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1、南宁市青秀区南湖街道办事处埌东村民委员会第九村民小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1,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南宁市青秀区。

法定代理人:李某2(系李某1的父亲),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南宁市兴宁区。

法定代理人:欧某(系李某1的母亲),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南宁市青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麦鹰雄,广西中善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宁市青秀区南湖街道办事处埌东村民委员会第九村民小组,住所地:南宁市青秀区埌东村九组。

负责人:欧廷亮,组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勇鸿,金卡(深圳)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某1因与被上诉人南宁市青秀区南湖街道办事处埌东村民委员会第九村民小组(以下简称“埌东村九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不服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2018)桂0103民初32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组织各方当事人进行调查、询问、辩论、调解。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李某1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二、改判被上诉人恢复上诉人的经济收益分配权;三、改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李某1支付2017年7200元收益分配金;四、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被上诉人的分配形式导致上诉人无法享有平等的收益分配权,不符合法律规定;二、被上诉人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按原有人口数分配是“土政策或霸王政策”,严重损害上诉人利益;三、一审判决认为上诉人可以通过内部继承的方式享受份额,事实上剥夺了上诉人的经济收益分配权,侵犯了上诉人的财产性权益。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埌东村九组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原告诉称

李某1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埌东村九组立即恢复李某1的经济收益分配权并向李某1支付自2017年1月1日起至今的7200元收益分配金;二、案件诉讼费由埌东村九组负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李某1系李某2和欧某的婚生子,李某1户口系埌东村九组村民。1995年,政府部门一次性征收完埌东村九组集体土地后分配给在册444名村民每人宅基地22平方米及40平方米三产用地,同时支付给在册444名村民土地补偿款8302300元并从土地补偿款扣除回建宅屋费用1973136元给予在册444名村民回建宅屋。此后,埌东村九组用部分的土地补偿款在三产用地建设楼房,并产生了相关的收益。埌东村九组分别于2016年12月8日、12月12日组织年满18周岁以上村民召开埌东村九组村民会议,会议内容为“三产地所获得的收益按照原总人口444人分为444份的比例进行分配,如该444人之中有人去世,那么其家人可以继承该分配份额,该分配方案从2017年1月1日起开始实施,同意的予以签字”。2016年12月8日的会议有377人签字,2016年12月12日的会议有428人签字,双方均确认到会人数已达在册村民的2/3。庭审中,证人梁少兰陈述其在当年政府征收埌东村九组的土地时担任副组长,征地所得的补偿款没有分给各村民,仅给了青苗补偿费,其余的钱用来做第三产业了,因此不应仅以当年在册的444人分配属于集体的收益,全体村民都应享受;其参加了2016年12月8日、12月12日的两次会议,但没有签字同意分配的方案。李某1对证人证言没有异议,埌东村九组对于证人陈述征地补偿、三产建设及开会内容的陈述没有异议,但其对集体收益的理解不予认可。埌东村九组将2016年所获得收益按在册村民每人发放7200元/人;2017年4-12月,埌东村九组将所获得收益按照1995年在册的444人分配发放分红约7000元/人。埌东村九组从1999年开始为该村的村民缴纳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费用,并为该村的村民以户为单位交纳电视收视费用。2005年11月24日,埌东村召开村民代表大会,通过《埌东村村规民约》,其中第十五条载明:“每个村民都有享受济收益的分配权,但有如下情况者,村组有权暂停发、不发或减半发的福利分红款。1.长期外出,不履行村民义务,下落不明(3年)以上、集体有权停发其福利享受权,直至本人归来向村组讲明去向,待遇应从归来报到时计起。2.因刑事犯罪,已被判处劳动教养者在服刑期间不能享受集体福利分配。3.婚嫁迁入本村女方离异或丧夫后与外地青年再婚所生的子女不能享受集体福利分配。4.结婚未满五年离异者如证实是女方责任造成的,停发集体福利分配。5.新迁入(包括本村内部迁移者)及新生儿,在迁入、出生未满3年者(以到派出所登记入籍为准)只能享受每次村组集体福利分配的50%,满3年后按村民待遇全额享受。6.病故、死亡人员的福利享受计算时间到去世当年止。”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埌东村九组用于分配的资金是1995年征地补偿款以及三产用地投资、出租后所产生的收益,而征地补偿款以及三产用地是政府部门征收埌东村九组集体土地后补偿给村集体,该款当年并未分配到个人,决定用于投资经营三产用地,也未明确约定今后可分配收益的人员范围,故产生的收益仍应属于集体财产,此后出生和加入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有权请求分配。关于如何分配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相关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涉及村集体经济所得收益,但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相抵触,不得有侵犯村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合法财产的内容,即村民自治组织行使管理自治权必须在法律的框架内进行。在本案中,集体经济收益的使用及分配属于村民自治范畴,村集体可以依照民主议定程序,在法律框架内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收益,法律并未限定分配形式和比例。埌东村九组召开村民大会重新制订分配方案,根据“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作出了“三产地所获得的收益按照原总人口444人分为444份的比例进行分配,如该444人之中有人去世,那么其家人可以继承该分配份额,该分配方案从2017年1月1日起开始实施”的分配方案,召开村民代表大会的到会人数包括了在册村民总人数的2/3,李某1对召开会议的程序和人数不存异议,在程序上符合法律规定,内容上并未对某户、某个村民有身份上的特别歧视。对征地后出生和加入的成员,埌东村九组以帮助缴纳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费用、交纳电视收视费等形式分配了收益,且李某1系原444位村民的直系亲属或继承人,可以通过家庭内部分配或继承的方式享受份额,故分配方案并未侵害李某1的合法权益,也没有违反村规民约,应为合法有效。李某1主张分配方案排除其参与分配,与事实不符,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判决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李某1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李某1负担。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埌东村九组作出的分配方案是否合法有效。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一审查明事实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村集体经济收益的使用、分配,属于村民自治范畴。村集体可以依照民主议定程序,在法律框架内自主制定本集体经济收益的分配方案。本案中,被上诉人埌东村九组作出按照1995年在册人口分配集体经济收益的方案,程序上符合法律规定以及“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内容上,未对某户、某个村民有身份上的特别歧视。且上诉人有直系亲属属于上述在册人员,根据分配方案,其可以通过家庭共享或继承的方式分享集体经济收益。本院认定,埌东村九组作出的分配方案并未侵害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应为合法有效。上诉人主张上述分配方案程序违法,内容侵犯其合法权益,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均由上诉人李某1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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