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的竞业限制问题(3)——销售、研发、教育培训等人员都可以归为竞业限制的“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

6月29日

用人单位在需要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的情况下,恶意的让员工履行竞业限制义务的情况并不多见,既然企业愿意支付经济补偿金来保护自己潜在的利益受损,法律不应再强加干涉。至少在举证责任上应当加于不履行合同的一方。


一、哪些人员属于竞业限制的“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

《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竞业限制的人员限于用人单位的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和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如何界定“其他负有保密义务人员”?司法实践中哪些人员属于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呢?

(1)销售人员

销售人员在用人单位的销售业务开展过程中,直接接触、掌握公司的客户名单、产品定位及报价、销售渠道等相关数据和信息,这些人员一旦到其他有竞争性的其他用人单位工作,很可能造成客户流失、销售渠道曝光、报价信息泄露等风险。在司法实践中,对于销售人员是否属于应当履行竞业限制义务的“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

(2)研发人员

《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竞业限制的人员范围为高级技术人员,但哪些是高级技术人员,并不容易确定,尤其是一些技术公司、网络公司的“普通”技术研发人员,是否属于高级技术人员,从“TITLE”上讲有争议,但是在科技网络时代,新的程序设计或者技术革新会让今天的码字妹“翠花”明天变成企业的高级白领“ROSE”,而且研发人员多为团队作业,即使自己没有重大贡献,但也非常容易接触和了解参与研发的技术信息,研发岗位员工被纳入“负有保密义务人员”的范畴,在司法实践中也得到普遍认可。

3、教育培训人员

教育培训人员可以分为两类:
一类是对企业的管理、技术、运营模式等进行培训的人员,这些人员需要对企业需要保密的内容,如销售渠道、销售模式、产品技术、产品信息有所了解、掌握,虽然职位是教育培训人员,但是完全有可能或者必然掌握企业的相关信息,用人单位需要其履行离职后的保密义务和竞业限制义务;

另一类是教育培训行业的教育培训人员,教育培训行业的用人单位本身是以教育培训为主营业务,主要工作人员是课程研发人员及专业的教育培训老师,而企业的核心竞争力也是优秀的老师和优质的课程,教育培训的老师就是这些企业的高级管理和高级技术人员。而且这些人员也必然接触、了解企业课程设计、教学模式、客户信息等商业秘密,对这些教育培训人员设定竞业限制是必要而且正当的。

4、会计人员、人力人员及其他人员是否可以设定竞业限制义务

对于除了上述特定人员以外的其他人员是否可以设定竞业限制义务,司法实践中有两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竞业限制必然限制离职员工的劳动权利——就业自主权,导致其就业范围缩小,影响其正常收入。应有一定限制范围,这也是立法做限制的体现。竞业限制义务只能针对于真正掌握公司商业秘密的员工,如公司高管、高级技术人员以及其他知悉公司商业秘密的员工,否则该协议约定无效,员工无需承担竞业限制义务。

第二种观点认为,竞业限制的条款是劳动合同法赋予用人单位的一种权利,但这种权利不是免费的,而是对用人单位设定了经济补偿的义务,已经足以限制用人单位滥用权利的必要。而且很难说普通员工就无法接触企业的商业秘密和技术信息,如会计人员、人力人员,完全有可能对公司的激励机制、工资架构等了解,一个普通的办文文员,也可能在复印、打印文件过程中接触一些商业信息和商业机会,如果不允许企业对这些“普通”的工作人员做限制,很可能会导致企业的利益得不到保护。因此,在立法已经设定竞业限制经济补偿金限制用人单位滥用竞业限制权的情况下,即使是普通员工,只要与公司签订了竞业限制协议,双方就必须遵守协议中的权利义务。用人单位应当在员工离职后应向员工支付竞业限制经济补偿,而员工再就业时不得选择竞业限制范围内的新用人单位。除非劳动者能够证明自己在用人单位根本无法或者不可能解除企业商业秘密和技术信息,或者用人单位所谓的商业秘密和技术信息没有任何保护必要的的情况下,才能免除其竞业限制义务。

第二种观点认为,竞业限制限制员工的劳动权利,就业范围缩小,故适用应有一定限制范围,只能针对于真正掌握公司商业秘密的员工,如公司高管、高级技术人员以及其他知悉公司商业秘密的员工。即,公司虽然与员工签订竞业限制协议,如员工未能真正掌握商业秘密,则该协议约定无效,员工无需承担竞业限制义务。

我是赞同第二种观点的,虽然第一种看似符合立法精神,但是并不能说是一种务实的观点,用人单位在需要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的情况下,恶意的让员工履行竞业限制义务的情况并不多见,既然企业愿意支付经济补偿金来保护自己潜在的利益受损,法律不应再强加干涉。至少在举证责任上应当加于不履行合同的一方。


常见的法律规定

目前有效的劳动争议司法解释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原来规范竞业限制问题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已经失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二十三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和与知识产权相关的保密事项。

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并约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

第二十四条竞业限制的人员限于用人单位的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和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竞业限制的范围、地域、期限由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的约定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

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前款规定的人员到与本单位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有竞争关系的其他用人单位,或者自己开业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竞业限制期限,不得超过二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三十六条当事人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约定了竞业限制,但未约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劳动者履行了竞业限制义务,要求用人单位按照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的30%按月支付经济补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前款规定的月平均工资的30%低于劳动合同履行地最低工资标准的,按照劳动合同履行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

第三十七条当事人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约定了竞业限制和经济补偿,当事人解除劳动合同时,除另有约定外,用人单位要求劳动者履行竞业限制义务,或者劳动者履行了竞业限制义务后要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三十八条当事人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约定了竞业限制和经济补偿,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后,因用人单位的原因导致三个月未支付经济补偿,劳动者请求解除竞业限制约定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三十九条在竞业限制期限内,用人单位请求解除竞业限制协议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在解除竞业限制协议时,劳动者请求用人单位额外支付劳动者三个月的竞业限制经济补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四十条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后,用人单位要求劳动者按照约定继续履行竞业限制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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