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的竞业限制问题(5)——劳动者不能自己给自己设定竞业限制义务
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的竞业限制问题(5)——劳动者不能自己给自己设定竞业限制义务
李某于2011年7月25日入职全氏公司,签订有期限自2011年7月25日至2014年7月24日的劳动合同,月工资10 000元,职位为售前工程师。
2011年7月25日,李某与全氏公司签订了《商业保密及竞业限制协议书(试行)》,其中载明,“为防止甲方(全氏公司)商业秘密不致泄露,明确乙方(李某)在任职期间以及离职后一段合理期间的保密职责,双方签订本协议:……第十七条关于竞业限制的规定:1、正常情况下,甲方对期满自然终止劳动合同的大多数普通员工不进行竞业限制。2、竞业限制主要适用于甲方高层管理人员以及掌握公司核心机密的个别有关人员。3、凡是甲方确定的竞业限制人员不论何种情况离职时原则上要发给一定数量的竞业限制补偿金,其数额多少根据其掌握机密程度、竞业限制时间等因素由甲方确定,并且在离职协议书中写明竞业限制补偿金数量和竞业限制时间及违约责任。4、乙方违反本条规定的,交回甲方发给乙方的全部竞业限制补偿金并赔偿甲方相当于竞业限制补偿金五至十倍的违约金……”。
劳动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双方产生争议,经过诉讼,法院判决2013年5月31日双方劳动关系解除。
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均认可李某离职时,双方并未另行签订关于竞业限制的协议。双方当事人均认可全氏公司未支付李某竞业限制补偿金。
李某称其从全氏公司离职后一直在进行诉讼,没有工作,没有违反竞业限制义务。全氏公司主张双方并不存在竞业限制的约定,李某不属于竞业限制人员范围,亦无需履行竞业限制义务。
2015年6月1日,李某以要求全氏公司支付竞业限制补偿费、违约金等为由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该委裁决驳回了李某的全部申请请求。李某不服仲裁裁决,向法院起诉。
二、法院裁决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李某要求全氏公司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的前提系双方之间存在竞业限制的约定。根据双方签订的商业保密及竞业限制协议书的规定,全氏公司原则上对多数员工不作竞业限制的约束;而对于接受竞业限制约束的员工,全氏公司会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且通过离职协议书,另行明确约定竞业限制补偿金的数额、竞业限制时间及违约责任等。
李某与全氏公司的劳动关系于2013年5月31日即已解除。双方劳动关系解除后,并未就竞业限制作出任何明确约定,全氏公司亦未支付李某竞业限制补偿金。可见,全氏公司与李某之间并无竞业限制的约定。李某要求全氏公司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及违约金的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判决:驳回李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李某不服一审法院判决,提起上诉。理由是:李某已全面履行《商业保密及竞业限制协议(试行)》的全部义务。一审判决严重违法,判决错误。
二审法院认为:李某向原审法院提交其与全氏公司签订的《商业保密及竞业限制协议(试行)》,主张其与全氏公司存在竞业限制约定。该协议中第十七条关于竞业限制的规定中约定对大多数员工不进行竞业限制,全氏公司确定的竞业限制人员在离职时要发一定数量的竞业限制补偿金,并且要在离职协议书中另行明确约定竞业限制补偿金数量、竞业限制时间及违约责任。
在上述协议中,全氏公司并未确认与李某约定竞业限制。经生效的人民法院判决书确认,李某与全氏公司于2013年5月31日解除劳动关系。双方劳动关系解除后,并未就竞业限制作出任何明确约定,且全氏公司亦未向李某支付过竞业限制补偿金。本案中,可以确认全氏公司与李某之间并无竞业限制的约定。现李某上诉要求全氏公司向其支付竞业限制补偿费及10倍的违约金的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二十三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和与知识产权相关的保密事项。
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并约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三十七条当事人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约定了竞业限制和经济补偿,当事人解除劳动合同时,除另有约定外,用人单位要求劳动者履行竞业限制义务,或者劳动者履行了竞业限制义务后要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三十九条在竞业限制期限内,用人单位请求解除竞业限制协议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在解除竞业限制协议时,劳动者请求用人单位额外支付劳动者三个月的竞业限制经济补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