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者在建筑工地上死亡,谁承担责任?
通过真实案例,了解法律运用之劳动争议系列:
基本案情:(案例来源于中国裁判文书网)
合肥建工承建的住宅工程II标段工程中的钢筋项目由自然人曹某分包。从2018年9月15日起,经该工地钢筋班组工人王某和徐某介绍,桑某1等人亲属桑某某断断续续到该工地从事钢筋工工作,报酬为230元/天,截止2018年10月23日止,桑某某在该工地上共计出工13.5天。2018年10月24日5时45分左右,桑某某驾驶摩托车行驶至S311省道至86km+200m处,被杨某驾驶的小型轿车撞倒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2018年10月31日,XX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某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桑某某无责任。后桑某某近亲属桑某1、金某、桑某2向XX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申请确认合肥建工对桑某某的死亡承担用工主体责任。XX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于2019年12月31日作出仲裁裁决:被申请人合肥建工承担桑某某用工主体责任。合肥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不服,诉讼至法院。另认定事实,金某系桑某某之妻,桑某1、桑某2系桑某某子女。
诉讼请求:
对XX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作出的错误裁决进行纠正,依法判决合肥建工对桑某某2018年10月24日5时45分左右,在S311省道至86km200m处受伤致死的后果不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或者驳回桑某1等人的仲裁请求。
争议焦点:
1.合肥建工对桑某某是否承担用工主体责任?
2.“用工主体责任”争议是否属于劳动争议仲裁受案范围?
裁判要点:
1.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本案中,合肥建工承建的住宅工程II标段工程中的钢筋项目由自然人曹某分包,从2018年9月15日起至2018年10月23日止,桑某1等人近亲属桑某某断断续续到该工地从事钢筋工工作,故合肥建工应对桑某某在该公司工地上从事钢筋工工作期间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合肥建工作为建筑施工企业,其对桑某某承担用工主体责任,而非用人单位责任,并不需要与桑某某建立劳动关系,而是基于合肥建工将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对其招用的劳动者,应承担的用工主体责任。
2.合肥建工称“用工主体责任”争议不属于法律法规层级的规范性文件规定的劳动争议仲裁受案范围,主张桑某某等人仲裁请求不属于劳动争议仲裁受案范围。经审查,虽然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颁发的《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属于部门规章规定,但该规定属于规范性文件,劳动人事仲裁院或人民法院在审理劳动争议案件时可按照该规定处理。“用工主体责任”内涵《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第7条规定对其已作出规定,即“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由该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承担用人单位依法应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该规定对非法转包、分包中的“用工主体责任”限定为“工伤保险责任”。即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单位承担实际用人单位依法应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系参照工伤保险责任标准确定的赔偿责任。本案桑某1等人仲裁请求,系要求合肥建工对桑某某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双方争议涉及工伤赔偿问题,属于劳动争议范畴。合肥建工上诉提出其承担用工主体责任,需与桑某某建立劳动关系或者事实劳动关系,此主张没有法律依据。
法院判决:
驳回合肥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确认合肥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对桑某1、金某、桑某2近亲属桑某某在该公司工地上从事钢筋工工作期间承担用工主体责任。
相关法条: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
四、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