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2019年污染环境罪案件不起诉之理由分析

董建明:广强律师事务所刑事律师,经济犯罪、污染环境罪案件辩护律师

随着国家对环境问题的重视,污染环境罪成为打击的重点, 加之其本身的专业性, 办案机关都相应配备了专业的办案人员 。最高司法机关在2006年,2013年,2016年作岀了三次司法解释 。2019年2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 司法部 生态环境部又 印发了《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有关问题座谈会纪要》,可见其重视程度。笔者从把手案例,无讼等搜索平台查询到了2019年全国至今作岀不起诉决定最多的江苏省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41份, 总结岀10大不起诉理由。分析探讨检察机关办理污染环境罪案件不起诉的理由和思路, 对律师做好污染环境罪案件辩护有一定意义,供有志同行共同学习提高 。

不起诉理由1: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认罪认罚等情节。

相关案例:昆检诉刑不诉[2019]5号

案情分析:2016年底,被不起诉人邹某某、蔡某某为解决辖区内昆山市**镇**村**村**集中区生产污水及雨水无法及时处理的问题,私自安排杨某某等人在该**集中区污水沟西南角铺设管道,通过该暗管将**集中区的部分废水与雨水直接排往外界水塘中。经检测,排放的废水中重金属铜的含量超过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38倍,严重污染环境。

被不起诉人邹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并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邹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认罪认罚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邹某某不起诉。

类似案例:昆检诉刑不诉[2019]4号

不起诉理由2: 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构成犯罪。

相关案例:皋检环刑不诉[2019]2号

案情分析:

被不起诉单位启东市某甲清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方某某(另案处理)于2017年10月至2018年1月间,在启东市某乙清洁有限公司(另案处理)清运江苏某某涂料有限公司工业废水并非法排放到启东市城市污水管网后,为规避税收,以启东市某甲清洁有限公司名义开具发票收取江苏某某涂料有限公司“服务费”、“废水处理费”等共计人民币28000元。

本院认为,启东市某甲清洁有限公司的上述行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构成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六条第(一)项和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启东市某甲清洁有限公司不起诉。

不起诉理由3:系初犯、偶犯,且系自首,犯罪情节较轻。

相关案例:皋检环刑不诉[2019]4号

案情分析:

被不起诉人方某某于2018年4月中旬的一天,在启东市**清洁有限公司陈某某(另案处理)的安排下,明知其公司不能处理工业废水,仍伙同陈某某利用吸粪车从江苏**涂料有限公司南厂区污水池内抽取工业废水1车计5吨,后直接排放至连通启东市城市污水管网的窨井。

经启东市环境保护局认定,江苏**涂料有限公司南厂区污水池内物质属于危险废物,类别为HW12,代码为900-299-12。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方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且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启东市公安局扣押的隔膜泵、塑料钢丝软管等物证;

2.启东市环境保护局出具的《关于对江苏**涂料有限公司南厂区污水池内物质的认定意见》等书证;

3.证人李某某、张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不起诉人方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南京大学环境规划设计研究院股份公司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

6.启东市公安局制作的搜查笔录、辨认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方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规定的行为,但方某某系初犯、偶犯,且系自首,犯罪情节较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免除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方某某不起诉。

不起诉理由4: 犯罪情节轻微,认罪悔罪,且已缴纳生态修复资金。

相关案例:皋检环刑不诉[2019]3号

案情分析:

被不起诉人李某甲于2017年7月至2018年4月间,在江苏**涂料有限公司管理会议上指派副总经理黄某某(另案处理)牵头废水处理工作并提出评估工业废水处理方案、审核受委托处理污染物的第三方的处理资质等要求后,对本公司安环部门未评估废水处理方案、未核实处理资质即委托启东市**清洁有限公司(另案处理)清运、处理工业废水工作未进行合法合规检查,致使70吨工业废水被启东市**清洁有限公司直接排放到启东市城市污水管网。

经启东市环境保护局认定,江苏**涂料有限公司南厂区污水池内物质属于危险废物,类别为HW12,代码为900-299-12。

案发后,江苏**涂料有限公司与启东市环境保护局签订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协议,且已支付生态修复保证金人民币五百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启东市公安局扣押的隔膜泵、塑料钢丝软管等物证;

2.启东市环境保护局《关于对江苏**涂料有限公司南厂区污水池内物质的认定意见》;

3.证人李某乙、张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不起诉人李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南京大学环境规划设计研究院股份公司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

6.启东市公安局制作的搜查笔录、辨认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李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规定的行为,但其犯罪情节轻微,认罪悔罪且已缴纳生态修复资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甲不起诉。

不起诉理由5: 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造成环境污染后果相对较小。

相关案例:云检诉刑不诉[2019]1号

案情分析:

2018年4月24日至25日,杜某某未经环境影响评价和行政审批许可,私自在江苏省邳州市炮车街道邳新路南侧全中电力厂内调试电子板加工设备,并将产生的含铜废水未经任何处理直接排放至厂房西南角的渗坑内。经邳州市环境监测站监测,渗坑中的废水总铜含量10.4mg/L,超过国家电镀污染物排放标准限值19.8倍。

2018年5月25日,杜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本院认为,杜某某利用渗坑排放有毒物质,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造成环境污染后果相对较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杜红兵不起诉。

不起诉理由6: 排放的重金属含量较低,且系自首,属于犯罪情节轻微 。

相关案例:云检诉刑不诉[2019]3号

案情分析:

2018年3月至4月间,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租用江苏**电动车科技有限公司酸洗磷化车间,在未经环境影响评价和行政审批的情况下,为牟利组织工人酸洗、磷化、电泳电动三轮车车架,将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含有重金属铬的废水未经任何无害化处理,通过地面排水沟排放至江苏**电动车科技有限公司院外的坑塘内,严重污染环境。

经睢宁县环境保护局认定,该排水沟系暗管。经睢宁县环境保护监测站监测,排放的废水中铬含量为0.043mg/L。

2018年6月19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本院认为,王某某违反国家规定,通过暗管、渗坑排放有毒物质,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规定的行为,但排放的重金属含量较低,且系自首,属于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某不起诉。

不起诉理由7: 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主动交纳生态修复费用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于某某不起诉。

相关案例:灌检诉刑不诉[2019]13号

案情分析:

2017年6月至2018年4月,**公司环保副总夏某某在明知污水处理厂没有处置能力且不正常处置生产废水的情况下,仍授意被不起诉人于某某、秦某某等人将公司部分生产废水不经过合法处置,由收集池暗管直接排放到污水处理厂,偷排污水量达9000余吨,后污水处理厂将该部分废水直接偷排至灌河。经检测,该公司偷排的生产废水中含有有毒有害的硝基苯成分。

本院认为,于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主动交纳生态修复费用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于某某不起诉。

不起诉理由8: 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

相关案例:射检环资刑不诉[2019]2号

案情分析: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7 年5 月份左右,许某某经营的江阴**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通过中间人从无锡**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处接到约定价格为每吨670 元左右的价格处置环氧树脂粉末的业务,因环氧树脂粉末属于危险废物名录HW13,但达到豁免条件时可按照一般固废处置,豁免条件是进入生活垃圾填埋场填埋。后许某某通过他人认识了犯罪嫌疑人孙某某,许某某以每吨360元左右的价格交予孙某某处置该批环氧树脂粉末。后孙某某经丁某某(刑拘在逃)介绍认识犯罪嫌疑人王某某,并让王某某负责相关手续材料及联系响水**垃圾卫生填埋场(以下简称**填埋场)。

王某某接下业务后,让犯罪嫌疑人严某某联系**填埋场,因**填埋场不接收环氧树脂粉末,无法办理相关文件及手续,王某某在响水县城“**打印社”中,让曹某某(另案处理)伪造**填埋场的电子印章及**填埋场的营业执照,王某某交待雇黄牛非法刻制了“响水县环境保护局行政审批专用章”,加盖在伪造的“接收证明”上。王某某用假**填埋场电子印章与他人签订了相关处置合同。待合同签订后,当年6月11日孙某某安排车辆从**公司运来387.25吨环氧树脂粉末,储存于孙某某先前在响水**油棉厂租的仓库内。后王某某找来严某某负责具体处置过程,由罗某某的货车将储存在仓库内的环氧树脂粉末运至响水**的一处坑塘内进行倾倒。因价格问题,第一批环氧树脂粉末运出后,**公司按照每吨600元的价格与朱某某经营的无锡**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重新签订了处置环氧树脂粉末合同,**公司以每吨400元的价格交予孙某某处置,后王某某仍用事前伪造的相关手续与**公司重新签订了合同,后孙某某安排车辆从**公司运来494.55吨重的环氧树脂粉末,交由严某某等人负责倾倒。2017 年7月11日,响水县环保局执法人员检查时发现**镇**境内有约30 吨呈白色略带微黄粉末状不明废物。根据对不明废物产生厂家的调查询问笔录和该公司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摘选、批复、竣工验收意见及危险废物委托处置合同,认定该批不明固体废物是环氧树脂粉末,危险废物类别为HW13。

2018 年1 月16 日,经盐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文号为“盐公物鉴(文)字[2018]17 号”物证鉴定书鉴定意见:送检“接收证明”上“响水县环境保护局行政审批专用章”印文与样本上相同内容印文不是同一印章盖印的。

案发后,犯罪嫌疑人孙某某积极退还违法所得十八万元整。

本院认为: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响水县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孙某某不起诉。

类似案例: 射检环资刑不诉[2019]1号

金检食药环刑不诉[2019]2号

金检食药环刑不诉[2019]3号

皋检环刑不诉[2019]14号

东检刑检刑不诉[2019]7号

常检诉刑不诉[2019]66号

不起诉理由9:犯罪情节轻微,具有从犯、自首的情节。 陈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从犯、自首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陈某某不起诉。

相关案例:皋检环刑不诉[2019]8号

案情分析: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5月下旬,石某某(另案处理)承接如皋市**废油净化厂(以下简称**废油厂)油罐拆除工程,先后联系梁某某、苏某某(另案处理)组织实施、安排沈某某(另案处理)现场负责、被不起诉人陈某某驾驶挖机配合工人施工。

2018年5月24日至同月30日间,被不起诉人陈某某明知挡油墙内、油罐内有废油渣及废油,仍根据石某某指挥驾驶挖机推倒挡油墙、拉倒油罐,导致挡油墙内、油罐内废油渣及废油被倾倒至地面。后陈某某根据石国庆指挥在地面挖土坑、水槽以便于工人将倾倒出的废油渣及废油用水泵抽至土坑内,再从土坑内抽至现场一卧罐内。经侦查实验,被倾倒至土坑内的废油渣及废油计3.21吨。

2018年6月1日,被不起诉人陈某某明知油罐内有废油,仍根据沈某某指挥驾驶挖机拉倒油罐、破开灌顶铁皮,导致废油渣及废油0.6吨被倾倒至地面。

经南京大学环境规划设计研究院股份公司鉴定,本案中涉及的**废油净化厂未处置的废油储油罐1#罐废油、2#罐内废油渣、**废油净化厂暂存于南通**锌业有限公司的污染场地的含油污泥、贮存在南通**科技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来自**废油净化厂污染场地的废油渣,均属于《国家危险废物名录》中的危险废物(废物类别为HW08,废物代码为900-249-08)。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陈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

本院认为,陈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从犯、自首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陈某某不起诉。

类似案例:皋检环刑不诉[2019]9号

常检诉刑不诉[2019]68号

常检诉刑不诉[2019]69号

不起诉理由10:犯罪情节轻微,且已赔偿生态修复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江苏**药业股份有限公司不起诉。

相关案例:皋检环刑不诉[2019]1号

案情分析: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江苏**药业股份有限公司于2012年7月6日与蔡某某(另案处理)签订期限十年的车间承包租赁合同,蔡某某为1号车间负责人,合同中约定江苏**药业股份有限公司保证有合格的营业执照、现行污水处理设施及污水接管手续、承包生产产品项目的立项及环境影响评价报告、环保及安全现状评价报告等提供给蔡某某方使用,并保证蔡某某方正常生产经营。后江苏**药业股份有限公司未履行合同责任,未对蔡某某的生产车间所产生的污染物进行监管和合规处置,导致车间负责人蔡某某明知沈某某(另案处理)无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为减少处置成本,于2018年3月上旬将车间内四氢呋喃废溶剂10吨交由沈某某处置,最终上述废溶剂被倾倒至新江海河内,严重污染环境。经南通市通州区环境保护局认定,上述四氢呋喃废溶剂属于危险废物。

案发后,江苏**药业股份有限公司已赔偿生态修复资金人民币16475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调取的车间承包租赁合同等书证;

2.证人证言:证人蔡某某、沈某某、盛某某等人的证言等。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单位江苏**药业股份有限公司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且已赔偿生态修复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江苏**药业股份有限公司不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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