杜卓远与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办公室城乡建设行政管理:房屋拆迁管理(拆迁)一审行政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原告杜卓远(曾用名陈卓),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南阳市卧龙区。

委托代理人徐强,南阳南都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办公室

负责人李士宇,任党支部书记。

委托代理人向鲲鹏,男,****年**月**日出生,系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办公室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宋汉生,河南佑邦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陈卓不服被告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办公室为房屋征收拆迁纠纷一案,于2019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于2019年3月1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通知及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3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委托代理人徐强,被告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办公室委托代理人向鲲鹏、宋汉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7年7月14日在原告不知情、未签协议的情况下,被告将汉冶街道北关社区建东新村61号房产拆毁,原告在无奈之下,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利,原告以宛城区政府为被告,于2017年11月21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被告行政行为违法、撤销被告与王总荣签订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请求判令被告对原告进行行政赔偿。南阳中级人民法院受理并开庭审理后,在行政诉讼期间,宛城区政府于2018年1月23日向原告送达了宛城区政府作出的宛区政【2017】84号《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政府关于撤销陈玉欣、王总荣所签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的处理决定》。原告对该处理决定的第三条处理结果不能接受,向南阳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18年3月28日,南阳市人民政府作出了宛政复决【2018】3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撤销宛区政【2017】84号处理决定第三条。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豫13行初198号行政裁定书认为:被告应当是宛城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办公室,原告起诉被告错误,驳回原告的起诉。原告不服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经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开庭审理,认为原告一个案件中提出多个诉讼请求,应当分别起诉,于2018年12月4日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故此,原告起诉至贵院,请求法院判令确认被告对南阳市汉冶街道北关社区建东新村61号房屋的拆迁行政行为违法。

原告举证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以下证据:1、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豫13行初198号案件受理通知书;2、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豫13行初198号行政裁定书;3、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豫行终1905号行政裁定书;4、宛城区政府宛区政[2017]84号《关于撤销陈玉欣、王总荣所签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的处理决定》;5、南阳市政府宛政复决[2018]3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被告辩称

被告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办公室辩称:1、陈卓不是该房屋的所有权人,其虽被登记为名义上的共有人,但其对房屋并不享有实际产权;2、对被征收房屋的拆除系王总荣、陈玉欣保证房屋产权无争议,与答辩人签订征收补偿协议补偿到位后依法拆除,并不存在任何违法之处;3、本案应依法追加王总荣、陈玉欣为第三人。原告起诉无事实依据,请求贵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质证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提供证据3份:第一组:南阳市人民法院(1991)市法民字第450号民事调解书;第二组:1、陈玉欣2003年8月27号出具的追加王总荣为房屋共有人的申请;2、宛市房权证共字第××号;第三组:2017年7月14日,王总荣出具的承诺书一份;第四组:2017年7月14日陈玉欣与宛城区征收办签订的《城市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第五组: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政府宛区政【2017】84号关于撤销陈玉欣、王总荣所签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的处理决定。

本院查明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证据质证如下:证据1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对证明方向有异议。不能证明被告的观点,父母对原告陈卓的赠与,假设如果存在撤销的情况,也因未成年人的监护人损害被监护人的利益而归于无效;第2组证据,对真实性有异议,对申请书的内容也有异议;第3组证据,复印件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第4、5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方向有异议。

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对证据本身真实性无异议,证明方向有异议,房屋的征收补偿与房屋的拆除是两个不同的行为,其实施主体是不同的,被告仅仅与陈玉欣、王总荣签订的征收补偿协议,且收到原告的情况反映后,依法撤销了该协议,被告的行为不存在任何违法之处,房屋的拆除系王总荣将房屋交付后,建设单位委托拆迁公司拆除的,该拆除行为与被告无关。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证据1、2、3均系生效法律文书,被告对其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确认其证明效力,对原告提供证据4、5系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被告不持异议,本院确认其证明效力。对被告提供证据1、4、5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确认其证明效力,对被告提供证据2、3原告对真实性有异议,均系复印件,本院不予确认其证明效力。

经审理查明,1985年农历5月原告杜卓远之父陈玉欣与其母杜吉风登记结婚。1987年陈玉欣夫妇在现在宛城区汉治街道北关社区建东新村建四间平房,面积66.7平方米。1989年12月办理宛市房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证载所有权人为杜吉风,共有权人陈玉欣、陈卓。1991年10月27日原告之父陈玉欣与其妻杜吉风离婚,后陈玉欣与王总荣二人结婚。二人结婚后,出资将原房屋加建面积220平方米,加建后的房屋未办理房产证。2003年8月3日由于陈玉欣涂改宛市房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被房管局部门没收被涂改的房屋所有权证,宣布无效。重新申请颁证。2003年9月24日重新颁发了宛市房权证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所有权人陈玉欣,共有权人王总荣,陈卓。面积为66.7平方米。2017年该房屋在区域城改项目范围内,2017年7月14日房屋所有权人陈玉欣及共有权人之一王总荣与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政府征收办公室签订城市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与宛城区汉治街道办事处,宛城区汉治街道办事处北关社区居委会及房地产开发公司签订产权调换协议并领取107780元补偿款,后房屋被拆。原告得知后向宛城区人民政府反映,2017年11月21日原告以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政府为被告诉至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年4月8日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豫13行初198号行政裁定书,以原告多个诉讼请求涉及多项行政行为,作出行政机关不同,被告主体资格不同,级别管辖不同。经向原告释明,拒绝变更诉讼请求。驳回原告起诉。原告不服上诉至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年11月11日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豫行终1905号行政裁定书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在诉讼过程中,被告的主管部门宛城区人民政府于2017年12月19日作出关于撤销陈玉欣、王总荣所签房屋征收及补偿安置协议的处理决定,原告不服向南阳市人民政府复议,2018年3月28日南阳市人民政府作出宛政复决(2018)3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撤销宛城区人民政府作出撤销陈玉欣、王总荣所签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的处理决定的第三条。原告于2018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9年1月8日受理此案。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国务院《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四条规定“市、县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市、县级人民政府确认的房屋征收部门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据此被告宛城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办公室具有对原告共有房屋进行征收与补偿职权。该条例第五条规定“房屋征收部门可以委托房屋征收实施单位承担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房屋征收部门对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在委托范围内实施的房屋征收与补偿行为负责监督,并对其行为后果承担法律责任”。原告对被告征收的房屋具有共有权,事实清楚,在没有与全部共有权人达到一致意见情况下即对房屋进行征收拆除明显不当,虽被告宛城区人民政府已作出决定撤销与陈玉欣、王总荣签订的房屋征收补偿协议,原告要求确认拆除行为违法,理由正当,应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确认被告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办公室拆除位于南阳市宛城区汉治街道北关社区建东新村陈玉欣所有,王总荣与原告陈卓共有的房屋行为违法。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办公室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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