数据电文的举证和质证
---大成律师李贺
数据电文,是指以电子、光学、磁或者类似手段生成、发送、接收或者储存的信息。数据电文是书面形式的一种。
民事诉讼证据的“三性”是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真实性也叫做证据的客观性或者确实性,是指证据所反映的内容应当是真实的,客观存在的。
司法实践中,由于数据电文具有可能被无痕篡改、容易灭失、原始性无法保障等特点,不同法院在证据真实性认定、举证责任分配方面存在差异。比如,当事人当庭出示一视听资料,如何判断该视听资料的形成时间,如何判断该视听资料有无被篡改,如对方对该视听资料的真实性有异议,谁负有举证责任?
在数据电文的真实性方面,本律师认为,可在数据电文产生时就向公证处申请存证公证或向权威时间戳服务机构进行可信时间戳认证。实践中,已有当事人与由国家授时中心负责授时和守时的时间戳服务机构合作,采用通过时间戳服务机构为数据电文加盖时间戳的做法,从而对数据电文进行权威确认。联合信任时间戳服务中心即是按照国内外相关时间戳技术与服务标准,根据我国可信时间戳服务体系规划由国家授时中心和联合信任共同建设的我国权威第三方公共可信时间戳服务机构。
在举证责任的分配方面,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证据原则,提供数据电文的当事人负有保证其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客观性、完整性,本律师认为,该义务应由提供证据方承担。
随着互联网的普及,特别是在网购和互联网金融领域,必然会产生大量的电子合同,电子签名应运而生。实践中,银行通常会向客户发放USBKEY数字证书作为网上交易合同电子签名的载体,并明确客户需妥善保管其USBKEY数字证书和密码。本律师认为,互联网平台在电子合同中应严格按照《电子签名法》规定的可靠电子签名的条件,由电子签名人向第三方电子认证服务提供者申请电子签名认证证书,与客户每次进行网上交易时验证电子签名,通过符合国家标准的技术措施进行电子证据的固化,确保电子合同的法律效力。
法律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十一条 书面形式是指合同书、信件和数据电文(包括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可以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签名法
第二条 本法所称电子签名,是指数据电文中以电子形式所含、所附用于识别签名人身份并表明签名人认可其中内容的数据。
本法所称数据电文,是指以电子、光学、磁或者类似手段生成、发送、接收或者储存的信息。
第五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数据电文,视为满足法律、法规规定的原件形式要求:
(一)能够有效地表现所载内容并可供随时调取查用;
(二)能够可靠地保证自最终形成时起,内容保持完整、未被更改。但是,在数据电文上增加背书以及数据交换、储存和显示过程中发生的形式变化不影响数据电文的完整性。
第八条 审查数据电文作为证据的真实性,应当考虑以下因素:
(一)生成、储存或者传递数据电文方法的可靠性;
(二)保持内容完整性方法的可靠性;
(三)用以鉴别发件人方法的可靠性;
(四)其他相关因素。
第十三条 电子签名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视为可靠的电子签名:
(一)电子签名制作数据用于电子签名时,属于电子签名人专有;
(二)签署时电子签名制作数据仅由电子签名人控制;
(三)签署后对电子签名的任何改动能够被发现;
(四)签署后对数据电文内容和形式的任何改动能够被发现。
当事人也可以选择使用符合其约定的可靠条件的电子签名。
第十四条 可靠的电子签名与手写签名或者盖章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
第二十条 电子签名人向电子认证服务提供者申请电子签名认证证书,应当提供真实、完整和准确的信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一百一十六条 视听资料包括录音资料和影像资料。
电子数据是指通过电子邮件、电子数据交换、网上聊天记录、博客、微博客、手机短信、电子签名、域名等形成或者存储在电子介质中的信息。
存储在电子介质中的录音资料和影像资料,适用电子数据的规