失问题,复议机关已经认定,胥口镇政府强制拆除时,既未依法定程序通知公证机构或者无利害关系的第三方到场见证,亦未在强制拆除前对涉案建筑物内相关物品逐一核对、清点与登记造册、并运送他处存放或者就上述物品与碧峰岭养殖场办理交接手续。据此,室内物品的损失情况系因被告的原因导致原告无法举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由被告就损失情况承担举证责任。一审法院在未充分释明的情况下,迳行以碧峰岭养殖场未提供损失细目为由,告知其另案主张并驳回本部分的诉求,既增加了当事人的诉累,亦违背了法律规定。但鉴于碧峰岭养殖场已经另案对该部分损失提起诉讼,对此问题指正即可。
综上,对于建筑物性质的认定,不宜笼统地按照法不溯及既往原则处理,涉案建筑物的具体形成时间无法彻底查清,导致其性质介于合法与违法之间,应当予以适当补偿。考虑到胥口镇政府和碧峰岭养殖场在2020年6月已经以(2019)浙0111行赔初6号行政调解书的形式达成和解,胥口镇政府同意补偿29万元,另行批地建设养殖场,碧峰岭养殖场同意放弃其他诉讼请求,案件的实体争议已经得到解决,故本案可裁定驳回再审申请。碧峰岭养殖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浙江省杭州市富阳区胥口镇碧峰岭养殖场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李绍华
审判员 何 君
审判员 朱宏伟
二〇二〇年八月六日
书记员 朱 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