患者因药物过敏致死,医院要承担全部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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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经过】

【司法鉴定】

患方认为

刘女士的死亡原因是药物中毒,县精神病医院的医疗行为与刘女士的死亡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县精神病医院应承担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误工、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等全部经济损失。

【院方认为】

刘女士的死因并不是药物中毒,其死亡与院方是否存在因果关系,鉴定机构认为院方参与度百分之十,医学会作的技术鉴定具有客观性、合法性、权威性,应当作为责任划分依据,故院方只承担10%的经济损失。

【法院审理】

本案的焦点之一在于被告的医疗行为是否有过错以及过错参与度。本案中,原、被告对刘女士的死亡原因系被告用药不当造成的,还是自身疾病所致,双方均未就此再申请鉴定,也没有相关权威部门作出鉴定结论;受理本案后,原、被告均就此申请鉴定,因时间过长,无法鉴定,并作出权威鉴定结论,且原、被告均未就此问题,提交充足证据予以证明其诉、辩主张,以致刘女士的死因不明,双方均有一定的责任;受理本案后,委托司法鉴定中心对相关申请事项进行鉴定。医疗损害技术鉴定书鉴定意见为:患者在没有尸体解剖检验的前提下,其死亡原因符合患者自身病情发展变化及药物B型不良反应所致的多器官功能衰竭。医方的医疗行为存在对抗生素药物的观察和监测不规范的过失,其过失与患者女士的死亡存在因果关系,建议过失行为在损害后果中的责任程度为10%。法院认为,因原、被告未及时对刘女士的死亡原因申请鉴定,以致无法判明,双方又均未提交充足证据证明刘女士的死亡原因,双方均有一定的责任,故对被告应承担的责任予以调整,视本案的实际情况确定县精神病医院承担近21%的责任。

一审判决后原告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律评析】

本案中的焦点在于患者的死亡原因是否是“药物中毒”,以及医院是否应为患者药物中毒承担相应的医疗损害责任。由于医患双方各执己见,患方坚持认为死亡系药物中毒引起的,医方坚持认为死亡是患者自身病情发展的结果,一直拖延未进行尸体检验,导致鉴定过程一波三折,但最终某医学会出具司法鉴定意见,认为患者在没有尸体解剖检验的前提下,其死亡原因符合患者自身病情发展变化及药物B型不良反应所致的多器官功能衰竭。医方的医疗行为存在对抗生素药物的观察和监测不规范的过失,其过失与患者刘某的死亡存在因果关系,建议过失行为在损害后果中的责任程度为10%。

药物中毒是医学界及医疗机构要予以高度注意的问题。根据卫生部《关于印发<三级综合医院评审标准(2011年)>的通知》第四章第十四条的规定,有药物安全监测管理制度也是评选的标准之一,由此可见药物监测对医疗机构管理的重要性。同时《医疗机构药事管理规定》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医疗机构应当建立药品不良反应、用药错误和药品损害事件监测报告制度。医疗机构临床科室发现药品不良反应、用药错误和药品损害事件后,应当积极救治患者,立即向药学部门报告,并做好观察与记录。医疗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相关部门报告药品不良反应,用药错误和药品损害事件应当立即向所在地县级卫生行政部门报告。医务人员是患者的主要救治者,当需要对患者使用药物治疗时,不仅要先了解患者的药物过敏史,明确药物的使用禁忌,也需要在用药过程中注意用量及使用方法,密切观察用药过程,监测用药效果,有问题时更要按照规定报告药物不良反应,并将不良反应记录在病历中。这是提高医疗质量的重要环节。本案中的医疗机构正是因为没有尽到监测义务,所以才最终被判决承担责任。

但是,从另一方面讲,人体是一个处处联系,十分复杂的系统,牵一发而动全身。鉴于此,目前的医学虽说取得了巨大的进步,但是根据现有的医疗技术仍然有无法攻破的医学难题以及无法掌控的病情发展,这也是医疗纠纷案件处理过程中需要司法鉴定机构评定医院过错参与度的原因。本案中,虽然医院对药物监测不到位,与患者死亡的后果存在一定因果关系,但并不能据此认定医院的全部责任。可以理解患者家属的心情,但医学是个复杂的学科,法院综合考量案件情况及司法鉴定意见,判处医方承担轻微责任是合法且合理的。

对于患方来说,在对院方的医疗行为存疑时,一定要理智维权,同时也应对医疗机构和医务工作人员给予一些理解,或许某个医疗行为不是完美无缺的,存在这样或那样的瑕疵,但是不能据此完全否定院方采取的医疗行为的正确性。患方的理解信任,再加上医务工作人员的医者仁心,才能打破医患矛盾的僵局,才能早日看到医患的和谐局面。

(本文系医法汇原创,根据真实案例改编,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均采用化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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