情势变更原则与显示公平合理、不可抗力的区别
情势变更原则得到了积极的承认和适用。
1.法院已在个案中适用该原则,且最高人民法院的指示已对此表示了肯定的立场。主要表现为:
(1)"武汉市煤气公司诉重庆检测仪表厂案"及相应的最高人民法院法函(1992)27号文。最高人民法院在本案中通过对情势变更原则适用要件之一的 "显失公平"概念具体化,在中国民法中首次确立了情势变更原则,同时也是合同法诚实信用原则在中国司法实践中的首次运用。
(2)"1992年长春对外贸易公司诉长春市朝阳房地产开发公司案"的解决。
但作为两案适用情势变更原则法律依据的《经济合同法》已随着《合同法》的出台而失效了,并且该法律规定不是完全意义上的情势变更原则。
2.法院内部工作文件明文规定了该原则的适用标准。主要表现为:
(1)最高人民法院1986年4月14日《关于审理农村承包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条、第7条有此规定。
(2)1993年最高人民法院印发的《全国经济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1993年5月6日法发[1993]8号文)指出:由于不可归责于当事人双方的原因,作为合同基础的客观情况发生了非当事人所能预见的根本性变化,以致合同履行显失公平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按情势变更原则变更或解除合同。这是迄今为止中国法律领域对于情势变更原则态度最明确的一次陈述。
但是所有这些对于实践的总结和归纳只能对下级法院的审判活动发挥指导作用,而没有法律效力。"法律不足"使得情势变更原则在中国无法名正言顺地发挥其"利益均衡"的调节作用,这使得立法的滞后与经济生活中情势变更不断产生的矛盾日益突出。
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六条合同成立以后客观情况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非不可抗力造成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或者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公平原则,并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确定是否变更或者解除。
情势变更原则,是指合同有效成立后,因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的事由发生重大变化而使合同的基础动摇或者丧失,若继续维持合同会显失公平,因此允许变更合同内容或解除合同的原则。也即合同成立以后,因与双方当事人无关的原因,发生了社会环境的异常变动,在这种情况下造成当事人一方遭受重大的损害,这个时候双方当事人就应该重新协商,如果达不成协议,受损害的一方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来解除合同、变更合同。
(一)情势变更原则的适用条件
情势变更原则的适用有以下几项条件:(1)应有情势变更的事实,也就是合同赖以存在的客观情况确实发生变化。这里应严格把握对“情势”、“变更”等概念的理解,上文已对上述概念作出说明,此处不再赘述。(2)情势变更,须为当事人所不能预见的。如果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能够预见到相关的情势变更,即表明其知道相关情势变更所产生的风险,并甘愿承担,在这种情况下情势变更原则就并不适用。(3)情势变更必须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也就是由除不可抗力以外的其他意外事故所引起。如果可归责于当事人,则应由其承担风险或违约责任,而不适用情势变更原则。(4)情势变更的事实发生于合同成立之后,履行完毕之前。这是一个重要的时间要件。如果在订立合同时就已经发生情势变更,就表明相关当事人已经认识到合同的基础发生了变化,且对这个变化自愿承担风险。(5)还有一个很重要的条件,情势发生变更后,如继续维持合同效力,则会对当事人显失公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72条的规定,一
方当事人利用优势或者利用对方没有经验,致使双方的权利与义务明显违反公平、等价有偿原则的,可以认定为显失公平。只要达到由于情势变更的事实的发生,致使合同双方的权利义务明显违反公平、等价有偿原则的,可以认定显失公平。最高人民法院1992年的一个函即是对显失公平的最好的诠释。此函是针对一个购销煤气表的合同纠纷。最高人民法院在函当中认为,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由于发生了当事人之间无法预见和防止的情势变更,即生产煤气表散件的主要原材料铝锭原来是每吨4400至4600元,后来国家一下上调到每吨16000元。在这种情况下要求按原来的合同履行,对供方显失公平,对于对方由此而产生的纠纷,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27条第1款第4项的规定,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情予以公平合理地解决。这是用判例的形式确立了情势变更原则。有学者认为显失公平应按照理性人的看法加以判断,包括履行特别困难、债权人受领严重不足、履行对债权人无利益。在德国的判例上还创造了仅仅因为价格超常涨落而使一方当事人履行合同即遭受“经济废墟”或“生存毁灭”等概念。
(二)情势变更原则的效力
适用情势变更原则对于当事人来讲主要有两个效力:(1)变更合同。变更合同可以使合同双方的权利义务重新达致平衡,使合同的履行变得公正合理。变更可以对合同的主要条款进行变更,如合同标的数额的增减、标的物的变更、履行方式等。(2)解除合同。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并结合适用情势变更原则的具体规定,如果变更合同尚不能消除双方显失公平的结果,就可以进行解除合同。解除合同的场合通常包括:在合同目的因情势变更而不能实现场合,或者合同履行因情势变更而成为不可期待的场合,或者合同履行因情势变更而丧失意义的场合,在这类场合下,一般就可以解除或终止合同。
上述两个效力的层次是不同的,也就是法院在认定变更或解除合同方面应遵循一定的顺序。按照合同严守的原则,法律优先考虑在最大的限度范围内维持原有的合同关系。因此,如果合同有变更的可能,应该首先变更合同,如果变更合同还不能消除双方显失公平的结果,则考虑解除合同。如果当事人坚持解除合同,而该合同达到司法解释所认定的“继续履行合同对于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或者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法院可以认定直接解除合同。
有学者认为,适用情势变更产生一种“再交涉义务”。原合同法草案第77条规定:“由于国家经济政策、社会经济形势等客观情势发生巨大变化,致使履行合同将对一方当事人没有意义或者造成重大损害,而这种变化是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不能预见并且不能克服的,该当事人可以要求对方就合同的内容重新协商……”,受不利益的当事人就合同的内容进行重新协商就是“再交涉”。我们认为,司法解释虽然没有规定此方面的内容,但可以肯定的是,由于外界的变化导致合同的基础发生重大变更后,当事人进行协商以期根据新的情况重新缔结合同,这种行为本身是一种体现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应该值得鼓励。当然,这种协商并不是强制性的,是否能够重新缔结合同也是不确定的,这完全依靠双方的充分协商和谈判。
(三)情势变更原则的适用范围
情势变更原则的规定符合国际上合同法律制度的发展趋势,但在实践中一定要慎重适用。由于对情势变更的认定较为复杂,为了避免在执行中对情势变更的理解不一而出现影响合同履行的情况,情势需要加以类型化,才能在具体的判断中得以适用,从而避免对情势变更的恣意扩大。如上文所述,德国法上的情势的类型化可资借鉴。总地说来,情势变更原则主要针对经济形势、经济政策的巨大变化,与国家对经济生活干预有直接关系,比如价格调整,
经济危机、通货膨胀,等等。但现实生活中的情势是复杂多变的,相应地,司法实践应根据具体个案作出合法合理的判断。以下情形一般可以认定为情势变更:(1)物价飞涨(需要量化);(2)合同基础丧失(如合同标的物灭失);(3)汇率大幅度变化;(4)国家经济贸易政策变化。当然,上述只是列举了可能适用情势变更原则的典型,具体还应结合个案。情势的类型化应当在案件审判的过程中不断得到丰富和总结。
一、情势变更与显失公平的区别
显失公平是指一方当事人在紧迫或缺乏经验的情况下实施了对自己有明显重大不利、对相对人明显有利的民事行为所带来的不公正结果。显失公平作为对某种结果的价值判断,反映的是当事人之间利益的不均衡。显失公平规则与情势变更原则均以显失公平作为构成要件之一,此为联系之处。两者区别如下:
1、引起的原因不同:显失公平主要是主观因素造成的,在订立合同时,一方当事人的意思存在瑕疵;情势变更主要由不可归责于合同订立当事人的客观原因造成的,双方当事人都无过错。
2、当事人的心态不同:显失公平是一方利用另一方的轻率、无经验而订立合同,并努力希望达到结果的发生;情势变更是当事人无法预见的,非当事人所追求。
3、评判基础不同:显失公平是合同效力的评判规则,以合同订立时的情势为基础来认定合同内容是否显失公平;情势变更原则是合同履行阶段的适用原则,以履行过程中出现了情势的变更为基础来判断继续履行合同是否会对当事人造成显失公平的后果。
4、法律后果不同:出现显失公平,一方当事人有权要求变更或撤销合同,合同被撤销后,自始无效;情势变更将发生合同变更或解除,解除的效力一般不溯及既往。
二、情势变更与不可抗力的区别
所谓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只要是因发生不可抗力,而导致合同不能履行或造成他人损失的,均可基于法律规定免于承担责任。因不可抗力与情势变更均要求所发生的是“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故二者的“情势”常发生重合,但二者仍有区别:
1、客观表现不同:不可抗力表现为人力不可抗拒的自然力,如地震、台风、洪水、海啸、旱灾等(自然灾害),也包括社会异常事件,如战争、罢工、暴动等;情势变更表现为意外事件、社会经济形势的急剧变化、物价飞涨、货币严重贬值、金融危机和国家政策的转变等事由。
2、适用范围不同:不可抗力为法定免责事由,适用于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情势变更仅在具有合同关系的双方当事人履行合同过程中,适用免除合同责任。
3、直接造成的后果不同:有些不可抗力造成的后果是绝对不能克服的;情势变更可以相对克服,只是这使合同履行显失公平,不利于债务人。
4、免责程度不同:不可抗力导致合同不能履行,一方当事人当然免于承担违约或侵权责任;在发生情势变更的情况下,即使法院或仲裁机构同意变更或解除合同,并不当然免除该当事人对对方当事人的赔偿或补偿责任。
5、当事人享有的权利性质不同:在不可抗力下,当事人享有延期履行、部分履行或解除合同的权利为形成权,只要不可抗力发生后,当事人履行了附随义务,即可发生法律上的后果,无须征得对方当事人同意;情势变更情形下的变更或解除合同,当事人不能自行决定,须申请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决定。
情势变更与显失公平区别是怎么样的?说道订立合同就会联想到情势变更和显失公平这两个内容,这两个内容也是我们非常容易混淆的。二者并不是相同的概念,从两个行为引起的原因以及合同当事人之间的心态上看,都存在很多的区别。
情势变更原则是民商法上重要的原则之一。在当代,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国家大都在其民法典或者合同法典中确立了情势变更原则。所谓情势变更原则,在法律上并没有明文规定,学理上的解释通常为指合同在有效成立后,非因当事人双方的过错使原合同继续履行的基础发生异常变更,致合同不能履行或合同继续履行将显失公平,因此根据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可以请求变更或解除合同。情势变更原则不仅是合同效力原则,更是允许当事人变更、解除合同或免除合同责任的原则。
“契约必须遵守”是一个古老的原则,它是合同得以存在的前提。为了维护合同本身的严肃性,必须对当事人依情势变更原则提出变更或解除合同的权利设置严格的条件限制,一般来说,情势变更原则的适用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1、必须有情势发生变更的客观事实,这是适用情势变更原则的前提条件
所谓情势,针对合同而言,乃是泛指作为法律行为成立基础或环境的一切客观事实。可见,情势首先是一种客观事实,与当事人的主观意思无关。对于情势的具体范围,在理论上很不一致,有“小情势说”和“大情势说”之分。持“小情势说”观点的人认为,情势仅指物价平稳、币值近似不变、和平状态、自然状态等大范围的情况;持“大情势说”观点的人认为,情势二字的范围十分广泛,除天灾、地变、政治金融混乱、法律制度的变更等可称为情势外,特定合同标的物的灭失、合同当事人特定行为能力的丧失、给付与对待给付之间的比例关系发生剧变等情况也可视为情势。笔者认为,“小情势说”主要应适用合同履行不能的情况,“大情势说”则主要适用于合同目的不达的情况,且对于哪些情况属于情势还应当从合同的性质、目的等方面入手,具体案件具体分析。如在赠与合同中,赠与的特定物灭失就足以构成情势变更,赠与物的价值变化并不影响合同效力;在买卖合同中,种类物的灭失并不一定导致合同解除,而给付与对待给付关系发生剧变却可以构成情势变更。
2、情势变更发生在合同依法订立后,合同关系消灭以前
这是情势变更适用的时间条件,也有学者表述为“情势变更发生在合同成立生效以后,合同关系消灭以前(履行终止以前)。”二者的差别主要在于,是规定情势变更发生在合同成立后还是规定发生在合同成立并生效后。笔者以为,前者的表述更为科学。我们都知道合同成立与合同生效是两个既联系又区别的概念。有的合同一经当事人订立即生效,合同成立的时间就合同生效的时间,而有的合同(比如附条件、附期限的合同)在订立合同后要待所附生效条件成就或所附期限到来才能生效,合同成立的时间与合同生效的时间并不一致,而且这个时间差也许会是很长一段时间。对于普通人来说,即使是订立那种附条件或附期限的合同,他订立合同的依据也只能是当时的情势,而不可能是一段时间以后发生的巨大情势变更。所以情势变更如果发生在合同订立之后生效之前,也应当适用情势变更原则。这一观点与国际上通行的规定也是完全吻合的。在情势变更原则适用的时间方面,还有一个值得注意的问题,那就是迟延履行或受领迟延期间发生情势变更,能否适用情势变更原则?在这个问题上,笔者同意梁慧星教授的观点,即债务人因迟延履行或受领迟延已构成违约,为了体现惩罚和制裁违约行为的法治思想,在迟延期间发生一定的情势并造成债务人损害,应由其自己承担不利的后果,而不得主张适用情势变更原则,否则必然会在很大程度上鼓励债务人的违约行为。当然,如果违约方能证明即使其不违约,该情势变更仍会发生并致其履行不能时,则构成所谓的“假想因果关系”,债务人因此仍然可以免责。
3、情势变更的发生不可归责于当事人
这就要求当事人在引用情势变更原则请求免除责任的时候,负有证明情势变更非因自己的主观过错而发生的举证责任。各国民法典多体现了这种精神。如《法国民法典》第1147条规定:“凡债务人不能证明其不履行债务系由于不应由其个人负责的外来原因时,即使其在个人方面并无恶意,债务人对其不履行或迟延履行债务,如有必要,应支付损害的赔偿。”《德国民法典》第282条规定:“对给付不能是否由于应归责于债务人的事由所造成发生争执时,债务人负举证责任。”
应当指出的是,情势变更原则是在无法采取其它救济手段的情况下才适用的,所以这里的“当事人”,不仅指双方当事人,还应当包括合同当事人之外的第三人,即只有当情势变更的发生既非当事人引起,也不可归责于第三人时,才能适用情势变更原则;否则,应当由引起情势变更的责任人承担赔偿责任。另外还需要注意的一点是:情势变更的发生虽然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但是合同双方应当负有采取相应措施防止损失扩大的义务。否则,造成的损失应当由其自己承担。
4、情势变更是当事人所不可预见的
这又可以分几种情况:一是当事人在订约时已经预见到情势变更事宜的情形,这表明当事人愿意承担情势变更的风险,自然不能适用情势变更原则。在现代市场经济中,许多交易行为本身就带有一定的投机性和风险性,例如股票、房地产等。在这种高风险、高投机的交易过程中,即使发生了出乎当事人预料的行为固有风险,也不可适用情势变更原则。二是当事人虽然事实上虽然没有预料到,但是根据诚实信用原则应当可以预见的情形,在这种情况下应当认定为当事人主观上有过错,而不能主张适用情势变更。三是情势变更在客观上仅能为一方可以预料的情形,那么对善意的不能预料的相对方应当允许主张情势变更原则。四是可以预见到情势变更的一方已经预见到将来发生情势变更必定会致使合同不能履行,却仍然与相对方签订合同的情形,则应当认定可以预见的一方当事人主观上有过错,对相对方的损失应当负赔偿责任。
5、因情势变更而使继续维持合同效力会产生显失公平的结果
需要说明的是,这里所说的显失公平不能等同于一般商业风险所导致的不公平结果。后者一般具有可预测性,且这种风险是与利润对称的;而前者具有不可预测性,会造成当事之间的利益关系发生重大变动致极不均衡的情形,且主张适用情势变更的一方因不适用而遭受的损失要远远大于适用时相对方所遭受的损失。应当注意的是:根据惯例规则,在当事人曾作出过绝对承诺的情况下,即使因意外情势造成合同难于履行或不能履行,当事人亦不得主张适用情势变更原则,而应当按照原合同的规定承担合同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