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判例,约定标的公司担保股权转让款支付,约定有效吗?

导读:人民法院报案例,(2019)湘民终290号,彭某转让股权给陈某,约定公司为股权转让款支付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这样的约定有效吗?

一、 彭某转让股权给陈某,约定公司为股权转让款承担支付连带责任,彭某据此起诉

彭某、陈某等是嘉茂公司股东,彭某持股42%,陈某为公司法定代表人。彭某与陈某及案外人等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彭某42%的股权以400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陈某等人。履行过程中,彭某、陈某、嘉茂公司又签订《补充协议》,约定“陈某欠付彭某的所有股权转让款,由嘉茂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但未经过嘉茂公司股东会决议。

二、法院认为:

因为股权转让款,各方发生争议,彭某起诉陈某支付,嘉茂公司连带。一审支持了彭某的诉请,陈某和嘉茂公司不服,上诉到二审高院,高院认为“嘉茂公司是否承担连带支付责任”是本案的焦点之一,对此,合议庭认为:

(一)、彭某与陈某均为嘉茂公司的股东,两人转让股权,约定由嘉茂公司对股权转让款本息承担连带,即意味着在受让方不能支付股权转让款的情形下,公司支付股权转让款,导致股东变相从公司抽回出资。

(二)、公司资产为公司所有债权人债权的一般担保,股东向公司缴纳其认缴的注册资本,并由公司登记机关公示公司注册资本金及股东认缴情况,未经公司注册资本金变动及法定公示程序,股东不得以任何形式以公司资产清偿其债务,构成实质上的抽逃出资。

故,《公司法》第三十六条关于股东缴纳出资后不得抽回的规定,约定由嘉茂公司连带给付彭某股权转让款无效,遂改判嘉茂公司不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三、案例延伸

股权转让交易中,约定公司为老股东转让股权的股权转让款支付承担连带责任并不鲜见,最高法院对此是有否定也有肯定的。

比如持有否定态度的:

(一)、(2018)最高法民终111号民事判决,合议庭认为“今朝公司作为《股权转让合同》的目标公司,作为担保人承担代为支付的义务,该义务的履行将导致今朝公司原股东从公司退出后的出资款由公司支付的法律后果,违反公司法中禁止股东从公司抽逃出资的规定。因此,《股权转让合同》中约定由今朝公司承担连带担保支付股权转让款的义务为无效条款”。

比如持有肯定态度的:

(二)、(2019)最高法民申4849号民事裁定书:“关于案涉担保是否构成抽逃出资的问题。棒棒娃公司作为案涉股权转让的目标公司,为股东间的股权转让款提供担保,并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有关公司担保的相关规定。棒棒娃公司承担担保责任后与债务人李某形成新的债务关系,对李某享有追偿权,故该担保并不损害棒棒娃公司的利益,其有关案涉担保构成抽逃出资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四、律师看法

(一)、对公司来说,维持资本的不变性的同时要看是否损害公司及债权人的利益,如果利益损害成立,约定公司为股权转让款连带支付,一般是无效的。

(二)、若要求公司提供一般款项的连带担保,需按公司法及公司章程,通过股东会决议。而为股东的股权转让款连带担保,即使通过股东会决议,如果实质影响到公司资本和公司债权人利益,这样的担保同样可能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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