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科普】民事审判信箱:劳动人事争议问题解答(三)

民事审判信箱:劳动人事争议问题解答

(三)

问:劳动合同到期终止后,劳动者获得经济补偿金的工资年限是否计算2008年1月1日前的连续工作时间?(第47辑)

答:《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的是《劳动合同法》的溯及力。《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是当劳动关系跨越新旧法时,补偿金的计算方法。以2008 年1 月1日为分界线,2008 年1月1日以前的工作年限按照旧法规定计算经济补偿,这里主要是指原劳动部《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的有关规定;2008年1月1日以后按照《劳动合同法》的规定计算经济补偿。两项分别计算,再合并相加。由于仅涉及劳动关系,只要劳动关系一直存在,不论是否得到书面的补正,都应当满足《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三款的适用条件,按照该规定处理。

问:张某与某公司签订了一年的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内按照该公司的责任制实施办法设置提成奖,奖金的办法是为全年合同金额减去工程成本和基本定额再乘以20%,后张某以该公司未按照约定支付提成工资为由起诉至法院,就张某主张的提成工资应否支付及如何计算,约定由张某还是公司承担举证责任?(第47辑)

答:在法律没有规定劳动者的提成工资明确举证责任倒置的情况下,劳动者主张的提成工资,显然属于这种劳动报 酬请求权,应当由劳动者对提成工资发生的原因事实即双方约定的提成工资产生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对合同额、工程成本、基本定额、人员成本等多种计算参数,是确认劳动者提出工资数额的关键因素,而因也往往成为案件中的争议焦点。在确定这些参数时,不应机械地将举证责任全部加于劳动者一方。《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根据这一规定,在确定这些具体参数时,法院应当考虑双方举证能力,即由距离争议内容较近的一方,也就是更加容易取得证据的一方承担某一参数的具体举证责任。比如涉及单位经营状况或者法定完税义务等方面的数字,用人单位更有能力也有义务向法院提供证据证明;而对于劳动者已经约定达到约定的提成工资的支付条件,以及具体完成的工作任务数量等,一般则应当由劳动者一 方举证证明。

问:保险代理人与用人单位之间的关系是否属于劳动关系?(第48辑)

答:根据 2009 年10月1日实施的《保险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的规定,保险代理人是根据保险人的委托,向保险人收取佣金,并在保险人授权范围内代为办理保险业务的机构或者个人。从《保险代理人管理规定(试行)》、《关于保险企业营销员(非雇员)取得收入计征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等有关规定的内容也可以看出,保险代理人与保险公司之间的关系属于民事代理关系,而不是劳动关系。虽然保险代理人与保险公司签订的合同中含有必须遵守保险公司规章制度等内容,如不得无故缺勤,明天参加公司晨会等具有劳动关系的属性,保险公司也通常采用除名方式处理保险代理人的“旷工”行为,但是保险代理人是依据保险公司授权范围内代为办理保险业务,并且向保险公司收取手续费的单位或者个人。在薪酬上,保险公司根据代理人所做的业务支付一定的佣金而不是约定的工资数额, 不受最低工资限制,保险公司也不承担保险代理人的社会保险和社会福利责任。所以双方属于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代理关系,不是劳动关系。

问:用人单位拖欠工资,劳动者是否可以作为普通债务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第49辑)

答:劳动法司法解释二第三条明确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的工资欠条为证据向人民法院起诉,诉讼请求不涉及劳动关系其他争议的,视为拖欠劳动报酬争议,按照普通民事纠纷受理。

问:郜某与某公司劳动合同到期后未再续约,郜某到另外一家公司就职,原公司以郜某负责的合同尾款未收齐、工作未交接完毕为由,一直未办理人事档案和社保关系的转移手续,郜某是否有权请求该公司转移办理人事档案和社保关系?(第49辑)

答: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劳动合同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同时出具解除劳动合同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15 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转移手续,用人单位这一义务是劳动合同解除后的附随义务,不得为与其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劳动者转移人事档案或者社会保险设定任何附加条件。虽然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第二款规定,劳动者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的时候应当按照双方约定办理工作交接,但是用人单位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转移,并不要求以劳动者办理工作交接为前提条件。如果用人单位未履行上述义务造成劳动者实际损失的,劳动者有权要求用人单位予以赔偿。当然如果劳动者确实未按照约定与用人单位办理工作交接手续给用人单位造成损失损失的,用人单位也有权另行向劳动者主张赔偿。

来源:《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民事审判信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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