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销售食用方法不符合执行标准的产品的处罚
某食品科技(无锡)有限公司销售的“某品牌无骨鸡爪”,标签标注产品执行标准: SB/T 10379、“食用方法:自然解冻,即可食用”等内容,按照SB/T 10379-2012规定,该标准3.4条对熟制速冻品定义为:产品冻结前经加热至熟,不能即食的制品。故涉案食品标签标注的食用方法不符合产品标准的规定,违反了《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无锡市梁溪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依据《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没收违法所得46.72元,罚款20000元。
无锡市梁溪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锡梁市监处字〔2021〕00252号
当事人:某食品科技(无锡)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13MA23E****
法定代表人:孙某
类型: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
住所:无锡市梁溪区
经营范围:许可项目:食品经营;食品经营(销售预包装食品)(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具体经营项目以审批结果为准)一般项目:技术服务、技术开发、技术咨询、技术交流、技术转让、技术推广;户外用品销售;电子产品销售;文具用品零售;日用品销售;计算机软硬件及辅助设备零售;家用电器销售;互联网销售(除销售需要许可的商品);国内贸易代理(除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外,凭营业执照依法自主开展经营活动)
2021年5月17日,本局收到关于某食品科技(无锡)有限公司销售的“某品牌”无骨鸡爪(净含量200克)标签标注的食用方法不符合其产品执行标准SB/T10379速冻调制食品规定的投诉。本局执法人员遂对投诉内容进行了核实,经核查情况属实。当事人上述行为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七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为进一步查明事实,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本局于2021年6月1日对当事人进行立案调查。
经查,当事人成立于2020年11月30日,领有营业执照和食品经营许可证,主要通过互联网开展各类商品的销售。2021年2月25日,当事人与江苏某食品有限公司签订协议以8元/盒的价格订购某品牌柠檬无骨凤爪200盒,并于2021年5月10日起在抖音平台销售。上述某品牌柠檬无骨凤爪产品标签标明有“产品类型:速冻调制食品(熟制品(菜肴制品))”、“产品执行标准:SB/T10379”、“食用方法:自然解冻,即可食用”、“食用方法〇推荐冷吃,自然解冻后开封食用”等内容。当事人经营的某品牌柠檬无骨凤爪属于预包装食品,产品类型为速冻调制食品中的熟制速冻品,产品执行标准为SB/T10379-2012,该标准3.4条对熟制速冻品定义为:产品冻结前经加热至熟,不能即食的制品。当事人采用在自营及合作的抖音直播间中发布产品链接,消费者点击链接下单购买后,由生产商代发货至消费者处的方式销售上述某品牌柠檬无骨凤爪。至2021年6月11日本局执法人员现场检查时止,当事人共售出涉案产品193盒,剩余7盒中5盒作为直播样品已消耗,另2盒已由当事人自行销毁。当事人经营涉案产品的货值金额共计1646.72元,违法所得46.72元,未缴纳税收。
当事人在经营涉案产品时未对产品标签信息内容进行查验,未履行食品经营者的进货查验义务。本案调查过程中,当事人向本局提供了涉案产品生产商经营资质材料、产品检验检测报告、产品出产检验报告等材料。
本案调查期间,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经营场所进行了现场检查并制作了现场笔录、拍摄了现场照片,对当事人委托代理人进行了询问调查,并收集了涉案的相关书证。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当事人的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2份、经营者身份证复印件、授权委托书原件、委托代理人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当事人的经营资质情况及授权委托情况;
2、现场笔录1份、询问笔录3份、执法人员现场检查拍摄照片打印件2份、根据现场提取的产品纸质外包装制作的证据提取单1份、当事人提供的销售记录截屏打印件4份、采购协议复印件1份、代发货证明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经营标签不符合规定的预包装食品的事实及涉案产品进销存情况;
3、当事人提供的生产商经营资质材料复印件1份共4页、产品检验检测报告复印件1份共4页,产品出厂检验报告复印件1份,反映当事人进货查验的情况;
4、当事人提交的整改报告1份、产品新标签样式照片打印件1份,反映当事人整改的情况;
5、限期提供材料通知书及送达回证各1份,反映执法人员要求当事人限期提供材料的情况;
6、当事人送达地址确认书1份,证明当事人确认执法文书送达地址和送达方式的情况。
以上书证反映情况与当事人的陈述基本吻合,复印件均由提供人与原件核对无误。以上证据已形成证据链,足以证明当事人涉嫌的违法行为。
2021年7月19日,本局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无锡市梁溪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锡梁市监听告字(2021)12第012号),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也未申请举行听证。
本局认为,食品经营者在经营过程中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规定,履行法定责任义务,严把食品安全关口,对社会和公众负责,为消费者提供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产品,确保食品安全。预包装食品标签是消费者获取食品相关信息的主要渠道,《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七十一条第一款规定“食品和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不得含有虚假内容,不得涉及疾病预防、治疗功能。生产经营者对其提供的标签、说明书的内容负责。”当事人经营的产品类型为熟制速冻品,根据产品执行标准,该类型的产品不可即食,而该产品在标签中标注的食用方法为“自然解冻,即可食用”、“推荐冷吃,自然解冻后开封食用”,显然标签标注的食用方法不符合其执行标准的规定,为虚假内容,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而当事人作为开展网络经营的商家,在采购食品进行销售时,应当对所售食品是否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进行查验,但当事人在经营过程中未对标签信息内容进行查验,未履行食品经营者的义务,导致问题食品流入市场,可能对消费者身体健康造成不良影响,形成了食品安全隐患。因此,当事人理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综上,对于当事人未履行进货查验义务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三)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经营者进货时未查验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或者未按规定建立并遵守进货查验记录、出厂检验记录和销售记录制度;......”的规定,本局决定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违法行为,并给予警告。
对于当事人经营标签不符合规定的预包装食品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二)生产经营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或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本法规定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规定,鉴于当事人在本案调查过程中,能够积极配合调查,改正违法行为,违法行为尚未造成严重危害后果,本着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本局决定对当事人作出如下处罚:1、没收违法所得46.72元;2、罚款20000元,以上两项罚没款合计20046.72元,上缴国库。
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末日为节假日顺延)持本决定书与罚(没)款缴纳通知书到江苏银行代收网点缴纳罚没款。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本局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数额不超出罚款数额),并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如对本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政府或者无锡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申请复议,也可以于六个月内依法向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无锡市梁溪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1年7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