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金钱债务履行不能的非恶意违约方,是否有权起诉解除?

来源:法务之家(ID:law114-com-cn)

投稿作者: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  刘文磊


【案情】
原告马莺诉称:1.请求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2.要求被告返还原告首付款29481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案涉房屋所处项目的市场价格稳中有升,原告不能继续履行合同,确因家庭出现特殊状况,导致经济困难,进而无力承担后续款项的支付,并非恶意违约,现请求解除合同,实属无奈。故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诉请。
被告启东崇和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崇和公司)辩称:原告无权解除合同,即便要解除合同,解除权也在被告。原告未能按买卖合同的约定支付相应的房款,应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支付总房价款10%的违约金,计95481元,同时原告应当配合被告办理解除该房屋的网签合同,我司在解除网签合同180日后扣除原告应支付的违约金后向原告返还剩余的房款。
法院经审理查明:2019年4月25日,原告马莺作为乙方(买受人)与被告崇和公司作为甲方(出卖人)签署了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SPFY2019042721),约定:乙方向甲方购买位于启东新沙C04地块上的***室房屋,房屋总价款为954810元。合同第七条付款方式及期限中约定:签订本合同前,买受人已向出卖人支付定金2万元,该定金于本合同签订时抵作商品房价款。乙方应于2019年5月25日前分2期支付该商品房全部价款,首期房价款294810元,应当于2019年4月25日前支付,2019年5月25日前,乙方支付剩余房款660000元。就买受人逾期付款责任,双方同意按照补充协议之约定进行处理。补充协议对此约定为:1.若买受人未按预售合同第七条约定的付款方式和付款期限付款,双方同意出卖人有权按下列约定追究买受人的违约责任。(1)逾期在5日之内,买受人按日计算向出卖人支付逾期应付款日万分之5的违约金。(2)逾期超过5日,出卖人即有权单方面解除预售合同。出卖人解除预售合同的,应当书面通知买受人。买受人应当自解除合同通知送达之日起30日内按照总房价款的10%向出卖人支付赔偿金,出卖人有权在买受人已支付的房价款中扣除买受人应支付的赔偿金额,剩余房款退还给买受人。如买受人已支付的房价款不足赔偿的,买受人应在解除通知送达之日起30日内补足。2019年4月20日,原告向被告支付了定金20000元,2019年4月25日,原告向被告支付了首付款274810元,余款660000元原告未能按约支付。
另查明,原告儿子王某某,因患病分别于2018年8月29日、2019年8月31日、2019年11月5日、2020年4月1日住院治疗。原告马莺于因“XXXXXX征(中度)”于2019年5月24日住院治疗。
再查明,被告就案涉楼盘于2018年12月29日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
【裁判】
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于2020年10月14日作出(2020)苏0681民初4756号民事判决:一、解除原告马莺与被告启东崇和置业有限公司于2019年4月25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SPFY2019042721);二、被告启东崇和置业有限公司应于案涉房屋的预售备案登记撤销完成后三十日内返还原告马莺已付房款199329元;三、驳回原告马莺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争议焦点:1.原告作为违约方,有无合同解除权;2.原告是否应承担违约责任;3.如需承担违约责任,违约金的金额。
法院认为:关于争议焦点一,原告有权主张解除合同。首先,原告虽然没有法定解除权,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中,也未约定原告的解除权,但原告已按约支付了定金与首付款,现因家人及自身生病的实际情形,导致家庭经济负担加重以及实际收入减少,没有能力继续履行案涉合同,其主观上并不存在恶意。其次,基于原告已无力支付后续房款的实际情形,案涉合同已陷入僵局,如一味否定原告的解除权,原告因此将承受难以承受的经济压力,严重影响其及家人的正常生活。允许其从难以继续履行的合同中脱身,反而有利于充分发挥物的价值,减少财产浪费,有效利用资源,促进市场经济发展。对于不能履行的交易,以鼓励交易的名义强制履行,并不是鼓励交易的真义。最后,案涉合同的补充条款中约定,逾期超5日,出卖人即有权单方面解除预售合同,但被告在原告逾期付款长达一年多的情形下,一直未向原告主张解除合同,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按照诚实信用原则,交易双方都要善意行使权利,在合同履行不能时,应当允许违约方请求解除合同。故原告有权解除案涉合同。
【评析】[[1]]
围绕本案第一个争议焦点——“原告作为违约方,有无合同解除权”,换句话说,金钱债务是否适用履行不能的相关规定?这就涉及到对于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和第五百八十条的解释问题。对此,有学者指出,“对于金钱债务,并不存在履行不能问题,债权人总可以请求履行(参照《合同法》第109条)。对于非金钱债务,债权人的履行请求权也是被一般性地肯定的,仅于特别情形下允许例外(参见《合同法》第110条)。”[[2]]但是,笔者认为,对于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的解释,显然应当结合具体的合同类型而作出进一步的目的性限缩或者说是限缩解释,即仅限于合同双方所负对待给付义务均为金钱债务的场合和适用情形下。例如,民间借贷合同。理由如下:
首先,从文义因素的角度考量,众所周知,金钱在经济学上的定义为一般等价物,在法学上的定位为种类物。而种类物和特定物区分的最主要的法律意义在于有助于判断与标的物有关的债务履行是否具有可替代性的问题。也就是说,“在债的标的是特定物的情况下,债务人应交付与约定完全相符的特定物,该特定物交付完毕,方可认定债务履行完毕;相反,如标的物为可替代物,债务人可以以品质、功能相同的可替代物履行,只要该同类的可替代物交付完毕,即可认为债务完成履行。”[[3]]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和第五百八十条区分金钱债务的不履行形态和非金钱债务的不履行形态,立法本意显然在于强调非金钱债务在一定条件下有转化为金钱债务的正当性和必要性。也就是说,非金钱债务因具有债务履行上的不可替代性,因此在特殊情况下(即民法典第五百八十条第一款所规定的除外情形下)解除合同并转为金钱债务履行形态(即违约责任形态之“赔偿损失”)。而并非在于否定金钱债务在一定条件下也有符合法律上的合同履行不能的构成要件并同样适用于履行不能之法律效果的正当性和可能性。其次,从体系因素的角度考量,“我国法对于损害赔偿采金钱赔偿主义。”[[4]]这一点从民法典总则编第一百七十九条关于“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的规定可见一斑。其中包括了“继续履行”,也包括了“赔偿损失”“支付违约金”等,显然“损失的(金钱)赔偿”可以作为非金钱债务的转化履行形态或者说是替代履行形态。也就是说,法谚有云,“法不强人所难。”如果非金钱债务即合同的特定标的物发生了物理上的毁损灭失或者法律上的履行不能的情形,事实上或者法律上已经履行不能,那么,便不得不以金钱赔偿代替。而金钱债务因为属于经济学意义上的一般等价物以及法学意义上的种类物,自然不存在以金钱债务替代金钱债务的可能性,但是,并非就此排除在一定条件下金钱债务有解释和适用于履行不能之规定的正当性和合理性,例如,债务人彻底丧失(金钱债务)履行能力的情形。第三,从目的因素的角度考量。从合同内部权利义务关系平衡的角度考量,在合同一方所负给付义务为非金钱债务而合同另一方所负对待给付义务为金钱债务的场合和适用情形,如果在法律上仅赋予一方以一定条件下的合同单方解除权却否定另一方在同一或者类似条件下的合同单方解除权,似有悖立法意旨而有失公平。如前所述,本案案型属于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买方(即个人马莺)的主给付义务在于支付购房款,而卖方崇和公司的主给付义务在于交付房屋。双方所负之对待给付义务显非同一。如果在肯定非金钱债务在履行不能情况下的单方解除权的发生而对金钱债务在同样情况下单方解除权的发生持一概否定态度的话,那么,客观上势必有造成合同双方地位和利益失衡之嫌。另外,从“同案同判”“类案类判”的平等原则的角度考量,“违约方请求解除合同”的典型案例见于《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2006年第6期“新宇公司诉冯某商铺买卖合同纠纷案”。[[5]]二审裁判理由为:当违约方继续履约所需的财力、物力超过合同双方基于合同履行所能获得的利益时,应该允许违约方解除合同,用赔偿损失来代替继续履行。[[6]]2019年11月8日发布的《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对于“违约方起诉解除”这一问题的回应集中体现在第48条。适用条件是,“违约方不存在恶意违约的情形”“违约方继续履行合同,对其显失公平”“守约方拒绝解除合同,违反诚实信用原则”。[[7]]上述案件对于本案案型的处理显然具有法律上的借鉴和参考价值。所不同之处在于,公报案例诉请解除合同的一方即违约方不履行的是非金钱债务,而本案案型中诉请解除合同的一方即违约方不履行的是金钱债务。当然,从另一个角度而言,这也正是本案案型的法律意义上的独特价值之所在。
第二个问题,从体系论或者类型化的角度而言,虽然通说认为,“《合同法》第107条所确立的是另外一种归责原理,'这里的逻辑是,只要违约就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责任的构成仅以不履行为要件,被告对于不履行是否有过错,与责任无关。被告免责的可能性在于证明有免责事由。’……这种归责原理被称为'无过错责任主义’或者'严格责任主义’。”[[8]]然而,本案原告即乙方马莺的行为在法律上应当如何定性,究竟属于拒绝履行还是属于履行不能直接影响其请求权的基础,显然在本案中具有核心意义和焦点地位。
有学者指出,“不同的违约形态,虽有不同的历史沿革,但均是数百年乃至数千年来人类认识不断深化的结晶,是认识违约行为的基础。虽然'救济进路’的立法技术以'义务违反’或'不履行’回避了具体的违约形态,但立法技术的侧重不同并不能否定违约形态论的存在价值。”[[9]]这也是前述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会议纪要》48.对“违约方不存在恶意违约的情形”这一要件加以强调的规范目的之所在。
众所周知,拒绝履行是指能履行而不履行(合同义务)。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以及第五百七十八条关于“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的规定,即指“拒绝履行”。与之相对,履行不能是指作为债权之客体的给付不可能的状态。[[10]]也即民法典第五百八十条以及第五百九十条所规定的“不能履行”。由此可知,拒绝履行与履行不能在构成要件上的主要识别点在于造成违约的原因是在于主观因素还是客观因素。本案中,归纳而言,原告马莺引而作为支撑其请求依据的主要两点理由——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疫情对其家庭收入所致负面影响以及其本人和家人治疗疾病所需医疗费用开销的增加,其实想要印证的都是违约方违约原因的客观性——即系客观原因所致,而非主观原因。
显然,在本案原告即乙方马莺自己及家人身体健康、收入稳定的情况下,改善住房条件或者实现住房自有的需求显然符合原告的目的和意愿,但是,在客观情势已经发生了始料未及的重大变故——原告家庭受到疾病和疫情双重因素的叠加影响,陷入严重的经济困难——的情况下,上述改善住房条件或者实现住房自有的需求必然自行让位至次一级的需求,而生存权、健康权的需求自然而然地上升为第一级的需求。这也符合人们通识认知的“需求层次理论”的见解。
当然,较之“非金钱债务的履行不能”,就“金钱债务的履行不能”的判断而言,鉴于“金钱债务”的特殊性,是否构成“履行不能”,换句话说,是否达到前述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会议纪要》48. 所要求的“违约方继续履行合同,对其显失公平”的条件或者程度?显然,还应一并做出“度”的考量和评判,也就是说,疾病因素究竟导致开支增加了多少?疫情因素到底导致收入减少了多少?影响有多大?是全部履行不能还是部分履行不能?是持续履行不能还是一时履行不能?等等。不但要定性分析,也要定量分析。但是,基于生命权健康权优于财产权的价值取向或者说是人道主义精神,似乎不应当在此方面对弱势方当事人加诸过多的实体方面的苛求以及举证方面的负累。
当然,无论是从合同权利义务本身的架构而言,还是从合同纠纷案件的裁判理念而言,不可能只考虑单方合同当事人的利益而罔顾合同相对方的利益。虽然本案判决书中就此是从诚实信用原则的角度进行说理的,即“……最后,案涉合同的补充条款中约定,逾期超5日,出卖人即有权单方面解除预售合同,但被告在原告逾期付款长达一年多的情形下,一直未向原告主张解除合同,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按照诚实信用原则,交易双方都要善意行使权利,在合同履行不能时,应当允许违约方请求解除合同。故原告有权解除案涉合同。”也就是说,前述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会议纪要》48. “守约方拒绝解除合同,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要件在本案案型中也得到了充分。然而,其实,从本案被告一方的辩称中不难看出,“解除合同并由原告方即违约方按约支付违约金”的处理方案并不违背被告一方的意愿和利益。无疑,对于做出什么样的选择才是最符合自身利益的这一问题,只有当事人自己才是最有发言权的。
另外,就前述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会议纪要》48.所设置的一个前提条件即合同属于“长期性合同”而言,笔者认为,此处的“长期性合同”应该解释为包括了继续性合同以及分期给付合同。因为,通说虽然认为,“分期交付合同仍不失为单一的合同,因为合同的总给付是自始确定的,虽采分期给付的方式,但时间因素对给付的内容及范围并没有影响。”[[11]]然而,笔者认为,时间因素在是否可能导致影响合同继续履行的障碍方面对继续性合同以及分期给付合同殊无二致,也就是说,在是否引起合同解除权发生方面,“长期性”这一特征对于继续性合同以及分期给付合同在法律上具有同样的或者相当的法律意义。不言自明,时间越长,期限越久,可能发生的影响合同继续履行的种种不确定性因素发生的概率就越大。

综上所述,合同必须严守规则背后的价值取向显然主要是基于保护交易安全的客观需要。然而,保护交易安全并非在合同领域值得法律加以追求和实现的唯一价值理念。还有合同正义的价值理念也同样值得认真对待。因此,笔者认为,在长期性合同,合同一方所负给付义务为非金钱债务,合同另一方所负对待给付义务为金钱债务,负担金钱债务的一方不履行金钱债务,系因不可归责于债务人之事由所致履行不能,如果没有违约行为的另一方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拒绝解除合同,且继续履行合同对负担金钱债务的一方显失公平,双方形成合同僵局,那么,违约方起诉请求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依法应予支持。人民法院判决解除合同的,违约方本应当承担的违约责任不能因解除合同而减少或者免除。


[[1]]因本文成文时间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施行后,主要基于文章时效性的考虑,故而本文所援引的法条均以最新颁布实施的相关规定为准。当然,具体到相关纠纷案件的审理中,则应严格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民法典时间效力规定”)等,自不待言。

[[2]]韩世远:《合同法总论》(第三版),法律出版社2011年版,第400页。
[[3]]高富平:《物权法原论》(第二版),法律出版社2014年版,第310页。
[[4]]前引韩世远书,第613页。
[[5]]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9年版,第319页。
[[6]]http://gongbao.court.gov.cn/Details/e8de538609306882e6ff406a642279.html?sw=%e6%96%b0%e5%ae%87,2021年5月4日访问。
[[7]]《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48. 违约方不享有单方解决合同的权利。但是,在一些长期性合同如房屋租赁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形成合同僵局,一概不允许违约方通过起诉的方式解除合同,有时对双方都不利。在此前提下,符合下列条件,违约方起诉请求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1)违约方不存在恶意违约的情形;(2)违约方继续履行合同,对其显失公平;(3)守约方拒绝解除合同,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人民法院判决解除合同的,违约方本应当承担的违约责任不能因解除合同而减少或者免除。
[[8]]前引韩世远书,第589页。
[[9]]前引韩世远书,第368页。
[[10]]前引韩世远书,第405页。
[[11]]前引韩世远书,第62页。

(0)

相关推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